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險事故後,涉事車輛與保險一併轉讓,受讓人是否有權理賠?

保險事故後,涉事車輛與保險一併轉讓,受讓人是否有權理賠?


在保險實踐中,發生保險事故後,肇事車輛車主將涉事車輛及相關保險轉讓給第三人,第三人依照保險合同向保險公司提出理賠,此時,保險公司是否可以拒絕賠償。對此,本文將予以詳細解答。


2017年12月26日,王某某駕駛津L×××××奧尼斯牌小客車,在霸州行駛時,因路滑導致車輛失控與綠化帶、交通信號燈相撞,致使車輛受損,綠化帶、交通信號燈損害。2018年1月5日,霸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隊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王某某負此次事故全部責任。2017年12月30日,王某某與張某某簽訂了《二手車交易協議書》和《權益轉讓書》,將車輛及保險權益一併轉讓給張某某。該車輛於2017年7月8日在保險人處投保了1147062元的機動車損失保險,第三者責任險1000000元等其他險種,保險期間為2017年7月23日至2018年7月22日。此次車禍除車輛損失外,還造成綠化損失5467元,路緣石損失725元。後張某某向法院提起訴訟,要求保險公司履行保險賠償責任。


保險公司認為,本案事故發生時,張某某對保險標的(標的車)不享有保險利益。本案事故發生時間是2017年12月26日,事故發生時標的車(津L×××××)的車主及被保險人是王某某,事故發生時的駕駛員也是王某某,而原告是在2017年12月30日通過簽訂《二手車交易協議書》才取得了標的車的所有權,也就是說本案事故發生時即2017年12月26日,原告對標的車不享有所有權也不是被保險人,也沒有基於租賃、保管等合法事實而對標的車享有合法的管理權或使用權,也就是說原告對標的車並不享有任何法律上承認的利益。《保險法》第12條第6款規定:“保險利益是指投保人或者被保險人對保險標的具有的法律上承認的利益。”所以,根據法律規定,因本案事故發生時原告對標的車並不享有所有權、也不是被保險人,也不是事故發生時的駕駛員,因此本案事故發生時原告對保險標的不具有保險利益,所以其無權依照保險法的規定要求答辯人承擔保險賠償責任。


法院認為,涉案車輛津L×××××奧尼斯牌小轎車於2017年12月26日發生交通事故,原告張某某於2017年12月30日與身為車主及被保險人的王某某簽訂《二手車交易協議書》,王某某將事故車輛的所有權及車輛保險權益一併轉讓給原告張某某,王某某與原告張某某之間的轉讓行為,並不被法律所禁止,應認定為合法有效。該車輛於2017年7月8日在被告處投保了1147062元的機動車損失保險,第三者責任險1000000元等其他險種,保險期間為2017年7月23日至2018年7月22日。

被保車輛在保險期間發生交通事故,被告應在保額範圍內承擔賠償責任。


因此,法院認定,對張某某要求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東城支公司賠償車輛損失、綠化帶、路緣石和拆檢費、評估費的主張,具有法律上的合理性,保險公司拒絕理賠的意見不成立。由此我們可以確認,發生保險事故後,肇事車輛車主將涉事車輛及相關保險轉讓給第三人後,第三人有權依照保險合同向保險公司提出理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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