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口检察:男子贩毒、运毒“零口供”获刑

江口检察:男子贩毒、运毒“零口供”获刑

近日,江口县人民检察院依法提起公诉的王某某贩卖毒品案、张某某运输毒品案均被江口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的刑罚。

案情简介一:2012年2月,王某某与其同乡小文(化名,已判刑)约定好由小文携带毒品海洛因来铜仁市江口县贩卖给王某某。王某某的岳母罗某某(已判刑)帮助其女婿贩卖毒品给吸毒人员曾某某、舒某某等人。同年5月4日,王某某与小文约定到江口县凯德街道凯德桥头交易毒品。同年5月5日凌晨,王某某驾驶自己摩托车载其岳父杨某某(已判刑)前往约定地点交易时,王某某逃脱,查获毒品167.9克,检出海洛因成分。2019年1月21日,王某某在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被抓获。王某某到案后直至庭审仍辩解“自己没有贩卖毒品,其到小文处购买毒品用于自己吸食。”

案情简介二:2019年8月6日,张某某驾车从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水箐镇上高速前往湖南省新晃县,途径遵义高速公路停车带,张某某在一个垃圾桶旁边捡到一包海洛因疑似物,便将海洛因疑似物藏于其驾驶的车辆的副驾驶储物箱下方的夹层内,行驶至江口县德旺服务区时被查获,缴获毒品339.24克,检出海洛因成分。张某某到案后辩解“不知道袋子里面是毒品。”

江口检察:男子贩毒、运毒“零口供”获刑

(图片来自网络)

检察官释法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诉法》第五十五条:对一切案件的判处都要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亲信口供。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没有被告人供述,证据确实、充分的,可以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

根据2007年12月18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办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中“关于毒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主观明知的认定问题”:

(一)执法人员在口岸、机场、车站、港口和其他检查站检查时,要求行为人申报为他人携带的物品和其他疑似毒品物,并告知其法律责任,而行为人未如实申报,在其所携带的物品内查获毒品的;

(二)……

(三)……

(四)体内藏匿毒品的;

(五)……

(六)采用高度隐蔽的方式携带、运输毒品的。

(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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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核:李树茂

编辑:杨 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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