員工給單位造成損失,用人單位能否全額扣除工資?

新聞簡介

2015年1月,李某入職某機械設備公司,並簽訂3年期勞動合同,合同約定“因工作失職給公司造成損失的,應當依法賠償損失,並從其工資中扣除”。

2016年5月26日,因該機械設備公司未支付李某2016年4月工資,李某申請勞動爭議仲裁,要求該機械設備公司向其支付工資9800元。

機械設備公司辯稱,李某作為公司業務骨幹,雙方於2016年4月初商定好去美國參加展會,李某向公司提交了護照等資料,公司為其辦理出境手續及購買機票支出22000元。但李某因個人原因不去參展,更換人員給公司造成重大經濟損失,為此,機械設備公司根據勞動合同約定扣除了李某4月工資以抵扣其所受損失。機械設備公司為證明其主張提交了展會費用說明及匯款單。

爭議焦點:

爭議焦點:勞動者付出勞動,應當享受相應的勞動報酬。而勞動者給用人單位造成了經濟損失,是否應當承擔責任呢?

仲裁委認為:勞動報酬不同於普通債權,勞動者獲得合法的勞動報酬是不可侵犯的權利,用人單位不得將其損失和勞動者的勞動報酬自行抵銷。對於用人單位的損失追償權,勞動法律法規亦有相關規定予以保護,但由於勞動者和用人單位地位的不平等,《工資支付暫行規定》第十六條對於用人單位扣除勞動者工資進行了嚴格限制。

本案中,李某因個人原因放棄去美國參展,給公司造成實際損失,而且雙方勞動合同約定“因工作失職給公司造成損失的,應當依法賠償損失,並從其工資中扣除”,因此用人單位有權依法從李某的工資中扣除,但用人單位直接扣完當月工資9800元,違反了《工資支付暫行規定》第十六條中“每月扣除的部分不得超過勞動者當月工資的20%”的條款,存在剋扣情形,應予以返還。

因此,在雙方調解不成的情況下,仲裁委支持勞動者主張的部分勞動報酬,並建議用人單位對其損失逐月從李某工資中依法扣減。

法律依據:《工資支付暫行規定》第十六條規定,因勞動者本人原因給用人單位造成經濟損失的,用人單位可按照勞動合同的約定要求其賠償經濟損失。經濟損失的賠償,可從勞動者本人的工資中扣除。但每月扣除的部分不得超過勞動者當月工資的20%,若扣除後的剩餘工資部分低於當地月最低工資標準,則按最低工資標準支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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