從最高法院專利侵權銷售者合法來源抗辯要件,談商標侵權同類抗辯

從最高法院有關專利侵權銷售者合法來源抗辯要件,談商標侵權同類抗辯要件

黃璞琳

《專利法》第七十條規定了專利侵權產品銷售者免予賠償責任的合法來源抗辯,即:“為生產經營目的使用、許諾銷售或者銷售不知道是未經專利權人許可而製造並售出的專利侵權產品,能證明該產品合法來源的,不承擔賠償責任。”

在上訴人寶蔻(廈門)衛浴有限公司與被上訴人館陶縣佩龍水暖安裝維修門市侵害實用新型專利權糾紛案【(2019)最高法知民終118號】中,最高人民法院明確了專利侵權案件銷售者合法來源抗辯的成立要件:銷售者合法來源抗辯的成立,需要同時滿足被訴侵權產品具有合法來源這一客觀要件和銷售者無主觀過錯這一主觀要件,兩個要件相互聯繫。如果銷售者能夠證明其遵從合法、正常的市場交易規則,取得所售產品的來源清晰、渠道合法、價格合理,其銷售行為符合誠信原則、合乎交易慣例,則可推定其無主觀過錯。此時,應由權利人提供相反證據。在權利人未進一步提供足以推翻上述推定的相反證據的情況下,應當認定銷售者合法來源抗辯成立。——《最高人民法院知識產權法庭裁判要旨(2019)》再次確認了前述專利侵權產品銷售者合法來源抗辯成立要件。

在上訴人廣州市速銳機械設備有限公司與被上訴人深圳市和力泰科技有限公司、原審被告廣東快女生物技術有限公司侵害實用新型專利權糾紛案【(2019)最高法知民終25號】中,最高人民法院進一步指出:(專利侵權產品銷售者)合法來源抗辯僅是免除賠償責任的抗辯,而非不侵權抗辯;銷售者的合法來源抗辯成立,既不改變銷售侵權產品這一行為的侵權性質,也不免除停止銷售侵權產品的責任,仍應承擔權利人為獲得停止侵害救濟所支付的合理開支。——《最高人民法院知識產權法庭裁判要旨(2019)》也再次確認了前述觀點。

《商標法》第六十條第二款、第六十四條第二款,則分別規定了商標侵權商品銷售者承擔停止銷售責任而免予承擔罰款責任、免予承擔賠償責任的合法來源抗辯:“銷售不知道是侵犯註冊商標專用權的商品,能證明該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並說明提供者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責令停止銷售。”“銷售不知道是侵犯註冊商標專用權的商品,能證明該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並說明提供者的,不承擔賠償責任。”

借鑑最高人民法院前述有關專利侵權產品銷售者合法來源抗辯要件之觀點,

對於商標侵權商品銷售者的合法來源抗辯,也應具備以下要件方才成立:一是銷售商主觀上確實不知道是侵權商品。這裡的“不知道”,必須排除主觀上的故意,即必須排除主觀上“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明知)。例如,無正當理由以明顯低於真品市場價購入涉案假冒侵權商品,就不能排除銷售商存在主觀上的故意(明知)。二是銷售商客觀上能證明侵權商品合法來源。包括能證明該侵權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並能如實說明該侵權商品的提供者。即銷售商能夠說明該商品提供者的名稱(姓名)、住所(經營場所)或提供其他線索,並能夠被查實。前述要件必須同時具備,才能主張合法來源抗辯,才屬善意銷售予以免罰免賠。

2014年《商標法實施條例》第七十九條列舉了銷售商“能證明該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的四類情形:(1)有供貨單位合法簽章的供貨清單和貨款收據且經查證屬實或者供貨單位認可的;(2)有供銷雙方簽訂的進貨合同且經查證已真實履行的;(3)有合法進貨發票且發票記載事項與涉案商品對應的;(4)其他能夠證明合法取得涉案商品的情形。具備前述四類情形之一的,應認定銷售商能證明涉案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但是,

具備前述四類情形之一,還不足以認定當事人構成善意銷售,不足以成立合法來源抗辯,銷售商仍然需要符合“不知道”要件和“說明提供者”要件,才能免罰免賠。如果商標侵權商品銷售者能夠證明其遵從合法、正常的市場交易規則,取得所售產品的來源清晰、渠道合法、價格合理,其銷售行為符合誠信原則、合乎交易慣例,可以推定該銷售者主觀上確實不知道、客觀上能證明其合法來源並如實說明了提供者,可予以免罰免賠。

當然,同樣地,商標侵權商品銷售者合法來源抗辯,僅是免除銷售者承擔行政處罰責任和賠償責任的抗辯,而非不侵權抗辯,該銷售者仍然要承擔停止銷售侵權商品的責任,仍應承擔權利人為獲得停止侵害救濟所支付的合理開支。同時,如果該銷售者不停止銷售侵權商品,因其主觀上已經明知屬侵權商品而繼續銷售,不再成立合法來源抗辯,就要依法承擔行政處罰責任和賠償責任。

對於商標侵權商品銷售者成立免罰免賠的前述善意銷售(合法來源抗辯)情形的,2014年《商標法實施條例》第八十條也明確規定:“銷售不知道是侵犯註冊商標專用權的商品,能證明該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並說明提供者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責令停止銷售,並將案件情況通報侵權商品提供者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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