食品標籤上的內容構成廣告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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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旨】

由於食品標籤本身即屬於一種特定媒介,標籤上所使用的圖片和文字在具有推銷宣傳商品作用的情形下,也會具備或符合“廣告”的特徵,尤其是對食品標籤中非強制性標註項目上,會存在一定並列或競合關係。在此情形下,食品監督管理部門從《食品安全法》角度對相關產品的違法事實作出認定並無不當。

【裁判文書】

北京市第三中級人民法院

行政判決書

上訴人(一審原告)某糧油工貿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董事長。

委託代理人A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託代理人A律師事務所實習律師。

被上訴人(一審被告)某市場監督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該局局長。

委託代理人該局幹部

委託代理人B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一審被告)某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該區代區長。

委託代理人某人民政府幹部。

委託代理人C律師事務所律師。

一審第三人某商業集團股份有限公司星火西路店。

負責人該公司經理。

委託代理人該商業集團股份有限公司星火西路店法務。

委託代理人該商業集團股份有限公司星火西路店法務。

某糧油工貿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星河公司)因訴某市場監督管理局(原名稱為某食品藥品監督管理局,以下某市場監督管理局簡稱為某市場監管局,某食品藥品監督管理局簡稱為原區食藥局)食藥監管行政處罰和某人民政府(以下稱該區政府)行政複議決定一案,不服某人民法院(2018)京0105行初460號行政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受理後,依法組成合議庭,於2019年4月22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上訴人星河公司的委託代理人楊某、李某某,被上訴人某市場監管局的委託代理人袁某、蔡某,被上訴人該區政府的委託代理人李某、李軍某到庭參加訴訟。一審第三人某商業集團股份有限公司星火西路店(以下簡稱星火西路店)經本院合法傳喚未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2018年3月12日,原區食藥局對某星火西路店作出食藥監食罰〔2018〕420152號《行政處罰決定書》(以下簡稱《處罰決定書》)認定:2017年10月11日,原區食藥局接到投訴舉報,舉報人稱在某星火西路17號樓地上一層及地下一層的某星火西路店處購買的璀璨5kg寒地長粒香米不符合食品安全法,涉嫌銷售標籤不合格的食品。舉報內容為璀璨5kg寒地長粒香米標籤正面產品介紹中出現“富含人體必需的多種營養成分”的描述,但其蛋白質標註營養素參考含量值(NRV)%為11%,未達到大於等於20%的標準,某星火西路店於2017年8月21日採購璀璨5kg寒地長粒香米10箱,每箱4袋,並以每袋33.9元的價格全部銷售,違法所得1356元,貨值金額1356元。原區食藥局於2017年11月17日立案,2018年1月18日調查終結,某星火西路店對調查結果表示不申訴不申辯。某星火西路店銷售標籤不合格食品的行為涉嫌違反了《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安全法》(以下簡稱《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九)項的規定:預包裝食品的包裝上應當有標籤。標籤應當標明下列事項:(九)法律、法規或者食品安全標準規定應當標明的其他事項。構成了“銷售標籤不符合規定”的違法行為。某星火西路店的上述行為違反了《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九)項的規定,依據《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二)項的規定,原區食藥局決定對某星火西路店給予以下行政處罰:1、沒收違法所得1356元;2、罰款20000元。星河公司不服該《處罰決定書》向該區政府申請行政複議,該區政府於2018年5月21日作出朝政復字〔2018〕118號《行政複議決定書》(以下簡稱《複議決定書》),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複議法》(以下簡稱《行政複議法》)第二十八條第一款第(一)項的規定,決定維持原區食藥局作出的《處罰決定書》。

星河公司訴至一審法院,請求:1.撤銷原區食藥局作出的《處罰決定書》;2.撤銷該區政府作出的《複議決定書》。

一審法院經審理查明:星河公司的工商註冊地位於黑龍江省,某星火西路店的實際經營地位於某。

2017年10月9日,原該市食品藥品監督管理局收到案外人郵寄的《投訴舉報信》,舉報某星火西路店經營的璀璨5kg寒地長粒香米(塑裝)不符合食品安全相關規定,涉嫌銷售標籤不合格的食品,要求查處。2017年10月13日,原區食藥局對某星火西路店進行了現場檢查並製作《現場檢查筆錄》,載明:現場未發現被投訴的璀璨5kg寒地長粒香米,工作人員稱知道有投訴後就全部下架退貨了。原區食藥局於2017年10月17日作出《立案審批表》決定予以立案。2017年10月23日,原區食藥局向黑龍江省墾區質量技術監督局發送了《協查函》,請求協助查明“璀璨5kg寒地長粒香米(塑裝)”產品標籤標註的“富含人體多種必須的營養成分”是指哪些營養成分。黑龍江省墾區質量技術監督局於2017年11月6日向原區食藥局回函稱經向星河公司進行調查,星河公司負責人介紹該公司在包裝上標註的富含人體多種必須的營養成分是指能量、蛋白質、脂肪、碳水化合物。並附糧油公司所在地質量技術監督局向星河公司經理李某進行調查製作的《調查筆錄》。2018年1月15日,原區食藥局對某星火西路店進行詢問並製作《詢問調查筆錄》,某星火西路店認可被投訴的璀璨5kg寒地長粒香米是其經營。某星火西路店向原區食藥局提交了《檢測報告》、涉案產品經銷商《營業執照(副本)》、《食品流通許可證》、星河公司《營業執照(副本)》、《全國工業產品生產許可證(副本)》、《大米出廠檢驗報告單》、《璀璨寒地長粒香米包裝袋相關文字說明》、某星火西路店《營業執照(副本)》、《食品經營許可證(副本)》法定代表人身份證複印件、《某商品驗收入庫單》、《某商品銷售明細單》、《自查下架通知》等材料。同日,原區食藥局對某星火西路店作出《行政處罰事先告知書》,告知擬作出的行政處罰和陳述、申辯權利,某星火西路店於次日簽收《送達回執》。2018年1月18日,原區食藥局製作《案件調查終結報告》並進行案件合議制作《案件合議記錄》,擬給予某星火西路店行政處罰,並向某星火西路店告知。某星火西路店於當日向原區食藥局表示接受處罰,不陳述,不申辯。2018年1月24日,原區食藥局經審批決定延期辦理30個工作日。2018年3月12日,原區食藥局經審批,作出被訴《處罰決定書》,認定某星火西路店銷售標籤不合格食品的行為涉嫌違反了《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九)項的規定,決定對某星火西路店給予沒收違法所得1356元,罰款20000元的行政處罰。

星河公司不服原區食藥局作出的《處罰決定書》,於2018年3月21日向該區政府申請行政複議,並提交星河公司《營業執照(副本)》複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證明及身份證複印件、授權委託書等材料。2018年3月28日,該區政府作出朝政復補字[2018]第129號《限期補正通知書》,要求星河公司補充提交與《處罰決定書》之間存在利害關係的證據材料。2018年3月29日,星河公司向該區政府提交某星火西路店出具的《證明》。

2018年3月30日,該區政府作出朝政復受字[2018]第129號《行政複議申請受理通知書》,決定受理星河公司的複議申請,並郵寄送達星河公司。同日,該區政府作出朝政復受字[2018]第129號《行政複議答覆通知書》,通知原區食藥局自收到行政複議申請書副本之日起十日內提交書面答覆和證據依據。2018年4月3日,原區食藥局向該區政府提交《行政複議答覆書》及作出被訴行政行為的證據、依據。2018年5月21日,該區政府作出被訴《複議決定書》,並向星河公司、原區食藥局進行送達。

一審法院認為,《食品安全法》第六條第二款規定:“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依照本法和國務院的規定,確定本級食品藥品監督管理、衛生行政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的職責。有關部門在各自職責範圍內負責本行政區域的食品安全監督管理工作。”該市機構編制委員會制發的編辦函[2013]3號文件,批准設置該市區(縣)食品藥品監督管理局、區(縣)食品藥品稽查大隊、街道鄉鎮食品藥品監督管理所,並明確了相應職責。據此,原區食藥局作為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對本行政區域內的食品安全違法行為具有接受舉報投訴、調查並作出處理的職責。根據《行政複議法》第十二條第一款的規定,對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政府工作部門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的,申請人可以向該部門的本級人民政府申請行政複議,也可以向上一級主管部門申請行政複議。該區政府作為原區食藥局的本級人民政府,依法具有受理星河公司的行政複議申請,開展工作作出處理的法定職權。

關於原區食藥局主張本案被訴行政處罰決定系針對經營被舉報食品的行為而非生產被舉報食品的行為作出,星河公司並非被訴處罰行為的相對人,不具有提起本次行政訴訟的星河公司主體資格的問題。一審法院認為,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二十五條第一款之規定,行政行為的相對人以及其他與行政行為有利害關係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有權提起訴訟。本案中,星河公司雖然不是被訴行政處罰行為的相對人,但是原區食藥局作出的處罰決定實質上直接認定了涉案食品標籤存在違法之處,星河公司作為涉案食品的生產商,原區食藥局對此項違法事實的認定直接對星河公司的實體權利造成影響。星河公司作為涉案產品的生產商對於直接涉及涉案產品的行政處罰行為具備提起本次行政訴訟的星河公司主體資格。對於原區食藥局的上述主張一審法院不予支持。

《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九)項的規定,預包裝食品的包裝上應當有標籤,標籤應當標明法律、法規或者食品安全標準規定應當標明的其他事項。GB7718-2011《食品安全國家標準預包裝食品標籤通則》(以下簡稱《食品標籤通則》)第2.2條規定,食品包裝上的文字、圖形、符號及一切說明物都屬於食品標籤。GB28050-2011《食品安全國家標準預包裝食品營養標籤通則》(以下簡稱《營養標籤通則》)第2.1條規定,預包裝食品標籤上向消費者提供食品營養信息和特性的說明屬於營養標籤,包括營養成分表、營養聲稱和營養成分功能聲稱。營養標籤是預包裝食品標籤的一部分。第2.7條規定,營養聲稱是指對食品營養特性的描述和聲明,包括含量聲稱和比較聲稱,其中含量聲稱是描述食品中能量或營養成分含量水平的聲稱,聲稱用語包括“含有”、“高”、“低”或“無”等。本案中,某星火西路店銷售的涉案產品包裝正面介紹中有“富含人體多種必須的營養成分”的文字表述,該表述屬於食品標籤的範圍,並且對食品中營養成分作了含量水平的聲稱—“富含”,符合營養標籤中營養聲稱的屬性。

根據《營養標籤通則》第5.2條規定,當某營養成分含量標示值符合表C.1的含量要求和限制性條件時,可對該成分進行含量聲稱,聲稱方式見表C.1。表C.1中關於蛋白質的含量聲稱要求每100g的含量大於等於20%NRV,才能進行“高,或者富含蛋白質”的含量聲稱。根據原區食藥局協查內容及涉案產品包裝上《營養成分表》的信息,涉案產品聲稱的“營養成分”為能量、蛋白質、脂肪和碳水化合物,其中蛋白質每100g的營養素參考值(NRV)%為11%,未達到上述20%NRV的含量聲稱要求。涉案產品在其營養成分蛋白質未達到聲稱“富含”蛋白質的要求的情況下,在產品包裝正面標註“富含人體多種必須的營養成分”不符合《營養標籤通則》的相關要求,原區食藥局據此認定涉案產品違反了《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九)項的規定,屬認定事實清楚,一審法院不持異議。星河公司關於“富含人體多種必須的營養成分”的內容系廣告範圍的主張,由於食品標籤本身即屬於一種特定媒介,標籤上所使用的圖片和文字在具有推銷宣傳商品作用的情形下,也會具備或符合“廣告”的特徵,尤其是對食品標籤中非強制性標註項目上,會存在一定並列或競合關係。在此情形下,原區食藥局作為食品監督管理部門從《食品安全法》角度對涉案產品的違法事實作出認定並無不當,對於星河公司的此項訴訟主張,一審法院不予採信。

依據《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二)項的規定,生產經營無標籤的預包裝食品、食品添加劑或者標籤、說明書不符合本法規定的食品、食品添加劑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沒收違法所得和違法生產經營的食品、食品添加劑,並可以沒收用於違法生產經營的工具、設備、原料等物品;違法生產經營的食品、食品添加劑貨值金額不足一萬元的,並處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本案中,原區食藥局依據上述法律規定,結合某星火西路店在行政程序中及時整改,主動配合等情形,依法對某星火西路店從輕處罰,作出沒收違法所得,並處罰款20000元的處罰屬處罰幅度適當,一審法院不持異議。

原區食藥局在實施行政處罰過程中,履行了立案、現場檢查、調查取證、延期、處罰告知、送達等程序,原區食藥局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的行政程序符合法律規定,一審法院亦不持異議。

該區政府在收到星河公司提出的行政複議申請後,經審查後予以受理,後向原區食藥局履行了送達程序,在原區食藥局提交答覆書和證據材料後,該區政府經審查後依法作出複議決定並履行了送達程序,故該區政府履行行政複議程序並無不當,一審法院予以支持。

綜上,星河公司要求撤銷原區食藥局作出的《處罰決定書》和該區政府作出的《複議決定書》的事實和理由不能成立,對其訴訟請求一審法院不予支持。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六十九條、第七十九條之規定,判決駁回星河公司的全部訴訟請求。

星河公司不服一審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其事實和理由為:包裝中關於“富含人體必需的多種營養成分”的描述不屬於營養聲稱,理由是星河公司生產的是大米,是糧食作物,其本身含有碳水化合物、脂肪、蛋白質、膳食纖維、核黃素、煙酸、多種氨基酸、微量元素等多種人體必需的營養成分,是大米本身的天然屬性,是產品物理屬性的客觀描述,不存在誇大、虛假宣傳的情形,也未強調“富含蛋白質”,或者強調富含某種物質,並非向消費者提供食品營養信息和特性說明,消費者亦不會因該描述產生任何誤解,該描述不屬於《營養標籤通則》中營養聲稱的範圍;星河公司生產的大米是初級農產品,該大米也並未添加營養物質,亦未特別提及某種配料或成分,依據《食品標籤通則》的規定,無需在標籤中標註所謂的含量,而且星河公司已經依據《營養標籤通則》標註了必需強制標識的核心營養素的含量值,一審法院適用法律錯誤,將《營養標籤通則》中規定的“富含”這一含量聲稱限定為“蛋白質”這一單一營養物質,縮小了營養物質的定義範圍,不符合一般人對於“營養物質”的理解。

某市場監管局答辯稱同意一審判決,請求維持原判。

該區政府答辯稱同意一審判決,請求維持原判。

某星火西路店未參加庭審,其在開庭前向本院郵寄書面意見稱本案與某星火西路店無關,其同意《處罰決定書》,同意一審判決,並申請不參加本案審理程序。

星河公司在指定期限內向一審法院提交了《北京市非稅收入一般繳款書》和中國工商銀行轉賬憑證,用以證明星河公司是被訴處罰決定的實際承擔者,是本案的利害關係人。

原區食藥局在法定期限內向一審法院提供如下作出被訴行政處罰決定的證據和規範性法律文件依據:

證據:1.《舉報登記表》複印件、《投訴舉報信》及舉報材料,證明原區食藥局收到了關於某星火西路店的舉報;2.《案件來源登記表》,證明案件來源情況;3.《立案審批表》,證明立案情況;4.《現場檢查筆錄》;5.《詢問調查筆錄》;6.《檢測報告》;7.涉案產品經銷商《營業執照(副本)》、《食品流通許可證》;8.星河公司《營業執照(副本)》、《全國工業產品生產許可證(副本)》;9.《大米出廠檢驗報告單》;10.《璀璨寒地長粒香米包裝袋相關文字說明》;11.某星火西路店《營業執照(副本)》、《食品經營許可證(副本)》、法定代表人身份證複印件;12.《某商品驗收入庫單》、《某商品銷售明細單》、《自查下架通知》;13.(京朝)食藥監協[2017]2500058號《協查函》、《關於京朝食藥監協[2017]2500058號有關調查情況的覆函》及附件、郵件快遞單及查詢記錄,證據4-13證明原區食藥局對舉報事項進行調查的情況;14.《案件延期審批表》;15.《行政處罰事先告知書》、送達回執;16.《陳述申辯筆錄》;17.《案件調查終結報告》、《案件合議記錄》;18.《行政處罰決定審批表》;19.《處罰決定書》及送達回執,證據14-19證明原區食藥局依法進行了行政處罰。

規範性依據如下:1.《食品安全法》;2.《食品藥品行政處罰程序規定》;3.《北京市食品藥品監督行政處罰程序規定實施細則》;4.《營養標籤通則》;5.《食品標籤通則》,原區食藥局以上述規範性依據說明其具有進行行政處罰的法定職責,所作行政處罰決定適用法律、法規正確。

該區政府在法定期限內向一審法院提交了如下證據:1.《行政複議申請書》、《處罰決定書》、星河公司《營業執照(副本)》、法定代表人身份證明及授權委託材料、《行政複議接待室接待筆錄》,證明該區政府於2018年3月21日收到星河公司提交的複議申請及相關材料;2.《限期補正通知書》、送達回證、給據郵件跟蹤查詢單、《證明》,證明該區政府於2018年3月28日作出《限期補正通知書》,要求星河公司提交與《處罰決定書》之間存在利害關係的證據材料,星河公司於2018年3月29日提交某星火西路店出具的《證明》;3.《行政複議申請受理通知書》、送達回證、給據郵件跟蹤查詢單,證明該區政府於2018年3月30日受理星河公司複議申請,並郵寄送達給星河公司;4.《行政複議答覆通知書》、送達回證,證明該區政府通知原區食藥局提交作出具體行政行為的證據及依據;5.《行政複議答覆書》,證明原區食藥局提交作出被訴行政行為的法律依據、證據等;6、《複議決定書》,送達回證兩份,給據郵件跟蹤查詢單,證明該區政府作出被訴複議決定並向某星火西路店送達。

某星火西路店在指定期限內未向一審法院提交證據。

經庭審質證,一審法院對上述證據認證如下:1.星河公司提交的證據能夠證明星河公司實際繳納了罰款,一審法院予以採納;2.原區食藥局提交的證據符合法定形式要求,內容真實,與本案具有關聯性,能夠證明原區食藥局作出行政處罰決定認定事實和履行程序的相關情況,一審法院予以採納;3.該區政府提交的證據能夠證明其履行行政複議程序後作出行政複議決定的情況,一審法院予以採納。

一審法院已將當事人提交的證據隨案移送本院。經審查,本院認為一審法院的認證意見正確,予以確認。

經審查,本院對一審法院經審理查明的事實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食品安全法》第六條第二款規定:“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依照本法和國務院的規定,確定本級食品藥品監督管理、衛生行政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的職責。有關部門在各自職責範圍內負責本行政區域的食品安全監督管理工作。”該市機構編制委員會制發的編辦函[2013]3號文件,批准設置該市區(縣)食品藥品監督管理局、區(縣)食品藥品稽查大隊、街道鄉鎮食品藥品監督管理所,並明確了相應職責。據此,原區食藥局作為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對朝陽區行政區域內的食品安全違法行為具有接受舉報投訴、調查並作出處理的職責。根據《行政複議法》第十二條第一款的規定,對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政府工作部門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的,申請人可以向該部門的本級人民政府申請行政複議,也可以向上一級主管部門申請行政複議。該區政府作為原區食藥局的本級人民政府,依法具有受理星河公司的行政複議申請,開展工作作出處理的法定職權。

《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七條規定“預包裝食品的包裝上應當有標籤。標籤應當標明下列事項:……(九)法律、法規或者食品安全標準規定應當標明的其他事項。”《食品標籤通則》第2.2條規定,食品包裝上的文字、圖形、符號及一切說明物都屬於食品標籤。星河公司上訴主張,其生產的大米是初級農產品,該大米也並未添加營養物質,亦未特別提及某種配料或成分,故無需在標籤中標註所謂的含量,也不應適用《營養標籤通則》。根據《營養標籤通則》第1條規定:“本標準適用於預包裝食品營養標籤上營養信息的描述和說明”,第2.1條規定,營養標籤是指預包裝食品標籤上向消費者提供食品營養信息和特性的說明,包括營養成分表、營養聲稱和營養成分功能聲稱。營養標籤是預包裝食品標籤的一部分。本案中,星河公司的涉案產品的食品標籤中含有“富含人體多種必需的營養成分”以及營養成分表(含項目、含量以及營養素參考值)等,其食品標籤中已經含有營養信息,故其有關其食品標籤不應適用《營養標籤通則》的相關規定的上訴理由缺乏依據,本院不予支持。《營養標籤通則》第2.7條規定,營養聲稱是指對食品營養特性的描述和聲明,包括含量聲稱和比較聲稱,其中含量聲稱是描述食品中能量或營養成分含量水平的聲稱,聲稱用語包括“含有”、“高”、“低”或“無”等。本案中,星河公司的涉案產品的食品標籤中有“富含人體多種必須的營養成分”的表述,亦標識了營養成分表,其中包括能量、蛋白質、脂肪、碳水化合物、鈉,故星河公司“富含人體多種必須的營養成分”的表述中雖未具體表明何種營養成分,但其指向其應是食品標籤中所標識的營養成分表中的內容,故該“富含人體多種必須的營養成分”的表述應屬營養聲稱,且其中“富含”的表述是對食品中營養成分的含量水平的聲稱,故本院對星河公司有關上述表述不屬於營養聲稱的上訴理由不予採納。

根據《營養標籤通則》第5.2條規定:“當某營養成分含量標示值符合表C.1的含量要求和限制性條件時,可對該成分進行含量聲稱,聲稱方式見表C.1。……”本案中,星河公司的涉案產品在食品標籤中載有營養聲稱的內容,即通過“富含人體多種必須的營養成分”的表述描述了食品中營養成分的含量水平,該聲稱中所涉及的營養成分均應當符合《營養標籤通則》表C.1所規定的關於能量和營養成分含量聲稱的要求和條件,因上述營養聲稱中使用了“富含”的字樣,而在《營養標籤通則》表C.1所規定的含量聲稱方式中僅蛋白質一項有“高,或富含蛋白質”的含量聲稱方式,其他營養成分並不存在“富含”的含量聲稱方式,故根據星河公司的涉案產品的食品標籤中營養聲稱中的內容,只能對蛋白質的含量聲稱是否符合“富含”進行判定,而並非是縮小了營養物質的定義範圍,故本院對星河公司有關一審法院縮小營養物質的定義範圍屬適用法律錯誤的上訴理由不予採納。

《營養標籤通則》表C.1中關於蛋白質的含量聲稱要求每100g的含量大於等於20%NRV,才能進行“高,或者富含蛋白質”的含量聲稱。本案中,星河公司的涉案產品的食品標籤中營養聲稱中蛋白質每100g的營養素參考值(NRV)%為11%,未達到上述20%NRV的含量聲稱要求,故星河公司的涉案產品的食品標籤中標註“富含人體多種必須的營養成分”不符合《營養標籤通則》的相關要求,原區食藥局據此認定星河公司的涉案產品違反了《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九)項的規定,屬認定事實清楚,本院不持異議。

《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款規定:“違反本法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監督管理部門沒收違法所得和違法生產經營的食品、食品添加劑,並可以沒收用於違法生產經營的工具、設備、原料等物品;違法生產經營的食品、食品添加劑貨值金額不足一萬元的,並處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貨值金額一萬元以上的,並處貨值金額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責令停產停業,直至吊銷許可證:……(二)生產經營無標籤的預包裝食品、食品添加劑或者標籤、說明書不符合本法規定的食品、食品添加劑;……”本案中,原區食藥局作出處罰適用的法律正確,且其結合某星火西路店在行政程序中及時整改,主動配合等情形,依法從輕處罰而作出的沒收違法所得,並處罰款20000元的處罰亦屬處罰幅度適當,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的行政程序符合法律規定,本院亦不持異議。

該區政府收到星河公司的複議申請後,聽取了原區食藥局的答覆意見,核實了相關證據,《複議決定書》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履行程序亦合法,本院予以支持。

綜上,星河公司的上訴請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審法院判決駁回星河公司的訴訟請求正確,本院予以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八十九條第一款第(一)項的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一審判決。

二審案件受理費50元,由上訴人某糧油工貿有限公司負擔(已交納)。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來源:北京行政裁判觀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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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佈單位:中國工商出版社 新媒體部(數字出版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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