死者肖像是否受法律保護?-以李小龍後人訴真功夫品牌為例分析

近日李小龍後人起訴餐飲品牌“真功夫”公司,向“真功夫”索賠鉅額賠償,高達2.1億元。李小龍作為國際功夫巨星,世界影壇具有非凡的影響力,影響著一代又一代人,李小龍本身就是功夫的化身,其發揚了中國文化、向全球推廣了中國功夫。因其的影響及知名度,幾乎是全球範圍家喻戶曉,而不單單在中國。就是其獨特的人物形象與動作構成了李小龍先生獨有的標誌,每當有類似的形象或動作時,人們第一反應想到的就是功夫大師李小龍。因李小龍巨大的影響力,部分商家便利用巨星效應、影響力“搭便車”,而本文就是基於民法點草案的規定,對此種行為中出現的相關問題進行簡單的法律分析。

坦率而言,筆者在第一次看到真功夫餐飲店的招牌圖片時,也是比較差異,因為就以為招牌圖片就是李小龍本身,當時還以為真功夫公司已經獲得了李小龍家屬的授權或同意。因為無論是其人物形象、還是人物的姿勢,與李小龍本身的肖像及其動作姿勢都極其相似(具體圖見下圖對比),不得不使人聯想到這就是李小龍,或許因該也不止是我一個人的第一反應是這樣的。而下圖就是真功夫招牌人物圖片與李小龍肖像的對比圖。

死者肖像是否受法律保護?-以李小龍後人訴真功夫品牌為例分析

真功夫招牌人物圖形象與李小龍肖像對比

在李小龍後人起訴真功夫公司的案件中便會涉及以下幾個問題:什麼是肖像權、自然人去世後的是否仍享有肖像權、自然人去世後去世後其肖像是否仍受到法律的保護。

在具體分析上述問題之前,本文是基於民法典(草案)進行分析本問題,雖然民法典(草案)尚未生效,但仍然有參照意義。

什麼是肖像、肖像權?

根據民法典(草案)第1018條規定, 肖像是通過影像、雕塑、繪畫等方式在一定載體上所反映的特定自然人可以被識別的外部形象,其核心便是通過特定的載體反映了特定自然人、且可以被識別。而李小龍後人訴真功夫的案件中,一個重要的問題便是,真功夫使用的肖像反映、識別出的特定自然人是否就是李小龍先生的肖像問題。個人認為:無論從人物形象的本身、動作姿勢以及公司的名字“真功夫”角度而言,都會使一般大眾認為其反映的、識別出的特定人物就是李小龍。

而肖像權就有權依法制作、使 用、公開或者許可他人使用自己的肖像。 然而,如何通過哪些具體的行為來證明真功夫的招牌形象反映、識別的是特定人物李小龍,也將是案件最大的難點。

已逝世的自然人是否享有肖像權?

李小龍先生已去世多年,按照我國法律其不再享有肖像權。肖像權作為自然人的人生人身權利,根據民法典(草案)第13條規定,自然人從出生時起到死亡時止,具有民事權利能力,依法享有民事權利,承擔民事義務。也就是說自然人去世後不再具有民事權利能力,不再享有民事權利,因而已去世的自然人不再享有肖像權。因此,李小龍後人若以侵犯李小龍肖像權為由起訴,較難獲得支持。但是不是已去世的自然人不享有肖像權,其肖像就不受法律保護了呢,就不受法律的救濟了呢,並非如此。

已去世的自然人的肖像是否仍受法律的保護?

這裡需要注意的是自然人死亡後,自然人不再享受肖像權,但死者的肖像仍受到法律的保護,尤其要注意,這裡肖像保護並非指肖像權的保護。

相關規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確定民事侵權精神損害賠償責任若干問題的解釋》第3條規定,自然人死亡後,其近親屬因下列侵權行為遭受精神痛苦,向人民法院起訴請求賠償精神損害的,人民法院應當依法予以受理:

(一) 以侮辱、誹謗、貶損、醜化或者違反社會公共利益、社會公德的其他方式,侵害死者姓名、肖像、名譽、榮譽;

(二) 非法披露、利用死者隱私,或者以違反社會公共利益、社會公德的其他方式侵害死者隱私;

(三) 非法利用、損害遺體、遺骨,或者以違反社會公共利益、社會公德的其他方式侵害遺體、遺骨。

從上述規定可以看出,自然人死亡後,死者的肖像仍是受到法律的保護,死者的近親屬可以基於對死者肖像的侵權而請求精神損害賠償。雖然死者不享有肖像權,但是死者近親屬對死者的肖像有特定的精神及經濟上的特定利益。死者近親屬基於與死者有著特定的身份關係和情感聯繫,對死者肖像的不當使用,能夠對死者近親屬產生精神痛苦及損害;死者肖像因其生前的特定身份可能具有一定的商業價值,他人未經許可而使用死者肖像,由此產生的收益應歸屬於死者近親屬。因此,對死者肖像的侵害可能造成死者近親屬精神或財產利益的損害。因而,雖然死者不是肖像權的主體,但死者的肖像仍應是法律保護的對象,近親屬有權基於死者的肖像受到侵害而提起訴訟。

【參照的相關案例:周令飛、周亦斐等與貴州人民出版社圖書發行公司、無錫噹噹網信息技術有限公司等一般人格權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審理法院:上海市黃浦區人民法院案號:(2014)黃浦民一(民)初字第1245號 】

因此,從上述分析可以看出,從民事責任角度來說,死者的肖像仍受到保護,而保護的法益是死者近親屬對死者肖像的具有的特定精神及經濟上的特定利益。

真功夫能否以招牌人物形象已獲得商標權作為抗辯而否人構成侵權?

商標的註冊申請屬於行政法律行為,屬於行政法律糾紛的範疇,而對死者近親屬對死者肖像特定精神及經濟上利益的侵害屬於民事法律行為,屬於民事法律糾紛的範疇,並不妨害侵權的認定。

即使構成侵權,賠償訴求可支持但權利人停止使用訴求恐難或支持

即使被認定為侵權,雖然賠償難免,但權利人若要求侵權人停止使用的訴求或難或法院支持。根據2009年最高院的《最高人民法院關於當前經濟形勢下知識產權審判服務大局若干問題的意見》第9條規定,因真功夫此商標長期使用、且具有較高的市場聲譽和形成自身相關的公眾群體,且超過了商標法規定的爭議期限,法院難以支持權利人要求停止使用的請求。

前述意見具體規定如下:與他人著作權、企業名稱權等在先財產權利相沖突的註冊商標,因超過商標法規定的爭議期限而不可撤銷的,在先權利人仍可在訴訟時效期間內對其提起侵權的民事訴訟,但人民法院不再判決承擔停止使用該註冊商標的民事責任。

無論最終案件的結果如何,或許因舉證的困難導致敗訴,但作為企業通過搭便車方式進行經營競爭都應該是不被鼓勵的。企業在經營過程中不得誤導消費者,其此種行為極易會給消費者留下投機取巧、不正當競爭的嫌疑,這本身就是對其企業形象的一種傷害。企業更應該通過其提供的產品的質量和卓越獨特的服務來贏得競爭,此方為長久之計。

以上觀點僅為個人意見,僅供參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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