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先生以自己的名義替湯先生向孫先生借款,湯先生為王先生出具《借條》,海某為王先生出具《擔保承諾書》。借款期限屆滿後,王先生向孫先生償還借款。因湯先生遲遲未向王先生償還借款,王先生訴至法院,要求湯先生、海某二人共同償還借款本金及利息。日前,北京市海淀區人民法院審結了該起“借名借款”案,判決湯先生承擔償還本金及利息的責任,海某承擔一般擔保責任。
原告王先生訴稱,湯先生因資金週轉困難向王先生提出借款,並口頭約定十日內償還,王先生向湯先生出借150萬元。海某知曉借款全程併為上述借款提供擔保。借款到期後,湯先生尚欠100萬元借款未償還。王先生訴至法院,要求湯先生與海某共同償還其借款本金及利息。
被告海某辯稱,本案屬於借名借款,實際情況是王先生代湯先生向孫先生借款,湯先生承諾給王先生5萬元“好處”。王先生收到孫先生轉賬的當天便將款項轉給了湯先生。海某雖然簽署《擔保承諾書》,但該承諾書僅是為了督促借款方王、湯二人向孫先生借款的,並非擔保王先生對湯先生的債權。王先生已經還清孫先生的債務後,海某不再承擔任何責任。
法院經審理後認為,王先生向孫先生所借之款項本應由湯先生償還,因湯先生未能按期清償借款,故王先生以其資金代湯先生向孫先生還款,湯先生與王先生之間建立了民間借貸法律關係。湯先生應依約履行還款義務。王先生主張湯先生償還本金及利息的訴訟請求,法院予以支持。至於海某是否應當與湯先生承擔共同還款責任。《擔保承諾書》中約定,如果湯先生未能完成《還款承諾書》的承諾,將由海某全額還清湯先生的借款,海某應承擔一般保證責任。海某承擔一般保證責任的範圍應以《還款計劃書》中確定的債權為限。最終,法院判決海某對王先生享有的、經強制執行後湯先生仍未能得以清償的債務,應承擔一般保證責任。
【法官釋法】
本案涉及民間借貸中常見的“借名借款”問題,在此,筆者提醒讀者以下三個法律問題:一是借名借款關係中,如何確定借款主體?二是借名借款中,擔保人是否應承擔擔保責任?三是一般擔保關係中,擔保人是如何承擔責任的。
出借人和名義借款人簽訂借款合同,實際交由第三人使用的,應為借名借款。如在上述案例中,王先生以自己的名義向孫先生借款,款項交給湯先生使用,三方之間構成“借名借款”關係。一般情況下,名義借款人為借款合同的相對人,應由名義借款人承擔還款責任。那麼什麼情況下應當由實際借款人來承擔責任呢?筆者認為,如果名義借款人向出借人披露了實際使用人,各方的真實意思表示僅為借名義借款人的名義,名義借款人並不實際參與借款關係的履行活動,也不享受借款活動的利益的,應認定實際使用人為實際借款人,由實際借款人承擔償還責任。本案中,鑑於孫先生對“湯先生”這個實際借款人並不實際知曉,而王先生也從借款中獲得一定的“好處”,那麼就應當由王先生向孫先生償還借款,王先生再向湯先生追責。
上述“借名借款”關係中,存在兩個借款合同關係:一是王先生與孫先生的借款合同關係;二是王先生與湯先生之間的借款關係。一個案件存在多個法律關係的情況下,海某應當如何履行擔保責任?筆者認為,對於海某是否應當承擔擔保責任,以及承擔何種責任,還是應當迴歸到案件事實上,以主客觀相一致為原則,追溯海某簽訂合同時的主觀意願。海某出具《擔保承諾書》,清楚表明自己對“借名借款”全過程的知曉,同時還表明,如果湯先生未能完成《還款計劃書》的承諾,將由海某全額還清湯先生的借款。由此可以推知,海某所做的承諾是有“王先生對湯先生的債權擔保”主觀意願的。海某應當承擔一般擔保責任。
當事人在保證合同中約定,債務人不能履行債務時,由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的,為一般保證。一般擔保責任與連帶擔保責任不同,連帶保證責任的債權人可以向債務人或者連帶擔保責任任何一方或者雙方要求承擔責任,而一般保證的保證人在主合同糾紛未經審判或者仲裁,並就債務人財產依法強制執行仍不能履行債務前,對債權人可以拒絕承擔保證責任。依據《還款計劃書》內容可知海某承擔的是一般保證責任,其範圍應以《還款計劃書》中確定的債權為限,僅限於本金,不應包括利息及違約金。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一百二十五條規定,一般保證的債權人向債務人和保證人一併提起訴訟的,人民法院可以將債務人和保證人列為共同被告參加訴訟。但是,應當在判決書中明確在對債務人財產依法強制執行後仍不能履行債務時,由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該司法解釋保留了擔保法規定的一般保證保證人的實體權利,同時程序上作了更便利於司法實踐操作的規定。基於此,法院最終判決海某的擔保責任為“如果湯先生經強制執行仍不能履行償還本金,對不足部分,由被告海某承擔清償責任”,而非要求其與湯先生承擔共同還款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