從194份不起訴決定書看電信詐騙案3大辯護方向25個無罪辯點(三)

存疑不起訴,又稱為證據不足不起訴,是指檢察機關對於經過補充偵查的案件,仍然認為證據不足,不符合起訴條件的,作出的不起訴決定,

詳細條文規定參照《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五條及《人民檢察院刑事訴訟規則》第三百六十七條、第三百六十八條。

存疑不起訴,是“存疑時有利於被告人”這一刑法基本原則在司法實踐中的集中體現。近年來,存疑不起訴這一規定逐漸被廣泛運用於各類刑事案件的審查起訴階段當中。從刑事司法政策層面來看,無論中央政法委發佈的《關於切實防止冤假錯案的規定》,還是最高人民法院印發《關於建立健全防範刑事冤假錯案工作機制的意見》中均有體現,尤其在2017年2月21日,最高人民法院發佈的《關於全面推進以審判為中心的刑事訴訟制度改革的實施意見》中,更為旗幟鮮明地提出了“人民法院作出有罪判決,對於定罪事實應當綜合全案證據排除合理懷疑。定罪證據不足的案件,不能認定被告人有罪,應當作出證據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無罪判決。定罪證據確實、充分,量刑證據存疑的,應當作出有利於被告人的認定”。足見,“存疑不起訴”已被最高司法機關作為重要的審判指導思想。然而,電信詐騙類案件屬於非接觸性電信網絡新型違法犯罪,此類案件受害群體不特定、涉案區域廣、偵查難度大、證據難收集,導致案難破、證難取、贓難追。

因此,對於刑事辯護律師而言,需要準確把握相關內涵,在辯護實務中加以運用。

無罪辯點1:公安機關認定的犯罪事實不清,證據不足,本案的言辭證據與客觀證據之間存在重大矛盾,不能排除合理懷疑,不符合起訴條件

相關不起訴案例:麗蓮檢刑不訴〔2016〕2號

麗水市公安局蓮都區分局移送審查起訴認定:2014年7月26日和27日,林某某(已判刑)夥同“九哥”採用“猜猜我是誰”的方法,打電話給被害人張某某謊稱是其朋友,在取得被害人信任後以借錢為由對被害人張某某實施詐騙。2014年7月27日上午,被害人張某某按照對方電話指示分兩次將5萬元、3萬元人民幣打到其指定的“莫某某”的工商銀行卡內(卡號為62122620110********),其中5萬元人民幣被林某某在廣西省桂林市用“莫某某”的銀行卡取走,3萬元人民幣因被害人及時發現被銀行凍結在“莫世亮”的卡內。2014年7月30日,被不起訴人陳某某在明知林某某從事電信詐騙的情況下,仍然根據林某某的要求通過TM機將詐騙所得的贓款人民幣9000元錢轉給林某某的老闆“炯森”。

經本院審查並退回補充偵查,本院仍然認為麗水市公安局蓮都區分局認定的犯罪事實不清、證據不足。本案言詞證據與客觀證據之間存在重大矛盾,不能排除合理懷疑,不符合起訴條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四款的規定,決定對陳某某不起訴。

無罪辯點2:被不起訴人幫陳某某取款的事實,無法查找到相應被害人,無法取得被害人的陳述,被不起訴人所取款項是否系犯罪所得的事實不清,證據不足,不符合起訴條件

相關不起訴案例:寧鄉縣院公訴刑不訴〔2015〕109號

不起訴理由: 寧鄉縣公安局移送審查起訴認定:2014年7月至12月,陳某某、沈某乙、張某某和被不起訴人沈某甲夥同上線“阿軍”(在逃)以辦理高額信用透支卡、低價售車等為由多次實施電信詐騙。“阿軍”將詐騙所得的錢通過網銀轉賬,轉至陳某某等人所持有的銀行卡中,要陳某某等人幫其從銀行取出,陳某某、沈某甲、沈某乙、張某某四人明知該錢是非法所得,因利益驅使,還是多次在不同地方銀行實施取贓款。陳某某、沈某甲、沈某乙、張某某四人將取得的贓款按百分之三至百分之六的比例提成,作為報酬,其它現金交給上線“阿軍”。據陳某某、沈某甲、沈某乙、張某某四人供述,其分別在雲南、江西、廣西等不同地方取得大量贓款。如2014年10月21日,受害人歐某某(男,27歲,湖南寧鄉縣人)接到一陌生男子打來的電話(號碼為150****9382),電話對方自稱是中國工商銀行上海總部主任,並告知歐某某可以幫他辦理工行50萬元的大額透支信用卡,要歐某某加他的QQ號碼聯繫。歐某某與其聊天之後,對方向其發送了一個網址鏈接,要求歐某某打開該網站並填好相關信息。歐某某點擊該連接,打開的是一個類似工商銀行官網的網站。進入該網站後,受害人歐某某按照對方的引導,在網站內一頁面填寫了自己的姓名、身份證號碼、工作單位、家庭住址、綁定的手機號碼及密碼器的驗證碼等信息。後歐某某銀行卡內的20萬元被分成兩筆,每筆99800元通過網上銀行轉走,共被詐騙走19.96萬元。我局通過偵查,發現歐某某的19.96萬元通過工商銀行網銀轉至工行卡號621226190100169****(戶名:劉某某)的賬戶內,陳某某在明知該筆錢是通過詐騙非法所得後,仍與其上線“阿軍”聯繫,告知其手中所持的能夠使用的銀行卡(該銀行卡為“阿軍”給陳某某實施犯罪的),並將卡號報給“阿軍”,後由“阿軍”等人通過網銀從劉某某賬戶轉款至陳某某等人持有的銀行卡內,具體轉賬金額為轉入卡號621 559370000082****(戶名:宋某某)卡內4萬,轉至工行卡號621559260300007****(戶名:劉某某)卡內4萬元,轉至工行卡號、621559370000156****(戶名:紫某某)卡內4萬元,轉至工行卡號621559260300009****(戶名:李某某)卡內39500元,轉至工行卡號621559370000177****(戶名:高某某)卡內4萬元,犯罪嫌疑人沈某乙、張某某明知是詐騙非法所得,仍持上述涉案銀行卡至江西新餘市區銀行ATM機取款,每張卡在ATM機上取款2萬元後,將卡內所剩餘額轉入另外的5張工商銀行卡內繼續取款,直至將詐騙所得的19.96萬元全部取出,後將涉案銀行卡丟棄,將取出的全部贓款交給陳某某。陳某某自己提取取款額百分之六的提成,後在自己所得提成中按沈某乙、張某某分別所取款額的百分之三給付提成,然後將剩餘贓款交給上線“阿軍”。

本院認為寧鄉縣公安局認定的犯罪事實中被不起訴人沈某甲按其陳某某取款的事實,無法查找到相應被害人,無法取得被害人的陳述,沈某甲所取款項是否系犯罪所得的事實不清,證據不足,不符合起訴條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四款的規定,決定對沈某甲不起訴。

無罪辯點3:公安機關認定被不起訴人涉嫌詐騙罪的犯罪事實不清、證據不足。證明被不起訴人倒賣銀行卡給他人時,是否明知他人將銀行卡用於詐騙犯罪方面的證據不足,且本案實施詐騙的主犯未查清,現有證據無法認定左某某倒賣銀行卡的行為與實施詐騙的行為之間是否存在直接因果關係,被不起訴人是否系詐騙犯罪共犯的證據鏈斷裂,不符合起訴條件。

相關不起訴案例:涼檢公訴刑不訴〔2017〕12號

不起訴理由:甘肅省武威市涼州區公安局移送審查起訴認定:

犯罪嫌疑人熊某某事先明知收購銀行卡的下家收購銀行卡的用途為實施電信詐騙,為獲取非法利益,熊某某在中國銀行、中國農業銀行、中國建設銀行、中國郵政儲蓄銀行用其身份信息辦理及補辦多張銀行卡,以每套銀行卡人民幣300元至500 元不等的價格倒賣其下家左某某,非法獲利人民幣2000 餘元,且熊某某在辦理銀行卡的過程中通過銀行卡預留的電話號碼綁定了支付寶,盜刷其已倒賣的尾號3881銀行卡內贓款人民幣4000 元。左某某購買熊某某辦理的銀行卡後加價以每套人民幣900 元的價格倒賣給其下家劉某某,在此過程中左某某明知劉某某收購銀行卡後是用於電信詐騙,但為獲取非法利益,左某某向劉某某倒賣銀行卡50 餘套共計200餘張,非法獲利人民幣20000 餘元。在收購左某某提供的銀行卡後,劉某某加價後以每套人民幣1200 元的價格倒賣給實施電信詐騙的下家馬某某,並按馬某某的要求嚴格審核銀行卡信息,後馬某某將卡提供他人用於電信詐騙,劉某某通過收購倒賣銀行卡非法獲利人民幣10000 餘元。後犯罪嫌疑人萬某某(另案處理)帶領另外兩名嫌疑人,持以熊某某身份信息辦理的尾號3881的建行卡,通過犯罪嫌疑人王某某(另案處理)、彭某某辦理的Pos 機刷卡套取現金人民幣504000 元。

經本院審查並兩次退回補充偵查,本院仍然認為甘肅省武威市涼州區公安局認定被不起訴人左某某涉嫌詐騙罪的犯罪事實不清、證據不足。卷內證明被不起訴人左某某倒賣銀行卡給他人時,是否明知他人將銀行卡用於詐騙犯罪方面的證據不足,且本案實施詐騙的主犯未查清,現有證據無法認定左某某倒賣銀行卡的行為與實施詐騙的行為之間是否存在直接因果關係,被不起訴人左某某是否系詐騙犯罪共犯的證據鏈斷裂,不符合起訴條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四款的規定,決定對左某某不起訴。

無罪辯點4:公安機關認定的犯罪事實不清,證據不足。本案卷內證據證實,被不起訴人以非法佔有為目的,通過電信詐騙的方式騙取他人財物,但不能證實被不起訴人詐騙的金額。故本案不符合起訴條件

相關不起訴案例:渝巴檢刑不訴〔2017〕113號

不起訴理由:重慶市公安局巴南區分局移送審查起訴認定:2016年8月,被不起訴人黃某甲和黃某乙應他人邀約到貴州省安順市進行詐騙。黃某甲和黃某乙根據李某某(已起訴)的安排冒充建設銀行的客服人員,騙取撥打電話的被害人的建設銀行儲蓄卡和信用卡的卡號、密碼、有效期、驗證碼等,並通過專用手機上的微信發給後臺人員,由後臺人員用專用手機綁定銀行卡後取款。兩人在貴州安順共參與詐騙20天左右。

2016年9月中旬至10月下旬,被不起訴人黃某甲和黃某乙應蘇某某(已起訴)的邀約到廣東省廣州市增城區新塘鎮繼續以上述方式進行詐騙。兩人在**小區內實施詐騙共20天左右。

被不起訴人黃某甲在參與詐騙時,根據自己詐騙所得金額的10%獲取報酬,均由李某某現金支付。黃某甲共計獲利9千餘元。

經本院審查並兩次退回補充偵查,本院仍然認為重慶市公安局巴南區分局認定的犯罪事實不清,證據不足。本案卷內證據證實,被不起訴人黃某甲以非法佔有為目的,通過電信詐騙的方式騙取他人財物,但不能證實被不起訴人詐騙的金額。故本案不符合起訴條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四款的規定,決定對黃某甲不起訴。

無罪辯點5:證明被不起訴人參與詐騙的直接證據僅有被不起訴人、同案人吳某某的口供,且雙方第一份口供均證明被不起訴人沒有參與詐騙,第二份口供又都證明被不起訴人參與,之後的口供雙方均予以否認、稱被不起訴人未參與詐騙,吳某某說明第二次口供指證被不起訴人是為了減輕自己的罪責、其實是自己一人所為。沒有其他證據證明被不起訴人實施了詐騙行為,認定被不起訴人涉嫌詐騙罪的事實不清、證據不足,不符合起訴條件

相關不起訴案例:常鼎檢刑檢刑不訴〔2018〕53號

不起訴理由:鼎城區公安局移送審查起訴認定: 2017年5月份以來,犯罪嫌疑人吳祥福夥同廖某某在廣東省惠州市惠陽區,以提供地下六合彩特碼的方式進行電信詐騙。首先犯罪嫌疑人吳祥福在網上購買多張他人的銀行卡和手機卡(1871879****、1322643****、1324660****、1353087****、1382650****),並在六合彩網站和地下六合彩碼報上投放提供六合彩特碼的廣告,廣告上印有“馬先生親自透特碼救彩民1871879****”、“馬先生親自透特碼救彩民1353087****”等字樣。等待想購買六合彩特碼的被害人打電話,犯罪嫌疑人吳祥福冒充香港六合彩公司深圳分公司羅湖區辦事處的工作人員“小馬”、開獎部的“白小姐”,犯罪嫌疑人廖某某冒充公司的領導“梁主任”,以收取被害人誠意金、手續費、個人所得稅、紅十字會捐款等名義實施電信詐騙。

被害人李某某(手機號碼150421****)於2017年6月1日在地下六合彩碼報上看到犯罪嫌疑人吳祥福所投放的廣告後,主動撥打廣告上的電話號碼1871879****。電話接通後,吳祥福謊稱自己是香港六合彩公司深圳分公司羅湖區辦事處的工作人員“小馬”,並稱其可以從公司搞到六合彩特碼提供給李某某,但他本人不能直接提供,要找到六合彩公司開獎部的“白小姐”,並將“白小姐”的電話號碼1322643****告訴李某某,之後兩人多次通話。被害人李某某於6月8日撥打“白小姐”電話,“白小姐”其實就是吳祥福用電腦變聲軟件假扮的。在電話中吳祥福稱為顯示誠意要先打500塊錢,並用“白小姐”手機給李某某發送了一個銀行賬戶“曾倩6228482879********”,李某某用自己的農行卡給該賬戶匯款500元后。吳祥福又冒充“白小姐”以特碼費一下要買三期,每期8000元共計24000元騙得被害人李某某23800元。之後吳祥福又冒充“白小姐”以中獎後需繳納個人所得稅162000元,並將新的銀行帳號“姜薇62284805680********”發送給李某某,又騙得被害人李某某162000元。之後吳祥福又冒充“白小姐”以在提供特碼之前還需向香港紅十字會捐款180000元的名義,將新的銀行賬戶“譚景元6212261502004497545”發送給李某某讓其打款,騙得被害人李某某180000元。

將上述錢款打完後,李某某打電話給“白小姐”要特碼,吳祥福又冒充“白小姐”說特碼要公司的“梁主任”提供,並告訴其“梁主任”號碼1324660****。犯罪嫌疑人廖某某冒充“梁主任”與李某某通話,以提供特碼需給公司其他的幾個領導打紅包為由,騙得受害人李某某200000元。之後廖某某又冒充“梁主任”以還需給公司中兩期特碼的手續費共計40000元為由,並提供銀行賬戶“曾倩62284828796********”,騙得被害人李某某40000元。之後廖某某又冒充“梁主任”以提供特碼需繳納香港**公司網絡費為由,騙得受害人李某某294000元。至始至終,犯罪嫌疑人吳祥福、廖某某都沒有向李某某提供特碼,李某某發現受騙後向公安機關報案。

經本院審查並退回補充偵查,本院仍然認為鼎城區公安局認定的犯罪事實不清、證據不足。證明廖某某參與詐騙的直接證據僅有廖某某、吳祥福的口供,且雙方第一份口供均證明廖某某沒有參與詐騙,第二份口供又都證明廖某某參與,之後的口供雙方均予以否認、稱廖某某未參與詐騙,吳祥福說明第二次口供指證廖某某是為了減輕自己的罪責、其實是自己一人所為。沒有其他證據證明廖某某實施了詐騙行為,認定廖某某涉嫌詐騙罪的事實不清、證據不足,不符合起訴條件

。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四款的規定,決定對廖某某不起訴。

無罪辯點6:在案證據不足,被不起訴人犯罪主觀故意方面缺乏必要的證據予以證明,不符合起訴條件

不起訴相關案例:湖檢公訴刑不訴〔2018〕63號

不起訴理由:南昌市公安局青山湖分局移送審查起訴認定:張某某、朱某某、陳某甲、李某某、詹某甲、詹某乙(均已起訴)在本市青山湖區**小區**棟**單元**室、**棟**單元**室、**棟“**”超市,利用“天下游”軟件通過微信將被害女性加為好友,然後使用化名並假冒“老闆”身份與被害人微信聊天,假意與被害人處男女朋友騙取對方信任後,以向被害人贈送錢款、房產為誘餌,由張某某冒充律師要求被害人交納保證金,騙得被害人通過銀行轉款至張某某提供的銀行卡帳戶中。具體為:

張某某騙得被害人王某甲10000元人民幣,張某某主聊和冒充律師。張某某騙得被害人郭某某9000元人民幣,張某某主聊和冒充律師。張某某騙得被害人王某乙10000元人民幣,張某某主聊和冒充律師。朱某某騙得被害人魯某某53500元人民幣、肖某某67000元人民幣,張某某冒充律師。陳某甲騙得被害人陳某乙30000元人民幣,張某某冒充律師。李某某騙得被害人杜某某5000元人民幣、徐某某5000元人民幣,張某某冒充律師。詹某乙騙得被害人羅某某30000元人民幣,張某某冒充律師。

張某某在被害人將錢轉入詐騙用的銀行卡後,即聯繫吳某乙(已起訴)並由吳某乙通過POS機刷卡套現,之後吳某乙再指使吳某丙(已起訴)持套現的銀行卡到相關銀行的ATM機上取現,吳某乙、吳某丙從中分成。期間,吳某乙讓其妻子即被不起訴人吳某甲將9100元人民幣贓款轉交給張某某。吳某甲還通過刷POS機來確認一張涉案銀行卡可以正常使用,並通過電話將該銀行卡號告知張某某,張某某將該卡用於實施電信詐騙活動。

本案經本院審查並二次退回補充偵查,本院仍然認為本案證據不足,犯罪主觀故意方面缺乏必要的證據予以證明,不符合起訴條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四款的規定,決定對吳某甲不起訴

無罪辯護7:被不起訴人是否明知錢款為犯罪所得無證據證實,不符合起訴條件

相關不起訴案例:常武檢公訴刑不訴〔2019〕84號

不起訴理由:常德市公安局武陵分局移送審查起訴認定:2017年6月份,同案人賀某乙夥同“小李子”(身份暫未查清)以申請代辦交通銀行信用卡的方式進行電信詐騙,約定賀某乙負責接聽電話。2017年6月下旬,被害人趙某某因想辦理額度為十萬元的交通銀行信用卡聯繫賀某乙,賀某乙稱需在交通銀行存有五萬元的臨時存款並出具辦理銀行流水才能辦理,趙某某出具銀行流水後賀某乙又稱要其等通知並配合上海信用卡中心審核人員的審核工作。2017年7月17日17時許,“小李子”冒充上海信用卡中心的審核人員聯繫趙某某,稱具體操作需加QQ好友進行,趙某某加“小李子”QQ後,“小李子”發送一個帶有木馬病的安卓軟件包給趙某某並要求其安裝,趙某某按其指示在手機上登錄交通銀行APP並打開其發送的安卓軟件包內的“安全控件”後手機自動恢復出場設置,“小李子”通過木馬軟件將趙某某交通銀行內的五萬元存款轉到賀某丙卡內並通知賀某乙取款,賀某乙聯繫被不起訴人賀某甲,要賀某甲將銀行卡內的五萬元贓款通過取現和刷卡購買金項鍊的方式取出。賀某甲在明知該銀行卡內的錢系詐騙所得的情況下,分別於當日20時許,賀某甲在中國農業銀行ATM機上將銀行卡內的19800元錢取出,在“周大金珠寶店”內通過刷卡的方式購買一條價值28553元的金項鍊,次日凌晨3時許,在華融湘江銀行的ATM機上將該銀行卡內剩餘的1500元取出。2017年7月18日,賀某乙要賀某甲將取出的贓款和購買的金項鍊交給劉某某,劉某某將贓款和金項鍊交給賀某乙,賀某乙給“小李子”提供的銀行賬戶轉賬25000元,後將金項鍊以二萬一千元的價格變賣,隨後將變賣所得的贓款揮霍一空。

案發後,犯罪嫌疑人賀某甲親屬代其退賠贓款4萬元。

經本院審查並退回補充偵查,本院仍然認為常德市公安局武陵分局認定的犯罪事實不清,證據不足,被不起訴人賀某甲是否明知錢款為犯罪所得無證據證實,不符合起訴條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四款的規定,決定對賀某甲不起訴。

無罪辯點8:現有在案證據無法證明被不起訴人是否與同案犯一起共謀實施詐騙犯罪行為,不符合起訴條件

相關不起訴案例:靖檢訴刑不訴〔2019〕11號

不起訴理由:靖西市公安局移送審查起訴認定:被不起訴人盧某某、莫某某、張某某等三人為了謀取非法利益,經共謀後於2018年10月8日一起從廣西賓陽縣結伴到靖西市**鎮黃某某家中並暫住。之後,三人各自獨立通過網上QQ聊天和購買到企查查會員用戶賬號,並用賬號登錄企查查網頁搜索和下載公司信息,在通過事先設定好的QQ號或者電話號發送信息獲取公民個人基本信息。再用於從事電話詐騙活動或出賣他人非法獲利。2018年10月11日我局民警依法在靖西市**鎮**村**屯黃某某家中將張某某、盧某某、莫某某抓獲。當場從張某某、盧某某、莫某某暫住的房間中搜查到兩臺筆記本電腦,多部手機,電話卡等物品並依法扣押。經依法對被扣押的手機和電腦進行提取,分別提取到手機短信1157條,筆記本電腦中存儲公民個人基本信息3217條,18個騰訊QQ賬號。扣押的筆記本電腦中發現其存有郭某某的名義對他人實施的QQ電信詐騙。

另查明,盧某某於2016年因犯詐騙罪被內蒙古自治區阿魯科爾沁旗人民法院判處拘役三個月,於2018年涉嫌因妨礙信用卡管理罪被東興市人民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一個月。莫某某於2018年因涉嫌妨害信用卡管理罪被東興市人民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張某某於2017年因涉嫌侵犯公民個人信息罪被浙江省金華市鶩城區人民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二年。

經本院審查並兩次退回補充偵查,本院仍然認為靖西市公安局認定的犯罪事實不清、證據不足。現有在案證據無法證明被不起訴人盧某某是否與張某某、莫某某一起共謀實施詐騙犯罪行為,不符合起訴條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四款的規定,決定對盧某某不起訴。

無罪辯點9:現僅有被不起訴人的供述與辯解,證明其主觀上明知同案人等人購買銀行卡用於洗錢,無其他證據予以佐證,無法達到確實、充分的證明標準,現有證據也無法證實被不起訴人主觀上明知同案人等人購買銀行卡是用於電信詐騙,也沒有證據證實被不起訴人參與或者幫助實施電信詐騙行為,不符合起訴條件

相關不起訴案例:渝梁檢刑不訴〔2019〕60號

不起訴理由:重慶市梁平區公安局移送審查起訴認定: 2018年4月14日13時許,被害人唐某某在網上搜索無抵押貸款,隨後通過QQ與對方交流貸款事宜,後對方以繳納信用保險金、押金等款項的方式騙取唐某某通過微信轉賬至對方銀行卡共計15000元錢。同年4月19日9時許,被害人劉某甲通過QQ與對方溝通貸款事宜,後被對方以繳納保險費、信用金、激活費等名義騙取其通過微信及支付寶轉賬至對方銀行卡共計23000元。經偵查發現,2018年3月許,被不起訴人程某某在明知劉某乙等人利用銀行卡用於違法犯罪的情況下,以250元一張的價格向劉某丙收買以劉某丙身份信息開戶的三張銀行卡,並以每張400元的價格賣給劉某乙。2018年4月2日至4月18日,許某某、劉某乙、範某某(三人均已判刑)通過劉某丙的三張銀行卡共計詐騙77000元,其中被害人唐某某被詐騙15000元,被害人劉某甲被詐騙23000元。

經本院審查並退回補充偵查,本院仍認為重慶市梁平區公安局認定的犯罪事實不清、證據不足。現僅有被不起訴人程某某的供述與辯解,證明其主觀上明知劉某乙等人購買銀行卡用於洗錢,無其他證據予以佐證,無法達到確實、充分的證明標準,現有證據也無法證實被不起訴人程某某主觀上明知劉某乙等人購買銀行卡是用於電信詐騙,也沒有證據證實被不起訴人程某某參與或者幫助實施電信詐騙行為。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四款的規定,決定對程某某不起訴。

無罪辯點10:被不起訴人參與詐騙的具體事實不清,在詐騙過程中的作用證據不足,不符合起訴條件

相關不起訴案例:高檢公刑不訴〔2018〕6號

不起訴理由:山東省高青縣公安局移送審查起訴認定: 自2017年9月底至11月7日,被不起訴人劉某某在明知張某某、王某、周某某、蘇某某、劉某在實施電信詐騙犯罪的情況下,仍然向張某某、劉某學習電信詐騙方法,期間在租住房內為上述人員買菜、做飯,為詐騙犯罪嫌疑人提供生活方便。

經本院審查並退回補充偵查,本院仍然認為山東省高青縣公安局認定的犯罪事實不清、證據不足。劉某某參與詐騙的具體事實不清,在詐騙過程中的作用證據不足,不符合起訴條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四款的規定,決定對劉某某不起訴。

無罪辯點11:被不起訴人涉嫌詐騙的主觀故意方面證據不足,具體參與哪些詐騙犯罪事實不清,不符合起訴條件

相關不起訴案例:高檢公刑不訴〔2018〕7號

不起訴理由:山東省高青縣公安局移送審查起訴認定: 自2016年8月份至2017年10月份,被不起訴人宋某某為牟取利益,向詐騙犯罪嫌疑人徐某某、張某某出售實名登記的手機卡、未實名登記的手機卡(均為“黑卡”),為二人實施電信詐騙犯罪提供便利,非法獲利10850元。

經本院審查並退回補充偵查,本院仍然認為山東省高青縣公安局認定的犯罪事實不清、證據不足。宋某某涉嫌詐騙的主觀故意方面證據不足,具體參與哪些詐騙犯罪事實不清,不符合起訴條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四款的規定,決定對宋某某不起訴。

無罪辯點12:被不起訴人涉嫌詐騙的具體數額事實不清、涉嫌詐騙的主觀故意方面證據不足,不符合起訴條件

相關不起訴案例:高檢公刑不訴〔2018〕15號

不起訴理由:山東省高青縣公安局移送審查起訴認定: 2016年7月29日至2017年3月1日,為牟取暴利,珠海某某網絡科技有限公司多次為徐某某推廣、投放非法獲取公民個人信息用以實施電信詐騙的網站,非法獲利421370.35元。該公司實際經營人陳某某,長期從事廣告推廣或與之相關的業務,對申辦信用卡網站、彩票書籍銷售網站具有非法獲取公民個人信息功能應有辨別能力,但其仍指使主管胡某某、上官某某為犯罪嫌疑人徐某某推廣網站,為徐某某實施電信詐騙提供條件。按照展示計費的話,頁面瀏覽展示量為1.4億次;按照點擊計費的話,頁面點擊量為140萬次。

經本院審查並退回補充偵查,本院仍然認為山東省高青縣公安局認定的犯罪事實不清、證據不足。陳某某涉嫌詐騙的具體數額事實不清、涉嫌詐騙的主觀故意方面證據不足,不符合起訴條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四款的規定,決定對陳某某不起訴。

類似不起訴案例:高檢公刑不訴〔2018〕14號

無罪辯點13:公安機關認定的犯罪事實不清、證據不足,不符合起訴條件

相關不起訴案例:南市賓檢刑不訴〔2019〕44號

不起訴理由:賓陽縣公安局移送審查起訴認定: 自2017年3月起,鄭強(存疑不訴)夥同鄭宏友、鄭日利、阮立強(存疑不捕)和阮立康(已判刑)共同多次實施網絡電信詐騙。鄭宏友和鄭日利先購買好筆記本電腦,手機卡、上網卡、銀行卡等作案工具,然後夥同鄭強、阮立強和阮立康一起通過企查查物色企業的財務人員作為詐騙對象,用購買來的QQ號冒充公司老闆通過QQ聊天把公司財務人員拉進Q群,並以公司有款項要支出,讓對方向指定賬戶轉款。2017年6月6日,鄭強、鄭宏友、鄭日利、阮立強在廣東省陸豐市南塘鎮白山九村八巷1號鄭麗萍家中,通過企查查物色企業的財務人員作為詐騙對象實施詐騙,並由阮立強成功騙得一筆18萬多元。同日,烏魯木齊**檢測技術有限公司**趙小豔被人冒充公司老闆雷軍的QQ號,誘騙其將18萬7千元轉賬到6228270051530037479(戶名:徐錦勳)賬號,趙小豔轉賬後不久發現被騙便報警處理,但鄭強、鄭宏友、鄭日利、阮立強已將錢轉走,最後由唐某某組織唐勇華、甘友強等人於2017年6月6日晚在南寧市的各銀行ATM機將涉案的贓款取出。

經本院審查並退回補充偵查二次,本院仍然認為賓陽縣公安局認定的犯罪事實不清、證據不足,本案不符合起訴條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七條第二款的規定,決定對唐某某不起訴。

類似不起訴案例:秦開檢公訴刑不訴〔2019〕16號、南市賓檢刑不訴〔2019〕34號

無罪辯點14:缺乏同案人的辨認,無法證實被不起訴人的具體工作內容,無法確認被不起訴人是否參與詐騙犯罪的,不符合起訴條件

相關不起訴案例:靖檢訴刑不訴〔2019〕22號

不起訴理由:南靖縣公安局移送審查起訴認定: 被不起訴人毛某某於2009年8月至2009年10月期間,在廈門市思明區銀河大廈林某某設置的詐騙窩點擔任秘書,通過網絡電話隨機撥打中國臺灣地區電話,針對不特定男性以假意交友的方法實施電信詐騙。毛某某共參與詐騙4萬臺幣,按100臺幣兌換20.58人民幣計算,摺合人民幣8232元,非法獲利人民幣3990元。具體事實如下:

1、2009年8月,被不起訴人毛某某無業績,非法獲利人民幣290元。

2、2009年9月,被不起訴人毛某某詐騙臺灣籍男子共2萬臺幣,非法獲利人民幣1900元。

3、2009年10月,被不起訴人毛某某詐騙臺灣籍男子共2萬臺幣,非法獲利人民幣1800元。

經二次退回補充偵查,本院審查後認為,南靖縣公安局認定毛某某涉嫌詐騙罪的犯罪事實不清、證據不足,不符合起訴條件。在審查起訴階段,毛某某辯解稱其只撥打詐騙電話約一週(未詐騙成功),後轉成文職,負責考勤、衛生、訂桶裝礦泉水等工作,領到的3990元是其工資;而同案涉案人員林某某、趙某某、林某甲、沈某某、李某等人均無法辨認出毛某某,無法證實毛某某的具體工作內容。因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四款的規定,決定對毛某某不起訴。

無罪辯點15:現有證據不能證實被不起訴人主觀上具有實施詐騙的犯罪故意,客觀上也沒有實施詐騙犯罪,不符合起訴條件

相關不起訴案例:市中檢一部刑不訴〔2019〕24號

不起訴理由:山東省棗莊市公安局市中分局移送審查起訴認定:

自2018年以來,被不起訴人郭某某在明知其銷售的微信號會被用以實施詐騙犯罪的情況下,多次從事買賣微信違法犯罪活動。2018年7月5日,被不起訴人郭某某向陳某某銷售一個“zyzyzyzy075”的微信號,陳某某又繼續將該微信號銷售給他人。該微信號後被他人用以實施電信詐騙犯罪,2018年7月31日,被害人高某某在棗莊市市中區商城太子街,通過網銀轉賬的方式被詐騙現金12萬元。

經本院審查並退回補充偵查,本院仍然認為山東省棗莊市公安局市中分局認定的犯罪事實不清、證據不足。現有證據不能證實被不起訴人郭某某主觀上具有實施詐騙的犯罪故意,客觀上也沒有實施詐騙犯罪,故不符合起訴條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四款的規定,決定對郭某某不起訴。

類似不起訴案例:市中檢一部刑不訴〔2019〕25號

無罪辯點16:現有證據無法證實被不起訴人明知是用於詐騙而提供手機卡、銀行卡的主觀故意,不符合起訴條件

不起訴理由:太原市公安局尖草坪分局移送審查起訴認定: 2018年12月17日17時許,包括犯罪嫌疑人羊某某在內的詐騙團伙在海南省**自治縣**農場**隊後山一自建房內實施電信詐騙,被騙資金通過犯罪嫌疑人劉某某開戶的POS機盜刷。

經本院審查並退回補充偵查,本院仍然認為太原市公安局尖草坪分局認定的犯罪事實不清、證據不足,現有證據無法證實劉某某明知是用於詐騙而提供手機卡、銀行卡的主觀故意,不符合起訴條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四款的規定,決定對劉某某不起訴。


限於篇幅,僅列舉林自威律師承辦的部分經典案例如下:

1、2018年7月廣西崇左市公安局偵辦的雷某某等人侵犯公民個人信息案(偵查階段成功取保候審,審查起訴階段檢察院作出不起訴決定);

2、2018年9月浙江嘉興市桐鄉市公安局偵辦的彭某某詐騙案(公安機關對本案終止偵查,彭某某已實質無罪);

3、2018年10月甘肅省公安廳掛牌督辦,天水市公安局重點偵辦的彭某某等人詐騙案,案發前彭某某已被天水市公安局列為網上在逃人員長達兩年(第37天成功取保候審);

4、2019年3月廣西欽州市公安局偵辦的朱某某販賣、運輸毒品案,涉案毒品海洛因重達四千多克(認定重大立功+量刑建議8-10年);

5、2019年5月雲南省文山州公安局偵辦的何某某詐騙案,公安局掛牌4·03專案,第37天檢察院不予批捕,公安局對何某某取保候審(證據不足,已實質無罪);

6、2019年12月海南省儋州市公安局偵辦的舒某某拒不支付勞動報酬案(犯罪情節輕微,取保候審,已實質無罪);

7、2019年10月廣西南寧市公安局偵辦的張某某非法經營案,2020年1月南寧市青秀區檢察院作出不起訴決定(無罪不起訴);

8、2019年6月廣西賓陽縣公安局偵辦的韋某某網絡電信詐騙案(無罪不起訴);

9、廣西南寧W某某涉嫌組織、領導傳銷活動罪一案(正在辦理中);

10、廣西崇左L某某涉嫌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一案,與其相關的下游犯罪涉案一千多萬(正在辦理中);

11、甘肅W某某涉嫌運輸毒品8697.7克案件成功免死(檢察院在審查起訴階段認定從犯,量刑建議為死緩);

12、廣東T某某涉嫌2個多億的非法吸收公眾存款案(正在辦理中);

13、新疆烏魯木齊公安局偵辦的L某詐騙案(正在辦理中);

14、浙江紹興留學生S某某涉嫌口罩詐騙案(正在辦理中);

15,重慶L某某侵佔罪自訴案(正在辦理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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