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证据规则下,电子数据在诉讼中怎么用?

民事诉讼活动以审判为中心,审判以庭审为中心,庭审以证据为中心。俗话说“打官司就是打证据”。将于2020年5月1日生效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简称“新证据规则”),一定程度上将改变民事诉讼活动的具体玩法。对此,服务于金融科技企业的律师及法务工作者们该做好怎样的准备呢?

新证据规则下,电子数据在诉讼中怎么用?

金融科技企业多借助自身技术优势实现交易线上化。如此,纠纷发生后,需要提交的证据材料以电子数据为主。新的证据规则关于电子数据的提交与认定规则该如何理解呢?我们分享如下内容:

内 容 摘 要

一、电子数据VS视听资料

二、固定电子数据的方式方法

三、电子数据的审查与判断规则

电子数据Vs视听资料

电子数据是2012年《民事诉讼法》增加的证据形式。

2015年民事诉讼法的司法解释曾对电子数据的含义作出原则性、概括性规定——电子数据是指通过电子邮件、电子数据交换、网上聊天记录、博客、微博客、手机短信、电子签名、域名等形成或者存储在电子介质中的信息。

而新证据规则进一步细化并扩大了电子数据的范围。电子数据包括:

(一)网页、博客、微博客等网络平台发布的信息;

(二)手机短信、电子邮件、即时通信、通讯群组等网络应用服务的通信信息;

(三)用户注册信息、身份认证信息、电子交易记录、通信记录、登录日志等信息;

(四)文档、图片、音频、视频、数字证书、计算机程序等电子文件;

(五)其他以数字化形式存储、处理、传输的能够证明案件事实的信息”。

相较于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新证据规则强调了电子数据“数字化”的特点和“证明案件事实”的作用。

而当我们看到“音频、视频”等内容时,不由得意识到,虽经多次修改,《刑事诉讼法》和《民事诉讼法》都将“电子数据”和“视听资料”作为不同的证据形式列出。如此,电子数据和视听资料到底该如何区分?

视听资料于1982年《民事诉讼法(试行)》中被首次规定为证据种类,录音、录像明确划归视为听资料范围之内。电子数据则伴随着计算机技术发展,直到2012年,才出现在《民事诉讼法》中。两者在不同技术条件下产生。

一般认为,两者主要的区分在于视听资料是以模拟信号的方式在介质上进行存储的数据,而电子数据是以数字信号的方式在介质上进行存储的数据。视听资料限定于模拟录音录像设备,如磁带录像机、磁带录音机、胶卷相机等设备形成的数据。电子数据则更强调数据的记录方式,是指以电子方式记录的数据。

对两者予以区分是否有价值与实操意义呢?四川省泸县人民法院法官在中国法院网发文《电子数据与视听资料的审查认定是否相同》表示,因对电子数据和视听资料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的审查思路几乎完全相同的,严格区分何为视听资料,何为电子数据就没有法律实用上的意义。

而新的证据规则在第九十九条特别说明,存储在电子计算机等电子介质中的视听资料,适用电子数据的规定。对此,我们认可电子数据与视听资料进行区分并无实际意义的观点。

新证据规则下,电子数据在诉讼中怎么用?

电子数据的证据固定方式

为解决审判实践中的操作性问题,新证据规则对当事人提供和人民法院调查收集、保全电子数据提出了新要求。

1. 以电子数据作为证据的,应当提供原件。

电子数据具有一定的技术依赖性,需通过专门的设备与技术呈现。如金融科技企业涉诉,当庭展示带有时间戳的涉诉数据系统的,我们认为可以满足该项提供原件的要求。如将微信聊天记录需要作为证据,将原始电子介质即涉案手机一并提交法院,也符合原件要求。

2. 与原件一致的副本,或者直接来源于电子数据的打印件或其他可以显示、识别的输出介质,视为电子数据的原件。

电子数据本具有可精准复制的特性,固守原始介质的提供要求,或将实际阻碍当事人证明能力的实现。结合实践案——汉华易美(天津)图像技术有限公司与北京微梦创科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2018)京0108民初61831号)来看,原告通过可信时间戳服务系统固定电子数据:

首先,该系统在进行数据固定之前,进行了标准化清洁性检查工作,最大限度地排除了因操作者不当介入、操作计算机不清洁、网络环境不真实等因素可能对取证结果造成的影响,保证了涉案电子数据生成、储存方法的可靠性;

其次,人工操作之时,计算机中安装的屏幕录像软件和外录设备同时进行录音录像;

再次,每个电子数据文件在申请时间戳时自动产生一个唯一对应的数字指纹和认证电子证书,并且经当庭将待验证的电子数据文件与时间戳文件相匹配,通过了时间戳验证,证明了涉案电子数据文件证据未被修改;

最后,可信时间戳服务是国家授时中心时间戳服务中心通过我国法定时间源和现代密码技术相结合而提供的一种第三方服务,保证了电子数据形成时间的准确性。

经以上操作,法院认可了该项电子数据的真实性。本案案情具有特殊性,电子数据真实性以及其与待证事实的关联性容易被验证。但更多金融科技企业面临的纠纷预防,还需企业法务结合自身业务实际,选择适当的数据存储及验证路径。

通常,选择公证处进行数据内容公证,包括截屏公证以及视频记录等可在一定程度上实现提交电子数据原件的目的。但需提醒的是,虽说当事人现场展示电子数据的打印件,可视为出示了证据原件,但如何认定电子数据副本与原件一致或打印件直接来源于电子数据或可能成为案件当事人的争议焦点。

3.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应当要求被调查人提供原始载体。

4.提供原始载体确有困难的,可以提供复制件。提供复制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在调查笔录中说明其来源和制作经过。

5.人民法院对电子数据采取证据保全措施的,适用调查收集电子数据的具体要求。

新证据规则下,电子数据在诉讼中怎么用?

电子数据的审查判断规则

因电子数据容易篡改、伪造,且片段性展示严重影响法庭对事实全貌的理解。因此,可信性程度较低,一般仅作为间接证据,不能作为孤证定案。甚至很多场景下,电子数据作为证据不被法院采纳。

如何做电子数据才有更高的证明能力呢?对此,我们需了解法院审查审查判断规则。

新证据规则提出,人民法院验证数据真实性,需结合下列因素予以综合判断:

(一)技术条件上,保障硬件、软件环境的适当性

1.电子数据的生成、存储、传输所依赖的计算机系统的硬件、软件环境需完整、可靠;

2.电子数据的生成、存储、传输所依赖的计算机系统的硬件、软件环境需处于正常运行状态,或者不处于正常运行状态时对电子数据的生成、存储、传输无实质影响;

3. 电子数据的生成、存储、传输所依赖的计算机系统的硬件、软件环境应具备有效的防止出错的监测、核查手段;

(二)实质内容上,电子数据应具有完整性与真实性

1. 电子数据需被完整地保存、传输、提取;

2. 保存、传输、提取的方法需可靠;

3. 保存、传输、提取电子数据的主体需适当;

4. 电子数据需在正常的往来活动中形成和存储;

(三)其他审查与考量因素

电子数据的审查需要特定技术背景的,还可委托专业技术机构,通过鉴定或者勘验等方法,审查判断电子数据的真实性等。

特别地,存在如下情形,非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电子数据被推定具有真实性:

(一)由当事人提交或者保管的于己不利的电子数据;

(二)由记录和保存电子数据的中立第三方平台提供或者确认的;

(三)在正常业务活动中形成的;

(四)以档案管理方式保管的;

(五)以当事人约定的方式保存、传输、提取的。

(六)电子数据的内容经公证机关公证的,人民法院应当确认其真实性,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此处仅指真实性被法院认可,与案件事实是否关联以及最终该份电子证据是否被采纳还需结合特定案件实际予以判断哦!

新证据规则下,电子数据在诉讼中怎么用?

写在最后

《民事证据规定》第九十九条还特别指出“关于书证的规定适用于视听资料、电子数据”,也即是说,电子数据也属于“书证提出命令”的适用范围。

书证提出命令可以理解为法庭应一方当事人的申请,命令持有书证的另一方当事人提出书证。法庭发出的命令即是书证提出命令。

也即,电子数据在对方当事人控制之下时,承担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可以在在举证期限届满前向法院书面申请,由控制该电子书数据的对方当事人提交证据。可以说,该规定为当事人获取电子数据证据提供了更多的可能。

概言之,新证据规则中对于电子数据这一证据类型证明力实现的技术性、操作性内容的统一规定,有利于最大化地发挥电子数据在民事诉讼中的证明作用,提高民事审判的能力,保障当事人诉讼权利,节约当事人的诉讼成本和人民法院的审判资源。

电子数据在社会生活中的广泛使用,也正需要证据审查标准的明确化、具体化,新证据规则对电子数据证明能力的进一步挖掘无疑将为提高案件事实查明的客观度和公正度赋予科技的力量。

以上就是今天的分享,感恩读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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