明起,新《民事證據規定》施行 近2萬字法官熱點解讀來啦!

明起,新《民事證據規定》施行 近2萬字法官熱點解讀來啦!


明起,新《民事證據規定》施行 近2萬字法官熱點解讀來啦!

新《關於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

2019年12月,最高院公佈修改決定,將2002版證據規定(舊規)進行了首次、全面的修改。施行了十餘年的舊規歷經民訴法三次修改和民訴法解釋的出臺,部分規定已落後於司法審判實踐。為此,最高院根據“四五改革綱要”關於“貫徹證據裁判規則、完善民事訴訟證明規則”的要求,歷時四年,對舊規進行了修改。


新規全文共計100條,在體例和結構上延續了舊規。包括六個部分:“當事人舉證”“人民法院調查收集證據”“舉證時限和證據交換”“質證”“證據的審核認定”“其他”。其中保留未修改條文僅11條,修改條文41條,新增條文47條,修改幅度大,亮點頗多。其中部分規定是現有法律體系中的首次規定,對民事案件的審判提出了新挑戰。


明起,新《民事證據規定》施行 近2萬字法官熱點解讀來啦!

王曉梅 上海二中院法官

現結合審判實務,對新規的熱點問題進行全面梳理。


本文解讀涵蓋七個專題,可以根據目錄,全文檢索關鍵詞瀏覽哦~


目錄

一、自認規則

二、司法鑑定

三、證人證言

四、舉證質證

五、電子證據

六、書證提出命令

七、其他要點


在正式開始專題解讀之前,首先需明確兩個問題。


關於效力銜接


(一)新法優於舊法。新規第100條規定:新規自2020年5月1日起施行。此後,最高院以往發佈的司法解釋與新規不一致的,不再適用。


(二)程序法從新。根據最高院江必新副院長新聞講話稿中的精神,新規施行後尚未審結的案件,原則上應適用新規;已經審結的案件,不能以新規為由申請再審。


關於證據的法律淵源梳理


新規是依照民訴法的規定,在民訴法解釋的基礎上,根據審判實踐的需要,對舊規的修改、完善和補充。對於民訴法解釋已經吸收的相關規定,新規原則上不再重複規定。民事案件應適用證據的規定,還應包括民訴法、民訴法解釋,以及民間借貸、建設工程等專項司法解釋中的規定。


此外,還應注意實體法中關於證據的規定仍應適用。在適用時有以下三個尺度:

1.實體法有規定的仍應優先適用,如舊規第4條關於侵權案件中舉證責任分配的規定雖被刪除,但在2010年實施的侵權責任法中有相關規定;

2.新規沒有規定,而民訴法、民訴法解釋有規定的,應適用民訴法、民訴法解釋的規定;

3.民訴法對相關問題有原則規定、基本規定的,在援引新規時還應援引民訴法的相關規定。


修改、完善自認規則


自認是對自己不利事實的承認,是民事審判活動中當事人行使處分權的具體表現,具有免除對方舉證責任的效力。如在房屋買賣合同糾紛中購房人自認其未能繼續履約的原因是其未能按期足額付款,則賣房人就免除了證明對方違約的責任。


新規對自認的修訂體現在第3條至第9條中,呈現出六大特點:


(一)擴大自認適用的場合


新規規定,在證據交換、詢問、調查過程中,或者在起訴狀、答辯狀、代理詞等書面材料中,當事人明確承認於己不利的事實的,均可以認定為自認。


自認適用的場合在舊規第8條、第74條均有規定,民訴法解釋第92條進行了整合。本條又將民訴法解釋第92條中的“法庭審理中”做了擴大解釋,將證據交換、詢問、調查過程中的自認涵蓋在內,自認的範圍擴展至訴訟中出現的書面材料。關於“起訴狀、答辯狀、代理詞”的書面材料與民訴法解釋的規定一致。


(二)重修了“擬製自認”的規定


擬製自認也就是默示自認,是指一方當事人對另一方當事人主張的不利於自己的事實,在訴訟的各個階段均既不承認也不否認的,法律上就擬製地認定為當事人已經承認了該事實。


新規第4條規定的擬製自認是在舊規的第8條第2款的基礎上修訂而成,規定:當事人對另一方當事人主張的於已不利的事實,既不承認也不否認的,經審判人員釋明後,仍不明確肯定或否定的,視為對該事實的承認。這一規定將規制當事人在訴訟過程中以沉默或者不置可否等形式逃避舉證的行為,將有利於案件事實的查明,提高審判效率。


條款主要變化是降低審判人員的說明義務,新規將舊規中的“充分說明”的“充分”刪除,主要是為了保持審判人員在審判中的中立地位:一方面對事實本身進行說明,將對沉默的當事人不利的事實進行解釋、複述,以防止因其沒有聽清或者沒有理解產生誤會,另一方面對沉默可能產生擬製自認的法律後果進行說明。


此外,擬製自認必須在訴訟過程中做出。對於當事人在訴訟過程之外的消極沉默,不產生免除當事人舉證責任的效力。訴訟代理人的自認必須以明示的方式作出,“擬製自認”不適用於訴訟代理人自認。


(三)擴展了自認主體的範圍


新規首次規定一般授權代理人所作的陳述可以被認為是自認,但授權委託書明確排除的事項除外。對舊規中“當事人委託代理人參加訴訟的,代理人的承認視為當事人的承認。但未經特別授權的代理人對事實的承認直接導致承認對方訴訟請求的除外”的規定進行修改。


應注意的是,當事人在場對訴訟代理人的自認明確否認的,不視為自認。


(四)新增自認的例外規定


新規規定民訴法解釋第96條第一款規定的事實不適用於自認。

主要是:

1.涉及可能損害國家利益、社會公共利益的;

2.涉及身份關係的;

3.涉及公益訴訟的;

4.當事人有惡意串通損害他人合法權益可能的;

5.

涉及依照職權追加當事人、中止訴訟、終結訴訟、迴避等程序性事項的;

此外,如果自認的事實與已經查明的事實不符的,法院不予確認。


有的觀點認為新規實施後身份關係也可以自認,這屬於解讀錯誤。雖然新規將舊規的身份關係不得自認的條款刪除,但相關規定包含在本條裡面。身份關係涉及人的基本權利,本身具有社會公共利益的屬性,需公權力介入加以保障。


(五)首次明確規定了共同訴訟中的自認規則


以往的法律和司法解釋中沒有規定共同訴訟的自認,因共同訴訟屬於實踐中常見的訴訟形態,因此,本次修訂區分不同的共同訴訟類型發生不同的自認結果:


1.普通共同訴訟中,共同訴訟人中一人或者數人作出的自認,對作出自認的當事人發生效力。

2.必要共同訴訟中,共同訴訟人中一人或者數人作出自認而其他共同訴訟人予以否認的,不發生自認的效力。

3.必要共同訴訟中,共同訴訟人中一人或者數人作出自認而其他人既不承認也不否認的,適用“擬製自認”規則。


還應注意共同訴訟的對方當事人自認效力的認定。由於對方當事人自認的事實在整體上有利於共同訴訟人,只要其他共同訴訟人也不反對,就可以推定對全體共同訴訟人免除舉證責任。


(六)適當的放寬當事人撤銷自認的條件


主要體現在新規第9條,該條是在舊規第8條的基礎上修改而成。


1.撤銷的時間:法庭辯論終結前。

2.應符合的條件:

(1)經對方當事人同意;

(2)自認是在受脅迫或者重大誤解情況下作出的,此款刪除了舊規中“有充分證據證明”、“與事實不符”的條件,較舊規有所放寬。

3.撤銷的結果:法院准許的,應作出口頭或書面裁定,依照民訴法第154條的規定,此類裁定不允許上訴。


應注意對於當事人為達成調解協議或和解協議作出妥協而認可的事實,不適用於自認。新規將舊規第67條的相關規定刪除,刪除的原因是民訴法解釋有規定,實踐中應適用民訴法解釋第107的條規定。


此外,自認僅指對事實的承認,對證據的認可應適用新規第89條的規定,即:當事人在訴訟過程中認可的證據,法院應當予以確認。但法律、司法解釋另有規定的除外。當事人對認可的證據反悔的,參照民訴法解釋第229條處理:即:當事人在庭審中對其在審理前的準備階段認可的事實和證據提出不同意見的,人民法院應當責令其說明理由。必要時,可以責令其提供相應證據。人民法院應當結合當事人訴訟能力、證據和案件的具體情況進行審查。理由成立的,可以列入爭議焦點進行審理。


修訂司法鑑定相關規定


民事案件涉及到法律之外的技術性、專業性問題時,常常需要結合鑑定意見對事實作出判斷。2012年民訴法修改時,將“鑑定結論”改為 “鑑定意見”,既突出了鑑定人在提出鑑定結果時的主觀性,也防止“以鑑代審”現像的發生。


近年來,司法鑑定的鑑定週期長、質量差,甚至出現虛假鑑定、鑑定後隨意撤銷意見的現象。為了規範司法鑑定,新規用15個條款做了細化規定,其中頗有首創性的規定。主要體現在第30條至42條,第79條至第81條中。


一、規範鑑定人在司法鑑定中的行為


1.首創鑑定人承諾制度及對虛假鑑定的處罰制度


新規第33條規定,鑑定開始之前,法院應當要求鑑定人簽署承諾書。承諾書中應當載明鑑定人保證客觀、公正、誠實的進行鑑定,保證出庭作證,如作虛假鑑定應當承擔法律責任等內容。


鑑定人故意弄虛作假鑑定的,應當責令其退還鑑定費用,並可以根據情節輕重,予以罰款、拘留;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本條規定主要是為了應對現有司法鑑定機構專業能力參差不齊,當事人投訴多等現狀而制定。除上述規定外,實踐中如因鑑定人故意或者重大過失致使出具的鑑定意見不能被法院採信,或致使出具錯誤的鑑定意見被採信令當事人遭受損失的,當事人還可以通過民事訴訟主張權利。應當由司法鑑定機構對外承擔民事責任,再由其向具體負有責任的鑑定人員進行追償。


2.首次規定鑑定應在法院指定限期內完成


新規第35條規定,鑑定人應當在法院確定的期限內完成鑑定,並提交鑑定書。


逾期完成的後果:鑑定人無正當理由未按期提交鑑定書的,當事人可以申請法院另行委託鑑定人進行鑑定。法院准許的,原鑑定人已經收取的鑑定費用應當退還;拒不退還的,由法院強制執行。


新規未對不同鑑定類型的鑑定期限予以規定。實踐中可以參照司法部頒佈的《司法鑑定程序通則》:對於一般鑑定事項,應當自司法鑑定委託書生效之日起30個工作日內完成鑑定;鑑定事項涉及複雜、疑難、特殊技術問題或者鑑定過程需要較長時間的,經本機構負責人批准,完成鑑定的時限可以延長,延長時限一般不超過30個工作日。


但實踐中,對於比較複雜的鑑定,也難以形成有效規制,更多的還需要當事人、鑑定人與法院積極配合,以縮短鑑定週期。


3.首次規定對鑑定意見撤銷的限制


本條規定主要是為了應對近年來一些司法鑑定機構因為承受不住當事人的壓力或者自身存在其他問題,任意撤銷鑑定意見而制定。


新規第42條規定,鑑定意見被採信後,鑑定人無正當理由撤銷鑑定意見的,法院應當責令其退還鑑定費用,並可以根據情節輕重予以罰款、拘留,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當事人主張鑑定人負擔由此增加的合理費用的,法院應予支持。


法院採信鑑定意見後准許鑑定人撤銷的,應當責令其退還鑑定費用。


實踐中,對於“正當理由”的審查可以參照新規第40條啟動重新鑑定的條件,即:

(1)鑑定人不具備相應資格的;

(2)鑑定程序嚴重違法的;

(3)鑑定意見明顯依據不足的;

(4)鑑定意見不能作為證據使用的其他情形。

如果不符合相關條件的,一般不應當認定為有正當理由。如果鑑定人撤銷決定未寫明理由的,一般也應當視為無正當理由。此外,已為生效裁判採納的鑑定意見被鑑定人自行撤銷的,通常需要通過審判監督程序解決。


4.首次規定鑑定人拒不出庭的後果


新規第81條規定,鑑定人拒不出庭作證的,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認定案件事實的根據。法院應當建議有關主管部門或者組織對拒不出庭作證的鑑定人予以處罰,並規定了退還鑑定費用及當事人可以申請重新鑑定。


實踐中,應結合民訴法第78條適用。即當事人對鑑定意見有異議或者法院認為鑑定人有必要出庭的,鑑定人應當出庭作證。此外,鑑定人拒不出庭作證的後果,法院還可參照《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司法鑑定管理問題的決定》(2015年修正)的相關規定建議相關部門對其處罰。


對於鑑定人出庭費用的負擔,主要規定在新規第38、39條中,在此不再展開。


二、加強審判人員對鑑定程序的參與


1.新增法院應對鑑定材料進行質證的規定


新規第34條規定,法院應當組織當事人對鑑定材料進行質證。未經質證的材料,不得作為鑑定依據。


本條是吸收了審判實踐中較好的做法而形成的規定,雖然屬於新規,但在以往專項司法解釋中也有類似規定。如去年施行的《建設工程司法解釋二》中規定,法院需要對當事人有爭議的鑑定材料進行質證。


2.新增法院所出具鑑定委託書的內容


新規第32條規定,法院在確定鑑定人後應當出具委託書,委託書中應當載明鑑定事項、鑑定範圍、鑑定目的和鑑定期限。


本條係為了避免出現由於委託事項、鑑定範圍和目的不明確導致鑑定意見無法使用的情形,以及防止對鑑定期限缺少必要的限制而拖延訴訟。


3.首次規定通知鑑定人出庭應注意的事項


新規第79條規定,鑑定人依照民訴法第78條規定出庭作證的,法院應當於開庭審理三日前將出庭的時間、地點及要求通知鑑定人。委託鑑定機構的,應當由從事鑑定的人員代表機構出庭。


本條是關於鑑定人出庭作證的操作性規定,此處應注意的是,法院通知鑑定人出庭的同時,應當向鑑定人明確要求其選派參與具體鑑定意見製作的鑑定人員出庭,並告知其需要出庭的理由、需要解答的問題及當庭可能需要展示的特殊證據等,以便鑑定人在出庭前做好充分準備,從而提高庭審效率。


三、規範當事人在司法鑑定中的行為


1.規範申請鑑定的期限及未申請的後果


本條系新規第31條規定,主要由舊規第25條修改而成。


期限:當事人申請鑑定,應當在法院指定期間內提出,並預交鑑定費用。逾期不提出申請或者不預交鑑定費用的,視為放棄申請。此處將舊規的“在舉證期限內提出”修改為“在人民法院指定期限內提出”,相對放寬了當事人申請鑑定的期間,更符合審判實踐。


後果:應當承擔舉證不能的後果。情形:對需要鑑定的待證事實負有舉證責任的當事人,在法院指定期間內無正當理由出現下列情形致使待證事實無法查明的:

(1)不提出鑑定申請的;

(2)不預交鑑定費用的;

(3)拒不提供相關材料的。

此處將舊規中的“案件爭議事實”、“該事實”統一表述為“待證事實”,將“鑑定結論”修改為“鑑定意見”,和相關法律和法規的用語保持一致。


實踐中,如果經法院釋明,負有舉證責任的當事人在一審法院審理時拒不申請鑑定,二審審理中又申請鑑定的,原則上不應准許,但應注意建設工程類案件有例外規定。應注意的是,符合法院依職權調查收集證據條件的,不能適用本條規定。


2.規範當事人申請重新鑑定的情形及後果


新規第40條規定了應當准許重新鑑定的情形:

(1)鑑定人不具備相應資格的;

(2)鑑定程序嚴重違法的;

(3)鑑定意見明顯依據不足的;

(4)鑑定意見不能作為證據使用的其他情形。

不允許重新鑑定的情形:對鑑定意見的瑕疵,可以通過補正、補充鑑定或者補充質證等方法解決的。


重新鑑定的後果:原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認定案件事實的根據。


本條是在舊規第27條的基礎上修改而成,新增鑑定意見瑕疵時進行補正的規定。對於鑑定意見存有瑕疵允許補正的,可以參照《司法鑑定程序規則》第41條的規定:

(1)圖像、譜圖、表格不清晰的;

(2)簽名、蓋章或者編號不符合製作要求的;

(3)文字表達有瑕疵或者錯別字,但不影響司法鑑定意見的。

此外,如果鑑定意見的主要依據不足或者鑑定採用的技術標準錯誤的,應視情況確定採用補充鑑定還是重新委託鑑定。


3.規範當事人單方自行委託鑑定的效力


新規第41條規定,對於一方當事人就專門性問題自行委託有關機構或者人員出具的意見,另一方當事人有證據或者有理由足以反駁並申請鑑定的,法院應予准許。


本條是由舊規第28條修改而來,將舊規裡的“有關部門”修改為“有關機構和人員”,拓寬了鑑定人的主體範圍,將原“作出鑑定結論”修改為“出具的意見”。

單方鑑定的審查:自行委託所形成的鑑定意見不屬於民訴法規定的八種法定證據類型中的鑑定意見,但可以準用私文書證的質證規則來處理。著重審查以下幾個方面:

(1)對接受委託的專業機構的資格、資質進行審查;

(2)意見所依據的證據材料是否真實可靠進行審查;

(3)對意見形成過程進行審查;

(4)審查鑑定意見與案件的其他證據是否存在矛盾。

對於“足以反駁”的標準,需要提出異議的當事人提供相反的證據證明該意見存有不實之處,使其處於真偽不明的狀態,動搖審判人員對此形成的心證結論。


增強證人內心約束


證人證言作為民事訴訟八種證據類型之一,在民事訴訟中具有重要的地位。


為提高證人證言的誠信度,新規使用了15個條款完善證人作證制度,通過具結、偽證制裁的規定,增強證人內心約束,提高證人證言的可信度。此外,還新增了對證人保護的規定。


新規第67至78條及第96、98條對證人具結作出規定,主要有四個新變化:


一、新增證人宣讀保證書制度


新規第71條規定,法院應當要求證人在作證之前簽署保證書,並在法庭上宣讀保證書的內容。但無民事行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作為證人的除外。


代為宣讀的例外:證人確有正當理由不能宣讀保證書的,由書記員代為宣讀並進行說明。


拒絕具結的後果:證人拒絕簽署或者宣讀保證書的,不得作證,並自行承擔相關費用。


證人保證書的內容適用當事人保證書的規定。


本條系新增條款,是在民訴法解釋第119條、第120條的基礎上作出的補充規定。民訴法解釋僅規定證人作證要簽署保證書,此次新增必須宣讀保證書。宣讀保證書對證人的內心具有更強的威懾力,促使其誠信作證。


保證書即為具結書,其內容為結文,應該包括:證人保證如實陳述,絕無匿、飾、增、刪,如有虛假陳述,願意接受偽證制裁等。


實踐中,除上述規定無民事行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外,如果證人作證時沒有簽署和宣讀保證書的,證人證言不具有證明力,不能作為認定案件事實的依據。


二、新增證人作證時不得宣讀事先準備的書面材料的規定


新規第72條第2款規定,證人作證前不得旁聽法庭審理,作證時不得以宣讀事先準備的書面材料的方式陳述證言。


本條是在舊規第57條的基礎上整理、補充形成,體現直接言辭原則,主要是為了規制實踐中部分證人當庭採用宣讀書面材料的形式作證,以促使證人如實陳述。


證人出庭作證時,應當客觀陳述其親身感知的事實,如果證人出庭作證僅是宣讀事先準備的書面材料,則與提交書面證言無異,不能避免書面證言存在的弊端。


如果是屬於“當事人言辭表達有障礙”的情形,證人也應通過變通方式當庭作證,而不得以提交事先準備好的書面證言方式作證。


三、新增證人可以不出庭作證的情形


新規第68條第2款規定,雙方當事人同意證人以其他方式作證並經法院准許的,證人可以不出庭作證。


應注意的是此款規定的“其他方式作證”也應符合民訴法第73條規定的形式:採用書面證言、視聽傳輸技術或者視聽資料等方式作證。原則上儘可能的採用具有雙向傳輸功能的技術手段。


在實踐中,對於證人可以不出庭作證的情形,還有民訴法第73條規定的情形:

1.因健康原因不能出庭的;

2.因路途遙遠,交通不便不能出庭的;

3.因自然災害等不可抗力不能出庭的,

4.其他有正當理由不能出庭的。

上述情形,經法院准許,可以通過書面證言、視聽傳輸技術或者視聽資料等方式作證。


四、新增證人保護和偽證制裁的規定


新規第78條規定,當事人及其訴訟代理人對證人的詢問與待證事實無關,或者存在威脅、侮辱證人或不適當引導等情形的,審判人員應當及時制止。必要時可以依照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11條的規定進行處罰。


證人故意作虛假陳述,訴訟參與人或則其他人以暴力、威脅、賄買等方法妨礙證人作證,或者在證人作證後以侮辱、誹謗、誣陷、恐嚇、毆打等方式對證人打擊報復的,法院應當根據情節,依照民事訴訟法第111條的規定,對行為人進行處罰。


本條系新增條款,是在民訴法第110條規定的基礎上整理,歸納而成。通過加強對證人權益的保護,以期提高證人出庭率,維護訴訟秩序。本次規定主要體現在對證人的人身安全、人格利益和精神利益的保護。


明確對證人作偽證的處罰,有利於民事訴訟誠實信用原則的落地,使證人作證時能客觀、完全、充分的陳述其對案件事實的感知。


上述處罰的後果主要有:訓誡、責令退出法庭、罰款、拘留,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刪除逾期舉證絕對失權


新規第49至59條對舉證時限與證據交換進行了規定。本次修改,最大的亮點在於刪除了舊規中逾期舉證絕對失權的規定,將與之密切聯繫的“新的證據”規定刪除並修改了舉證時限,統一了尺度。


主要呈現以下五個特點:


一、刪除證據絕對失權的規定


證據失權制度是指在法定或者指定期限內,負有舉證責任的當事人沒有向法院提供證據,在期限經過後不得再次提出,當事人因此失去舉證權和證明權的制度。


依照舊規第34條的規定,當事人在舉證期限內不提交證據的,視為放棄舉證權利,除對方當事人同意外,法院對當事人逾期提交的證據,不組織質證。這是確立證據失權制度的關鍵條款。


證據絕對失權,導致案件的實體公正受到衝擊。因此,2012年民訴法和2015年民訴法解釋對證據失權制度進行了修改,證據的絕對失權變為相對失權。新規吸收了上述規定,採納逾期證據,追求案件客觀真實和實體公正。


總結起來,本次修改後,對於當事人逾期舉證的,應適用民訴法第65條、民訴法解釋第101條、第102條、新規第52條的規定,可分為5種情況:

1.客觀原因引起的,視為未逾期;

2.雖無客觀原因,但對方當事人未提異議的,視為未逾期;

3.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導致的,法院應當採納,訓誡;

4.故意或重大過失導致的,證據與案件基本事實有關的,採納,訓誡或罰款;

5.故意或重大過失導致的,但與案件基本事實無關,不採納,仍屬於證據失權。


應注意的是,無論當事人逾期舉證是出於什麼程度的主觀過錯,均不能免除對方當事人要求其賠償相應損失的責任。


當事人如因新冠疫情影響舉證的,首先應申請延期,儘量避免被認定為逾期舉證。如未申請延期應及時向法院說明情況,並保留好無法及時舉證的證據。


二、取消了證據交換的二次限制


新規第58條規定,當事人收到對方的證據後有反駁證據需要提交的,法院應當再次組織證據交換。


本條是對舊規第40條規定的證據交換一般不超過兩次,特殊情況除外的修改。新規刪除證據交換的次數限制,並非是讓當事人可以用拖延舉證的方式拖延訴訟,而是因案而異,給予法官自由裁量權。


三、刪除了“新的證據”的相關規定


“新的證據”是在嚴格的證據失權制度下,對於逾期舉證的例外規定。隨著證據失權制度的刪除,“新的證據”的審查標準亦隨之寬泛,因此,新規將舊規中第41至46條關於“新的證據”的規定刪除。


新規僅在第51條第2款中關於“人民法院指定舉證期限的,當事人提供新的證據的第二審案件的舉證期限不少於十日”的規定中涉及到“新的證據”,此款規定也和民訴法解釋第99條第2款規定的內容相同。


民訴法解釋其他涉及 “新的證據”的規定主要體現在審判監督程序部分,即第387至397條及第411條的規定,主要是規範適用民訴法第200條 “有新的證據,足以推翻原判決,裁定的”作為再審事由的適用問題,已與舊規中“新的證據”的概念差別甚大。


四、統一法定舉證期限,消除了過往法律衝突


新規第51條規定:舉證期限可以由當事人協商,並經人民法院准許。


法院指定舉證期限的:

1.一審普通程序:不少於15日;

2.二審有新證據:不少於10日;

3.簡易程序:不超過15日;

4.小額訴訟:不超過7日。


此外還規定舉證期限屆滿後,當事人提供反駁證據或者補正證據的,法院可以酌情再次確定舉證期限,該期限不受前款規定的限制。


本條將舊規第33條進行了修改,新規所確定的舉證期限,是在民訴法第65條、民訴法解釋第99條、第266條、第277條的基礎上整理、歸納,修改後,保持舉證期限在立法上的統一。


此外,新規第50條對舉證期限起算點進行了修改,從舊規的 “當事人收到案件受理通知書和應訴通知書的次日起計算”調整為審理前的準備階段中的任一時點,既便利實踐靈活操作,又解決了舊規與民訴法解釋存在的衝突,統一了尺度。


審理前的準備階段,指自法院受理原告的起訴到開庭審理之前的階段。


五、新增逾期舉證罰款數額的確定因素


新規第59條規定,法院對於逾期提供證據的當事人處以罰款的,可以結合當事人逾期提供證據的主觀過錯程度、導致訴訟延遲的情況、訴訟標的金額等因素,確定罰款數額。


本條是新增條文,罰款的尺度應依照民訴法第115條第1款的規定,對個人的罰款金額,為人民幣10萬元以下。對單位罰款的金額,為人民幣5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


實踐中,對於主觀過錯程度,僅限定於故意或者重大過失。對於故意和重大過失的區分,可以結合當事人的舉證能力,獲取證據的難易程度進行分辨。訴訟標的的金額應按照比例原則,做到“罰當其罪”。


應注意的是,法院罰款和對方當事人要求承擔賠償責任不衝突。罰款是法院為維護民事訴訟秩序,處罰妨礙民事訴訟行為,與賠償對方損失的責任性質不同。如當事人因逾期舉證被法院處以罰款,不能以此抗辯對方主張賠償實際損失的責任。


近期,甘肅某公司因故意逾期舉證被罰款五十萬元,該公司已經繳納了罰款,且其複議申請已被最高院駁回。


綜上,雖然新規更注重保護當事人的實體權益,放寬了舉證時限,但如果當事人故意或者重大過失逾期舉證的,即使證據會被採納,仍會面臨訓誡、罰款及賠償對方損失的責任。


實踐中,當事人應儘可能的一次性完成舉證,以便法院儘快確定實質性爭議焦點,更有利於維護自身權益。


對電子數據的修改


電子數據即電子證據,是2012年民訴法修正時新增的一種證據形式。2015年民訴法解釋對電子數據的含義做了原則性、概括性的規定。


為了適應信息技術的發展,增強電子數據在審判實踐中的操作性,新規使用了6個條款進行了細化規定,分析如下(藍色字體為法條原文):


一、新增電子數據範圍的細化規定


依照新規第14條的規定,電子數據包括下列信息、電子文件:

(一)網頁、博客、微博客等網絡平臺發佈的信息;

(二)手機短信、電子郵件、即時通信、通訊群組等

網絡應用服務的通信信息;

(三)用戶註冊信息、身份認證信息、電子交易記錄、通信記錄、登錄日誌等信息;(記錄類信息)

(四)文檔、圖片、音頻、視頻、數字證書、計算機程序等電子文件;

(五)其他以數字化形式存儲、處理、傳輸的能夠證明案件事實的信息。


本條是對民訴法解釋第116條的細化規定,是根據電子數據的表現形式和特點進行的歸類整理,為當事人區分收集相關證據提供了指引。


其中第2款規定的網絡平臺發佈的信息,還包括抖音短視頻、朋友圈、貼吧、論壇、網盤等發佈的信息。其中我們日常用的“即時通信”主要有微信、QQ、阿里旺旺等。


在進行電子數據當事人身份識別時,應注意對未實名認證的當事人身份信息進行綜合判斷。如淘寶網交易使用的“旺旺”,商家系通過實名制認證,身份能夠確定,但消費者還需通過聯繫電話、地址並結合聊天記錄的內容綜合判斷。


第5款開放式的規定有利於大數據、雲計算、區塊鏈等新技術背景下為未來更多新類型的電子數據的出現預留空間。


二、新增電子數據 “視為原件”的規則


新規第15條第2款規定,當事人以電子數據作為證據的,應當提供原件。電子數據的製作者製作的與原件一致的副本,或者直接來源於電子數據的打印件或其他可以顯示、識別的輸出介質,視為電子數據的原件。


本條是新增條文,電子數據判斷的一個難點就是原件難以界定,新規拓展了原件的種類,只要電子數據在“功能上等同或者基本等同”於原件的效果,便可視為合法有效的原件。


應注意區分視聽資料與電子數據對原件要求的不同:

以視聽資料作為證據的,應當提供存儲該視聽資料的原始載體;

以電子數據作為證據的,除原件外,還可提供視為原件的資料。


根據民訴法解釋第116條的規定,視聽資料包括錄音資料和影像資料。存儲在電子介質中的錄音資料和影像資料,適用電子數據的規定。


三、修訂電子數據的調查、收集、保全規定


新規第23條規定,人民法院調查收集視聽資料、電子數據,應當要求被調查人提供原始載體。


提供原始載體確有困難的,可以提供複製件。提供複製件的,人民法院應當在調查筆錄中說明其來源和製作經過。


人民法院對視聽資料、電子數據採取證據保全措施的,適用前款規定。


本條是在舊規第22條規定的基礎上修改而成,將舊規中“計算機數據”修改為“電子數據”,並對文字進行了提煉,並新增了第3款規定。


實踐中,收集電子數據時應遵守民訴法解釋第97條的規定,即:法院調查收集證據,應當由兩人以上共同進行。調查材料要由調查人、被調查人、記錄人簽名,捺印或者蓋章。


收集電子數據應遵循全面性原則,還應注意記錄有關人員情況,相關的人員包括計算機及外設記錄其營業管理活動狀況的人,監視數據輸入的管理人、對計算機及外設的硬件和程序編制的負責人等。


四、新增電子數據真實性判斷方法


新規第93條規定,人民法院對於電子數據的真實性,應當結合下列因素綜合判斷:

(一)電子數據的生成、存儲、傳輸所依賴的計算機系統的硬件、軟件環境是否完整、可靠;

(二)電子數據的生成、存儲、傳輸所依賴的計算機系統的硬件、軟件環境是否處於正常運行狀態,或者不處於正常運行狀態時對電子數據的生成、存儲、傳輸是否有影響;

(三)電子數據的生成、存儲、傳輸所依賴的計算機系統的硬件、軟件環境是否具備有效的防止出錯的監測、核查手段;

(四)電子數據是否被完整地保存、傳輸、提取,保存、傳輸、提取的方法是否可靠;

(五)電子數據是否在正常的往來活動中形成和存儲;

(六)保存、傳輸、提取電子數據的主體是否適當;

(七)影響電子數據完整性和可靠性的其他因素。


人民法院認為有必要的,可以通過鑑定或者勘驗等方法,審查判斷電子數據的真實性。


電子數據具有易偽造,易篡改的特徵。電子數據真實性的判斷是審判實踐中的一個難題,相關司法解釋也未做明確規定。本次修訂,對於電子數據真實性判斷的方法和依據,賦予了審判人員自由裁量權,為審判人員對電子數據的採信認定提供指引,也將有利於當事人在未經公證保全的情況下對電子數據舉證。


本條規定對審判人員的相關專業技能提出了較高的挑戰。鑑於實踐中電子數據往往是證據鏈中的一個環節,並非單獨的定案依據,如果通過對比上述條款,通過綜合採信可以形成內心確認,則可以作出真實性判斷。如果無法通過綜合判斷形成內心確信應及時通過鑑定或者勘驗的方法確定真實性。


此外,對方當事人可以參照本條對電子數據的真實性進行反證,更有利於審判人員形成心證。


電子數據鑑定應遵循嚴格的規定,除適用民訴法、新規中關於司法鑑定的規定外,還應適用司法部頒佈的《司法鑑定程序通則》、《電子數據司法鑑定通用實施規範》對電子數據等規定。


應注意的是第二款規定了計算機系統的軟硬件環境處於非實質性異常狀態時,仍可以確認電子數據的真實性。


關於電子數據真實性的認定標準,學術界、實務屆目前尚無統一的理論和實務操作,按照最高院出版的《新規理解與適用》的觀點,審判人員審查的焦點一般包括:

1.該電子數據的存儲磁盤、光盤等可移動存儲介質是否與打印件一併提交,是否一致;

2.是否載明該電子數據形成的時間、地點、對象、製作人、製作過程及設備情況等;

3.製作、存儲、傳輸、出示電子數據的程序和環節是否合法,取證的主體是否有簽名或蓋章等;

4.內容是否真實,有無篡改、添加、拼湊等偽造變造的情形;

5.出示的電子數據是否是原件,如不是原件,是否附有無法調取原件的說明。


五、新增電子數據推定真實的情形


法律推定是解決待證事實無法直接證明的技術性手段。當直接認證電子數據的真實性難度過大時,可以用法律推定的方法來推定電子數據的真實性,從而置換對電子數據真實性的直接認定。


新規第94條規定,電子數據存在下列情形的,人民法院可以確認其真實性,但有

足以反駁的相反證據的除外:

(一)由當事人提交或者保管的於己不利的電子數據;

(二)由記錄和保存電子數據的中立第三方平臺提供或者確認的;(淘寶、京東、電子支付的銀行系統等)

(三)在正常業務活動中形成的;(電子商務企業製作的電子賬簿、電子發票、交管部門安裝的檢測器記錄的違章記錄等)

(四)以檔案管理方式保管的;(從國家企業信息公示系統查詢所得的資料等)

(五)以當事人約定的方式保存、傳輸、提取的。


電子數據的內容經公證機關公證的,人民法院應當確認其真實性,但有相反證據足以推翻的除外。


本條是新增條文,是關於電子數據推定真實的規定,如對方當事人提出電子數據生成、運行中存有技術性問題時,還應結合新規第93條進行綜合判斷。


第3款規定的“正常業務活動中形成的”相對應的是當事人為了訴訟目的製作的電子數據,如兩者衝突,應採信正常業務往來中的電子數據。


電子數據的真實性還可以通過自認、適格證人作證、電子簽名、專家輔助人等方式確定。適格證人是指在日常業務、工作或履職過程中對電子數據實施核驗、檢查的專業技術人員。


《電子簽名法》確立了電子簽名的法律效力,並且規定了電子簽名人對私鑰的妥善保管義務和推定過錯責任。因而,在民事訴訟中,應當推定附有電子簽名或採用了類似安全保障手段的電子書證為真。


“足以反駁”即當事人提交的反駁證據的證明力應能夠動搖法官的心證基礎,使電子數據的真實性處於真偽不明的狀態。


“足以推翻”即當事人提交的否定公證文書真實性的證據的證明力應達到證明相反事實成立的程度。


六、新增書證提出命令可適用於電子數據


依照新規第99條的規定,關於書證的規定適用於視聽資料、電子數據。因此,電子數據也適用於“書證提出命令”等規定,這拓寬了電子數據的獲取渠道。


“書證提出命令”


“書證提出命令”是指書證在對方當事人控制之下的,承擔舉證證明責任的當事人可以在舉證期限屆滿前書面申請法院責令對方當事人提交。申請理由成立的,法院應當責令對方當事人提交。對方當事人無正當理由拒不提交的,法院可以認定申請人所主張的書證內容為真實。


一般而言,民事訴訟採用的是“誰主張,誰舉證”的基本原則。實踐中,居於優勢地位的當事人往往對證據也擁有更大的控制權,在其拒不向法院提交其控制的對其不利的證據的情況下,此時提出主張的一方在訴訟中將處於不利的訴訟地位,形成證據偏在的局面,而法院事實查明也很可能因此與客觀事實存在較大差距,從而損害裁判的正當性,影響當事人訴訟權利的保障和實體權利的實現。


但是,民事訴訟的當事人地位平等,一方無法強制另一方提供證據。為此,民訴法解釋第112條首次提出“書證提出命令”制度,採取倒逼機制,促使掌握書證的一方交出書證。然而,因規定過於原則,實施後在司法實踐中運用的並不多。


新規用第45至48條對“書證提出命令”制度進行細化與完善,為司法實踐提供了明確的指引,

主要呈現五個特點:


一、明確“書證提出命令”的申請條件


依照新規第45條的規定,向法院申請“書證提出命令”需要符合:

形式要件:書面申請

時間限制:舉證期限屆滿前

申請對象:對方當事人

內容要件:

1.書證名稱或者內容;

2.要證事實及事實的重要性;

3.對方當事人控制該書證的根據;

4.對方當事人應當提交該書證的理由。

法院審查要件:對方當事人否認控制書證的,法院應當根據法律規定、習慣等因素,結合案件的事實、證據,對於書證是否在對方當事人控制之下的事實作出綜合判斷。


其中,對於申請對象應做廣義理解,包括:原告、被告、有獨三及無獨三中的被告型第三人。


實踐中應注意的是當事人僅能就對方當事人控制的書證提出申請,不涉及訴訟外的第三人,這是我國“書證提出命令”制度雖借鑑大陸法系的規定但又有所不同的地方。日本、德國民訴法對“書證提出命令”的範圍均包含訴訟外與訴訟無關的第三人。


有觀點認為申請方應至少掌握書證的“複製品、照片、副本、節錄本”等才有權申請,這種觀點解讀有誤。當事人申請書證,雖應首先完成對象書證的特定化,但審查時,應區分申請人是否親身參與而確定不同的特定化程度。如申請人親身參與形成過程的,如合同文本、會議紀要、結算文件等,比較容易特定化。


對於申請人沒有親身參與形成過程的書證以及其無從瞭解詳細內容的書證,按照最高院的觀點,只要其對書證的描述能夠達到明確對象書證的程度,即可視為完成書證的特定化,而不必對書證或者內容的準確無誤作出過於苛刻的要求。


“要證事實及事實的重要性”,應達到對象書證對要證事實的證明有積極作用,且要證事實本身對於裁判具有重要意義的程度。


“對方當事人控制該書證的根據”的要求,隱含著對書證存在的證明要求。但書證存在以及對方當事人控制該書證的事實,有時並非需要證據證明,申請人能夠陳述充分理由,足以讓審判人員確信前述事實的,法院也可以作出事實存在的認定。


二、明確“書證提出命令”的審查程序


鑑於“書證提出命令”啟動對當事人權利的重要影響,新規第46條對於法院的審查程序和參照依據進行了規定:

審查程序:應當聽取對方當事人的意見,必要時可以要求雙方當事人提供證據、進行辯論;

不予准許:

1.當事人申請提交的書證不明確;

2.書證對於待證事實的證明無必要;

3.待證事實對於裁判結果無實質性影響;

4.書證未在對方當事人控制之下;

5.不符合新規第47條規定的屬於控制書證的當事人應當提交書證的情形的。

審查結果:

理由成立:法院應當作出裁定,責令對方當事人提交書證;

理由不成立:通知申請人。


其中審查程序是基於民事訴訟的辯論原則,要求法院在此過程中應充分聽取雙方當事人的意見,保障雙方發表意見的機會和進行辯論的權利,這在一定程度上平衡了訴訟雙方當事人的利益。


應注意的是,條款雖未對裁定的形式做特別規定,但實踐中應以書面裁定為宜,相關文書樣式可見最高院的《民事訴訟文書樣式》(上冊P92)。裁定書中應當寫明申請人、書證持有人、申請提出的書證及範圍、申請理由及裁定主文。其中裁定主文應當包括責令對方當事人於何時提出書證以及對方當事人違反書證提出義務時應承擔的法律責任等內容。


另外按照民訴法第154條規定,對於書證提出命令的裁定是不可以上訴的。


三、明確“書證提出命令”的客體範圍


依照新規第47條,以下情形,控制書證的當事人應當提交書證:

(一)引用文書:控制書證的當事人在訴訟中曾經引用過的書證;

(二)利益文書:為對方當事人的利益製作的證書( 如“還款承諾”“遺囑”等);

(三)權利文書:對方當事人依照法律規定有權查閱、獲取的書證;

(四)賬簿、記賬原始憑證;

(五)其他:法院認為應當提交書證的其他情形。

質證的限制:前款所列書證,涉及國家秘密、商業秘密、當事人或第三人的隱私,或者存在法院規定應當保密的情形的,提交後不得公開質證。


實踐中,要求提交引用文書時應注意要求該當事人提交書證全部內容,不限於引用部分。如果僅抽取其中部分內容,無法判斷該部分書證內容的完整性和真實性。


控制書證的當事人在他案中的訴訟地位包括原告、被告、有原告地位的有獨三及被告型無獨三,不包括輔助型第三人。


對於利益文書的審查,在主觀方面,可以從製作書證的目的,動機等主觀因素出發,結合當事人訴訟請求所需保護的利益進行綜合判斷。此處的利益,不僅指負有舉證責任的當事人的利益,也包括負有舉證責任的當事人與其他人擁有的共同利益。


第4款規定的“賬簿、記賬原始憑證”將有利於審理業委會訴物業公司返還小區公益收益的案件。物業公司將不能再以拒不提供賬簿而逃避返還責任。


四、明確拒不履行“書證提出命令”的法律後果


不遵守“書證提出命令”,適用證明妨害法理來確定行為的法律後果。


依照新規第48條的規定,控制書證的當事人無正當理由拒不提交書證的,法院可以認定對方當事人所主張的書證內容為真實。


控制書證的當事人存在以妨礙對方當事人使用為目的,毀滅有關書證或者實施其他致使書證不能使用行為的,法院可以認定對方當事人主張以該書證證明的事實為真實。


第1款規定與新規第95條規定的法律後果一致,也就是認定對方當事人主張的書證內容為真,通過這種間接強制的手段,促使書證控制人儘可能的提出書證。


第2款規定是對民訴法解釋第113條的補充,該條規定的是當事人妨礙民事訴訟所導致的司法制裁措施,而新規在此規定了證據法上的後果,將對書證控制人產生更大的威懾力。


五、擴展 “書證提出命令”的適用範圍


新規第99條第2款規定“關於書證的規定適用於視聽資料、電子數據”,因此,對方當事人控制下的視聽資料、電子數據,當事人也可以依照“書證提出命令”的要求向法院申請責令對方當事人提交。


7大亮點歸納

一、修改免證事實的範圍及效力


免證事實,是指訴訟中當事人雖然就某一事實提出主張,但免除其提供證據證明的責任的事實。


舊規第9條對免證事實予以規定,民訴法解釋第93條做出了修改,新規第10條又在此基礎上進一步整理、修改。其中最主要的變化主要有兩個方面:


(一)限縮法院裁判確定事實有預決效力的範圍


新規將“已為人民法院發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確認的事實”限定為“基本事實”。只有經過了當事人充分攻擊防禦、認真爭執的事實,並且屬於本案核心爭議的事實,才應當被賦予無需證明的效力。對於“基本事實”的理解應參照民訴法解釋第335條的規定:民訴法第170條第1款第3項規定的基本事實是指用以確定當事人主體資格、案件性質、民事權利義務等對原判決裁定的結果有實質性影響的事實。


原則上,刑事訴訟中的預決事實對於後行的民事、行政訴訟具有預決效力;民事訴訟、行政訴訟中的預決事實對於後行的民事訴訟具有預決效力。


實踐中,應注意此處所涉的司法裁判排除了域外法院裁判,既不包括外國法院作出的裁判,也不包括我國港澳臺地區法院的裁判。


(二)生效仲裁裁決確認事實的預決效力有所下降


仲裁裁決強調效率,相比較法院判決,對當事人的程序保障等相對較弱,實踐中對於是否應歸入免證事實存有爭議。


但仲裁實行一裁終局制度,其法律效力與生效民事裁判文書發生的法律效力相同,因此新規仍將其歸為免證事實,但從舊規及民訴法解釋規定的“當事人有相反證據足以推翻

的除外”,降低到了“足以反駁”,實質上降低了仲裁裁決確認事實的預決效力。


從“足以推翻”到“足以反駁”,區別明顯。


“足以反駁”是指當事人提出的反證的證明力不必達到推翻該事實的程度,只需要動搖免證事實對法官的心證基礎,使其處於真偽不明的狀態即可。


“足以推翻”則要達到提出證據證明相反事實成立的程度,才發生否定其預決效力的效果。


二、加強對當事人訴訟行為的約束


(一)新規第63條首次規定:當事人應當就案件事實作

真實、完整的陳述,並規定當事人故意作虛假陳述妨礙法院審理的,法院應根據情節給予罰款、拘留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二)新增當事人應當簽署並宣讀保證書制度


新規第65條新增“法院應當在詢問前責令當事人簽署保證書並宣讀保證書的內容”的規定,並規定了保證書應有的要素、當事人應當在保證書上簽名、捺印等。


本條規定是對民訴法解釋第110條規定的補充和完善。除需要宣讀保證書外,還應注意民訴法解釋的規定是法院“可以要求”當事人簽署保證書”,新規是“應當要求”


通過前述分析可以看出,新規系通過完善當事人、證人具結和鑑定人承諾制度以及當事人、證人虛假陳述和鑑定人虛假鑑定的制裁措施,推動民事訴訟誠實信用原則的落實。


三、降低了域外證據的證明標準


新規第16條對舊規第11條關於域外形成的證據的規定進行了較大修改,區分證據的不同性質規定不同的要求,將舊規中所有域外形成的證據均需公證認證的範圍進行限縮:


依照新規,域外形成的證據需要履行的手續分為:

1.需公證認證的:身份關係;

2.需公證無需認證:公文書證;

3.無需公證認證:普通民商事法律關係的證據(通過訴訟中的質證檢驗即可)

4.除上述規定外,還可以“履行我國與該所在國訂立的有關條約中規定的證明手續”。


四、降低法院的釋明責任


新規第53條規定:訴訟過程中,當事人主張的法律關係性質或者民事行為效力與人民法院根據案件事實作出的認定不一致的,人民法院應當將法律關係性質或者民事行為效力作為焦點問題進行審理。但法律關係性質對裁判理由及結果沒有影響,或者有關問題已經當事人充分辯論的除外。


存在前款情形,當事人根據法庭審理情況變更訴訟請求的,人民法院應當准許並可以根據案件的具體情況重新指定舉證期限。


本條規定將舊規第35條的規定進行了修改,將原規定中的“人民法院應當告知當事人變更訴訟請求”的規定刪除,並規定了例外情形。自此,降低了人民法院的釋明責任,將認定不一致的法律關係性質或者民事行為效力作為焦點問題進行審理,兼顧當事人訴訟權利的保障和法院裁判的中立性及正當合法性。


與之相對應的,當事人根據法庭審理情況變更訴請後,不再要求法院必須重新指定舉證期限,而是允許法院根據案件具體情況自由裁量。


五、首次規定降低程序性事項的證明標準


我國確立民事案件的證明標準為高度蓋然性標準,但新規第86條第2款作了例外規定:


訴訟保全、迴避等程序事項有關的事實,人民法院結合當事人的說明及相關證據,認為有關事實存在的可能性較大的,可以認定該事實存在。


此次修改,是為了保障當事人訴訟權利、推進訴訟程序的進行。


對於如何確定事實存在的可能性較大的問題,依照最高院觀點,可參照民訴法解釋第108條的規定,結合本證、反證的證明標準和要求進行判斷。


如該事實的證明標準不是陷於真偽不明的狀態,即其標準高於真偽不明,但又未達到高度可能性的標準時,可認定當事人主張的事實成立,反之,則不成立。


六、新增動產、不動產作為證據提交的操作性規定


動產:新規第12條規定:以動產作為證據的,應當將原物提交人民法院。原物不宜搬移或者不宜保存的,當事人可以提供複製品、影像資料或者其他替代品。


人民法院在收到當事人提交的動產或者替代品後,應當及時通知雙方當事人到人民法院或者保存現場查驗。


不動產:新規第13條規定:當事人以不動產作為證據的,應當向人民法院提供該不動產的影像資料。


人民法院認為有必要的,應當通知雙方當事人到場進行查驗。


七、統一了時間尺度


此次新規將申請調查取證(第20條)、申請證據保全(第25條)、申請延長舉證期限(第54條)、申請證人出庭作證(第69條)、書證提出命令(第45條)、申請專門知識人出庭(第83條)的時限全部進行了統一,均規定為“在舉證期限屆滿前”提出,統一了時間尺度。



來源|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

責任編輯 | 邱悅

聲明|轉載請註明來自“上海高院”


分享到:


相關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