道路交通事故又遇工伤事故,权利人是否可获双重赔偿

侵权责任纠纷中,义务人是否承担责任,按照法律规定,承担赔偿责任的依据是义务人存在过错,导致权利人遭受损害,或者就是法律规定在某种情况下,义务人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劳动者在上下班途中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并经事故责任划分后,如果劳动者负次要责任或者无责,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的规定,此种情况应当认定为工伤。

抽丝剥茧,简单地说,这种情况就是侵权责任与社会保险的关系问题。第三人侵权的情况下,劳动者的损害系第三人的侵权所致,第三人应当在责任的范围内赔偿劳动者的损失。缴纳社会保险的劳动者之所以获得工伤保险待遇,是在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的情况下,以用人单位为投保人与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之间形成的“保险合同关系”,劳动者仅为被保险人和受益人。

工伤保险的存在,是为了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促进工伤预防和职业康复,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

工伤保险的本质,是用人单位为了降低企业风险,也是给劳动者的一份福利,劳动者可以很少的投入,获得一份意外的保障。

法律对劳动合同关系下劳动者的保护,要高于对劳务合同中雇员的保护。《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雇员因劳务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责任,优劣对比明显,劳动者不仅有用人单位,还有工伤保险这一保障。

那么劳动者发生交通事故,并被认定为工伤,劳动者是否可以获得双重赔偿?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职工因第三人的原因导致工伤,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已经对第三人提起民事诉讼为由,拒绝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第三人已经支付的医疗费用除外。

很明显,除去劳动者的直接损失,医疗费用之外,劳动者可以获得双重赔偿,具体的赔偿项目依据相关法律规定为准。

但是,上述规定系2014年4月21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审议通过,在2015年《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三)关于社会保险与侵权责任的关系问题,14、劳动者所在的用人单位参加了工伤保险,因第三人侵权造成人身损害,劳动者获得第三人支付的损害赔偿后,仍有权请求工伤保险基金管理机构支付工伤保险待遇,但就第三人已支付的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器具辅助费和丧葬费等实际发生的费用,工伤保险基金可以拒绝支付。

后者的效力低于前者,但是后者的规定也不是空穴来风,后者规定的不得双重赔偿的范围要大于前者的规定。如果在实务中,法院会适用哪一规定,个人认为是前者,后者毕竟只是一个讨论结果,与会人员认为应当如此而已。

经过咨询当地的人社部门工伤科的负责人,对于此情况,劳动者获得第三人赔偿后,取得赔偿名目及明细后,才会启动工伤赔付的程序。

个人认为此种情况,交通事故赔偿与工伤待遇应当实行差额互补原则。意外伤害是基于第三人的全部责任或者主要责任引起的,就应当由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对于没有获得赔偿的部分,劳动者的损失可由工伤待遇来补充赔偿。

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系其存在过错,因工伤获得工伤保险待遇就是法律规定。一个事故的发生,权利人即劳动者,可以依据上述两个不同的规定,获得部分双重赔偿,这就是劳动者的优越之处之一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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