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訴人當庭增加的上訴請求是否屬於二審審理範圍

上訴人當庭增加的上訴請求是否屬於二審審理範圍

裁判要旨

1、《民訴法》第一百六十四條第一款關於十五日的上訴期限系規制當事人上訴權行使的期限,而非規制上訴人上訴請求具體內容的期限。如果將十五日上訴期限理解為規制上訴人上訴請求具體內容的期限,在案情較為複雜的情況下,可能迫使上訴人為規避訴訟風險而對一審裁判內容一律全部提出上訴,這既可能平添當事人的訴累,亦不利於節約司法資源。

2、當事人提起上訴後,一審判決並未發生法律效力,允許上訴人在不超出原訴請的範圍內於二審庭審辯論結束前增加上訴請求,並不會當然損害被上訴人的實體權利,且有利於實質性解決全案糾紛。


一、瀘州七建當庭增加的上訴請求是否屬於本案二審審理範圍


瀘州七建二審庭審中當庭增加的上訴請求涉及兩方面內容,一是欠付工程款金額從75965284.64元增加為83773527.64元,二是請求判令乾泰公司支付違約金9041.97元。本院認為,首先,原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以下簡稱《民訴法》)第一百一十九條第三項之規定,於起訴時提出具體的訴訟請求和事實、理由後,仍有權依據《民訴法》第一百四十條、《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的解釋》(以下簡稱《民訴法司法解釋》)第二百三十二條之規定,在法庭辯論結束前增加訴訟請求。雖然《民訴法》第一百六十五條規定,上訴人所遞交上訴狀的內容應包括上訴的請求和理由,但依照《民訴法》第一百七十四條關於二審法院審理上訴案件除依照二審程序的相關規定外,適用第一審普通程序的規定,不應將《民訴法》第一百六十五條關於上訴請求的規定理解為上訴狀遞交之時上訴請求即應固定而不得增加。其次,《訴訟費用交納辦法》第二十條規定上訴人應預交案件受理費,而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的通知》第二條,當事人逾期不按照《訴訟費用交納辦法》第二十條規定交納案件受理費或申請費並且沒有提出司法救助申請,或者申請司法救助未獲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期限內仍未交納案件受理費或者申請費的,由人民法院依法按照當事人自動撤訴或者撤回申請處理。因上訴請求的具體內容與案件受理費的數額直接相關,上訴人在上訴期滿後所應繳納的案件受理費仍應依其具體的訴訟請求最終確定,在不超出原訴請範圍的前提下,如上訴人此時增加上訴請求並依此交納案件受理費,並不存在不予准許的明確依據。因此,《民訴法》第一百六十四條第一款關於十五日的上訴期限系規制當事人上訴權行使的期限,而非規制上訴人上訴請求具體內容的期限。如果將十五日上訴期限理解為規制上訴人上訴請求具體內容的期限,在案情較為複雜的情況下,可能迫使上訴人為規避訴訟風險而對一審裁判內容一律全部提出上訴,這既可能平添當事人的訴累,亦不利於節約司法資源。再次,比較瀘州七建上訴狀中載明的上訴請求及其當庭所增加訴請的內容,本院認為瀘州七建並不存在訴訟偷襲的不當訴訟目的。而且,瀘州七建作為本案原審原告提起本案訴訟時,其當庭所增加訴請的內容並未超出其原審所提訴請的範圍。針對該當庭增加的訴請內容,乾泰公司一審進行過答辯,一審法院對此進行了審理。二審對於該當庭增加的訴請內容予以審理,並不必然導致乾泰公司訴訟防禦的不便。最後,當事人提起上訴後,一審判決並未發生法律效力,允許瀘州七建在不超出原訴請的範圍內於二審庭審辯論結束前增加上訴請求,並不會當然損害乾泰公司的實體權利,且有利於實質性解決全案糾紛。被上訴人因瀘州七建增加上訴請求導致的不利主要系程序上的不利,在保障乾泰公司的答辯權利,且在由此增加的訴訟成本對乾泰公司予以完全補償的前提下,該程序上的不利亦可最大程度予以化解。


事實上,在本院當庭詢問乾泰公司的意見,並告知乾泰公司有權就增加的訴請部分另行要求答辯期限,以及因此導致其可能因重新組織證據、再次開庭等而增加的訴訟成本可以要求瀘州七建承擔的情況下,乾泰公司已當庭對增加的訴請予以答辯,且在庭審後合理時間內乾泰公司並未提出另行開庭的請求。

案號:(2018)最高法民終753號


來源:山東高法、民事法律參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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