將《審計報告》作為書證使用,要不得

本文作者:李澤民律師:廣東廣強律師事務所經濟犯罪辯護與研究中心主任。

韓武斌: 廣東廣強律師事務所經濟犯罪辯護與研究中心研究員

刑事司法實踐中《審計報告》經常被司法機關用來作為證實案件資金數額、資金流向等事實的依據,但是《審計報告》的證據屬性如何,一直困擾著辯護律師,各地法院也對此認定不一,尤其是當辯護律師以鑑定意見質證時,公訴人卻以書證予以回應。那麼《審計報告》能否作為書證使用呢?筆者認為不能將其作為書證認定案件事實。

一、錯誤的將《審計報告》作為書證的案例

案例一:

安徽省安慶市迎江區人民法院作出的張某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用於騙取出口退稅、抵扣稅款發票一審刑事判決書【(2020)皖0802刑初58號)】,

指出“關於審計報告,在本案中屬於書證,非司法鑑定意見,辯護人以司法鑑定意見的標準來考察審計報告於法無據。”

案例二:

杭州市濱江區人民法院在韓某等詐騙一審刑事判決書【(2018)浙0108刑初140號】認為,

書證是指在偵查活動中發現的可用以證明被告人有罪或者無罪的各種文件,而鑑定意見是指為了查明案情,需要解決案件中某些專門性問題的時候,指派、聘請有專門知識的人進行鑑定所得出的結論。本案證據中的專項審計報告系公安機關委託具有相應資質的會計師事務所,依照相關在案證據對涉案公司的資金進行專項審計並出具的報告,系對本案涉案的人數、數額等客觀材料進行梳理與計算的結果,證據類型屬於書證而非鑑定意見。

案例三:

浙江省杭州市中級人民法院關於石某等集資詐騙罪一審刑事判決書【(2019)浙01刑初1號】

經審理認為:審計報告不同於司法會計鑑定報告,不是鑑定意見。司法會計鑑定報告屬於證據種類中的鑑定意見,而審計報告是以相關數據中記載的內容證明案件事實,屬於書證。

二、《審計報告》不能認定為書證的理由

書證是以其所表述的內容和思想來發揮證明作用的文件或者其他物品。根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一條第一款,在偵查活動中發現的可用以證明犯罪嫌疑人有罪或者無罪的各種財物、文件,應當查封、扣押;與案件無關的財物、文件,不得查封、扣押。據此,書證形成於案件發生之前或案件發生過程中,來源於偵查機關的發現。但無論是否被發現,它都客觀存在。

既然如此,筆者認為,凡是案發之後,由偵查機關委託會計師事務所出具的《審計報告》不能作為書證認定案件事實,具體理由如下:

從形成時間上來看,書證形成於案件發生前或案件發生過程中,而《審計報告》是在案件發生之後,由相應的辦案機關委託會計師事務所在收集的證據基礎之上形成的材料,因此《審計報告》雖然是以書面材料為載體,但本質上區別於書證,不符合書證的形成時間。

從本質上看,《審計報告》屬於言詞證據。《審計報告》在本質上是由註冊會計師根據自己的經驗和專業知識給出的意見,作為意見證據,是註冊會計師主觀判斷之後通過書面文字呈現出來的材料。《審計報告》所依據的銀行流水,轉賬明細等材料才是書證,其是對收集的書證材料進一步進行分析的結果,因此,《審計報告》不能歸屬於實物證據,當然也就不屬於書證的範疇。

此外,如若將《審計報告》認為是書證,那麼其證明力度大大強於其他證據。對於書證,除非存在來源、收集程序有疑問,不能作出合理解釋或者不能證明物證、書證來源的情形,才不得作為定案的根據。但《審計報告》只是一種意見證據,只能作為定案依據的參考性標準,而不能單獨成為定案依據。因此,如果賦予《審計報告》書證的性質,必然會增強證明案件事實的力度,然其本身達不到如此高標準的證明力度。

綜上,筆者認為,司法實踐中將《審計報告》認為是書證的觀點是錯誤的,《審計報告》不能作為書證採信,這應當是一條訴訟規則。辯護律師在質證時,應當對公訴方提出是書證的觀點予以質疑,以此還原《審計報告》的本質。既然《審計報告》不能作為書證使用,那麼究竟可以作為何種證據使用?筆者將另行探討。

以上內容系廣強律師事務所經濟犯罪辯護與研究中心主任李澤民律師、研究員韓武斌對“《審計報告》能否作為書證”的問題總結,希望對刑事辯護提供有益的幫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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