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印發《民事訴訟程序繁簡分流改革試點問答口徑(一)》

法〔2020〕105號

最高人民法院

關於印發《民事訴訟程序繁簡分流

改革試點問答口徑(一)》的通知


北京、上海、江蘇、浙江、安徽、福建、山東、河南、湖北、廣東、四川、貴州、雲南、陝西、寧夏等省(區、市)高級人民法院:

民事訴訟程序繁簡分流改革試點工作啟動以來,各試點地區高級人民法院高度重視、統籌謀劃、建章立制,各試點法院主動作為、紮實推進、探索創新,有效確保了試點工作平穩有序推進。為進一步加強試點工作指導,統一政策口徑,最高人民法院針對試點工作現階段出現的共性問題,研究編寫了《民事訴訟程序繁簡分流改革試點問答口徑(一)》,現印發給你們,供各試點法院參照執行。

各試點地區高級人民法院要高度重視試點工作的組織實施、政策解讀和宣傳引導,切實履行好試點工作的主體責任。一是健全組織實施機制。完善試點工作組織管理機制,儘快建立由相關部門共同參加的試點工作聯席會議制度,落實試點工作月報制度,形成上下貫通、有序銜接、統籌推進、分類指導的組織實施機制。二是做好配套系統集成。積極爭取所在地黨委政府政策支持,主動向省級人大常委會報告試點工作,推動將試點工作深度融入訴源治理體系,完善配套舉措,確保試點工作協同高效。三是強化對下政策指導。結合地方實際,制定完善實施細則、工作標準和操作指引,建立問題建議常態化收集反饋機制,鼓勵基層創新,強化跟蹤督導,適時開展評估。四是完善培訓宣傳機制。充分利用視頻會議等信息化手段組織開展專題培訓,編印試點工作解讀材料,幫助審判人員樹立正確理念、領會試點精神、提升辦案能力。持續做好試點工作宣傳引導,把握以人民為中心的宣傳導向,積極展示試點成效,推動凝聚改革共識。

今後,最高人民法院將根據試點工作安排和審判實踐需要,不定期印發問答口徑。各試點地區高級人民法院應當收集研判所轄試點法院參照執行問答口徑中遇到的問題,並及時通過試點工作月報或專報形式報告最高人民法院司法改革領導小組辦公室。

最高人民法院

2020年4月15日


民事訴訟程序繁簡分流改革試點問答口徑(一)

  

一、除全國人大常委會授權調整適用的法律條文外,哪些司法解釋條文可以一併調整適用?

   答:根據《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授權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區開展民事訴訟程序繁簡分流改革試點工作的決定》(以下簡稱《授權決定》),試點法院可以調整適用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以下簡稱《民事訴訟法》)條文共六條,與之相關聯的司法解釋條文一併調整適用,具體包括:《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以下簡稱《民事訴訟法司法解釋》)第一百三十六條、第一百四十條、第二百五十七條、第二百五十八條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二百六十一條、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二百七十四條、第二百七十五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百八十條、第二百八十二條;《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特邀調解的規定》第十九條;《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通過互聯網公開審判流程信息的規定》第十四條;《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嚴格規範民商事案件延長審限和延期開庭問題的規定》第四條第四款。

  二、《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民事訴訟程序繁簡分流改革試點實施辦法》(以下簡稱《實施辦法》)條文能否作為裁判依據引用?

  答:不能。《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裁判文書引用法律、法規等規範性法律文件的規定》第四條規定,民事裁判文書應當引用法律、法律解釋或者司法解釋。《實施辦法》不是司法解釋,不能作為裁判依據引用。對於試點工作已調整適用的《民事訴訟法》及其司法解釋相關規定,需要在庭審或裁判文書中明確法律條文依據的,可以引用《授權決定》,例如:“依據《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授權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區開展民事訴訟程序繁簡分流改革試點工作的決定》,本案適用普通程序,由審判員獨任審理。”

  三、如何配合試點工作,健全完善訴訟分流和銜接機制?

  答:試點法院應當根據《實施辦法》及《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深化“分調裁審”機制改革的意見》,結合本院實際,健全完善訴訟分流和銜接機制,重點做好以下三個階段的分流:

  第一,完善“訴非分流”機制。加強訴訟與非訴訟解紛方式分流,做好與黨委政府牽頭建立的線上線下矛盾糾紛多元調處化解平臺工作對接,前移解紛端口,加強法律指引,示範典型案例,積極引導當事人通過調解、仲裁、行政複議、行政裁決等方式解決糾紛。

  第二,完善“調裁分流”機制。對起訴到人民法院的民事糾紛,除根據案件性質不適宜調解,或者已經調解但無法達成調解協議的情形外,先行在訴訟服務中心進行“調裁分流”。在徵得當事人同意後,可以在訴前開展委派調解。達成調解協議的,鼓勵引導當事人自動履行。當事人不同意訴前調解的,依法登記立案。委派調解不成登記立案的,調解材料經充分告知、當事人同意及法院審查合法後,可以作為訴訟材料繼續使用。

  第三,完善“繁簡分流”機制。試點法院可以設置程序分流員,綜合考慮案件性質、案由、標的額、當事人數量、疑難複雜程度、社會關注程度等因素,判斷案件繁簡難易程度,初步確定應當適用的審理程序和審判組織類型,並在審判系統中標記。案件分配至審判組織後,應當先由其審查確認案件審理程序。審判組織認為程序分流不當的,應當與程序分流員溝通,一致認為應當調整的,收回重新分流;不能達成一致意見的,及時報院庭長審批。向當事人告知相關事項後,發現符合審判組織或審理程序轉換情形的,應當依法轉換,不得再退回重新分流。涉及審判組織轉換的,除非存在迴避和投訴違法事宜,原獨任法官一般繼續參加案件審理。

  四、人民法院能否委派特邀調解名冊以外的調解組織或調解員調解?當事人對特邀調解名冊以外的調解組織或調解員調解達成的調解協議,能否向人民法院申請司法確認?

  答:不能。在現階段,確保特邀調解和司法確認緊密銜接,是防範化解風險、發揮調解優勢的重要保障,不能繞開名冊搞“體外循環”。人民法院委派調解的對象,除人民調解組織外,應當是特邀調解名冊之內的調解組織和調解員。實踐中,當事人可以基於自願,自主選擇由名冊之外的調解組織、調解員調解解決糾紛,達成調解協議後應當自動履行;這類情況申請司法確認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五、人民法院受理司法確認案件是否以對糾紛具有訴訟管轄權為前提?

  答:司法確認作為特別程序,不是對調解協議所涉糾紛事實的認定,而是對調解協議本身自願性、合法性、可執行性的審查。根據《授權決定》,司法確認案件應當按照《實施辦法》第四條確定管轄法院,不以對糾紛具有訴訟管轄權為前提,這樣更有利於人民法院及時核實情況,提升調解協議審查的專業化、集約化水平。

 六、當事人自行約定由特邀調解員調解,申請司法確認的,如何認定“調解協議簽訂地”?

   答:當事人自行約定由特邀調解員調解的,可以分三種情形處理:第一,調解協議實際簽訂地與管理特邀調解名冊的基層人民法院轄區一致的,由調解協議實際簽訂地的基層人民法院管轄;第二,調解協議實際簽訂地與管理特邀調解名冊的基層人民法院轄區不一致的,以管理特邀調解名冊的基層人民法院轄區為調解協議簽訂地;第三,因調解協議在線簽訂等情況,難以確定實際簽訂地的,由管理特邀調解名冊的基層人民法院管轄。

  七、人民法院審查司法確認案件能否適用合議制?

   答:可以。《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八條規定了特別程序案件的審判組織,明確選民資格案件或者重大、疑難的案件,由審判員組成合議庭審查,其他案件由審判員一人獨任審查。實踐中,對於司法確認案件,總體上以適用獨任製為原則,以合議制為例外。同時,試點法院應當加強對民間借貸等案件司法確認審查甄別工作,切實防範惡意串通調解、虛假訴訟等行為。對於待確認調解協議的標的額特別巨大,並存在虛假調解可能的,由合議庭審查更顯慎重。按照級別管轄標準,一些司法確認案件雖然應當由中級人民法院、專門人民法院受理,但標的額不大,法律關係較為簡單,也可以由審判員一人獨任審查。

  八、如何理解《實施辦法》第五條第一款規定的應當適用小額訴訟程序的“金錢給付類案件”?標的額如何確定?

  答:《實施辦法》第五條第一款規定的“金錢給付類案件”,一般是指當事人僅在金錢給付的數額、時間、方式上存在爭議的案件。對於當事人除給付金錢外,還提出其他訴訟請求的案件,原則上不適用小額訴訟程序。

  金錢給付類案件的“標的額”,是指當事人起訴時確定的訴訟請求數額,對於持續發生的違約金、利息等或者存在特定計算方法的,應當以當事人起訴之日確定的金額總額作為標的額。

  九、第二審法院能否以第一審法院應當適用小額訴訟程序而沒有適用為由發回重審?

  答:不能。按照《民事訴訟法》第四十條第二款、《實施辦法》第十七條第六項之規定,發回重審的案件應當組成合議庭按普通程序審理。如果第二審法院以第一審法院應當適用小額訴訟程序而沒有適用為由將案件發回重審,案件將重新按照普通程序審理,這樣既違背小額訴訟程序快捷解決糾紛、降低訴訟成本的制度定位,也增加了當事人訟累。實踐中,這類情況應當通過健全完善以“該用即用”為導向的考評機制予以解決。

  十、當事人雙方約定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之後又反悔的如何處理?

  答:《實施辦法》第五條第二款規定,“標的額超出前款規定,但在人民幣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簡單金錢給付類案件,當事人雙方約定適用小額訴訟程序的,可以適用小額訴訟程序審理”。這裡“當事人雙方約定”,可以是原被告訴前約定適用,也可以是立案後原被告達成一致意見適用。案件開庭審理前,經充分告知原被告小額訴訟程序一審終審等相關事項,可以徵詢當事人雙方意見,一致同意適用小額訴訟程序的,可以按小額訴訟程序審理,並將有關情況記錄在案。當事人雙方一經約定適用小額訴訟程序,原則上不得反悔。對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提出異議的,應當說明正當理由並提供相應證據,經審查案件符合《實施辦法》第十一條有關程序轉換情形的,應當准許轉換程序;不符合的,應當予以駁回。

 十一、能否適用小額訴訟程序審理簡單知識產權案件?

  答:簡單知識產權案件,例如圖片類、音樂作品類著作權侵權案件等,只要事實清楚、權利義務關係明確、爭議不大,且在規定標的額以下的,可以適用小額訴訟程序審理。

 十二、小額訴訟程序的答辯期間如何確定?

  答:根據《實施辦法》第七條第二款,在徵得當事人同意的基礎上,可以合理確定不超過七天的答辯期間;人民法院沒有徵詢當事人意見或者當事人未明確放棄答辯期間,也未就答辯期間作出明確意思表示的,根據《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二十五條之規定,答辯期間為十五日;人民法院可以通過電話、電子郵件、傳真、手機短信等簡便方式徵詢當事人意見。

 十三、小額訴訟程序的舉證期限可否延期?如何確定?

  答:根據《實施辦法》第七條第三款,舉證期限一般不得超過七日。當事人確有正當理由申請延長的,可以根據實際情況予以准許,但是舉證期限一共不得超過十五日,當事人已放棄舉證期限又提出延期舉證申請的,一般不予准許。當事人明確表示不放棄答辯期間和舉證期限的,答辯期間和舉證期限原則上分開計算,但當事人同意合併的除外。

  十四、如何處理因當事人增加或者變更訴訟請求,致小額訴訟程序轉換為簡易程序或者普通程序的情形?

  答:根據《實施辦法》第十一條第一款第二、三項的規定,當事人變更訴訟請求,導致案件總標的額超過《實施辦法》第五條規定的數額上限,或者增加訴訟請求導致案件主要爭議超出金錢給付類範圍的,如果符合簡易程序適用條件,應當裁定轉為簡易程序審理,否則應當裁定轉為普通程序審理;當事人根據《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七條第二款約定適用簡易程序的,也可以裁定轉為簡易程序。

  十五、如何理解《實施辦法》第十一條第二款規定的“確有必要”情形?

  答:《實施辦法》第十一條第二款規定,“由小額訴訟程序轉為簡易程序審理的案件,一般不得再轉為普通程序審理,但確有必要的除外。”這裡的“確有必要”,是指審理過程中,出現《實施辦法》第十七條第一至五項或者第九項規定的“需要依法組成合議庭,適用普通程序審理的”情形。

  十六、小額訴訟程序應當以什麼形式轉換為簡易程序或者普通程序?程序轉換前已經開庭審理的,是否需要再次開庭?

  答:小額訴訟案件轉換為簡易程序或者普通程序審理的,應當以裁定方式作出,可以視情采用口頭或者書面形式。採用口頭形式的,應當以筆錄或者錄音錄像的方式記錄。對於轉換為普通程序且需組成合議庭審理的,裁定應以合議庭名義作出,合議庭組成人員及相關事項應當書面通知雙方當事人。適用小額訴訟程序審理的案件,轉換為簡易程序或普通程序前,雙方當事人已經確認的事實,可以不再舉證、質證;開庭後轉換為簡易程序或普通程序的,應當再次開庭審理,但雙方當事人同意不再開庭的除外;轉換為普通程序且需組成合議庭進行審理的,應當再次開庭審理。

  十七、普通程序或者簡易程序能否轉換為小額訴訟程序?

  答:對於正在適用普通程序審理的案件,一般不符合“簡單民事案件”標準,不能轉換為小額訴訟程序。簡易程序可以轉換為小額訴訟程序,但應當從嚴把握。適用簡易程序審理的簡單民事案件,經充分告知當事人小額訴訟程序有關事項,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轉換為小額訴訟程序審理:第一,符合《實施辦法》第五條第二款規定的標的額條件,或者因為當事人減少或者變更訴訟請求,致使案件符合前述標的額條件,雙方當事人同意適用小額訴訟程序的;第二,因為當事人減少或者變更訴訟請求,致使案件符合《實施辦法》第五條第一款規定的適用條件,且當事人對適用小額訴訟程序無異議或者異議不成立的。

  十八、《實施辦法》第十三條明確簡易程序案件“庭審可以直接圍繞訴訟請求或者案件要素進行”,實踐中應當如何操作?

  答:試點法院適用簡易程序審理法律關係明確、案情相對固定的類型化案件,可以不受一般庭審程序關於當事人訴辯稱、法庭調查、法庭辯論等階段限制,而根據案件的固定要素,圍繞主要爭點展開庭審。開展“要素式庭審”一般應當完成以下三個步驟:第一,概括案件要素。應當針對買賣合同、民間借貸、金融借款、物業服務、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等類型化糾紛,概括提煉案件事實要素,確定案件審理要點,製作“案件要素表”。第二,確定案件爭點。應當在庭審前指導各方當事人填寫“案件要素表”,充分履行釋明告知義務,引導當事人確認本案的核心要素事實和主要爭點。第三,開展要素式審理。開庭時,應當再次歸納和確認本案審理的要素事實和爭議焦點,對各方無爭議的事實結合相關證據直接確認,對有爭議的要素事實逐一進行陳述辯論、舉證質證、調查詢問,不受法庭調查、法庭辯論等程序限制。

  十九、簡易程序案件可以報請延長審限的“特殊情況”具體指哪些情形?

  答:根據《實施辦法》第十五條,適用簡易程序審理的案件,有特殊情況的,經本院院長批准,審限可以延長1個月。“特殊情況”一般包括:發生不可抗力或意外事件;需等待法院依職權調取關鍵性證據;需與關聯案件統籌協調等。簡易程序案件延長審限後又轉為普通程序審理的,審理期限自人民法院立案之日計算,已延長的一個月審理期限應當計算在內。

  二十、哪些期間可以不計入簡易程序案件審理期限?

  答:根據《民事訴訟法》及其司法解釋、《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嚴格執行案件審理期限制度的若干規定》,案件中止期間、公告期間、鑑定期間、雙方當事人和解期間、審理當事人提出的管轄異議以及處理人民法院之間的管轄爭議期間,不計入審限,但對扣除審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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