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判例:建築工程施工許可的可訴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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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裁判要點

建築工程施工許可系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認定建築工程符合法定開工條件後對建設單位作出的開工建設許可,其主要是規範建設單位的開工建設行為,目的是監督和保障建築工程的質量安全。本案被訴的建築工程施工許可行為本身並不直接減損再審申請人所訴請保護的通風、採光等權益,再審申請人與該行政行為不具有法律上的利害關係。

☑ 裁判文書 

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書

(2020)最高法行申731號

再審申請人(一審原告、二審上訴人):孟新民,男,1945年5月28日出生,漢族,住陝西省咸陽市秦都區。

再審被申請人(一審被告、二審被上訴人):陝西省咸陽市人民政府。住所地:陝西省咸陽市秦都區渭陽中路6號。

法定代表人:衛華,該市人民政府市長。

再審被申請人(一審被告、二審被上訴人):陝西省咸陽市舊城改造工作領導小組辦公室。住所地:陝西省咸陽市秦都區團結路19號。

法定代表人:夏長江,該辦公室主任。

一審第三人、二審被上訴人:咸陽瑞田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住所地:陝西省咸陽市秦都區玉泉路北三巷。

法定代表人:吳瑞林,該公司執行董事。

再審申請人孟新民因訴陝西省咸陽市人民政府(以下簡稱咸陽市政府)、陝西省咸陽市舊城改造工作領導小組辦公室(以下簡稱咸陽市舊城辦)建築工程施工行政許可一案,不服陝西省高級人民法院(2019)陝行終794號行政裁定,向本院申請再審。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對本案進行了審查。現已審查終結。

孟新民向本院申請再審,請求撤銷一、二審裁定,確認咸陽市政府、咸陽市舊城辦給咸陽瑞田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頒發”林湖苑住宅小區”編號為改2011-07號《建設(築)工程施工許可證》的行政行為違法並予撤銷,判令咸陽市政府、咸陽市舊城辦賠償損失,准許其西安市中級人民法院整體迴避的申請,指定西安鐵路運輸中級法院管轄等。主要事實和理由為:一審法院違反居中裁判原則,代咸陽市政府、咸陽市舊城辦行使抗辯權;一、二審法院剝奪其庭審陳述權、舉證權、質證權、辯論權、訴訟權,程序違法;二審法院未將其全部上訴請求列為爭議焦點,剝奪其上訴權;二審法院對其《日照分析司法鑑定申請書》《現場勘查、測量申請書》《申請法院調查取證申請書》視而不見,剝奪其請求權、舉證權;其當庭口頭提出二審法院合議庭法官應迴避,但該合議庭法官仍決定繼續庭詢,程序違法;二審法院未開庭審理,錯誤認定事實,錯誤適用法律;二審法院維持一審法院駁回起訴裁定無事實根據與法律依據,應予撤銷;二審法院未對其申請法官迴避的理由逐項分析說理。

本院認為,本案的核心爭議是再審申請人孟新民對再審被申請人咸陽市政府、咸陽市舊城辦提起本案訴訟是否符合法定起訴條件,焦點問題是其與再審被申請人咸陽市舊城辦向咸陽瑞田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頒發案涉建築工程施工許可證的行政行為有無利害關係。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建築法》第一條、第二條、第七條、第八條等規定,建築工程施工許可系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認定建築工程符合法定開工條件後對建設單位作出的開工建設許可,其主要是規範建設單位的開工建設行為,目的是監督和保障建築工程的質量安全。本案被訴的建築工程施工許可行為本身並不直接減損再審申請人所訴請保護的通風、採光等權益,再審申請人與該行政行為不具有法律上的利害關係。故一、二審法院以再審申請人不具備提起本案訴訟的原告訴訟主體資格為由,駁回其起訴及上訴,於法無悖。再審申請人所提再審理由難以助益於證明其與被訴行政行為具有利害關係,本院對其再審申請不予支持。

綜上,孟新民的再審申請不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九十一條規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的解釋》第一百一十六條第二款之規定,裁定如下:

駁回再審申請人孟新民的再審申請。


審判長  李緯華

審判員  夏建勇

審判員  劉 平

二〇二〇年二月二十六日

書記員  韓 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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