涉外同性婚姻法律适用问题研究

涉外同性婚姻法律适用问题研究

彭思彬

(西南政法大学 国际法学院, 重庆 401120)

摘 要: 20世纪末,全球兴起一股同性恋婚姻平权热潮。基于现行有效的婚姻实体法以及《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中的婚姻效力冲突规范对婚姻仍未有性别界定,无法直接适用《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中的冲突规范援引准据法来调整涉外同性婚姻家庭关系,建议在《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司法解释中对婚姻效力冲突规范的解释中增添同性为适用主体,并在识别问题中灵活运用域外法识别;另外,在涉及涉外同性婚姻效力的承认时,对案件的实际情况加以细分,依照适用外国法的结果是否跟本国公共秩序背道而驰来弹性援用公共秩序保留制度处理,或者根据与案件有最密切联系的地方法律来审理。如此相较于盲目全盘地以公共秩序保留来否定同性婚姻在中国的效力更切合国际人本化宗旨。

关键词: 涉外同性婚姻; 公共秩序保留; 法律适用

涉外同性婚姻法律适用问题研究


缘于民风习俗的转变、宗教信仰的变更、社会道德标准迁徙等影响,即便法律规则呈现出刚性、专制的一面,蕴含和反映复杂社会价值的法律原则将随着历史长河的流淌而变化和演变,正如1986年美国最高法院支持了宣告同性恋行为犯法之法律的合宪性,20年后,同一法院却裁定“宣称成年同性法律关系违法”的法律是违宪的[1]。随着发端于20世纪末之人权运动的发展如火如荼,人们对于同性恋关系的态度越来越宽容,欧美国家对同性婚姻的立法也开始变化,同性婚姻的“合法化运动”已成为21世纪最大的社会景观之一[2]。据中国疾病预防控制中心(疾控中心)等公布报告表明,国内正经历性活跃期的性取向为男同性者约500万至1000万之间,刘达临、李银河和张北川等同性恋研究学者根据多项调查估测,我国目前同性爱者总数可占3900万到5200万,其中有三分之二的人数是男同性恋和双性恋[3]。面对日渐攀升的同性恋者数目,反观中国大陆地区目前的立法仅承认传统男女结合的婚姻模式,对同性婚姻规定留白至今,不仅容易造成大量本国同性公民故意规避法律的情况,而且如若当事人在境外缔结合法的同性婚姻后向中国法院请求承认婚姻依法有效,而我国法院依据婚姻实体法律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规定,也只能以外国法规定的内容不符合法院地的公共秩序来排除适用外国法。然一概不区分具体状况而适用公共秩序保留制度排除同性婚姻的效力则既于法理不畅又与当今全球人本化理念相悖,但若不分青红皂白予以承认则同样侵害我国的公共秩序。如何解决国外同性婚姻所涉及的国际私法问题无论就当前我国的立法、理论研究抑或司法实务均属当务之急,研究和借鉴域外的成功经验,完善我国在同性婚姻国际私法方面的立法刻不容缓。

一、同性婚姻的概念

依据同性结合中法律认可的程度以及享有配偶权益的范围,同性婚姻的概念有狭义与广义之分。狭义上的同性婚姻专指同性婚姻制度,指的是通过婚姻法予以承认其合法性,由两个一样性别的自然人缔结婚姻,并且可享有与异性配偶全部相同之配偶权益的同性结合[4]。本文对同性婚姻的定义则采用广义解释,即指同性伴侣关系在一定程度上得到法律的承认,通过办结登记或注册程序继而享有部分或全部异性配偶权益的同性结合,既包含了注册伴侣关系(Registered Relationship)这种狭义上严谨的同性婚姻制度,还包括了同性伴侣关系以及民事结合制度(Civil Union)等“法定准婚姻制度”[5]。由于在同性婚姻合法化的国家和地区中,仅有荷兰、比利时、西班牙、加拿大和南非等7个国家承认同性婚姻等同于传统的异性婚姻,另外一些国家的地区或州则是在不同程度上承认同性婚姻合法,或者其享有与婚姻相关的某些权利和利益,无法使用统一的内涵和外延来界定“同性婚姻概念”,故采用广义概念。

二、国外同性婚姻立法现状

1.同性婚姻实体法律制度

(1)同性婚姻制度(Same-sex marriage)

同性婚姻制度,指同性伴侣在同性婚姻制度合法的国家或地区办理注册登记结婚后,在婚姻缔结地享有与传统异性夫妇无异的权利义务,如配偶权、继承权、抚养权、收养子女等权利义务。

其实早在上世纪九十年代,加拿大便已有同性伴侣向当地法院申请确认“禁止同性婚姻的法律违宪”并得到加拿大最高法院支持,无奈当时联邦法律尚未允许同性婚姻,因此,当时的同性婚姻只能依靠地方法院判决禁止同性婚姻的法律违宪来体现,而非依据本国实体法来赋予同性婚姻法律地位。1989年荷兰阿姆斯特丹地区法院受理了同性伴侣第一案否决了同性婚姻的合法地位,但自1998年以后荷兰法院开始支持同性恋者的法律诉求,不过其时荷兰仅是允许拥有事实婚姻的同性伴侣依据《家庭伴侣法》中规定,依法办理相关手续后可享有与异性夫妻类近的配偶间的权利义务,但领养子女方面始终被禁止。

直至2001年4月1日荷兰修订了其《婚姻法》,剔除了上述限制,完全地赋予他们享有与异性夫妇相等的权利义务。该法同时增加了同性离婚的规定,并规定了同性婚姻伴侣的离婚手续参照异性夫妻,可谓真正开创了同性婚姻制度法律化的先河。

全球目前共有22个国家全国性或地区性采用此立法模式,包括:荷兰,比利时,加拿大,西班牙,南非,挪威,瑞典,葡萄牙,冰岛,阿根廷,丹麦,新西兰,乌拉圭,法国,巴西,卢森堡,芬兰,斯洛文尼亚,英国的苏格兰和英格兰及威尔士,美国首都华盛顿,三十七个州及八个印第安部落保留地,墨西哥首都墨西哥城,科阿韦拉州和金塔纳罗奥州,日本的涩谷区[6]。

(2)法定准婚姻关系制度

法定准婚姻关系制度指的是一国对同性结合给予法律上的效力认可,但在同性伴侣相互间的权利义务的法律保障力度上低于异性婚姻的一种类似法定模式。具体呈现为以下两种模式:

一是注册伴侣的立法模式。在这种法律模式下,同性结合不视为婚姻而视为伴侣,同性伴侣与异性结合的权利义务有所不同,但身份认可上则是一致的,英国、德国、挪威、冰岛、瑞典等国家采用此模式。同性伴侣的权利义务受同性伴侣法的约束,如英国的《同性伴侣关系法》、丹麦的《注册伴侣关系法》、德国的《生活伴侣关系法》、美国加州的《家庭伴侣关系法》等均有上述规定[7]。

二是家庭伙伴(同居者)立法模式。如《法国民法典》修订了其民事互助契约的内容,规定自然人结合是“两个异性或同性成年自然人为组织生活而订立的协议”,其被定性为既适用于同性也适用于异性之间的一种无期限民事合同。这种自然人结合必须符合特殊要件,同时还要进行申报和登记,兼顾了同居的自由和契约的效力,以及婚姻的承诺[8]。

如上述,法定准婚姻关系制度虽然在法律上认可同性结合关系法律状态的效力,但已结合的同性享有的权利义务的保障程度不如异性婚姻关系,尤其是在涉及领养孩子方面的态度较审慎,大多数都会对同性伴侣作出一定限制或直接禁止,如英国同性伴侣只能由任一方单独领养孩子,并且须要满足一定条件;德国在2001年开始允许同性伴侣登记成为生活伴侣关系,赋予他们部分异性配偶享有之婚姻关系产生的权利与义务,包括夫妻姓名权、日常家务代理权等,但把领养列在例外情形中[9]。

(3)互惠关系模式。

以美国夏威夷州的《互惠关系法》的规定为代表,同性之间及异性之间均可缔结互惠关系,因而同性同居者可享有异性婚姻的部分权利,但同居者并不改变其民事身份,缔结者仍为单身,享有和他人结婚的权利。任何一方可以在任何时间单方面终止此种互惠关系,但要按照规定到卫生部签署公证的终止互惠关系的声明,并缴纳规定的费用。互惠关系任一方结婚的,互惠关系自动解除[7]。

2.同性婚姻冲突法律制度

荷兰作为全球首个认可同性婚姻的国家,其《国际私法(结婚与离婚)法》第二十一条补充规定“同性婚姻的缔结,适用缔结地法”;第二十六条规定了“同性协议离婚,可由当事人协议选择任何一方经常居住地法律或国籍国法律。当事人不加选择的,适用离婚手续机构所在地法”;其第二十七条规定“同性婚姻诉讼离婚,适用法院地法;同性婚姻判决的承认,适用被请求国的法律”[10]。匈牙利《国际私法》则规定,于别国缔结的同性婚姻关系,理论上适用本国法,但要是在某些方面没有规定或规定不明确可适用外国相关法律规则;实行同性婚姻制度的比利时在《国际私法典》中规定,如果案件与其中一个国家的联系比较密切,而与本国的联系较为微弱,则可以直接适用另一国法,而本国法作为例外不予适用。然而,倘若与案件有密切联系的国家禁止同性婚姻,则排除适用他国法,案件适用本国的法律;加拿大对涉外同性婚姻的规定则体现在离婚规定上,对于非公民在本国缔结的同性婚姻要办理离婚的,假如在原居住地无法解除的,可以选择在加拿大办理,但条件是在提交离婚申请之前,当事人一方已于加拿大居住满一年或以上[9]。

除此之外,有些国家和地区虽然在实体法上不承认同性婚姻法律效力,也未在冲突法中规定同性婚姻的法律适用规则,但却在一定程度上承认境外缔结的同性婚姻在本国的效力,如2006年底,五对在加拿大注册结婚的以色列同性配偶向法院提起诉讼,以色列最高法院判决政府必须承认在同性婚姻合法国所办理的同性婚姻在本国的法律效力。2012年12月,以色列民事法庭再开先例,裁定一对在加拿大登记结婚的以色列男同性配偶婚姻关系终止。全球还有23个同性婚姻未合法的国家或地区,如俄罗斯、澳大利亚等不反对英国驻当地领事馆为英国国民在领事馆内办理同性婚姻登记[11]。

三、中国有关同性婚姻的态度

1.中国大陆地区的态度

据2007年中央电视台的网络调查所得,被访者普遍已接受同性恋者及支持同性婚姻合法化。不过中国政府一直对国内立法赋予同性婚姻具法律地位的做法持观望态度,现行《婚姻法》依旧将同样性别的两个自然人排除在婚姻家庭关系外。2011年开始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中亦未对结婚进行有关性别方面的界定。2014年官方对同性婚姻的态度虽有明显软化,中国政府并没有表态反对英国驻华领事馆依据《2014年领事馆婚姻及外国法律婚姻令》规定,为英国国民或持英国护照人士及其同性伴侣在内办理同性婚姻的登记。但从中外领事实践的角度来看,外国领事办理“同性结婚”登记在华仍是不具法律效力的[12]。

2.中国港澳台地区的态度

我国香港地区目前同样对同性婚姻的法律效力予以否认,先后在2006年及2014年反对英国驻港领事馆为英国公民及其同性伴侣在内登记民事结合及婚姻登记。香港曾有一对在加拿大注册的同性配偶申请共同报税,港府以《香港婚姻条例》规定“婚姻是由一男一女的终身结合”为由拒绝了该申请[13]。

台湾、澳门相对香港来说,对同性婚姻的态度较开明,虽然婚姻法规定婚姻只可由异性组合及不承认外地注册的同性婚姻,但也积极争取在境内能办理同性婚姻登记。2012年澳门立法会议员排除领养权的《同性民事结合》法案被否决;台湾多次提交同性婚姻平权草案至立法院,2014年民法修正案草案在一读通过后被搁置,再次失败告吹。2015年台湾地区高等行政法院准备就同性恋者的婚姻权问题申请释宪[14]。

四、涉外同性婚姻在中国的法律适用问题

诚如上述,中国大陆目前对同性婚姻在立法上仍然未有明确的规定,但不代表在涉外民商事纠纷的实务中可以忽视涉外同性婚姻产生的国际私法问题。当中国公民与外国公民请求在我国缔结同性婚姻或者在请求我国承认中国境外缔结的同性婚姻的效力、以及在我国法院诉讼解除同性婚姻关系或外国同性离婚判决在我国请求承认的问题,乃至解决相关的收养、继承的民商事纠纷,都涉及具体的法律适用问题,需要在国际私法立法和司法实践上进行回应。

1.先决问题和识别问题

在司法实践中,由于中国立法对涉外同性婚姻规定的阙如,涉外同性婚姻在中国是否具有法律效力的问题,通常是作为解决因同性婚姻而存在的民事纠纷案的先决问题,例如在收养、抚养、继承等法律纠纷中,只有少数情况下才会被单独地提出。当中国法官在审理这些案件时,第一个任务就是定性同性配偶之间的民事关系是否具有法律效力,确立法律效力之后才能准确无误地适用冲突规范来援引准据法,对主要问题作出合理判决,先决问题的解决后果将直接地对主要问题的判决结果有深远的影响。

假设中国籍男性公民A在比利时留学期间邂逅比利时籍公民B并相爱,二人在当地办理了同性婚姻缔结手续后共同回中国定居并在中国收养中国籍儿童C。5年后,A、B感情破裂,B离开A居住并停止了对C的抚养,因经济状况不佳,A起诉至中国法院请求判决B对儿童C履行抚养义务。在本案中,B并没有办理收养未成年人C的手续,对C的养育缘于他与A的同性婚姻关系,法院在审理“B是否必须负有对C的抚养义务”这一主要问题之前,必须先解决B有否与C产生法律拟制的亲子关系,即只有解决A、B之间到底存不存在合法有效的婚姻关系这一先决问题,才能启动主要问题的审理。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以下简称《法律适用法》)第二十九条规定,“扶养适用一方当事人经常居所地法律、国籍国法律或主要财产所在地法律中有利于保护被扶养人权益的法律”,本案主要问题应选择适用对抚养C更加有利的法律,从案件实际情况来看似乎应适用可确认B、C之间具有拟制抚养关系的法律为宜,然而关于B、C是否具有法律上的拟制亲子关系之判断的前提,即A、B是否存在合法有效的婚姻关系这一先决问题,中国现时却并未明文规定如何适用法律,依据主流适用理论和司法实践一般适用法院地法。但适用法院地中国的冲突规范会引起另一问题,即中国现行《法律适用法》中到底是否有可供“同性法律婚姻关系”适用的冲突规范呢?

对上述问题的解释实际上还涉及到识别问题。识别即法律关系的定性,从逆向角度来看则是对冲突规范范围的解释。因此依据《法律适用法》第八条的规定,应根据法院地中国的婚姻法来解释现行《法律适用法》第二十一条和二十二条中规定的有关“婚姻实质要件和形式要件的冲突规范”中所指的“婚姻”的概念。由于我国《婚姻法》仍明文规定婚姻关系必须是由一男一女共两个人来组成,同性婚姻概念在中国法律体系中是不存在的,故应当无法直接适用《涉外法律适用法》中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来确认上述先决问题的效力,而中国法律对此又再无明确指引,因此上述主要问题的解决只能处于尴尬境地。

同样,因同性婚姻而产生的涉外离婚、涉外继承纠纷中,也同样存在因无法解决婚姻效力的这个先决问题而使得当事人在中国起诉无门。显然,放任如此漏洞继续存在,会使中国法官无所适从,解决不了涉外同性婚姻及由其衍生出的民事纠纷。同时,上例也突显我国识别问题单一直接依据法院地法的缺陷所在,尤其是在我国缺少法律概念界定的同性婚姻领域[15]。

2.适用公共秩序保留的问题

基于各国的历史背景、文化风俗、道德准则和重大法律原则的不同,适用外国法作出的判决结果可能会与本国的公共秩序相悖,此时一国法院可运用公共秩序保留制度排除冲突规范所指引的准据法的适用,然而如何合理地运用公共秩序保留制度避免滥用,在处于风口浪尖上的涉外同性婚姻效力的承认问题上更值得充分考量。

假设上例中中国籍A和比利时籍B在比利时办理了同性婚姻缔结手续,在比利时居住多年并共同收养一比利时儿童C,而A、B在A回国短暂探亲之际两人闹矛盾,A向中国法院提起离婚之诉并请求判定B对C的抚养责任。依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法院对该案件应当受理,然审理此案时首先会碰到上述的先决问题和识别问题,此处不赘述。

如若依据学者们建议,将此同性婚姻效力问题比照现行《法律适用法》第二十一条和二十二条适用,根据《涉外法律适用法》第二十一规定,结婚条件,适用当事人共同经常居所地法律;没有共同经常居所地的,适用共同国籍国法律;没有共同国籍,在一方当事人经常居所地或者国籍国缔结婚姻的,适用婚姻缔结地法律。法院应当适用A、B两人的共同经常居所地比利时法律来判定二人结合关系是否为合法婚姻关系,但由此得出的判决结果的确与中国婚姻法中的规定以及公序良俗有所冲突,法院援引公共秩序保留制度排除该比利时法的适用当属妥当。

然而,如果A、B收养的是中国籍儿童C,A、B离婚后A拟在中国继续抚养该未成年人C,此时,如若法院继续单一死板地适用公共秩序保留制度排除比利时法的适用,则实为不妥,因为此种判决结果不利于保护未成年人C根据比利时法已得到的法律保护,也使得A的身份关系处于尴尬状态,影响A的实际生活质量,如此中国法院并不能充分地保障中国公民A和C的利益。实际上即便承认A、B两人在比利时同性婚姻的效力后并依法判决A、B离婚以及B对C的抚养义务,对法院地并没有根本性的公共秩序的损害,此种情况下法院地应当对那些虽依附于同性结合关系但却实际上与公共秩序并不违背的父母子女关系的权利予以保护,因而适用公共秩序保留制度应以承认境外合法缔结的同性婚姻在实质结果上违背本国公共秩序为标准,因同性结合而产生的继承法律纠纷中也应当是秉承此原则来进行审理。

3.对法律规避效力认定问题

如若认为适用公共秩序保留制度这一排除依据外国法有效的同性结合关系的效力之方法过于单一并容易武断滥用,有人主张可运用法律规避制度来判定该同性结合的法律效力。在适用法律规避制度之时,无法避免的是要对其制度的要件进行判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一条的规定,即一方当事人故意制造涉外民事关系连结点,规避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人民法院应认定为不发生适用外国法律的效力,其中除了法院相对较好认定的“规避对象是否是强制性规定”之外,较难认定的则是当事人是否具有“规避的故意”,而是否具有“规避的故意”又直接决定着当事人是否有“刻意营造连接点”的判定,而如何判断规避的故意实则是一个难题。当前实务中司法机关实际上常常只表面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被避而不用就认为是法律规避行为,然而这样的认定是否真正妥当也值得商榷。

例如,中国籍男子A和中国籍男子B是一对恋人,两人在加拿大旅居期间办理了同性婚姻。因工作关系,A、B以配偶身份回到中国,但6个月后两人感情即破裂,A于是起诉至法院请求判决离婚;还有另一情况,中国籍女同性恋人C、D明知同性婚姻在中国仍未合法化,故意飞往新西兰缔结同性婚姻,回国后以配偶身份同居,后闹离婚,起诉至法院。上述两种情形中缔结同性婚姻的行为依据《法律适用法》司法解释的规定,在司法实践中很可能都被定性为法律规避行为,但实际上述两种情况中是否有规避中国强制性法律的意图明显是不同的。正如纽约大学法学院的琳达·西伯曼教授(Linda Silberman)将需要承认的同性婚姻分为三种不同的情况进行分析:(1)“规避场所”的婚姻(The Evasion Scenario);(2)“迁徙”的婚姻(The Mobile Marriage);(3)临时效果的婚姻(Transient Effects)[16]。他认为在“迁徙”的婚姻和临时效果的婚姻中,当事人并非具有规避故意,因而在这些情形中,婚姻缔结地的立法利益都高于迁徙后的州或法院地州,该种婚姻的法律效力应被承认。笔者认为上述假设案例中A、B两者缔结的同性婚姻同样属于没有规避故意的同性婚姻,因而不合适以法律规避制度来否认二者在加拿大缔结的同性婚姻的效力,而至于C、D两者的情形则可认定为法律规避行为从而否认其法律效力。

尽管理论分析上如此,诚如上述,实践中要判断是否有“规避的故意”实际上并不容易,如果仅凭假设问题的表述和当事人在境外停留时间判断,由于在实际的审判纠纷中,当事人的陈述必当规避对自己不利的表述,既有规避的故意,其也可通过刻意增长在境外停留的时间从而达到我国法律所要求的“经常居所地标准”以构成迁徙婚姻状态,如此情况下,即便上述A和B离婚的情形,又未尝不是一个法律规避活生生的例子,可见,在法律规避制度的适用中,对规避故意的判断实则容易使法官陷入困境。因而,仍然无法解决我国法院判断在境外缔结的同性结合关系的法律效力的困境问题。建议不如还是运用公共秩序保留制度,以境外法律的适用实质结果是否会真正损害本国国际私法上的公共秩序来作为标准谨慎适用更为妥当。

五、对解决大陆地区涉外同性婚姻适用困境的建议

第一,在《涉外法律适用法》司法解释中规定将同性结合问题类推适用冲突规范。鉴于中国的实体婚姻法中尚未有同性婚姻之概念,我国目前还不宜直接在我国《涉外法律适用法》中比照荷兰、比利时等国制定涉外同性婚姻效力之冲突规范。实际上,《涉外法律适用法》第二十一条、二十二条关于确定婚姻效力的冲突规范,就其连接点确定的合理性基本也得到学界的广泛认同和司法实践的认可,因而当前的权益之计则可在《涉外法律适用法》司法解释中规定将同性结合问题类推适用《涉外法律适用法》中对异性涉外婚姻的有关规定来确立同性婚姻的效力,以明确对同性婚姻效力判断的法律依据。

第二,严格采用客观说的标准来判断是否适用公共秩序保留。在上述解决类推适用已有异性婚姻效力冲突规范的前提下,建议按照案件的实际情况,对适用公共秩序保留条款的情况加以区分,将客观上援用外国法后的结果是否与中国公共秩序相悖作为排除适用公共秩序保留的依据,显然比全盘以公共秩序保留的主观说标准来否定涉外同性婚姻的域外效力更为恰当合理。

第三,依据可能为“法律规避”行为的结果来弹性适用公共秩序保留。中国现时只有在司法解释中才有对法律规避效力问题作规定,而且其判断要件存在困难,当不可滥用。建议在法官无法明确判断当事人是否存在“规避意图”之时,可将法律规避制度视为公共秩序保留的一部分,根据该行为的客观结果来判断是否适用公共秩序保留制度来判断涉外同性婚姻的效力,对于当事人主观上不构成故意法律规避,且在客观上承认该同性婚姻效力造成的结果不与中国公共秩序相悖,可就此作明文规定为不适用公共秩序保留的特殊情况。

第四,完善我国《婚姻法》中对同性婚姻的规定。上述在《涉外法律适用法》司法解释中规定将同性结合问题类推适用冲突规范实际上仅为权宜之计,而目前解决涉外同性婚姻效力认定的困境之源实在于我国《婚姻法》的实体规定中缺乏同性婚姻的概念和界定,因而修订我国《婚姻法》中关于婚姻的界定实为当务之即。当然,这并不意味着我国当前立即要赋予同性结合完全等同于异性婚姻之权利义务分配,但至少应将婚姻法的内容涵盖到包含异性婚姻和“同性结合”的内容,认可同性结合双方类同异性婚姻双方的身份关系。而如若未来我国《婚姻法》中明确认可了同性婚姻的效力之后,如上述,我国同样可不必效仿荷兰的《国际私法(结婚与离婚)法》的规定,可直接适用《涉外法律适用法》二十一条和二十二条来判断涉外同性婚姻的效力,既解决了涉外婚姻纠纷中法官认定同性婚姻效力的困境,也更彰显我国法律向国际人本化趋势的迈进。

参考文献:

[1] B Sonny Bal, Lawrence H Brenner. Medicolegal Sidebar: The Law and Social Values: Loss of Chance [J].Clinical Orthopaedics and Related Research,2014(8).

[2] 龙湘元.同性婚姻国际私法问题探析[J].湘南学院学报,2012(3):18-21.

[3] 李 宁,戴建英,高静儒.2012中国同性恋调查报告及对同性婚姻合法化的思考[J].中国性科学,2014(1):95.

[4] 曹玉婷.论外国同性婚姻的承认与公共秩序保留[D].北京:中国政法大学,2013:3.

[5] 郑心怡.涉外同性婚姻之承认与国际私法之公序良俗[D].台湾:东吴大学,2012:25-26.

[6] Landon Schnabel. Gender and homosexuality attitudes across religious groups from the 1970s to 2014: Similarity, distinction, and adaptation[J].Social Science Research, 2015(10).

[7] 龙湘元.国外同性婚姻在我国的法律适用问题[J].中南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2(6):99-104.

[8] 法国民法典:第515条[M].罗结珍,译.北京:法律出版社,2005.

[9] 袁燕霞.涉外同性婚姻关系的法律适用问题研究[D].南昌:南昌大学,2012:10-12.

[10] 李良才.荷兰同性婚姻的国际司法问题[J].兰州学刊,2010(7):134-138.

[11] MariaAnna Zachariasiewicz. The New Private International Law Act and the same-sex marriages or cohabiting couples[J].Problems of International Private Law,2012(11):71-113.

[12] 任正红.中国不承认“同性婚姻”的法律效力——以中外领事实践为视角[J].世界知识,2015(16):72.

[13] 袁发强.同性婚姻与我国区际私法中的公共秩序保留问题[J].河北法学,2007(3):55-59.

[14] 张嘉文.女同志争结婚权将声请大法官释宪[EB/OL].[2015-10-10].http://www.chinatimes.com/realtimenews/20150408004586-260402.

[15] [德]恩斯特·拉贝尔.识别问题[J].薛 童,译.比较法研究,2014(4):151-180.

[16] Linda Silberman. Symposium: Current Debates In The Conflict of Laws: Recognition and Enforcement of Same-Sex Marriage: Same-Sex Marriage: Refining The Conflict of Laws Analysis[C]. 153 .Pa.L.Rev.2195,June, 2005.

[责任编辑:马建平]

中图分类号: DF 971

文献标识码: A

文章编号: 1672-6219(2016)02-0071-06

作者简介: 彭思彬,女,西南政法大学国际法学院博士研究生,福建师范大学法学院讲师。

基金项目:福建省教育厅人文社科B类课题“国际私法视域下国际法法理学具象研究”(JBS1403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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