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總則》第六十一條

【法律條文】

法定代表人:

第六十一條依照法律或者法人章程的規定,代表法人從事民事活動的負責人,為法人的法定代表人。

法定代表人以法人名義從事的民事活動,其法律後果由法人承受。

法人章程或者法人權力機構對法定代表人代表權的限制,不得對抗善意相對人。


法人作為一種社會組織體,對外進行民事活動,必須由自然人代而為之,即任何法人均須有自然人為其"代表"。

關於本條第2款,需要注意以下兩點:1、"法律後果由法人承受"的前提,是"法定代表人以法人名義從事的民事活動"。法定代表人由自然人擔任,該自然人除了具有法人的法定代表人身份外,其當然可以自己的名義為自己從事民事活動。在以自己的名義為自己從事民事活動時,法律後果自然應當由其自己承受,而不應當由無關的法人承受。2、關於本款中使用的"承受"一詞的理解。本條第2款中"法定代表人以法人名義從事的民事活動",其法律後果,既可能產生義務與責任,也可能產生權利。在法律用語方面,"承擔"一詞往往與"義務""責任"結合在一起使用,表述為"承擔義務""承擔責任"或"義務的承擔""責任的承擔";與此相對應,"享有"一詞,往往與"權利"結合在一起使用,表述為"享有權利"或"權利的享有"。使用"承受"一詞,則能準確表達出權利、義務、責任均由法人承受的立法目的。

本條第3款規定了法人對法定代表人代表權的限制是否具有外部對抗效力問題。規定"法人章程或者權力機構對法定代表人代表權的限制,不得對抗善意相對人",旨在保護善意相對人利益,保護交易安全。


【相關案例】

郭某亮訴交通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鎮江揚中支行、揚中綠洲環境科技實業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糾紛再審案

——銀行法定代表人以銀行名義並加蓋其私刻銀行印章從事的民事行為應當由銀行擔責


[裁判觀點]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總則》第六十一條規定:“依照法律或者法人章程的規定,代表法人從事民事活動的負責人,為法人的法定代表人。法定代表人以法人名義從事的民事活動,其法律後果由法人承受。法人章程或者法人權力機構對法定代表人代表權的限制,不得對抗善意相對人。”銀行法定代表人以銀行名義對外簽訂借款合同或擔保合同時,即使其加蓋的銀行印章為其私刻,但沒有證據證明對方當事人存在故意或者重大過失時,銀行應當對法定代表人的行為承擔法律後果。銀行以法定代表人無權從事該行為進行抗辯,應當舉證證明對方當事人明知法定代表人無權代表或者存在其他重大過失。


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8)最高法民再302號


再審申請人(一審原告、二審上訴人):郭世亮,男,1963年7月16日出生,漢族,住江蘇省揚中市。

委託訴訟代理人:崔新為,江蘇世紀同仁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託訴訟代理人:劉夕希,江蘇世紀同仁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申請人(一審被告、二審被上訴人):交通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鎮江揚中支行,住所地江蘇省揚中市三茅街道天后宮路129號101、201室。

負責人:陳斌,該支行行長。

委託訴訟代理人:蔡安明,江蘇君劭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託訴訟代理人:唐凌雲,江蘇君劭律師事務所實習律師。

原審被告:揚中綠洲環境科技實業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蘇省揚中市園博大道1號園博園內。

法定代表人:楊慧,該公司總經理。

委託訴訟代理人:陸志揚,興隆街道主任科員,該公司實際負責人。

委託訴訟代理人:楊軍,江蘇求尚律師事務所律師。

再審申請人郭世亮因與被申請人交通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鎮江揚中支行(以下簡稱交行揚中支行)、原審被告揚中綠洲環境科技實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綠洲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糾紛一案,不服江蘇省高級人民法院(2017)蘇民終283號民事判決,向本院申請再審。本院於2018年8月2日作出(2018)最高法民申2375號民事裁定,提審本案。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開庭審理了本案。再審申請人郭世亮及其委託訴訟代理人崔新為、劉夕希、被申請人交行揚中支行的訴訟代理人蔡安明、唐凌雲、原審被告綠洲公司的委託訴訟代理人陸志揚、楊軍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郭世亮申請再審稱,原審判決存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條第二項、第六項規定之情形,應予再審,請求撤銷原審判決,依法改判支持郭世亮全部訴訟請求。主要事實與理由:

一、原審判決認定基本事實錯誤,案涉借款系交行揚中支行向郭世亮所借,無任何證據證明系戴鴻翔為其個人目的出具案涉借條並實際使用郭世亮4720萬元出借資金。交行揚中支行雖抗辯主張戴鴻翔個人系案涉借條借款人,但就其該等抗辯主張,交行揚中支行從未提交相應證據加以證明。二審判決在事實上已確認案涉借條形式上的簽約主體系交行揚中支行而非戴鴻翔個人,二審法院並未就戴鴻翔確係案涉借款實際使用主體作出事實認定。戴鴻翔個人與案涉借款並無事實上或法律上的關係,其亦未使用該款項,且與綠洲公司或園林局均無任何經濟往來或發生過任何債權債務關係,交行揚中支行未提交任何證據顯示戴鴻翔曾確認其係為個人目的而實際使用、支配案涉借款。事實上,案涉借條所載明主體表明,郭世亮是資金出借人,交行揚中支行是借款人,交行揚中支行與郭世亮間存在真實的借貸法律關係,出借人郭世亮已如約履行相應借款合同項下向交行揚中支行交付出借款項的義務。郭世亮與交行揚中支行間借款合同項下的借貸法律關係無論在事實上還是在形式上均已成立。案涉借款金額近五千萬元,郭世亮未要求任何單位或個人提供擔保,系出於對交行揚中支行的信賴而明確表明其只願意向交行揚中支行出借款項,且案涉借條系在工作時間由戴鴻翔在行長辦公室蓋章出具,借款人應為交行揚中支行。

二、原審判決無視當事人所確認的事實及相關證據,違反相關司法解釋規定及證據規則,錯誤否定綠洲公司相關書證真實性,屬認定事實錯誤。二審判決罔顧證據規則及當事人舉證情形,錯誤地以加蓋於《銀票說明》、《開票清單》上的印章“真實性無法確認,且交行揚中支行對其真實性不予認可”為由,否定《銀票說明》及《開票清單》的真實性。綠洲公司在一審提交江蘇天禾旅遊發展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天禾公司)相關會計憑證及賬務資料,並在二審提交《銀票說明》、《開票清單》作為證據,證明交行揚中支行借用天禾公司開票資金進行借殼開票業務並承諾對開票資金承擔責任、案涉借款4720萬元系被交行揚中支行用於向返還天禾公司開票資金等案件事實。該等書證均有原件印證,並全部出自天禾公司同一項業務的財務賬冊,且《銀票說明》及《開票清單》三份文件均系由交行揚中支行在其曾經與園林局開展的資金合作業務過程中向天禾公司出具,其上均加蓋交行揚中支行業務專用印章。交行揚中支行代理人雖在二審質證過程中對《銀票說明》、《開票清單》的真實性予以否認,但其並未就此提供證據加以反駁,亦未申請對印章真偽進行鑑定,而二審判決卻對綠洲公司該等證據的真實性、證明力不予認可,明顯與相關證據規則相悖。二審判決無視綠洲公司確認的事實及相應證據,以園林局開票資金未進入交行揚中支行自身賬戶為由,對交行揚中支行曾向園林局承諾對開票資金(含孳息)承擔全部責任、交行揚中支行在案涉借貸事項發生前欠付園林局4720萬元開票資金之事實不予認定,事實認定明顯錯誤。

三、原審判決適用法律錯誤,導致二審判決結果錯誤。二審判決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業銀行法》(以下簡稱商業銀行法)錯誤判定交行揚中支行不應承擔向郭世亮返還案涉借款本息的責任,違背商業銀行法立法原意,且與本案性質明顯不符,導致相關判決結果錯誤。本案糾紛的起因是交行揚中支行於在其體系之外實施借殼開票該等嚴重違規業務的過程中,為能及時償還天禾公司相關開票資金而向郭世亮借款,而非交行揚中支行作為金融機構根據商業銀行法第三條規定向自然人或法人發放貸款,由此,二審判決適用商業銀行法與本案性質明顯不符,構成明顯適用法律錯誤情形。交行揚中支行係為償還其與園林局借殼開票業務中形成的欠款而向郭世亮借款,交行揚中支行並非作為商業銀行與客戶或存款人之間開展銀行業務,而是作為平等民事主體間的交易行為,二審判決適用商業銀行法明顯違背該法立法原意,本案應當適用民法通則、合同法等私法範疇的法律法規。因此,交行揚中支行作為借款人,與作為出借人的郭世亮在案涉借條項下形成借貸法律關係,該借貸法律關係依法成立且有效。即便適用商業銀行法,戴鴻翔作為時任負責人向郭世亮出具案涉借條實施借款系屬代表交行揚中支行從事經營活動,並未違反前述法規、章程規定,戴鴻翔相關行為構成戴鴻翔履行職務行為,不應被認定為超越其職務權限。即便交行揚中支行向郭世亮出具案涉借條實施借款的行為構成超越交行揚中支行經營範圍,該行為依法亦應有效。此外,即便本案適用商業銀行法且向自然人借款不屬於交行揚中支行經營活動,但案涉借款事項仍構成交行揚中支行民事法律行為,交行揚中支行須就此承擔法律責任。

四、原審判決認定戴鴻翔出具借條的行為不構成表見代表,系主觀臆斷,並無任何事實或法律依據。我國商業銀行法或其他現行法律、法規中並無任何關於所謂“商業銀行經營業務範圍”的禁止性強制規定,二審判決亦未明確法律禁止商業銀行向自然人舉債借款的條款。另一方面,戴鴻翔作為交行揚中支行時任負責人,在工作時間於行長辦公室向郭世亮出具案涉借條並加蓋交行揚中支行公章,系原審查明並確認的事實,足以證明郭世亮確有理由相信戴鴻翔上述行為系履行職務行為。即便戴鴻翔代表交行揚中支行以交行揚中支行名義出具借條的相關行為不構成其為交行揚中支行履行職務行為,戴鴻翔的行為亦構成表見代理,交行揚中支行亦應承擔還款責任。

交行揚中支行辯稱,原審判決對案件事實認定清楚,適用法律正確,郭世亮的再審申請理由均不能成立,應予駁回。一、交行揚中支行與郭世亮之間不成立借款合同關係,現有證據可以證明出具借條系戴鴻翔個人行為。揚中市人民法院(2016)蘇1182刑初70號刑事判決書中已經查明戴鴻翔存在私刻印章行為,其本人也陳述案涉借條上所用公章為其私刻印章,且在案涉借條出具時,交行揚中支行的公章已收歸其上級單位管理,戴鴻翔不可能持有真實公章。二審法院雖然未直接認定上述事實,但二審法院對一審法院查明的事實予以認可,且二審法院認為無論借條上所用印章真偽如何,均為戴鴻翔越權行為,不具備表見代表的法律效力。根據二審法院認定的事實,本案民間借貸為戴鴻翔個人借款,且戴鴻翔系將借條交給陳道燧,交付對象為陳道燧,雖然借款合同關係主體為戴鴻翔與郭世亮,但從款項的流轉來看,真實的交易應當是發生在戴鴻翔與陳道燧之間。二、本案並不存在遺漏案涉4720萬元用於償還交行揚中支行到期債務的事實。從查明的事實來看,各方爭議的開票資金均流轉在客戶之間,從未進入過交行揚中支行的賬戶,故交行揚中支行對開票資金並不負有償還或返還義務。郭世亮申請再審的主要證據來源於綠洲公司,但綠洲公司作為本案第三人,且其最終接受了款項,故其陳述並不能作為認定本案事實的依據。此外,綠洲公司提交的證據並不符合法律規定,不具有證據效力,且從資金上看亦不能證明郭世亮主張。三、本案適用法律正確。根據相關法律規定,戴鴻翔的行為並不是職務行為,亦不能構成表見代表或表見代理,原審法院並不存在法律適用錯誤之情形。

綠洲公司述稱,郭世亮在本案中未對本公司提出任何主張,本公司履行參加訴訟的職責,如實陳述事實。

郭世亮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一、交行揚中支行償還借款4720萬元及利息(按人民銀行同類同期貸款利率計算);二、本案訴訟費用由交行揚中支行承擔。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2013年12月26日,交行揚中支行主持工作副行長戴鴻翔向案外人陳道燧出具借條,借條主要內容:今借到郭世亮人民幣4720萬元正,請將此款轉到中電變壓器公司賬戶上,再將此款轉到綠洲公司賬戶上,定於2013年12月27日歸還。具借人:戴鴻翔、交行揚中支行並加蓋了公章。郭世亮於2013年12月26日從其個人銀行卡中將4720萬元借款付至中電變壓器(江蘇)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中電變壓器公司),後轉至綠洲公司。經查,交行揚中支行印章系戴鴻翔私刻,蓋印章地點為交行揚中支行戴鴻翔辦公室。郭世亮亦陳述,其與戴鴻翔不熟悉,該借款由陳道燧介紹並委託其操作。

一審法院調查郭世亮出借款項的資金流轉情況。其中3000萬元系實際控制人為陳道燧的中電變壓器公司於2013年12月17日轉入陳紅娣名下,並於當日轉入揚中市中興融農村小額貸款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中興融小貸公司)的驗資賬戶,2013年12月26日該款轉回陳紅娣名下,同日該款轉入郭世亮名下,郭世亮也於當日將該3000萬元及中興融小貸公司轉入郭世亮名下的1320萬元共計4320萬元一併轉至中電變壓器公司。

一審爭議焦點為:戴鴻翔出具借條行為是履行職務行為還是表見代理。

一審法院認為,1.職務行為系企業負責人在法律和章程範圍內履行職權的行為。商業銀行法第三條規定的十四項業務內容,是商業銀行的經營業務範圍,戴鴻翔向個人的借款行為不屬於商業銀行的經營活動,故戴鴻翔向個人借款行為不構成履行職務行為。2.戴鴻翔的行為是否構成表見代理。表見代理制度應當符合兩個基本條件:一是行為人無權代理,二是合同相對人主觀必須是善意、無過失的。本案中,戴鴻翔的行為不屬於其職務範圍內的經營活動,屬無權代理。郭世亮在起訴狀中陳述,借款原因是綠洲公司需“過橋”而發生的短期資金拆借,借款人應當是綠洲公司,交行揚中支行不是資金的實際使用人,郭世亮系當地規模企業的財務總監,對此應當知道,且在取得對銀行的債權時並未按照銀行業務規範要求銀行出具銀行正式單據,郭世亮主觀上存在過失。因此,本案不構成表見代理,郭世亮要求交行揚中支行承擔還款責任,沒有法律依據,不予支持。郭世亮追加綠洲公司為被告,是為了查明資金的走向,並未主張其承擔責任,綠洲公司在本案中實際處於第三人地位。綜上,判決:駁回郭世亮的訴訟請求。案件受理費296208元,由郭世亮負擔。

郭世亮不服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上訴請求:1.撤銷一審判決,改判支持其訴訟請求。2.本案訴訟費用由交行揚中支行承擔。事實和理由:(一)事實認定錯誤。第一,對交行揚中支行於2013年12月26日出具借條向郭世亮借款4720萬元用於償還到期債務的事實未予認定。交行揚中支行與揚中市市政園林工程處存在資金合作業務,並在此過程中交行揚中支行形成對園林局下屬企業4720萬元的債務。在案涉借條出具且郭世亮履行該借條項下款項交付義務後,綠洲公司確認交行揚中支行已全額歸還所欠4720萬元。第二,一審認定案涉借條上加蓋的交行揚中支行印章系戴鴻翔私刻缺乏事實依據。一審未就案涉借條上的印章真偽進行鑑定,交行揚中支行提交的證據不能證明案涉借條上的印章系戴鴻翔私刻,且其無正當理由撤回鑑定申請,應當承擔舉證不能的法律後果。第三,一審就案涉借條項下的借款人、資金出借主體的認定與事實不符。案涉借條系交行揚中支行向郭世亮出具,借款人系交行揚中支行,資金出借人系郭世亮。(二)證據認定錯誤。第一,交行揚中支行提交的《印章收繳登記表》、《用印登記表》、《移送函》、《關於印章刻制和使用情況及保管》等證據與本案無關聯性,在本案中沒有證明力。第二,即使認定上述證據與本案存在關聯性,但其製作方交行揚中支行及其上級單位交通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鎮江分行(以下簡稱交行鎮江分行)與本案存在利害關係,一審採信上述證據錯誤。第三,交行揚中支行一審提交的《關於印章刻制和使用情況及保管》和戴鴻翔發送的郵件為同類型證據,一審對同類證據的認證採用不同標準,導致事實認定錯誤。(三)適用法律錯誤。一審依據商業銀行法的規定,認定戴鴻翔向個人的借款行為不屬於商業銀行的經營活動,不構成履行職務行為,顯屬不當。即使戴鴻翔的行為不構成履行職務行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以下簡稱合同法)的規定,亦可構成表見代表或表見代理。(四)一審程序違法。一審判決變更庭審歸納的爭議焦點,剝奪了當事人的辯論權利。

交行揚中支行辯稱,1.一審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程序合法,依法應予維持。2.郭世亮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一審判決並未遺漏重大事實,我方對園林局及其下屬企業並不負有債務。3.一審對證據的認證正確,我方提交的相關證據能夠證明案涉印章系戴鴻翔私刻。4.一審判決適用法律正確。郭世亮主張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四十三條的規定,於法無據。5.一審判決確定的爭議焦點是雙方在法庭辯論階段實際爭議的焦點,未剝奪郭世亮的辯論權。

綠洲公司述稱,同意一審判決結果。綠洲公司與郭世亮之間沒有借款合意,一審認定借款人系綠洲公司,沒有事實和法律依據。我方收到的4720萬元具有合法依據,並非不當得利。一審追加我方是為查明事實,我方訴訟地位應為第三人而非被告。

二審期間,當事人圍繞上訴請求依法提交了證據。法院組織當事人進行了證據交換和質證。郭世亮提交下列證據:1.綠洲公司、揚中市景順建築工程有限公司、揚中市綠城園林工程有限公司、天禾公司、江蘇潤安水上旅遊有限公司等五家公司的企業信息報告,證明上述公司均系園林局下屬企業。2.揚中市人民法院(2016)蘇1182刑初70號刑事判決書,證明該刑事判決書並未認定案涉印章系戴鴻翔私刻印章。3.交行揚中支行的企業信息報告,證明2014年8月26日前戴鴻翔是該行對外公示的負責人,該時間段涵蓋案涉借條出具時間。4.交通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章程,證明該章程僅列舉可以從事業務的種類,並未對交通銀行及其分支機構從事其他民事活動作出限制。交行揚中支行質證意見:對證據1的真實性予以認可,但不能證明交行揚中支行對園林局下屬企業負有債務。對證據2的真實性予以認可,但刑事案件審理重點是戴鴻翔是否夥同他人私刻印章及是否使用該枚印章,而非印章曾經使用的所有地方。對證據3的真實性予以認可,戴鴻翔當時雖系交行揚中支行負責人,但案涉借款行為系其個人行為。對證據4的真實性予以認可,該證據能夠證明交行揚中支行只能從事章程規定的各項業務,不能逾越章程規定從事向個人借款業務。綠洲公司未提交質證意見。

交行揚中支行提交證據:1.轉賬支票六份,證明相關款項的流轉是開票企業自主行為,與交行揚中支行無關。2.銀行回單及銀行內部查詢書二份,證明2013年12月19日鎮江市勝宇電器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勝宇電器)轉款350萬元至郭世亮個人賬戶。3.結算業務申請書、交通銀行本票及銀行內部查詢書,證明揚中市金凡爾耐磨管閥件廠(以下簡稱金凡爾廠)於2013年12月17日申請開立金額為1541.2萬元的銀行本票。同日,勝宇電器亦開立金額為1458.8萬元銀行本票。上述3000萬元資金最終流入江蘇中興電器設備有限公司。4.中興電氣(江蘇)股份有限公司、中興融小貸公司、中電變壓器公司工商登記資料,證明收到勝宇電器、金凡爾廠轉出的3000萬元開票資金的江蘇中興電器設備有限公司現已更名為中興電氣(江蘇)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中興電氣公司),中興電氣公司、中興融小貸公司、中電變壓器公司的實際控制人均為陳道燧。5.資金流向示意圖,證明案涉9000萬元中的部分資金的流向。6.中興融小貸公司賬戶明細,證明郭世亮、陳紅娣分別轉入1320萬元、3000萬元到中興融小貸公司賬戶驗資。郭世亮質證意見:對證據1的真實性予以認可,該證據可以證明案涉9000萬元始終由交行揚中支行實際控制並使用。對證據2、3、4的真實性予以認可,對證明目的及關聯性不予認可。證據5不符合證據格式要求,真實性不予認可。對證據6的真實性予以認可。綠洲公司質證意見:對證據4的真實性無法確認,其他證據的真實性認可。

綠洲公司提交證據:1.2014年9月14日、2015年10月20日天禾公司開立銀票情況說明,證明交行揚中支行與天禾公司存在長期借殼開票業務,交行揚中支行承諾相關借殼開票單位如發生經濟糾紛與綠洲公司無關,由交行揚中支行負責。2.銀行承兌匯票明細表及相關票據、承諾書(複印件),證明上述期間內交行揚中支行借殼開票情況。3.天禾旅遊借殼開票清單,證明2014年3月10日至3月24日,交行揚中支行借殼開票1.9億元。4.江蘇旭陽建設投資集團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旭陽建設公司)《說明》,證明該公司與相關借殼開票行為無關,系按交行揚中支行指令操作。郭世亮質證意見:對證據1的真實性予以認可,但所涉數據的真實性無法確認。對證據2中銀行承兌匯票明細表的真實性予以認可,但明細表中所載相關企業、金額、數據等信息的真實性無法確認。對證據3的真實性予以認可,但對該清單中所載數據無法確認。對證據4的真實性予以認可,但所載相關企業、具體金額、發生時間等無法確認。交行揚中支行質證意見:對證據1的真實性不予認可,兩份說明上均未加蓋交行揚中支行的公章,而加蓋的銀行承兌匯票領用專用章不具有對外證明效力,且早已作廢。對證據2中銀行承兌匯票明細表的真實性予以認可,但該表所載“本明細由交通銀行提供”不予認可,該表並非交行揚中支行提供,且未加蓋交行揚中支行的公章。銀行承兌匯票和承諾書均為複印件,真實性不予認可。對證據3的真實性不予認可,該開票清單並非交行揚中支行出具。對證據4的真實性不予認可,該證據沒有經辦人簽字,不符合單位出具證明的形式要件。

二審法院認證意見:對郭世亮提交證據的真實性予以認可。對交行揚中支行提交的證據,除證據5以外的其他證據真實性予以認可;證據5系交行揚中支行單方製作,且其自認多處缺乏證據支持,故僅認可其形式真實性。對綠洲公司提交的證據1、3,因加蓋的銀行承兌匯票領用專用章的真實性無法確認,且交行揚中支行對證據的真實性不予認可,故對證據1、3的真實性不予認可。對證據2中銀行承兌匯票明細表的真實性予以認可,所附銀行承兌匯票、承諾書均系複印件,真實性不予認可。對證據4的真實性予以認可。對上述證據的關聯性在法院認為部分一併闡述。

二審法院經審理查明,原審判決查明事實部分除“交行揚中支行印章系戴鴻翔私刻”、“戴鴻翔向案外人陳道燧出具借條”郭世亮提出異議,並主張遺漏案涉4720萬元用於償還交行揚中支行到期債務的事實外,各方當事人對其他事實無異議。對當事人無異議的事實,法院予以確認。

二審法院另查明,2016年7月15日,案外人陳道燧向一審法院陳述,他(戴鴻翔)還了我3000萬左右,我的印象中沒有4000多萬。到現在他還欠我錢。二審期間,鑑於交行揚中支行舉證證明金凡爾廠、勝宇電器開具銀行本票的3000萬元最終流入中興電氣公司,故法院向陳道燧核實該3000萬元是否是其一審陳述的戴鴻翔所還3000萬元。陳道燧稱其與本案無關,不便提供相關情況。

本案二審爭議焦點為,1.交行揚中支行是否應當承擔向郭世亮返還借款4720萬元本金及利息的責任。2.一審法院審理本案過程中是否存在程序錯誤。

二審法院認為,一、交行揚中支行不應承擔還款責任。第一,郭世亮認為案涉4720萬元用於償還交行揚中支行到期債務,法院認為,儘管綠洲公司一審提交了天禾公司、江蘇怡和景觀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怡和公司)的匯款憑證,但該9000萬元系匯入旭陽建設公司、金凡爾廠等企業賬戶,而非交行揚中支行的自身賬戶;綠洲公司提交的開立銀票說明即便真實,也只能證明交行揚中支行與天禾公司之間長期存在開立銀行承兌匯票消化利差的行為,但說明的內容及數據既不能反映該9000萬元與4720萬元之間的關聯性,也不能證明交行揚中支行對綠洲公司負有4720萬元的債務;旭陽建設公司的《說明》雖能證明交行揚中支行具體操控相關開票、貼現行為,但也同時證明所涉款項僅在相關企業賬戶之間流轉,而非進入交行揚中支行自身賬戶;綠洲公司提交的記賬憑證僅能初步證明天禾公司應收綠洲公司4720萬元,且無原始憑證支持。綜上,現有證據並不能充分證明9000萬元中的資金進入交行揚中支行的自身賬戶,以及交行揚中支行承諾對開票資金承擔償還責任,故難以認定交行揚中支行對綠洲公司負有4720萬元的債務。郭世亮主張案涉4720萬元償還了交行揚中支行的到期債務,缺乏事實依據。

第二,案涉借款行為不屬於交行揚中支行的經營活動。根據商業銀行法第三條規定,商業銀行可以從事的十四類業務中並無向個人借款的業務。郭世亮主張商業銀行法並未明文禁止商業銀行向個人借款,故案涉借款行為合法。但根據商業銀行法第三條第一款第十四項的規定,商業銀行開展其他業務須經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批准,而郭世亮並未舉證證明案涉借款行為是交行揚中支行經過銀行業監管部門批准的業務。故案涉借款行為不屬於交行揚中支行的經營活動,郭世亮主張本案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四十三條的規定,缺乏法律依據,本院不予支持。

第三,戴鴻翔出具借條的行為不構成表見代表。如前所述,案涉借款行為不屬於交行揚中支行的經營業務範圍,戴鴻翔擅自向個人借款並加蓋交行揚中支行的印章,超越其職務權限。即便戴鴻翔可以代表交行揚中支行為其他民事行為,但也應當在法律、公司章程的授權範圍內。郭世亮作為完全行為能力人及當地規模企業的財務總監,應當知曉商業銀行法對商業銀行經營業務範圍的強制性規定,並據以知曉戴鴻翔的行為超越職務權限。但其既未對戴鴻翔借款行為是否經過金融監管部門或交行鎮江分行的批准進行核實,也未要求將案涉款項匯入交行揚中支行的自身賬戶或要求交行揚中支行出具正式單據。因此,郭世亮述稱戴鴻翔出具借條行為發生在戴鴻翔辦公室、戴鴻翔是交行揚中支行對外公示的負責人以及借條上加蓋了交行揚中支行的公章等情節,均不足以證明其有理由相信戴鴻翔的行為是履行職務行為。故郭世亮主張戴鴻翔的行為構成表見代表,缺乏事實和法律依據,法院不予採納。

第四,戴鴻翔出具借條的行為亦不構成表見代理。本案中,戴鴻翔出具借條的行為不屬於其職務範圍內的經營活動,屬於無權代理。訴訟過程中,郭世亮向法院提交《借條出具及借款支付等事項說明》,陳述陳道燧曾告知戴鴻翔借款目的是幫銀行客戶轉貸,但戴鴻翔欠他的錢沒有還清,他不想再借。法院認為,首先,商業銀行即使幫客戶轉貸,也應由客戶自行辦理借款手續承擔還款責任,而非由銀行出具借條並承擔還款責任,戴鴻翔的借款理由不符合常理。其次,根據陳道燧、戴鴻翔一審期間的陳述,戴鴻翔與陳道燧之間長期存在民間借貸往來,郭世亮亦自認陳道燧告知戴鴻翔尚有欠款未還清,不願意再借款。再次,銀行向個人借款並非商業銀行的正常經營活動。在此情形下,足以使人懷疑戴鴻翔的借款行為是其個人借款行為。加之,本案所涉借款金額巨大,郭世亮在未進行調查核實的情況下出借款項,主觀上具有重大過失,故本案不符合表見代理的構成要件。對郭世亮主張本案應適用合同法第四十九條的規定,法院不予採信。

綜上,戴鴻翔出具借條向郭世亮借款的行為繫個人行為,借款人應為戴鴻翔。結合借條記載內容、借條持有人及款項支付等情形,出借人應為郭世亮。至於戴鴻翔將4720萬元指示交付給綠洲公司的原因,與本案無關,不予理涉。

二、一審法院審理程序並無不當。一審判決中雖將庭審歸納的爭議焦點變更為戴鴻翔出具借條行為是履行職務行為還是表見代理。但該爭議焦點系對庭審爭議焦點的歸納總結,能夠更準確的反映雙方當事人爭議的主要問題,且雙方當事人已在庭審中就相關問題進行了充分辯論,故一審變更爭議焦點並未剝奪郭世亮的訴訟權利。

綜上,郭世亮的上訴請求不能成立,應予駁回;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予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規定,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二審案件受理費296208元,由郭世亮承擔。

在本院再審本案期間,雙方當事人進行了舉證質證。交行揚中支行提交兩組證據:1、怡和公司《企業信用信息公示報告》,欲證明怡和公司並非園林局下屬企業,與天禾公司無關,也不是綠洲公司辯稱的改制企業。2、二份關於戴鴻翔任職的文件,欲證明案涉借條出具時,戴鴻翔並非主持工作的副行長。郭世亮質證認為上述兩組證據不屬於新的證據,且真實性無法確認,亦不能證明交行揚中支行的證明目的。綠洲公司質證認為上述兩組證據不屬於新的證據,不能證明交行揚中支行的證明目的,怡和公司系園林局下屬改制企業,與綠洲公司有關聯,且戴鴻翔對外是以交行揚中支行負責人對外從事活動。本院認證意見:上述兩組證據在原審期間均可提供,不屬於新的證據,且交行揚中支行主張戴鴻翔在案涉借條出具時不是主持工作的副行長,既與其原審陳述不一致,也沒有正式加蓋公章確認,對此本院不予認可。

經本院再審審理,進一步查明以下事實:

一、關於綠洲公司向原審法院提交意見的情況。綠洲公司向一審法院提交《情況說明》:向法庭提交相關會計憑證10張,綠洲公司不認識郭世亮及中電變壓器公司,沒有任何經濟業務和接觸,根據交通銀行意見未提交應訴材料。據相關人員稱,交行揚中支行未經公司同意擅自出藉資金用於相關企業驗資,在驗資未成功後,交通銀行及時歸還本單位資金。綠洲公司向二審法院提交《情況說明》,載明:綠洲公司與郭世亮、中電變壓器公司無任何法律上的關聯性,案涉款項系交行揚中支行工作人員操作轉入綠洲公司,系交行揚中支行退還動用的天禾公司9000萬元資金,交行揚中支行在一審從未否認。綠洲公司於2017年4月16日再次向二審法院提交《補充情況說明》,載明:1、綠洲公司與郭世亮沒有借款合意,沒有業務往來,交行揚中支行、郭世亮及中電變壓器公司均明知原因。2、交通銀行內部專項排查時,戴鴻翔在關於借款說明中陳述其系擅自動用天禾公司資金辦理驗資。3、關於9000萬資金開具銀票事情,一直由交通銀行全程操作,由主持工作的戴鴻翔安排人員辦理。9000萬元資金走賬明細交通銀行已做核實,建議法院要求銀行提供。4、交行揚中支行通過11家借殼企業開具22500萬元銀票進行貼現,利差部分用於消化項目貸款收益,交行揚中支行明確說明凡開具銀票並通過其他企業貼現所涉及資金由該行負責承擔,與綠洲公司無任何責任。

二、關於綠洲公司提交的交行揚中支行《開立銀票情況說明》情況。文件顯示:交行揚中支行2014年9月14日給天禾公司出具《開立銀票情況說明》,載明天禾公司貸款情況,開票情況及保證金存款利息等,陳述天禾公司尚有利差247萬元可以用於開票,請其予以配合。落款處有“交行揚中支行銀行承兌匯票領用專用章”。交行揚中支行2015年10月20日給天禾公司出具《開立銀票情況說明》,載明天禾公司貸款情況,開票情況及貼現利息情況,說明上述保證金本金到期已全部到達天禾公司賬戶兌付到期銀票。保證金利息除鎮江機電公司、江蘇神龍光電公司外也已全部到達天禾公司賬戶。並記載天禾公司每次開票金額、貼現利息及利差情況,並承諾上述借殼開票單位如發生經濟糾紛與天禾公司無關,由我行負責。”落款處有“交行揚中支行銀行承兌匯票領用專用章”。

三、關於天禾公司提交的借殼開票清單及《記賬憑證》。《天禾旅遊借殼開票清單》載明:出票人為江蘇神龍光電公司等11家公司的開票金額、收款人、到期日、利息、貼現利率、收款等情況。落款處有“交行揚中支行銀行承兌匯票領用專用章”。《記賬憑證》載明:(1)交行9000萬貼現8101.968萬,其他應收款:綠洲公司,借方金額:4720萬元;(2)交行9000萬貼現8101.968萬,其他應收款:江蘇潤安水上旅遊有限公司,借方金額:3381.9680萬元;(3)交行9000萬元貼息886.782萬元,利息支出等,借方金額:886.7820萬元;(4)交行9000萬銀票手續費,借方金額:11.25萬元;(5)交行9000萬元銀票貼回,其他應收款,旭陽公司,貸方金額:6500萬元。(6)交行9000萬元銀票貼回,其他應收款,金凡爾廠,貸方金額2500萬元。結算:借方金額總額:9000萬元;貸方金額總額:9000萬元。

四、關於旭陽建設公司的《說明》。《說明》載明:該公司接受交行揚中支行客戶經理通知收到天禾公司、怡和公司、金凡爾廠等銀行承兌匯票並貼現,並由交行揚中支行通知轉匯給其他公司。上述公司與該公司無業務往來,均為按交行揚中支行指令操作。

本院再審認為,本案爭議的主要問題是交行揚中支行是否應當承擔案涉借款的還款責任,具體涉及到三個問題:一是郭世亮是否有理由相信借款主體為交行揚中支行;二是戴鴻翔是否有權代表交行揚中支行簽訂借款協議;三是案涉借款是否用於交行揚中支行的相關業務。本院認為,從案涉借條的簽訂主體、款項流向以及相關證據綜合來看,案涉借款合同的借款主體應為交行揚中支行,交行揚中支行應當承擔償還案涉借款的責任。具體理由如下:

一、關於郭世亮是否有理由相信借款主體為交行揚中支行的問題。交行揚中支行在案涉借條上借款人處蓋章確認,應當認定為案涉借款合同的借款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貸款人借款,到期返還借款並支付利息的合同。通常而言,在借款合同沒有其他保證人的情況下,借款合同只有借款人和貸款人兩方主體,在借款人處簽字或蓋章的應當認定為借款人。案涉借條在借款人處具有戴鴻翔個人簽字,同時簽有“交行揚中支行”字樣,並在戴鴻翔及“交行揚中支行”上蓋有交行揚中支行公章,對此,雙方當事人對借款人系戴鴻翔還是交行揚中支行產生爭議。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款規定:“當事人對合同條款的理解有爭議的,應當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詞句、合同的有關條款、合同的目的、交易習慣以及誠實信用原則,確定該條款的真實意思。”按交易習慣來看,如果借款合同借款人為戴鴻翔本人,則無需在借款人處加蓋交行揚中支行公章,相反,只有交行揚中支行作為借款人借款,其相關負責人才需要在蓋章處簽字。案涉借條簽訂時,戴鴻翔為交行揚中支行副行長,系該行負責人,其代表該行在蓋章處簽字符合交易習慣。因此,交行揚中支行辯稱案涉借款合同借款人為戴鴻翔本人,不予支持。

二、關於戴鴻翔是否有權代表交行揚中支行簽訂借款協議的問題。戴鴻翔在簽訂借款合同時系交行揚中支行主持工作副行長,作為交行揚中支行實際負責人,有權代表交行揚中支行在借款合同上簽字並加蓋公章。《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總則》第六十一條規定:“依照法律或者法人章程的規定,代表法人從事民事活動的負責人,為法人的法定代表人。法定代表人以法人名義從事的民事活動,其法律後果由法人承受。法人章程或者法人權力機構對法定代表人代表權的限制,不得對抗善意相對人。”根據原審查明的事實,戴鴻翔在簽訂案涉借款合同時系交行揚中支行的實際負責人,其在借條上簽字後寫明“交行揚中支行”並加蓋交行揚中支行的公章,顯然是以交行揚中支行名義簽訂借款合同,其行為明確表示代表交行揚中支行進行借款,因此案涉借款合同借款人應為交行揚中支行。交行揚中支行辯稱戴鴻翔超越權限向個人借款,其行為不屬於職務行為。合同法第五十條規定:“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法定代表人、負責人超越權限訂立的合同,除相對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其超越權限的以外,該代表行為有效。”根據原審查明的事實,案涉借款合同系工作時間在戴鴻翔辦公室所籤,戴鴻翔時任交行揚中支行負責人並持有該行公章,且該借款合同僅約定資金借用一天,因此,郭世亮有充分理由相信戴鴻翔是代表交行揚中支行進行業務資金週轉,郭世亮此等信賴合符常人理性判斷,相關信賴利益應予保護。交行揚中支行以戴鴻翔向個人借款行為不屬於商業銀行經營活動為由主張戴鴻翔本案行為不構成履行職務行為,本院不予採信。原審關於郭世亮系當地規模企業的財務總監,對戴鴻翔無權代理行為應當知道且存在主觀過失的認定,明顯與社會普遍價值判斷與認知相違背,明顯系加重債權人的審查義務與責任,顯屬不當,應予糾正。

三、關於案涉借款是否用於交行揚中支行相關業務的問題。交行揚中支行並無證據證明戴鴻翔與綠洲公司存在個人債權債務關係,綠洲公司所提交證據可以證明交行揚中支行實際使用案涉借條中款項。交行揚中支行稱案涉借款系戴鴻翔個人借款,且主張戴鴻翔作為交行揚中支行負責人亦陳述案涉借款為其個人所借,對此,交行揚中支行應當舉證證明戴鴻翔與綠洲公司具有個人債權債務關係。本案中,綠洲公司主張其與戴鴻翔個人並無債權債務關係,並提交了交行揚中支行與綠洲公司上級單位之間的資金拆借證據,在交行揚中支行並未提交充分證據否認綠洲公司所交證據的情況下,交行揚中支行亦未舉證證明戴鴻翔與綠洲公司之間存在債權債務關係,應由交行揚中支行承擔舉證不利的法律後果。交行揚中支行雖不認可綠洲公司提交的《銀票說明》及《開票清單》,但該證據上具有交行揚中支行的業務專用章,交行揚中支行對上述印章亦未申請鑑定,更未提供其他證據否認其真實性。而綠洲公司作為案涉借條款項的收取方,其提供的證據能充分顯示交行揚中支行對其欠款4720萬元,與案涉借款金額完全相符,且在天禾公司記賬憑證中亦顯示綠洲公司在案涉借條簽訂後收回4720萬元。因此,綠洲公司所提交的證據及其陳述形成完整證據鏈條,交行揚中支行對此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予以否認,故可以認定交行揚中支行系使用案涉借款償還天禾公司開票資金,交行揚中支行應為案涉款項實際借款人。

另,交行揚中支行並無充分證據證明案涉借條上公章為虛假偽造公章。交行揚中支行主張案涉借條上該行印章為戴鴻翔私刻公章,但其提交的相關證據均為其自身製作,交行鎮江分行亦為其上級主管部門,僅有上述證據並不能證明交行揚中支行當時的公章被上級部門收回,更無證據證明案涉公章為戴鴻翔私刻。在交行揚中支行提交的關於戴鴻翔犯罪的刑事判決書中,亦未提及本案所涉交行揚中支行公章為戴鴻翔私刻,戴鴻翔私刻過公章的事實並不能證明案涉公章即為其私刻。按照證據規則,交行揚中支行對案涉借條上公章提出異議,應當在原審法院提出對案涉公章進行鑑定,但交行揚中支行在提出鑑定申請後又撤回鑑定,因此,並無充分證據證明案涉借款合同上公章為虛假公章,交行揚中支行以此否認其應當承擔還款責任,並無事實與法律依據。另,即便案涉借款合同上交行揚中支行公章為戴鴻翔私刻,但該公章系時任交行揚中支行負責人的戴鴻翔在其辦公室內所蓋,郭世亮亦有充足理由相信該公章代表交行揚中支行真實意思表示,且戴鴻翔作為負責人亦能夠代表交行揚中支行從事民事行為。因此,如交行揚中支行所稱借款合同上公章為戴鴻翔私刻,戴鴻翔亦是代表交行揚中支行簽訂借條,郭世亮相信其行為可以代表交行揚中支行亦無不當,交行揚中支行亦應為案涉借款承擔還款責任。

綜上所述,交行揚中支行並未提供充分證據證明案涉借款合同上該行公章為虛假公章,其稱案涉借款為戴鴻翔個人所借,既無事實依據,亦顯然不合常理。戴鴻翔作為交行揚中支行負責人有權代表該行簽訂借款合同,其代表交行揚中支行所作出的民事行為應由該行承擔責任,且案涉借條中的款項實際亦為交行揚中支行業務使用。因此,原審法院認定案涉借款系戴鴻翔個人所借系認定事實錯誤,交行揚中支行應為實際借款人並應承擔還款責任,郭世亮的再審請求有事實和法律依據。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五十條、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款、《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二項、第二百零七條第一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撤銷江蘇省高級人民法院(2017)蘇民終283號民事判決以及江蘇省鎮江市中級人民法院(2015)鎮商初字第113號民事判決;

二、交通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鎮江揚中支行於本判決生效後十日內向郭世亮償還4720萬元及利息(按本金4720萬元以中國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利率計算從2013年12月27日至實際給付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本案一審案件受理費296208元,二審案件受理費296208元,均由交通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鎮江揚中支行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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