夫妻約定“空床費”,法院支持嗎?


夫妻約定“空床費”,法院支持嗎?

案例一 女方主張的空床費實為補償費 應屬有效約定


【案件事實】

王某某與尹某1990年1月登記結婚(雙方均系再婚),1993年生育一子。2000年7月,因尹某經常以工作忙為由不回家居住,王某某對尹某在外的交往產生懷疑,雙方約定如尹某晚上12時至凌晨7時不回家居住,每一小時支付空床費100元。事後由於尹某不回家居住,雙方經常發生糾紛,尹某共計向王某出具了欠其空床費4000元的欠條。

2004年2月15日,王某某被尹某打傷後到重慶建設醫院治療,診斷為:輕型顱腦損傷,頭皮血腫,左中指皮膚裂傷,右胸軟組織挫傷,鼻骨骨折。住院9天,用去醫療費1140.30元。

王某遂起訴要求離婚,依法判決共同財產全部歸其所有,並要求尹某支付醫療費、誤工費3630元,婚姻過失賠償費5萬元及精神損失費2萬元,空床費4000元。尹某對此不予認可,認為王某某受傷並非其打傷,而是王某某自傷自殘造成的,但未提供證據予以證實。雙方各持己見,協商未果。


【裁判理由】

一審法院經審理認為,王某某與尹某夫妻感情已徹底破裂,應准予離婚。王某某認為尹某有第三者和存在家庭暴力,要求尹某賠償,因王某某提供的證據不能證實尹某有第三者,而王某某提供的病歷、處方證實其被尹某打傷屬實,本案存在家庭暴力。

由於雙方未離婚之前,其收入支出均視為共同的,尹某有過錯,可在處理財產時對王某某適當照顧。王某某提出的空床費4000元屬精神賠償範疇,因尹某對王某某實施家庭暴力,該費用可作為精神賠償撫慰金予以主張。

二審法院經審理認為,王某某提出的空床費4000元,由於該筆費用是指王某某與尹某在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一方不盡陪伴義務,另一方給予的補償費用,名為空床費,實為補償費,該約定系雙方當事人真實意思表示,且不違反法律規定,應屬有效約定,依法應予支持。


【法院評論】

王某某訴尹某離婚案爭議最大的問題是:王某某主張的4000元空床費是否應得到法院的支持。


【學者觀點】

有學者認為,一審法院將空床費納入精神損失補償的範疇,直截了當地認定該協議無效,這種判決顯得穩妥。而終審判決承認空床費協議有效,彰顯了民法中“意思自治”的原則,強調了民法中“法無限制即為合法”的準則。也有觀點認為,從判決結果來看,法院似乎保護了王女士的權益,但就空床費協議本身而言,法院是不能認定該協議有效的。因為這樣的終審判決,實際承認了婚姻內的夫妻雙方可以通過用錢補償的方式,不履行其應盡的法定義務,從而使夫妻一方的法定權利落空。

從法理上來說,夫妻之間應當有互相忠實的義務,而配偶權又是夫妻婚姻關係的最直接體現。作為夫妻共同生活的一部分,丈夫陪伴妻子應當是其法定義務。對於法定義務來說,顯然是不能轉移和轉讓的。試想,如果王女士不要求離婚,而是提出“陪睡”要求,丈夫以空床費協議來回應,難道法院就會判決王女士拿錢卻應該守“空床”嗎?

另有觀點認為,婚姻關係不是合同關係,夫妻之間相互忠實等義務不能合同化,否則會出現婚姻商品化的趨勢,不利於婚姻家庭關係的健康發展。


【法官觀點】

我們認為,本案在社會上引起極大爭論是很正常的。在經濟發展日新月異、各種觀念相互碰撞的情況下,仁者見仁、智者見智本無可厚非。但作為審判機關的法院來講,對於起訴到法院的這類糾紛不能以法律無明文規定為由拒絕裁判,而要權衡利弊拿出解決的辦法,宗旨就是要公平合理、保護弱勢群體的利益。

本案中雙方當事人約定的所謂“空床費”,實為精神損害撫慰金性質的費用。這種“空床費”協議的實質就是在丈夫無正當理由不能在約定的時間內陪伴妻子的情況下,情願以支付一定數額的金錢的方式對妻子進行補償。這種協議內容系當事人真實意思表示,不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禁止性規定,無礙善良風俗,理應在法律上得到保護。

另外,這種協議也符合現行《婚姻法》所倡導的夫妻相互忠實的精神,與《婚姻法》第46條規定的離婚損害賠償制度的宗旨也相吻合。人民法院在審理此類糾紛時,首先應當審查雙方當事人在簽訂協議時有無欺詐、脅迫的情形,如果完全出於雙方自願,協議內容又無違法之處,應當認定為有效協議。

有人擔心支持這類“空床費”的協議,是否會誤導人們認為支付了“空床費”就可以不履行夫妻相關義務。我們認為認定“空床費”協議有效並不意味著支付了所謂“空床費”就可以不履行夫妻的相關義務。

當初雙方之所以簽訂這樣的協議,妻子一方的本意還是希望能用經濟制裁的辦法儘量把丈夫留在自己身邊,而作為丈夫的尹某所以會簽訂“空床費”的協議,恐怕也是出於想保住婚姻的考慮,不得不為自己夜不歸宿的行為付出些經濟上的代價。

有人認為,丈夫陪伴妻子是法定的義務。何謂“法定的義務”?是指法律明文規定的義務。但現行《婚姻法》只是在第16條規定了“夫妻雙方都有實行計劃生育的義務”,第20條規定了“夫妻有互相扶養的義務”,並沒有明確夫妻有互相陪伴的義務抑或夫妻有同居的義務。

婚姻家庭問題涉及複雜的感情因素及當事人的隱私,有些問題涉及道德領域,有些問題或許與傳統的習俗有關,法律不可能調整婚姻家庭中的所有問題,而只能確定婚姻家庭關係的基本準則,因而也沒有理由禁止夫妻雙方以協議的方式調整雙方在家庭生活中的各種具體關係。當然,協議的內容以不違反法律、無礙公序良俗為限。

如果本案中王女士向丈夫提出“陪睡”要求,能否實現這一要求取決於丈夫的態度,法律沒有權利強迫做丈夫的陪妻子睡覺,就像沒有權利強迫妻子陪丈夫睡覺的道理一樣。

如果妻子對丈夫拒絕自己“陪睡”的要求無法容忍,其從法律上的救濟途徑來說,只能是請求解除婚姻關係。無論如何,不能從本案對所謂的“空床費”協議效力的認定中得出推論,認為可以通過法院判決來解決夫妻生活等涉及人身權利和個人隱私的問題。


如果夫妻雙方在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自願訂立涉及財產問題的協議,一方在不解除婚姻的情況下向法院提起訴訟,要求按照該協議的約定判決對方支付相關費用,法院支持其主張的前提是

夫妻雙方約定實行分別財產制

在目前我國絕大多數夫妻實行法定共同財產制的情形下,就財產的歸屬而言,夫妻屬於一體,只有婚姻關係解除時,由於共有基礎的喪失才發生財產分割問題。

如果法院在夫妻不離婚的前提下支持一方請求按照協議支付相關費用的主張,就相當於某人將自己左邊口袋的錢放人右邊口袋,在法律上並沒有實際意義。故在不解除婚姻關係的前提下一方要求按照協議的約定判決對方支付補償款的主張,法院不予支持。

另外,離婚時一方主張按照協議支付相關費用,是在分割夫妻共同財產後另行支付的,如果分得的夫妻共同財產數額尚不足以支付該筆費用,義務人還需用自己的個人財產進行支付。

應當看到,通過訂立協議來明確夫妻彼此的權利義務關係,會被許多當事人認為相當“冷酷和不浪漫”,實際上採取此做法的遠比理論上期望的更少,因此不必擔心法院支持此種協議會導致婚姻契約的泛濫。

參見重慶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2004)渝一中民終字第3442號民事判決書


案例二 離婚協議中約定的空床費合法有效


【案件事實】

原、被告到容縣縣底鎮人民政府民政部門自願登記結婚並共同生活,婚生三個孩子;2016年11月15日,原、被告自願登記離婚,領取《離婚證》並訂立《離婚協議書》,《離婚協議書》約定:由於這一年以來女方並沒有對男方履行一個妻子的義務,沒有與男方過夫妻生活,因此從2016年4月至10月份的已交房貸款,女方應如數退還給男方(其他內容略)。

原告主張訂立《離婚協議》內容是在被告的脅迫下所簽訂、請求確認無效。被告認為原告自知自己一年多以來不盡作為妻子的陪伴義務,自願給予適度的補償具有違約賠償性質,這種約定是受到法律保護的,俗話“空床費”實為補償費,這是雙方在協議中雙方簽名確認的事實,按照意思自治原則,且不違反法律規定,屬有效約定,依法應予支持

,此約定合情、合理、合法,一點都不荒謬,一點都不滑稽。


【裁判理由】

本院認為,《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九條規定,男女雙方協議離婚後一年內就財產分割問題反悔,請求變更或者撤銷財產分割協議的,人民法院應當受理。人民法院審理後,未發現訂立財產分割協議時存在欺詐、脅迫等情形的,應當駁回當事人的訴訟請求。

本案中,原、被告到容縣民政局自願登記離婚並訂立《離婚協議書》,《離婚協議書》是原、被告雙方到法定婚姻登記機關自願達成、簽訂並備案的協議,反映雙方處分財產的合意,未違反法律相關規定,未發現此協議存在欺詐、脅迫等情況,故認定《離婚協議書》有效,對當事人具有法律約束力;原告主張訂立《離婚協議》是在被告的脅迫下所簽訂,但原告未提供充分證據證明存在脅迫情形;原告請求確認《離婚協議》內容無效,沒有法律依據,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參見容縣人民法院(2017)桂0921民初1913號民事判決書


“空床費”、“不忠賠償款”屬於精神損害賠償、不屬於違約責任

來源:婚姻家庭司法解釋實例釋解 引用41-42頁

“空床費”、“不忠賠償款”應當屬於離婚精神損害賠償範疇,關於離婚損害賠償的法律性質,學術界主要有兩種意見:一種是違約責任說,一種是侵權責任說。

違約責任說是建立在“婚姻契約說”的基礎上的,認為婚姻是男女雙方以共同生活為目的而依法結成的以人身和財產權利義務為內容的一種民事契約。基於該契約夫妻雙方產生了忠實義務、相互扶助義務,違反這些義務的一方須承擔違約責任,對其違約行為所造成的另一方的損失應進行賠償。

而侵權責任說則是建立在“婚姻制度說”和“配偶權”的基礎上,認為婚姻是一種同人類的生存環境有內在結構性關係的制度,是一種維繫社會倫理功能的社會制度,婚姻關係中的當事人基於其配偶的身份享有配偶權,婚姻一方的過錯行為侵犯了社會制度也侵犯了另一方的配偶權,因此其行為屬於侵權行為,應當對被侵害方進行賠償。


從婚姻本質和立法狀況來分析,將離婚精神損害賠償歸之於侵權責任似乎更合理。

一是從婚姻本質來看,“婚姻契約說”在我國缺少傳統觀念基礎,很難為大眾所接受,而“婚姻制度說”則與我國長期以來的狀況相符,且由於婚姻形式要件和程序要件的法定性,“婚姻契約說”本身的合理性就值得商榷。

另外,雖然在我國的法律中還未明確出現“配偶權”的字眼,但《婚姻法》的幾項基本原則都已經體現了配偶權的內容,將離婚損害賠償視為侵犯配偶權的侵權行為,與立法存在著統一性。

二是從我國相關法律條文來看,離婚損害賠償包括了物質損害賠償和精神損害賠償,而精神損害賠償一般不屬於違約責任範圍,而屬於侵權責任的範圍。因此說,“空床費”、“不忠賠償款”不能以合同的形式加以約定。

正如法學者楊晨光所言“別以為有了一紙‘忠誠協議’婚姻就有了保險,婚姻畢竟還是以愛情為基礎,法律只能止步於臥室以外

。”把法律的事,交給法律;把道德的事,交給道德,各司其職,共築和諧社會。

就“空床費”、“忠誠協議”來說,個案的判決已經日漸增多,亟待司法解釋予以明確。


夫妻雙方在婚姻關係存續期間簽訂的涉及財產問題協議的效力

【關鍵詞】: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財產協議

【最高人民法院審判業務意見】

夫妻在婚姻關係存續期間簽訂的涉及財產問題的協議,經審查不存在欺詐、脅迫的情形,系雙方當事人真實意思表示,不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禁止性規定,應當認定為有效。

離婚時一方主張按照協議履行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在不解除婚姻關係同時也沒有實行分別財產制的情形下,對該主張不予支持。

——吳曉芳:《如何處理夫妻雙方在婚姻關係存續期間簽訂的涉及財產問題的協議》,載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審判第一庭編:《民事審判指導與參考》總第34輯,法律出版社2008年版,第65~68頁。

來源:《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觀點集成(新編版)·民事卷V》3164頁,觀點編號13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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