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死亡赔偿金”的标准能适用2003年被认定为职业病的职工吗?


“死亡赔偿金”的标准能适用2003年被认定为职业病的职工吗?

作者:蒋峰

2004年1月1日以前被认定为职业病的职工,在不涉及第三人侵权的情形下。其中的赔偿标准的事,是个复杂的问题。本文以一则公开的案例为基础,对此提出观点。

一、本案当事人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刘某林,新疆某化工厂退休职工。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新疆某化工厂破产清算组。

二、原告诉讼请求

判令被告赔偿其妻谷××工伤死亡赔偿金582240元。

乌鲁木齐中院受理本案再审后,刘某林变更诉讼请求为:判令化工厂清算组支付其妻工伤死亡赔偿金787920元;支付其6年误工费26264元;支付交通费合计3670元。

三、原告 上诉请求

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

四、原告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最高人民法院指令新疆高级人民法院再审此案

五、新疆高级人民法院指令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此案

六、原告不服又向新疆高级人民法院上诉

七、原告不服又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最高人民法院受理此案决定再审

八、法院裁判结果

第一次中级法院裁判:对刘某林的起诉不予受理。

第一次高级法院裁判:驳回上诉,维护原裁定

第二次中级法院裁判:遂判决驳回刘某林的诉讼请求。经批准对刘某林予以免交案件受理费11178.38元。

第二次高级法院裁判: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第二次最高人民法院裁判: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九、法律事实

1、刘某林妻子谷××工亡前系新疆某化工厂职工,在破产清算前与该厂存在劳动关系。

2、其妻子谷××于1989年进入新疆某化工厂,系苯酐车间操作工人。1999年-2002年,谷××曾数次出现不明原因的昏迷。2002年3月4日住院治疗,经中国人民解放军兰州军区乌鲁木齐总医院和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卫生防疫站专家会诊及反复检查后确诊为慢性中毒性肝病。新疆某化工厂同意给谷××作职工伤残鉴定。2003年9月26日经乌鲁木齐市劳动局鉴定为“丧失劳动能力二级,部分护理依赖”。谷××于2003年9月30日因肝病死亡。谷××因长期在化工厂有毒有害的环境下工作,从患职业病到去世,只生存了一年多的时间。

3、谷××在工作期间所患疾病在被确定为工伤并因工伤治疗直至病逝后,社会保险部门已依照规定标准对应享受的工亡待遇向刘某林进行了发放。

4、对谷××因职业病治疗期间所应享受的工伤待遇也曾在法院的主持调解下由化工厂清算组向刘某林予以给付。东山区法院已对刘某林与化工厂清算组于2005年5月13日达成的调解协议予以确认,并出具调解书,由化工厂清算组支付刘某林有关谷××的住院期间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护理费,并按内退工资标准给付21个月工资、伤残等级护理费1个月,并赔偿死者伤残津贴21个月。上述调解书的赔偿费用,化工厂清算组已全部履行完毕。


“死亡赔偿金”的标准能适用2003年被认定为职业病的职工吗?

十、本案争议焦点:原告是否有权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得到20年的死亡赔偿金?

十一、评析

1、工伤和侵权在归责方面有不同:工伤适用的是无过错原则,不考虑劳动者是否有过失。侵权适用的是过错责任原则,即侵权人要有过错,被侵权人要无过错,如被侵权人有过错的,应根据其过错的大小,减轻侵权人的赔偿责任。

2、一般情况下,工伤认定须以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为前提。可见,劳动关系的存在是工伤认定的逻辑起点和前提条件。

3、侵权责任法调整的是民事主体违反民事义务,侵害民事权益的民事法律关系。侵权责任法中的民事权益规定在《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中: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

4、对工伤保险有规定的相关法律法规主要有:

1、2010年12月8日颁布的《国务院关于修改〈工伤保险条例〉的决定》

2、2004年1月1日起施行的《工伤保险条例》

3、2002年5月1日起施行的《职业病防治法》以及2002年11月1日起施行的《安全生产法》;

4、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制定的一些具体实施办法及相关规定,如2004年1月1日施行的《工伤认定办法》、《因公死亡职工供养亲属范围规定》,等等;

5、各地区关于工伤保险的具体实施办法及相关规定。各地都会根据本地的实际情况,结合《工伤保险条例》制定出本地关于工伤保险的相关规定。

6、《劳动法》

第七十条 国家发展社会保险事业,建立社会保险制度,设立社会保险基金,使劳动者在年老、患病、工伤、失业、生育等情况下获得帮助和补偿。

第七十二条 社会保险基金按照保险类型确定资金来源,逐步实行社会统筹。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

第七十三条 劳动者在下列情形下,依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

(一) 退休;

(二) 患病、负伤;

(三)因工伤残或者患职业病;

(四) 失业;

(五) 生育。

劳动者死亡后,其遗属依法享受遗属津贴。

劳动者享受社会保险待遇的条件和标准由法律、法规规定。

劳动者享受的社会保险金必须按时足额支付。

7、《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保险条例》(2004年1月1日以前适用的行政法规)

5、结合本案来具体分析

第一个方面:本案原告的妻子与被告有劳动关系,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患有职业病。2003年9月26日经乌鲁木齐市劳动局鉴定为“丧失劳动能力二级,部分护理依赖”。并不涉及第三人的原因造成原告妻子的人身损害的事实。

第二个方面:谷××于2003年9月30日因肝病死亡。“死亡赔偿金”的说法只能在2004年1月1日以后实施的《工伤保险条例》中才出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中也有“死亡赔偿金”的说法,不过这个司法解释是2004年5月1日才开始实施。

第三个方面:2003年被认定为职业病的事实适用的行政法规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保险条例》。2003年11月,当时劳动局给付了工亡补助金和丧葬费,工亡补助金按照当时工伤保险条例的标准是48个月工资。丧葬费数额为该企业全部工人与职员平均工资三个月。

第四个方面:2003年这个时间点。原告为治疗妻子的职业病。肯定有其他方面的支出和损失。这个当时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保险条例》第12条也有相关规定:

工人与职员因工负伤,应在该企业医疗所、医院或特约医院医治。如该企业医疗所、医院或特约医院无法治疗时,应由该企业行政方面或资方转送其他医院医治。其全部诊疗费、药费、住院费、住院时的膳费与就医路费,均由企业行政方面或资方负担。在医疗期间,工资照发。

依据以上法规的规定,2005年东山区法院出具民事调解书,确认了刘某林与化工厂清算组就住院医疗费(13167.3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护理费(按刘某林在岗工资与内退工资之差给付21个月)、交通费(526.5元)、工伤津贴(以谷××在岗工资为准给付21个月)等相关费用达成了《调解协议》。化工厂清算组已按《调解协议》履行完毕。

第五个方面: 后来原告提起民事诉讼:判令被告赔偿其妻谷××工伤死亡赔偿金。原告提出两条法律依据:

第一条规定:

依照2002年5月1日施行的《职业病防治法》第五十二条规定:“职业病病人除享有工伤社会保险外,依照有关民事法律,尚有获得赔偿权利,有权向用人单位提出赔偿请求。”

第二条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已于2003年12月4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299次会议通过。自2004年5月1日起施行。其中第二十九条规定: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

对于以上两条规定,适用本案情形的分析如下:

对于《职业病防治法》第52条规定中提出的“赔偿请求权”需要“有关民事法律”作出具体规定。刘某林认为按照《人损司法解释》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的规定,其有权按此标准获得“死亡赔偿金”的赔偿项目。但《人损司法解释》并不符合《职业病防治法》第五十九条中“有关民事法律”的规定。因为用人单位与工伤人员包括职业病患者之间是因劳动关系形成工伤保险法律关系,与《人损司法解释》调整的侵权者与被侵权人的侵权赔偿法律关系并不等同,这一点《人损司法解释》第十二条亦明确规定不适用“因工伤事故遭受的人身损害”。

故刘某林请求按照《人损司法解释》关于“死亡赔偿金”的标准予以赔偿的请求权不能成立。

还有一个就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是2004年5月1日才开始实施。本案中事实是发生在2003年。新法没有溯及力。

第六个方面:

刘某林在本案中再次向化工厂清算组主张民事赔偿请求,没有相应的事实及相关依据,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法院判决驳回刘某林的诉讼请求。是正确的判决。

正确认识法律,维护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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