资深法务:贪污罪罪与罚论述

贪污罪是一个常见罪名,法律规定明确,司法解释也很全面,为便于大家快速熟悉掌握,归纳总结如下:

一、贪污罪的犯罪主体

刑法383条规定的贪污罪的主体中主要包括:①国家机关人员(包括立法机关、司法机关、行政机关、军事机关);②国有公司、企业人员(专指国有独资的,国有控股或参股的除外,不包括集体性质的);③事业单位人员;④人民团体人员 (属于国有设立的);⑤受委派的非国有单位人员(指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单位从事公务的人员);⑥受委托从事公务的人员(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托从事管理国有财产的人员);⑦法律规定从事公务的人员;⑧政协会议等各级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上述八种人员都可能成为贪污犯罪的主体。

掌握技巧:在对待这个问题上一定要仔细、谨慎,虽然很多律师相信检察机关的办案水平,普遍认为检察院不会犯这种低级的错误,但作为负责任的律师还是应该更加专业的运用自己的专业知识来作出评判。对于上述八种情形中,①③④⑦⑧五种情形对于一般没有太多法律知识的人来讲也不存在太多地认识困难,只是剩下的五种情形认识上有的可能存在偏颇。第②种指的是国有公司企业必须是100%由国家控股的,营业执照的公司性质是国有独资,否则其成员就不当然的成为贪污罪的犯罪主体,国有控股、部分参股与集体性质的公司企业其成员有部分可能构成贪污,但也有部分可能不会成为贪污的主体。第⑤种指的是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委派出去管理国家财物的人员,国有控股(但不是100%的独资)、国有参股公司中受国有股委派来担任高级管理人员的领导或职工(如国资委委派到股份制公司担任董事的人员),如果虽然在股份制公司(国有股份控股或参股)中担任董事长或高级管理人员,但只要它不是由国资委等国有单位委派来担任职务的就不能够成为贪污罪的主体,也就是说,如果他贪污,则只能构成职务侵占罪。第⑥种指的是受国有单位的委托而从事公务的人员,比如属于集体性质的村委会,受国家机关委托发放赈灾款,在发放赈灾款时贪污赈灾款,则可以构成贪污罪,辩护人在这个问题上可以详细地分析贪污款的性质来判断是否构成犯罪。具体涉及主体身份的一些辩护技巧,在本文后面有进一步的论述。

二、行为人是否利用了职务上的便利

“是否利用职务之便”,是职务性犯罪最主要的特点,只有行为人利用了职务之便,侵吞、窃取单位的财物才有可能构成贪污罪,这也是区别盗窃罪、诈骗罪等单纯的取财类犯罪的最主要的因素,职务形成的便利,主要指主管、管理、保管、代交的便利,对于行为人所拥有的对财物的上述控制权利,通过虚开、涂改、掩藏等手段,将管理的财物秘密据为己有。

主管,是指国家工作人员不具体负责、经手、管理公共财物,但依其职权范围或者职务地位具有调拨、支配、转移、使用或者以其他方式支配公共财物的职权,在其主管期间,对公共财物具有决定权。管理,是指具有监守或者保管公共财物的职权,这种管理的期限一般较长,管理人在管理期间对管理的公共财物具有处置权。经手,是指具有领取、支出等经办公共财物的流转事务的权限,经手人虽然不负责公共财物的管理和处置,但对公共财物具有临时的控制权。如果行为人仅仅因为工作上的原因,熟悉作案环境,或凭借主体身份便于接近目标物等方便条件,就不能认为是利用职务之便。

在职务的职能上及职务本身所涵盖的内涵上来做文章,对于哪些职责属于职务范围内的,那些行为不属于职务范畴之内的,行为人是利用了自己职务上的便利,还是工作上的关系,还是自己朋友、同学、亲友、战友的特殊关系,如果是职务关系则可以属于利用职务之便,否则不属于职务之便。这里的职务之便必须要求,是行为人职务形成的关系,脱离职务关系不会达成所愿,这样才符合利用职务之便。所以说因为工作关系,朋友、同学、亲友、战友等特殊关系则不属于利用职务之便。

三、贪污罪数额

掌握技巧:对于辩护律师,在对待这个问题上一定要仔细、谨慎,紧扣贪污犯的数额,专业的运用自己的专业知识评判出适合的数额。

计算贪污物品的价值,我们认为可以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对被盗物品的数额计算方法。对贪污物品的价格,应以贪污物品价格的有效证明确定。如对单位的办公用品进行贪污的,应以单位采购这些物品的价格计算。如若贪污的是仓储物品,应以仓库库存物品的价格计算。对于不能确定价格的,可区别情况,根据作案当时、当地的同类物品价格,并按照规定核价方法,以人民币计算。

计算国家工作人员在国内公务和对外交往中收受的、应该交公而不交公的礼品数额,由于礼品来源的复杂性,如果以送礼方所在地或购买地的价额作为标准有时很难查清,我们认为,如果礼品是可以以价格计算的商品,可以受礼人所在地的、没收时的市场零售价的中等价格计算。属于国家定价的,按国家定价计算。如果礼品是不能以具体市场价格衡量的特殊物品,可商请有关部门进行估价,并参考其他情节。

在共同贪污案件中,“个人贪污数额”,是指参与数额而不是分赃数额。

四、行为人是否实施了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目的

掌握技巧:对于贪污罪来讲,这个部分不是主要的辩护点,一般的刑事律师只要明确一点那就是贪污罪行为的秘密性即可,另外就是如果占有的行为不是秘密的,是可以让别人知悉的,则可能构成挪用公款等相应的挪用类犯罪,比较而言挪用类犯罪的量刑幅度要轻得多,这也是罪轻辩护的一种选择。

五、行为人主观上是否有非法占有的目的

掌握技巧:辩护律师可以抓住没有非法占有的目的来作为贪污罪的辩护点,这主要从时间的间隔上,行为的联系性上来做文章。鉴于行为人是否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属于主观上的产物,从实践中不好把握,司法机关主要以行为人的行为客观表现来甄别,主要参考的因素有:取财的目的、取财的方式、得财后的表现(比如有些人是家里人生病急用钱,有些人得到钱后出入高档消费区)等,只要辩护人注意上面参考因素的把握就可以达到较好的辩护目的。

六、行为人的贪污情节

掌握技巧:对于贪污情节的辩护,无疑是所有刑事辩护律师对贪污罪量刑都看重的辩护点。对于贪污情节是否属于较重或较轻范围,一般应从以下方面进行综合分析、界定:(1)行为人的一贯表现;(2)行为人贪污行为的动机和目的;(3)行为人所贪污的公共(国有)财物或非国有单位财物的性质、用途;(4)行为人贪污的手段;(5)贪污行为所造成的后果;(6)行为人的悔罪表现。

七、最后再去综合考虑是否已经构成犯罪,积极认罪认罚,争取从宽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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