臨畢業大中專院校學生具備勞動關係主體資格嗎?

臨畢業大中專院校學生具備勞動關係主體資格嗎?

【案情簡介】

2018年4月,被告張某即將大學畢業,其在網上發佈求職信息,原告某旅行社通過網絡應聘信息與被告張某取得電話聯繫,原告張某告訴原告某旅行社其尚未大學畢業,但學校已不安排學習課程,也未安排實習活動,被告張某可以正常上班。經協商一致,被告張某於2018年5月7月到原告某旅行社從事計算機軟件開發工作,每週上班六天,每月工資3000元。工作期間,原告某旅行社未與被告張某簽訂勞動合同,亦未發放過工資,被告張某工作至2018年6月30日,此後未再提供勞動,雙方勞動關係終止,原告某旅行社拖欠張某工作期間的工資5200元。2018年7月1日,被告張某從高校畢業。

2018年12月4日,張某向勞動人事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請求裁決某旅行社支付工資5500元,二倍工資差額3000元、經濟補償金1500元。2019年1月7日,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出具仲裁裁決書,裁決某旅行社向張某支付工資5500元、二倍工資差額3000元。某旅行社不服並訴至法院。被告張某在一審庭審中主張原告某旅行社支付工資5200元、二倍工資差額2400元。

【調查與處理】

江蘇省淮安市清江浦區人民法院判決:一、原告某旅行社於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五日內一次性向被告張某支付工資5200元、二資差額2400元,合計7600元;二、駁回原告某旅行社的訴訟請求。

江蘇省淮安市中級人民法院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法律分析】

本案爭議焦點為:臨畢業大中專院校學生能否具備勞動關係主體資格?首先界定本案討論的在校生範圍,即年齡滿16歲的臨畢業在校生,不包括實習生、勤工助學的在校生等。在校生到學校安排的實習單位進行實踐活動,是學校教學活動的一部分,在校生與實習單位不構成勞動關係。勞動部在1995年發佈的《關於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若干問題的意見》第12條規定:“在校生利用業餘時間勤工助學,不視為就業,未建立勞動關係,可以不簽訂勞動合同”。因此,在校生為獲取社會經驗或賺得生活費等目的,利用課外時間從事家教等兼職活動,不視為就業,不具備勞動關係主體資格。圍繞爭議焦點出現兩種觀點:

一種觀點認為,臨畢業大中專院校學生作為自然人,不能同時具有勞動者和學生兩種身份,在校生其接受學校的管理,不具備勞動關係主體資格。另一種觀點認為,臨畢業大中專院校學生作為勞動者與用人單位建立勞動關係。

筆者同意第二種意見,理由如下:

一、法律沒有明文禁止在校生具備勞動關係主體資格。關於勞動者的法律資格問題,勞動法沒有專門予以界定,其標準散見於《勞動法》及其配套規定中。勞動部在1995年發佈的《關於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若干問題的意見》中規定:公務員和比照實行公務員制度的事業組織和社會團體的工作人員,以及農村勞動者(鄉鎮企業職工和進城務工、經商的農民除外)、現役軍人和家庭保姆等不受勞動法調整。隨著社會發展,達到法定退休年齡的人員不受勞動法調整,但勞動法至今並沒有禁止臨畢業在校生提前就業,因此,在校生不是勞動法排除適用的對象。

二、認可在校生勞動關係主體資格有助於貫徹勞動法宗旨。勞動法作為一部社會法,其立法宗旨傾向保護處於弱勢地位的勞動者。在現實生活中,存在個別用人單位鑽法律空子,大量僱傭在校生工作,試圖降低用工成本並規避勞動用工風險,嚴重侵犯了在校生的權益。在校生在工作期間或上、下班途中出現事故,用人單位拒絕給予工傷保險待遇,對在校生的身心造成沉重打擊,影響到即將走出校門學生的生存和發展,不利於社會的穩定與和諧。因此,認可在校生勞動關係主體資格,有助於保護在校生的合法權益,促進就業,達到法律效果和社會效果的統一。

三、在校生與用人單位之間符合勞動關係的構成要件。勞動關係是勞動者與用人單位之間權利義務關係的總和。勞動者須年滿16週歲,併為用人單位提供勞動,接受管理,用人單位支付勞動者報酬並保障其享有福利待遇。正如本案被告張某達到法定就業年齡,其為被告某旅行社提供勞動,接受單位工作安排,足以證明雙方存在勞動關係。因此,臨畢業在校生與用人單位之間符合典型勞動關係的構成要件。

四、在校生具備適格勞動關係主體資格已經成為現實。在當今社會,相當多的臨畢業在校生尤其是技術類學校的學生已提前就業,包括富士康在內的用人單位與在校生簽訂勞動合同,繳納社會保險,按月支付工資,給予工傷保險待遇,保障在校生享有與其他職工相同的福利待遇。由此可見,臨畢業學生與用人單位之間的用工關係符合勞動合同關係的構成要件,其合法權益應當受到勞動法的保護。

作者:淮安清江浦法院 劉平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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