私刻公章判刑,合同仍然有效

案件回放

2009年8月開始,福建省華鑫房地產開發公司法定代表人、總經理翁炎金,因投資武平縣平川鎮夾子背房地產開發,出具4張《借條》,先後向遊斌瓊融資245萬元,福建華鑫房地產開發公司、福建萬翔房地產開發公司作為擔保人在該4張《借條》上蓋章表示擔保。《借條》註明月息1.5%

2014年4月,遊斌瓊、翁炎金就上述借款事宜又簽訂《協議書》,同意:

私刻公章判刑,合同仍然有效


一、借款利息計算至2014年6月30日,總計利息為198.1446萬元。

二、乙方(翁炎金)保證在2014年7月20日之前將借款本息歸還甲方(遊斌瓊),如房地產開發二期早日開盤,則借款在開盤日後20天內付清借款本息,上述利息不因提前還款而減少。

三、還款日屆滿時,如乙方(翁炎金)無法按時歸還借款和支付利息,乙方(翁炎金)同意甲方(遊斌瓊)選擇其開發的房地產中的店面折抵借款本息,按相鄰店面成交價的90%計算。乙方(翁炎金)應保證及時取得相應面積的店面,否則視為違約。

華鑫公司、萬翔公司亦作為擔保人在《協議書》上蓋章進行擔保。

《協議書》簽訂後,翁炎金未及時按約還款付息,也未將店面提供給遊斌瓊抵作借款本息,經遊斌瓊多次催還,翁炎金拒不償還本金及利息,遂向法院起訴。

法院判決:一、翁炎金向遊斌瓊償還借款本金245萬元,計算至2014年6月30日止的利息198.1446萬元,以及自2014年7月1日起至履行之日止以245萬元為本金,按照月利率1.5%計算的利息;二、華鑫公司、萬翔公司對上述債務承擔連帶保證責任。

一審判決後,萬翔公司不服,向省高院提起上訴稱,翁炎金在出具給遊斌瓊借條中所戳的萬翔公司印章是翁炎金私刻的,與萬翔公司無關,萬翔公司不應承擔保證責任,請求依法改判。

該上訴被省高院駁回後,上訴人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請再審,被駁回。

最高法院釋法

經查明,翁炎金在借條、協議書、借款擔保協議書上加蓋萬翔公司印章時系該公司的董事長,但並非公司法定代表人。

萬翔公司是否應當承擔合同義務,應當判斷翁炎金的行為是否符合《合同法》第四十九條關於表見代理的規定。《合同法》第四十九條規定:“行為人沒有代理權、超越代理權或者代理權終止後以被代理人名義訂立合同,相對人有理由相信行為人有代理權的,該代理行為有效”。

私刻公章判刑,合同仍然有效


根據上述規定,構成表見代理必須符合兩個條件:一是代理人表現出了其具有代理權的外觀;二是相對人相信其具有代理權且善意無過失。雖然2006年修訂後的《公司法》第十三條規定公司法定代表人可以由董事長、執行董事或者經理擔任,但從實踐情況看,在公司設有董事長的情況下,由董事長擔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的情況是普遍現象。並且,董事長雖不一定同時擔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但根據《公司法》的有關規定,其相較於公司其他管理人員顯然享有更大的權力,故其對外實施的行為更能引起交易相對人的合理信賴。同時,翁炎金還是萬翔公司的股東,且在簽訂涉案擔保合同時持有萬翔公司的公章,儘管刑事判決已經認定該公章為翁炎金私刻,但結合翁炎金在萬翔公司所任特殊職務以及股東身份等權利外觀,已經足以讓交易相對人遊斌瓊產生合理信賴,讓其負有對公章真實性進行實質審查的義務,對於相對人要求過於嚴苛,不利於保護交易安全。

綜上,最高法院認為,翁炎金的行為已構成表見代理,萬翔公司應對翁炎金的涉案債務承擔擔保責任。

恆略律師提醒:

由於相對人有足夠的理由相信代理關係的存在,被代理人不得以無權代理為由,否認代理行為所產生的法律後果,被代理人仍然要承擔相應的責任。


分享到:


相關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