将《审计报告》作为书证使用,要不得

本文作者:李泽民律师:广东广强律师事务所经济犯罪辩护与研究中心主任。

韩武斌: 广东广强律师事务所经济犯罪辩护与研究中心研究员

刑事司法实践中《审计报告》经常被司法机关用来作为证实案件资金数额、资金流向等事实的依据,但是《审计报告》的证据属性如何,一直困扰着辩护律师,各地法院也对此认定不一,尤其是当辩护律师以鉴定意见质证时,公诉人却以书证予以回应。那么《审计报告》能否作为书证使用呢?笔者认为不能将其作为书证认定案件事实。

一、错误的将《审计报告》作为书证的案例

案例一:

安徽省安庆市迎江区人民法院作出的张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一审刑事判决书【(2020)皖0802刑初58号)】,

指出“关于审计报告,在本案中属于书证,非司法鉴定意见,辩护人以司法鉴定意见的标准来考察审计报告于法无据。”

案例二: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在韩某等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2018)浙0108刑初140号】认为,

书证是指在侦查活动中发现的可用以证明被告人有罪或者无罪的各种文件,而鉴定意见是指为了查明案情,需要解决案件中某些专门性问题的时候,指派、聘请有专门知识的人进行鉴定所得出的结论。本案证据中的专项审计报告系公安机关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会计师事务所,依照相关在案证据对涉案公司的资金进行专项审计并出具的报告,系对本案涉案的人数、数额等客观材料进行梳理与计算的结果,证据类型属于书证而非鉴定意见。

案例三: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石某等集资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2019)浙01刑初1号】

经审理认为:审计报告不同于司法会计鉴定报告,不是鉴定意见。司法会计鉴定报告属于证据种类中的鉴定意见,而审计报告是以相关数据中记载的内容证明案件事实,属于书证。

二、《审计报告》不能认定为书证的理由

书证是以其所表述的内容和思想来发挥证明作用的文件或者其他物品。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款,在侦查活动中发现的可用以证明犯罪嫌疑人有罪或者无罪的各种财物、文件,应当查封、扣押;与案件无关的财物、文件,不得查封、扣押。据此,书证形成于案件发生之前或案件发生过程中,来源于侦查机关的发现。但无论是否被发现,它都客观存在。

既然如此,笔者认为,凡是案发之后,由侦查机关委托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审计报告》不能作为书证认定案件事实,具体理由如下:

从形成时间上来看,书证形成于案件发生前或案件发生过程中,而《审计报告》是在案件发生之后,由相应的办案机关委托会计师事务所在收集的证据基础之上形成的材料,因此《审计报告》虽然是以书面材料为载体,但本质上区别于书证,不符合书证的形成时间。

从本质上看,《审计报告》属于言词证据。《审计报告》在本质上是由注册会计师根据自己的经验和专业知识给出的意见,作为意见证据,是注册会计师主观判断之后通过书面文字呈现出来的材料。《审计报告》所依据的银行流水,转账明细等材料才是书证,其是对收集的书证材料进一步进行分析的结果,因此,《审计报告》不能归属于实物证据,当然也就不属于书证的范畴。

此外,如若将《审计报告》认为是书证,那么其证明力度大大强于其他证据。对于书证,除非存在来源、收集程序有疑问,不能作出合理解释或者不能证明物证、书证来源的情形,才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但《审计报告》只是一种意见证据,只能作为定案依据的参考性标准,而不能单独成为定案依据。因此,如果赋予《审计报告》书证的性质,必然会增强证明案件事实的力度,然其本身达不到如此高标准的证明力度。

综上,笔者认为,司法实践中将《审计报告》认为是书证的观点是错误的,《审计报告》不能作为书证采信,这应当是一条诉讼规则。辩护律师在质证时,应当对公诉方提出是书证的观点予以质疑,以此还原《审计报告》的本质。既然《审计报告》不能作为书证使用,那么究竟可以作为何种证据使用?笔者将另行探讨。

以上内容系广强律师事务所经济犯罪辩护与研究中心主任李泽民律师、研究员韩武斌对“《审计报告》能否作为书证”的问题总结,希望对刑事辩护提供有益的帮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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