釐清“修改數據式”破壞計算機信息系統罪


龍江檢察 2020-04-24 08:21:43

  案情:2018年5月,張某從某網絡信息公司離職後,通過遠程登錄侵入公司服務器,並私自使用軟件通過修改數據的方式,將其在公司開發的某知名手機App軟件平臺上註冊的五個賬號等級分別提高為“帝王”“玄仙”,並將其中兩個賬號分別以7000元、9000元的價格通過微信出售給他人。後因賬號被封,張某於2018年6月初退還他人1.6萬元。

  分歧意見:對於本案中張某行為如何定性,存在以下三種分歧意見:

  第一種意見認為,刑法第286條破壞計算機信息系統罪第2款也應要求“破壞或影響計算機系統正常運行”的入罪要件,本案張某行為並沒影響到被害單位計算機信息系統正常運行,故其行為不構成破壞計算機信息系統罪,應認定為非法獲取計算機信息系統數據罪。

  第二種意見認為,刑法第286條第2款不需要“破壞或影響計算機系統正常運行”的入罪要件,張某行為應認定為破壞計算機信息系統罪。

  第三種意見認為,刑法第286條破壞計算機信息系統罪第2款不需要“破壞或影響計算機系統正常運行”的入罪要件,但本案中張某行為不宜認定為破壞計算機信息系統罪,可以非法獲取計算機信息系統數據罪認定。

  評析:筆者同意第三種意見。理由如下:

  首先,從刑法對破壞計算機信息系統罪的三種行為方式和入罪條件作出不同的具體表述進行分析。刑法第286條第1款、第2款重點從行為對象,第3款重點從行為手段,對破壞計算機信息系統的各種行為類型分別進行具體描述,目的在於通過差異化的條文規定實現對該罪法益的全方位保護,因此該罪三款規定都應是相對獨立的罪狀,只要實施了三種行為中的任何一種,並達到法律規定的“後果嚴重”的危害結果,即應構成破壞計算機信息系統罪,在現有法律規定之外,另外給該罪第2款單獨增加“造成計算機信息系統功能不能正常運行”的入罪條件,既不符合罪刑法定原則,也容易造成司法實踐中的認識差異。

  其次,要結合刑法規定的罪狀界定該罪法益。從一般常識理解,人們使用計算機信息系統的目的在於方便、高效地處理日常工作、生活數據信息,為實現這個目的,既需要計算機信息系統具有處理數據的系統功能,還需要計算機信息系統中的相關工作、生活數據完整準確,對這兩方面任何一方的破壞,都會影響到人們對計算機信息系統的使用和其功能發揮,因此刑法第286條對破壞這兩方面內容的行為都列入破壞計算機信息系統罪的罪狀,這既符合破壞計算機信息系統的一般行為方式,也有利於實現對計算機信息系統的全面保護。如把該罪法益僅理解為“計算機信息系統功能的安全、正常運行”,將使該條第1款、第2款的認定在實踐中難以區分,不當限制了該罪法益。

  最後,要根據犯罪同類客體對刑法第286條第2款所保護法益進行適當限縮。在司法實踐中,是否對所有修改計算機信息系統數據,且後果嚴重的行為都應認定為破壞計算機信息系統罪,筆者認為還應結合該罪犯罪客體進行準確界定。從刑法體系看,破壞計算機信息系統罪規定在刑法第六章妨害社會管理秩序罪第一節擾亂社會公共秩序罪中。從司法實踐看,對計算機信息系統中的數據進行任何操作,都有可能符合破壞計算機信息系統罪第2款規定,如果只要達到“後果嚴重”的程度(如違法所得5000元以上或者造成經濟損失1萬元以上的等情形)都要入罪,顯然不當擴大了該罪適用範圍。筆者認為,是否構成該罪,關鍵在於對計算機信息系統數據進行修改的行為,是否達到擾亂社會公共秩序,且後果嚴重的程度,當然這裡擾亂社會公共秩序既包括社會管理秩序,也包括生產經營秩序。也正因為如此,實踐中對進入公安道路交通違法信息管理系統大量刪除車輛違章信息獲利的行為、進入教育部門等級考試網站修改大量學生成績獲利的行為,進入電信公司網站大量修改數據幫助他人開通寬帶和提速的行為等,均應以破壞計算機信息系統罪認定,而對於進入公司網絡通過軟件私自提高個別賬號等級獲利的行為,則不得以破壞計算機信息系統罪認定,符合非法獲取計算機信息系統數據罪構成要件的,可認定為非法獲取計算機信息系統數據罪。

  綜上,符合刑法關於破壞計算機信息系統罪規定第2款的行為不需要“影響計算機信息系統功能安全和正常運行”的入罪條件,只要行為人對計算機信息系統中的數據實施修改行為,且該行為破壞和影響到正常的公共管理和生產經營秩序,達到法定的“後果嚴重”標準,即可認定為破壞計算機信息系統罪。但如其行為尚未達到破壞和影響正常的公共管理和生產經營秩序,即使達到“後果嚴重”的標準(如違法所得5000元以上或者造成經濟損失1萬元以上等情形),也不得認定為破壞計算機信息系統罪;如符合其他計算機類犯罪構成條件的,則可按非法獲取計算機信息系統數據罪、非法控制計算機信息系統罪等定罪處罰。如實踐中對進入公司網絡通過軟件私自提高個別賬號等級獲利、利用外掛程序從事網絡遊戲代練升級、幫助獲取裝備等行為,如未影響公司軟件系統正常運行或經營秩序,均可認定為非法獲取計算機信息系統數據的行為。

  (作者單位:上海市人民檢察院第一分院 趙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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