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審計報告》應退出刑事訴訟的舞臺

本文作者:李澤民律師:廣東廣強律師事務所經濟犯罪辯護與研究中心主任。

韓武斌: 廣東廣強律師事務所經濟犯罪辯護與研究中心研究員

在辦理經濟犯罪案件過程中,涉案金額是一個控辯雙方爭論的重要事實。而認定涉案金額的證據離不開《審計報告》。自案件進入偵查階段,辦案機關就會委託會計師事務所對涉案金額進行審計,進而一直延伸到審查起訴、審判階段。然而《審計報告》難以承擔重任,代替司法會計鑑定查明涉案金額等財務會計事實。理由如下:


首先,委託會計師事務所出具《審計報告》認定涉案金額屬於違反刑事訴訟法的行為。

涉案金額作為案件事實,是由偵查機關收集的財務會計資料反映,屬於財務會計問題,應當由偵查機關指派或聘請專業人員進行司法會計鑑定,而非通過審計來反映涉案金額。根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六條的規定:為了查明案情,需要解決案件中某些專門性問題的時候,應當指派、聘請有專門知識的人進行鑑定。因此,刑事案件中為了查明案情,需要解決案件中的某些專門性問題的時候,應當指派、聘請有專門性知識的人進行鑑定,而不是進行審計。偵查機關委託會計師事務所進行審計,出具《審計報告》來認定涉案金額,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的規定。

其次,《審計報告》不具有查明案件事實的目的。

《審計報告》目的在於發現被審計單位的財務會計信息是否真實可靠,是否值得第三方信賴,是否有舞弊現象。簡而言之,就是發現被審計單位的財務會計問題。註冊會計師根據涉案主體的財務會計資料做出的報告所發現的問題,可能成為辦案機關人員偵查案件的線索,此時由專業人員所做出的報告相當於是作為證人證言,來證實涉案單位或人員有相關的犯罪事實。至於涉案的單位或人員,究竟涉及何種犯罪事實,,則應當依據涉案單位被扣押的財務會計資料,進一步委託司法會計鑑定,進而予以確定。

再次,《審計報告》的內容往往與涉案財務會計事實不具有關聯性。

當仔細審查《審計報告》時,經常會發現《審計報告》會對某一時間段各銀行賬戶流水進行收支餘額的結算,並將其作為審計結果。但是這一結果僅僅是反映涉案主體在某一時間段的經濟財務狀況,並不能反映案件涉案金額。

如河北省邱縣人民法院關於霍某等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一審刑事判決書【(2019)冀0430刑初130號】說明:審計報告僅是現金流水統計,並未顯示具體集資參與人名單,且無吸收存款的原始憑證和集資參與人的證言佐證上述事實,公訴機關所舉證據未能形成完整證據鏈條,其結論不具有唯一性,故對公訴機關關於此部分犯罪事實的公訴意見不予採信。

複次,《審計報告》得出的審計意見難以滿足刑事訴訟的要求。

在刑事訴訟過程中,偵查機關委託相關人員對涉案金額審計,是為了查明涉案的數額,進而為涉案人員的定罪量刑提供依據。但是,《審計報告》通常只對部分財務會計資料進行審計,而且無法就涉案金額給出一份全面客觀的審計意見,甚至出現從理論上認為涉案金額是多少的意見。

如河北省臨西縣人民法院關於楊某非法吸收公眾存款一審刑事判決書(2019)冀0535刑初01號,對於邢臺和源會計師事務所審計報告,經過審查,該報告得出的非法吸收存款數額的結論意見是根據公安機關提取的部分記賬票據和存款憑證彙總而來,包含互助金賬戶之間轉賬、本息到期後自動轉存、合作社、村委會、教會等組織資金、棉花經營戶使用賬戶和被告人及親屬自存等情形,不能全面客觀地反映被告人吸收存款的情況。對此不予採信。

之所以出現如此情況,歸根結底是由於註冊會計師所出具的《審計報告》仍是按照一套針對財務報表審計的標準所造成的。這與認定刑事訴訟涉案金額的程序和標準已相距甚遠。

最後,《審計報告》的定位是與鑑定文書不同的技術性證據,也就是說,《審計報告》發揮不了鑑定意見的作用。

根據《人民檢察院司法會計工作細則(試行)》第二十七條,技術性證據包括了鑑定文書、報告以及財務會計資料。第二十九條規定司法會計技術性證據審查對象包括:(一)司法會計鑑定書、檢驗報告;(二)審計報告、查賬報告等;(三)財務會計資料等證據材料。這就說明在進行司法會計技術性審查時,《審計報告》屬於報告類技術性證據而不同於司法會計鑑定等鑑定文書。既然《審計報告》不能發揮鑑定意見的作用,那麼也就在認定涉案金額的事實層面沒有用武之地。

《審計報告》之所以能夠進入刑事訴訟過程中,源於辦案機關過於迷信其專業性,實際上《審計報告》並不能承擔起認定涉案金額等財務會計問題。因此,辯護律師應從偵查機關委託進行審計時,就應向辦案機關說明情況,說服辦案機關對涉案財物會計問題指派或者聘請專業人員進行鑑定,將《審計報告》阻擋在刑事訴訟之外。


分享到:


相關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