柳州一男子协议给前妻一套房,离婚后却和老母亲将产权变更

离婚协议中约定给女方的一套房子,诉讼期间房产权属一变再变,终究为何?法庭上母子联手抗辩前妻,离婚协议是否会变“一纸空文”?

近日,柳州市家事少年案件审理中心对谢女士诉熊先生应按离婚协议约定过户房产的离婚后财产纠纷案件依法裁判,判决熊先生名下房产50%产权份额归谢女士所有,熊先生协助谢女士办理房产登记过户手续,谢女士对熊先生在诉讼期间变更诉争房产权属行为享有追诉权。

案件回顾

前妻诉前夫过户房产,岂料房产二分之一已被前夫赠与其母亲

原告谢女士与被告熊先生二人于1985年结婚。二人婚姻存续期间,熊先生的父亲熊某去世,留下一处房产。2008年,熊先生、熊先生的母亲张某及其姊妹前往公证处,办理房产继承事宜。经公证,房产所有权人变为张某、熊先生共同所有。

2015年年初,熊先生与张某母子二人签订《赠与合同》,合同记叙:一、张某将房产份额无偿赠与熊先生;二、熊先生受赠张某赠与的房产份额,不作为熊先生与其配偶的共有财产;三、张某要求生前无条件在该房产居住等内容。经公证,房产所有权人变为熊先生一人所有。很快熊先生从房产登记中心处办理领取了登记在其一人名下的产权证。

柳州一男子协议给前妻一套房,离婚后却和老母亲将产权变更

2019年5月,谢女士与熊先生协议离婚,二人签订《自愿离婚协议》,协议记叙:离婚后,熊先生名下房产归谢女士所有。登记办理离婚手续后,谢女士拿着房产证多次找到熊先生,要求熊先生履行离婚协议,将约定房产变更到其名下,但熊先生均不肯配合。

同年5月29日,谢女士将熊先生诉至法院,诉请法院判决熊先生履行离婚协议中关于协助办理房产登记的约定,法院接收了谢女士的立案材料。当天,熊先生与张某母子二人前往规划局对房产所有权证办理遗失手续。

同年6月10日,谢女士诉熊先生离婚后财产纠纷案件经调解无效,正式进入诉讼阶段。这时房产证遗失公告期满,熊先生于是将房产的50%产权份额无偿赠与其母亲张某,双方签订了《不动产赠与合同》,并持该份合同前往不动产登记中心办理了房产证补办登记手续。不久,熊先生、张某拿到了新的房产证,房产证所有人一栏记叙,房产为熊先生、张某各享有50%的产权份额。熊先生逐将新领的房产证复印后,作为案件证据材料向法院提交。

母子联手抗辩前妻,离婚协议是否“一纸空文”?

2019年7月,柳州市家事少年案件审理中心开庭审理本案。庭审中,双方围绕房产权属问题各有说辞。熊先生的母亲张某作为第三人加入诉讼。

“我和熊先生签的离婚协议里面写得清清楚楚,讲好离婚以后他名下的房产归我所有,现在离完婚他又想反悔,哪有更好的事?”谢女士表示,诉争房产是老房子,当时为了取得房子的房产证夫妻二人有出过钱。2019年5月,其与熊先生经共同协商,一致同意离婚并自愿写下离婚协议,协议约定:离婚后,熊先生名下的房屋归女方所有。但当离婚后再要求熊先生协助房产过户时,熊先生却拒不配合,因多次协商无果,她只好向法院起诉维权。

“那套房子是我爸生前留给我的遗产,没可能给你的,你讲的那份协议,我都还没有看清协议的内容就签字了,没算数。”熊先生表示,其与谢女士闹离婚期间,谢女士寻死觅活,其完全是在不清楚、不了解协议约定内容的情况下,签订了离婚协议,其认为协议约定的内容不是自己的真实意思表示,此份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处理的约定理应无效。关于协议中约定给女方的房产,因该房产是其继承父亲的遗产所得,房产属于其个人财产,不可能给女方,请求法院驳回女方诉讼请求。

柳州一男子协议给前妻一套房,离婚后却和老母亲将产权变更

“这套房子我住了一辈子啦,我儿子答应让我一直住到死,我才决定将房子的一半赠与儿子的,谢女士现在离婚提出要房子,很明显是想霸占我们家产,不能把房子给她。”熊先生的母亲张某表示,熊先生的父亲熊某过世后,其继承了房子的一半房产,后因生活需要,在熊先生答应让其一直住到死的条件下,于是决定将其房产的一半赠与熊先生,并特别注明“熊先生接受赠与所得的房产份额属熊先生个人所有,不作为熊先生与配偶的共同财产”,二人签订了《赠与合同》,进行了公证。诉讼期间,其为了维护自身权利,行使了撤销赠与权,于是熊先生将房产的一半予以归还,这也是为了保障以后其能继续在房屋中居住所为,若该房产归谢女士所有,将会严重影响生活,请求法院驳回谢女士诉讼请求。

法院依法裁判,前妻享有离婚协议约定房产所有份额

法院经审理认为,谢女士与熊先生在2019年5月签订的《自愿离婚协议书》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协议的约定履行义务,根据协议约定给予谢女士的房屋,应归谢女士所有。

本案中谢女士的诉讼要求是确认其享有诉争房产100%产权份额,因诉讼期间熊先生通过办理挂失、补办登记的方式,将本案诉争房产,由熊先生一人所有,变更成了熊先生、张某二人共同所有,房屋权属发生了变更,但谢女士未另行起诉确认熊先生将房产一半赠与张某的行为效力,也未在法庭辩论终结前变更诉讼请求,故本案只能支持诉争房产登记在熊先生名下的50%产权份额归谢女士所有,房产其余部分谢女士可另行提起诉讼维权。

关于张某辩称,诉争房产50%产权份额是指定赠与给熊先生,是熊先生的个人财产,不属于熊先生与谢女士的夫妻共同财产,以及张某将房屋份额赠与给熊先生所附条件是保障其无条件居住的,故不能过户给谢女士的主张,因与本案不属于同一诉讼法律关系,张某可另行起诉。综上,遂作出上述判决。

承办法官介绍,离婚协议未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的,均为合法有效,双方应在登记机关颁发《离婚证》之日起,按照协议约定履行。本案中,女方依离婚协议理应获得约定房产100%份额,但男方在诉讼期间变更了诉争房产权属,根据民事诉讼“不诉不理”的原则,法院只能将男方名下剩下的50%房屋产权判给女方,并向女方依法释明其享有追诉的权利,至于女方最终是否追诉,则由女方个人决定。

(文中人物均为化名)

普法小贴士

柳州一男子协议给前妻一套房,离婚后却和老母亲将产权变更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十七条,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

(一)工资、奖金;

(二)生产、经营的收益;

(三)知识产权的收益;

(四)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

(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

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

第十九条,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

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

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

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

夫或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

第十八条,离婚后,一方以尚有夫妻共同财产未处理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分割的,经审查该财产确属离婚时未涉及的夫妻共同财产,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分割。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提醒:在签订离婚协议时认真对待,审慎约定条款,别让“顺便一签”毁了当初“好聚好散”的初衷。

来源:“柳北法苑”微信公众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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