房屋強制拆除引發的行政賠償案件中舉證不能的法律後果

沙明保等訴馬鞍山市花山區人民政府房屋強制拆除行政賠償案

裁判要點

在房屋強制拆除引發的行政賠償案件中,原告提供了初步證據,但因行政機關的原因導致原告無法對房屋內物品損失舉證,行政機關亦因未依法進行財產登記、公證等措施無法對房屋內物品損失舉證的,人民法院對原告未超出市場價值的符合生活常理的房屋內物品的賠償請求,應當予以支持。

相關法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38條第2款

基本案情

2011年12月5日,安徽省人民政府作出皖政地〔2011〕769號《關於馬鞍山市2011年第35批次城市建設用地的批覆》,批准徵收馬鞍山市花山區霍里街道範圍內農民集體建設用地10.04公頃,用於城市建設。2011年12月23日,馬鞍山市人民政府作出2011年37號《馬鞍山市人民政府徵收土地方案公告》,將安徽省人民政府的批覆內容予以公告,並載明徵地方案由花山區人民政府實施。蘇月華名下的花山區霍里鎮豐收村豐收村民組B11-3房屋在本次徵收範圍內。蘇月華於2011年9月13日去世,其生前將該房屋處置給四原告所有。原告古宏英系蘇月華的女兒,原告沙明保、沙明虎、沙明莉系蘇月華的外孫。在實施徵遷過程中,徵地單位分別製作了《馬鞍山市國家建設用地徵遷費用補償表》、《馬鞍山市徵遷住房貨幣化安置(產權調換)備案表》,對蘇月華戶房屋及地上附著物予以登記補償,原告古宏英的丈夫領取了安置補償款。2012年年初,被告組織相關部門將蘇月華戶房屋及地上附著物拆除。原告沙明保等四人認為馬鞍山市花山區人民政府非法將上述房屋拆除,侵犯了其合法財產權,故提起訴訟,請求人民法院判令馬鞍山市花山區人民政府賠償房屋損失、裝潢損失、房租損失共計282.7680萬元;房屋內物品損失共計10萬元,主要包括衣物、傢俱、家電、手機等5萬元;實木雕花床5萬元。

馬鞍山市中級人民法院判決駁回原告沙明保等四人的賠償請求。沙明保等四人不服,上訴稱:1、2012年初,馬鞍山市花山區人民政府對案涉農民集體土地進行徵收,未徵求公眾意見,上訴人亦不知以何種標準予以補償;2、2012年8月1日,馬鞍山市花山區人民政府對上訴人的房屋進行拆除的行為違法,事前未達成協議,未告知何時拆遷,屋內財產未搬離、未清點,所造成的財產損失應由馬鞍山市花山區人民政府承擔舉證責任;3、2012年8月27日,上訴人沙明保、沙明虎、沙明莉的父親沙開金受脅迫在補償表上簽字,但其父沙開金對房屋並不享有權益且該補償表系房屋被拆後所籤。綜上,請求二審法院撤銷一審判決,支持其賠償請求。

馬鞍山市花山區人民政府未作書面答辯。

裁判結果

馬鞍山市中級人民法院於2015年7月20日作出(2015)馬行賠初字第00004號行政賠償判決:駁回沙明保等四人的賠償請求。宣判後,沙明保等四人提出上訴,安徽省高級人民法院於2015年11月24日作出(2015)皖行賠終字第00011號行政賠償判決:撤銷馬鞍山市中級人民法院(2015)馬行賠初字第00004號行政賠償判決;判令馬鞍山市花山區人民政府賠償上訴人沙明保等四人房屋內物品損失8萬元。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認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實施條例》第四十五條的規定,土地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交出土地,被徵收人拒不交出的,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馬鞍山市花山區人民政府提供的證據不能證明原告自願交出了被徵土地上的房屋,其在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未作出責令交出土地決定亦未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的情況下,對沙明保等四人的房屋組織實施拆除,行為違法。關於被拆房屋內物品損失問題,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三十八條第二款之規定,在行政賠償、補償的案件中,原告應當對行政行為造成的損害提供證據。因被告的原因導致原告無法舉證的,由被告承擔舉證責任。馬鞍山市花山區人民政府組織拆除上訴人的房屋時,未依法對屋內物品登記保全,未製作物品清單並交上訴人簽字確認,致使上訴人無法對物品受損情況舉證,故該損失是否存在、具體損失情況等,依法應由馬鞍山市花山區人民政府承擔舉證責任。上訴人主張的屋內物品5萬元包括衣物、傢俱、家電、手機等,均系日常生活必需品,符合一般家庭實際情況,且被上訴人亦未提供證據證明這些物品不存在,故對上訴人主張的屋內物品種類、數量及價值應予認定。上訴人主張實木雕花床價值為5萬元,已超出市場正常價格範圍,其又不能確定該床的材質、形成時間、與普通實木雕花床有何不同等,法院不予支持。但出於最大限度保護被侵權人的合法權益考慮,結合目前普通實木雕花床的市場價格,按“就高不就低”的原則,綜合酌定該實木雕花床價值為3萬元。綜上,法院作出如上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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