訂立遺囑還要證明其真實性,無法證明還能繼承嘛?

夏國建和李志紅於 1966 年 2 月 7 月登記結婚,婚後雙方生育二子,分別為長子夏國之、次子夏國斌。張建是李志紅與其前夫所生之女。在夏國建和李志紅結婚之後,張建由夏國建和李志紅共同撫養成人。

訂立遺囑還要證明其真實性,無法證明還能繼承嘛?

夏國建於2017年1月17日去世。房屋是夏國斌於2002年全部出資購買的房屋,現該房屋登記在夏國建名下。2002年8月15日,夏國建和李志紅留下遺囑,表明上述房屋是夏國斌全額付款購買,在夏國建和李志紅去世後,該房屋歸夏國斌所有。現李志紅和張建均同意配合原告將上述房屋過戶至原告名下,但夏國之卻百般阻撓。現夏國斌向法院提出訴訟請求:1、判令房屋中屬於夏國建的遺產部分由原告夏國斌繼承並所有,被告夏國之、李志紅、張建協助將上述房屋過戶至原告名下;2、判決訴訟費由被告夏國之承擔。事實與理由:

夏國之辯稱,不同意原告的訴訟請求。1、原告陳述的事實和理由與本案的訴訟請求存在衝突,原告主張本案系遺囑繼承糾紛,卻又在事實理由部分陳述了夏國建去世的事實,李志紅本人系本案被告之一併已出庭,從繼承的時點上繼承尚未發生;2、原告陳述的遺囑並不存在,字據本身並非遺囑,不具有自書遺囑的法律效力,其本身不符合我國法律規定的自書遺囑的法定構成要件,更無從談起遺囑繼承事宜;3、原告主張涉案房屋系其全額付款購買,但並沒有相關證據予以證明,縱使原告全資購買,其子女出資的部分也應當認定為債權債務關係,與本案遺囑繼承糾紛並非同一法律關係,也並非本案審理範圍;4、原告主張在夏國建和李志紅去世後該房屋歸夏國斌所有,與事實存在矛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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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原告陳述涉案房屋由其出資購買,經與夏國之本人確認,原告確實說過購房款是他支付,因為本案房屋與夏國之沒有直接關係,夏國之也沒有直接參與,所以購房款是否原告支付無法確認,且原告提交的證據沒有一項顯示是夏國斌出資,就算涉案房屋系原告出資購買,該房屋現登記於第三人名下,原告應當主張的是所有權確認或者借名買房合同糾紛,而非本案遺囑繼承糾紛的審理範圍,通過原告起訴狀及當庭陳述顯示,原告既主張房屋為其購買為其所有,又主張房屋系第三人的合法遺產,其陳述自相矛盾,事實陳述不清,如果系原告所有又何來繼承糾紛,如果系遺產又何來原告出資,其提交的證據及陳述的事實中關於《字據》中以及房屋買賣合同中關於夏國建本人的簽字明顯不是一個筆跡,要麼遺囑系偽造,要麼涉案房屋買賣合同不成立,遺產並不存在,何來遺囑繼承糾紛。對此被告保留提起另案訴訟並中止本案訴訟的權利。綜上,請法庭予以考慮原告陳述事實與其主張並不能相互佐證,在其自相矛盾的陳述中出示的證據又互相矛盾,在事實不清的基礎上原告提出繼承涉案房屋,沒有事實與法律依據,應予以駁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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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查明:法院經審理認定事實如下:被繼承人夏國建於1932年10月13日出生,於2017年1月17日死亡。夏國建於1967年1月7日與李志紅結婚。婚後育有長子夏國之,次子夏國斌。張建系李志紅與其前夫之女,與夏國建形成撫養關係。夏國建的父母均先於夏國建去世。

夏國斌提交夏國建於2002年8月15日自書《字據》一份,其中載明:“現經濟適用房一套計98、68㎡由次子夏國斌全額付款給夏國建買的,父親夏國建和老伴李志紅商量後決定自己去世後送給次子夏國斌房屋所有權屬夏國斌所有,任何人無權干涉持立此字據。”該《字據》落款處由夏國建簽字,李志紅稱其簽名為夏國建代簽,捺印系其本人所按。夏國斌主張《字據》系遺囑,李志紅、張建均認可《字據》的真實性,並認可《字據》內容為遺囑。夏國之不認可《字據》為遺囑,且不認可《字據》的真實性,並申請對字據內容及落款處“夏國建”字樣是否為其本人所寫進行鑑定,後夏國之撤回鑑定申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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另查,房屋於2002年11月22日登記在夏國建名下,系全款購買,無貸款,雙方均認可該房屋系夏國建與李志紅的夫妻共同財產。上述事實,有戶口本、結婚證、房屋所有權證、繼承權公證親屬關係證明信、《字據》及雙方當事人的當庭陳述等證據在案佐證。

裁判結果:綜上所述,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繼承法》第三條、第五條、第十六條第二款、第十七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房屋中屬於被繼承人夏國建的遺產份額(該房屋的50%)由夏國斌繼承,夏國之、李志紅、張建於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七日內協助夏國斌將該房屋50%的產權過戶至夏國斌名下。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法院遞交上訴狀,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或者代表人的人人數提出副本,上訴於中級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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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師點評:遺產是公民死亡時遺留的個人合法財產。繼承開始後,按照法定繼承辦理;有遺囑的,按照遺囑繼承或者遺贈辦理。根據我國繼承法的規定,自書遺囑需由遺囑人親筆書寫、簽名,並註明年月日。本案中,雙方當事人均認可涉案房屋為夏國建與李志紅的夫妻共同財產,其中屬於夏國建的部分應為該房屋的50%,在夏國建死亡後應作為遺產進行繼承。《字據》雖然抬頭未明確寫明遺囑,但判斷其性質不應以其標題而應以其內容判斷,字據的內容系對遺產的處置,應認定性質為遺囑。該《字據》可以作為自書遺囑並作為分割遺產的依據。繼承開始後,應當按照該遺囑執行。夏國斌的訴訟請求具有事實和法律依據,予以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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