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人單位違法解除勞動合同的法律後果

《勞動合同法》第四章對於用人單位什麼情形可以解除與勞動者的勞動合同(或勞動關係)進行了明確的規定,因此用人單位超出《勞動合同法》第四章規定事由解除勞動合同就屬於違法解除。實踐中一些用人單位對用人單位單方解除勞動合同,普遍存在一個誤區,他們認為用人單位在提前一個月通知勞動者或給勞動者一個月工資的代通知金,並根據勞動者工作年限,滿一年給一個月補償金,就可以隨時解除與勞動者的勞動合同。錯誤的認知,往往造成嚴重的法律後果。


用人單位違法解除勞動合同的法律後果


如果用人單位違法解除勞動合同,可能面臨以下兩種法律後果:

一、勞動者要求用人單位支付其違法解除或終止勞動合同的賠償金。賠償金按勞動者在本單位工作的年限,每滿一年支付兩個月工資的標準向勞動者支付。六個月以上不滿一年的,按一年計算;不滿六個月的,向勞動者支付半個月工資的經濟補償。

 勞動者月工資高於用人單位所在直轄市、設區的市級人民政府公佈的本地區上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三倍的,向其支付賠償金的標準按職工月平均工資六倍的數額支付,向其支付賠償金的年限最高不超過十二年。

本條所稱月工資是指勞動者在勞動合同解除或者終止前十二個月的平均工資。

二、勞動者要求用人單位繼續履行勞動合同。繼續履行勞動合同的法律後果是,勞動合同還需要在裁決或者判決生效後繼續履行,同時對於勞動者在訴訟期間的工資損失用人單位仍然需要支付,工資損失的支付標準時勞動者實際工資不受當地平均工資三倍的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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