辦理操縱證券、期貨市場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的理解

為依法懲治證券、期貨犯罪,維護證券、期貨市場管理秩序,促進證券、期貨市場穩定健康發展,保護投資者合法權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發佈了《關於辦理操縱證券、期貨市場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法釋〔2019〕9號,以下簡稱《解釋》),自2019年7月1日起施行。為便於司法實踐的準確理解和正確適用,現對《解釋》的起草背景、主要考慮和主要內容介紹如下。


一、《解釋》的制定背景和經過

為依法懲治操縱證券、期貨市場犯罪,1997年刑法第一百八十二條規定了操縱證券價格罪,1999年12月25日刑法修正案修改為操縱證券、期貨價格罪,2006年6月29日刑法修正案(六)又作了進一步修改完善,修改為操縱證券、期貨市場罪。有關刑事立法為依法懲治操縱證券、期貨市場犯罪提供了法律依據。2010年《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關於公安機關管轄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訴標準的規定(二)》(以下簡稱《立案追訴標準(二)》)明確了操縱證券、期貨市場罪的立案追訴標準,為準確適用法律,依法打擊操縱證券、期貨市場犯罪,維護證券、期貨市場秩序發揮了積極作用。

近年來,我國證券、期貨市場不斷髮展,為實體經濟建設提供了重要的金融支持。與此同時,操縱證券、期貨市場等違法、犯罪行為也頻頻發生,並且花樣翻新,嚴重破壞證券、期貨市場管理秩序,危害投資者合法權益和國家金融安全。該類犯罪具有以下幾方面的特徵:一是涉案金額巨大,社會危害大。操縱證券、期貨市場犯罪涉案金額動輒上億元,影響證券、期貨交易價格,造成市場波動,嚴重損害廣大投資者合法權益,嚴重破壞證券、期貨市場管理秩序,危害國家金融安全和穩定。二是專業性強,操縱方法多樣化。操縱證券、期貨市場犯罪分子往往具有較深的專業背景,熟悉資本市場運行規則和信息技術,通過公司化“流水線作業”,利用資金優勢、信息優勢、聯合“黑嘴”薦股等手段操縱證券、期貨市場。三是犯罪手段更加隱蔽,查處難度大。證券、期貨交易具有無紙化、信息化等特點,犯罪分子操縱證券、期貨市場的手段更加網絡化、智能化,加大了調查取證的難度,給認定操縱證券、期貨市場犯罪帶來困難,導致操縱證券、期貨市場犯罪的實發案件數量與查處的案件數量存在較大落差。與此同時,司法實踐反映,操縱證券、期貨市場的具體定罪量刑標準尚不明確,一些法律適用問題存在爭議,需要通過司法解釋作出規定,確保刑法的正確實施。

起草、制定《解釋》歷時近兩年時間。最高人民法院刑三庭、最高人民檢察院法律政策研究室經過深入調研論證和廣泛徵求意見,結合司法工作實際,制定了本《解釋》。在起草司法解釋過程中,先後多次組織召開專家論證會聽取意見和建議,徵求了全國法院系統、檢察系統、公安部、原國務院法制辦及證監會、證券交易所、期貨交易所等相關部門的意見,並徵求了全國人大常委會法工委的意見,達成廣泛共識。2018年9月3日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1747次會議、2018年12月12日最高人民檢察院第十三屆檢察委員會第十一次會議分別審議通過了《解釋》。


二、《解釋》起草中的主要考慮

在起草過程中,為了確保《解釋》規定內容科學合理,能夠有效指導司法實踐,解決實踐中存在的突出問題,主要有以下幾個方面的考慮:

一是堅持罪刑法定,嚴格依法解釋。罪刑法定原則是刑法的基本原則。正確理解和把握立法精神,嚴格依法準確解釋法律,是起草解釋所堅持的首要原則。《解釋》屬於對刑法條文含義和適用標準的具體闡釋,我們堅持以刑法的規定為依據,對操縱證券、期貨市場犯罪行為的界定和確定的定罪量刑標準等內容,都沒有超出刑法的規定範圍,確保罪刑法定原則在司法實踐中得到貫徹落實,確保無罪的人不受刑事追究。

二是立足司法實踐,解決實際問題。立足司法實踐,解決實際問題,是制定司法解釋的出發點和落腳點。在起草司法解釋過程中,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有關部門就操縱證券、期貨市場犯罪法律適用問題進行了深入調研,全面收集相關情況和案例,對存在的問題進行了系統梳理。在此基礎上,堅持以問題為導向,結合司法實際,明確了操縱證券、期貨市場的定罪量刑標準,以及一些有爭議的法律適用問題,以便統一司法標準,統一法律適用,確保刑法得到正確實施。

三是堅持寬嚴相濟,注重懲治效果。貫徹寬嚴相濟刑事政策是制定司法解釋一貫堅持的重要原則。在堅持從嚴懲治證券、期貨犯罪的同時,切實體現區別對待,分化瓦解犯罪分子,規定對於行為人符合定罪處罰標準,如實供述犯罪事實,認罪悔罪,並積極配合調查,退繳違法所得的,可以從輕處罰;其中犯罪情節輕微的,可以依法不起訴或者免予刑事處罰。同時,切實貫徹修訂後的刑事訴訟法確立的認罪認罰從寬制度,規定符合刑事訴訟法規定的認罪認罰從寬適用範圍和條件的,依照刑事訴訟法的規定處理,確保法律效果和社會效果的有機統一,更好地實現懲罰和預防犯罪的目的。


三、《解釋》的主要內容

結合當前操縱證券、期貨市場刑事案件的特點和司法實踐反映的突出問題,依照刑法、刑事訴訟法的規定,對操縱證券、期貨市場刑事案件的適用法律相關問題做了較為系統的規定。《解釋》共十一條,大致可以歸納為如下七個方面的內容:


(一)關於“以其他方法操縱證券、期貨市場”的認定問題

刑法第一百八十二條第一款第一至三項規定了聯合、連續交易操縱、約定交易操縱、自買自賣操縱(也稱洗售操縱)等三種操縱證券、期貨市場的方法:一是聯合、連續交易操縱,即單獨或者合謀,集中資金優勢、持股或者持倉優勢或者利用信息優勢,聯合或者連續買賣,操縱證券、期貨市場交易價格或者證券、期貨交易量的行為;二是約定交易操縱,俗稱“對倒”,即與他人串通,以事先約定的時間、價格和方式相互進行證券、期貨交易,影響證券、期貨交易價格或者證券、期貨交易量的行為;三是自買自賣操縱,俗稱“對敲”,在自己實際控制的賬戶之間進行證券交易,或者以自己為交易對象,自買自賣期貨合約,影響證券、期貨交易價格或者證券、期貨交易量的行為。“對倒”“對敲”的違法本質是相同的,即在證券、期貨交易市場中,行為人通過虛偽交易(虛買虛賣)進行“誘多”或者“誘空”,從而謀取非法利益的行為。同時,刑法第一百八十二條第一款第四項規定了“以其他方法操縱證券、期貨市場”作為兜底條款。

實踐中,由於相關規定不明確,對於“以其他方法操縱證券、期貨市場”的認定存在不同認識。結合司法實踐和實際案例,並參考相關法律、法規以及《中國證券監督管理委員會證券市場操縱行為認定指引(試行)》等規定,《解釋》第一條明確了“以其他方法操縱證券、期貨市場”的六種情形,同時考慮證券、期貨市場操縱手段不斷翻新,難以列舉窮盡,該條第七項仍然以“以其他方法操縱證券、期貨市場”作為兜底性規定。


1.“蠱惑交易操縱”,即利用虛假或者不確定的重大信息,誘導投資者作出投資決策,影響證券、期貨交易價格或者證券、期貨交易量,並進行相關交易或者謀取相關利益。其中“誘導投資者作出投資決策”,通常是指行為人故意編造虛假信息或者明知是虛假或不確定的信息而進行傳播,使廣大投資者信以為真做出錯誤的投資決策,從而影響交易價格或者交易量。“進行相關交易”是指進行與其蠱惑信息所涉證券、期貨的交易,包括集合競價階段交易、連續競價階段交易、大宗交易、場外交易等。“謀取相關利益”,是相關交易之外的其他相關利益,如,影響定向增發價格,影響股權質押價格,影響大宗交易價格,打壓他人基金排名,影響公司收購價格等。


2.“搶帽子交易操縱”,也就是利用“黑嘴”薦股操縱,即通過對證券及其發行人、上市公司、期貨交易標的公開作出評價、預測或者投資建議,誤導投資者作出投資決策,影響證券、期貨交易價格或者證券、期貨交易量,並進行與其評價、預測、投資建議方向相反的證券交易或者相關期貨交易。《立案追訴標準(二)》規定該類操縱的主體為“證券公司、證券投資諮詢機構、專業中介機構或者從業人員”。隨著自媒體等現代通訊傳播技術的快速發展,涉案主體既有持牌機構和分析師,也有網絡工作室、網絡大V、博主等非持牌機構以及一般公民,“黑嘴”薦股的方式多種多樣,如微博、股吧、視頻直播、微信以及QQ私聊建群等,最終目的是誤導投資者作出投資決策而從中獲利,有的是自己反向交易從中獲利,有的誘導散戶買入,幫助“莊家出貨”獲取報酬等。


3.“重大事件操縱”,即通過策劃、實施資產收購或者重組、投資新業務、股權轉讓、上市公司收購等虛假重大事項,誤導投資者作出投資決策,影響證券交易價格或者證券交易量,並進行相關交易或者謀取相關利益。本項規定主要針對股市中近幾年出現的通過策劃、實施虛假重組、虛假投資、虛假股權轉讓、虛假收購等重大事件,誤導投資者作出投資決策,自己交易或者謀取相關利益的操縱行為,俗稱證券市場中“編故事、畫大餅”的操縱行為。如,上市公司的發起人為減持限售股,而提前策劃收購、重組等重大虛假事項,推高股價後減持獲利。


4.“控制信息操縱”,即通過控制發行人、上市公司信息的生成或者控制信息披露的內容、時點、節奏,誤導投資者作出投資決策,影響證券交易價格或者證券交易量,並進行相關交易或者謀取相關利益。本項的“控制信息操縱”,與刑法第一百八十二條第一款第一項中規定的“利用信息優勢操縱”的區分在於:刑法第一百八十二條第一款第一項中規定的“利用信息優勢操縱”是指行為人利用已有的信息,基於其先知曉、知曉得完全等優勢,通過交易進行操縱,其本質是交易型操縱,即“信息優勢+聯合或連續買賣”。而本項“控制信息操縱”是指行為人控制信息生成和控制信息內容以及控制信息發佈的時點、節奏,利用生成信息及控制信息本身,對市場投資者進行誘導,從而影響股價,本身不一定有聯合或連續買賣股票,其本質是信息型操縱。此外,兩者的犯罪主體不同,《立案追訴標準(二)》規定“利用信息優勢操縱”的主體為特殊主體,即“上市公司及其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控股股東、實際控制人或其他關聯人員”。從近年來處理的案例來看,參與“控制信息操縱”的主體身份越來越廣泛,出現上述特殊主體與外部人員內外勾結,甚至外部人員收買內部人員,控制信息的生成和發佈對證券市場進行操縱,故《解釋》將該類操縱的主體規定為一般主體。


5.“恍騙交易操縱”(也稱虛假申報操縱),即不以成交為目的,頻繁申報、撤單或者大額申報、撤單,誤導投資者作出投資決策,影響證券、期貨交易價格或者證券、期貨交易量,並進行與申報相反的交易或者謀取相關利益。在證券、期貨交易市場中,報撤單是正常交易行為。該類操縱與正常報撤單的區分,要根據報撤單是否頻繁,或者報撤單的金額是否巨大;是否進行與申報相反的交易;是否使用多個不同賬戶掩蓋操作等客觀方面進行綜合判斷。


6.“跨期、現貨市場操縱”,即通過囤積現貨,影響特定期貨品種市場行情,並進行相關期貨交易。這種操縱方法在期貨市場中並不少見,甚至會發生“逼倉”現象,如小品種的期貨交易中,多頭持倉者預測現貨不足時,憑藉資金優勢拉高期貨價格,同時大量囤積現貨,拉高現貨價格,迫使空頭要麼高價買回期貨合約認賠平倉出局,要麼以高價買入現貨進行實物交割,甚至空頭因買不到現貨交割受到違約罰款,從而出現“逼倉”現象,操縱者從而獲取暴利。


(二)關於“情節嚴重”的認定標準

“情節嚴重”標準與刑事立案追訴標準直接相關,是長期以來影響操縱市場刑事規制的瓶頸問題。本《解釋》參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辦理內幕交易、洩露內幕信息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以下簡稱《內幕交易罪司法解釋》)和《立案追訴標準(二)》等相關規定,結合證券、期貨市場當前實際發生的案件情況,並對比其他經濟類案件的數額變化趨勢,針對刑法第一百八十二條第一款規定的三種以及本《解釋》規定的六種操縱證券、期貨市場的情形,從交易金額、交易佔比、違法所得金額等方面規定了七種“情節嚴重”的認定標準;同時,為更加有力、有效地懲治操縱證券、期貨市場犯罪,結合此類犯罪的特點,又規定了七種“數額+情節”的“情節嚴重”的情形。


1.第二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了交易型操縱證券市場的入罪標準。《解釋》第二條第一項、第二項對《立案追訴標準(二)》的入罪標準作了適當調整。一方面,在連續交易操縱的入罪標準中,將持股比例由30%調整為10%。主要考慮:過去個股盤子普遍比較小,且並非全部為流通股,30%的持股比例有一定合理性。隨著股權分置改革落地,目前個股盤子普遍比較大,且大部分為全流通股,30%的持股比例在現實中很難達到。根據證監會測算,滬深兩市全部3000餘家上市公司第三大股東平均持股比例僅3.67%。根據證券法的規定,持股5%以上的屬於大股東。考慮目前仍有部分股票沒有實現全流通,同時也為行政處罰預留空間,《解釋》將持股優勢的比例確定為10%。另一方面,在連續交易操縱、約定交易操縱、洗售操縱的入罪標準中,將“連續二十個交易日”調整為“連續十個交易日”,將累計成交量佔比由30%調整為20%。主要是考慮到當前短線操縱較為普遍,調整標準後符合當前短線操作的一般規律,也符合證券交易所的統計口徑,有利於加強入罪標準的可操作性。需要說明的是,本《解釋》所稱“連續十個交易日”,是指證券、期貨市場開市交易的連續十個交易日,並非指行為人連續交易的十個交易日。


2.第二條第三項規定了信息型操縱和行為型操縱證券的證券交易成交金額標準。隨著社會經濟的發展,《立案追訴標準(二)》規定的50萬元交易金額的入罪標準過低,可能造成選擇性執法。雖然信息型操縱交易金額一般會大大低於交易型操縱,但從執法和司法實踐看,移送追究刑事責任的信息型操縱案件,交易金額幾乎沒有低於1000萬元的。根據實踐中案件情況,結合中國經濟較快增長現狀,通貨膨脹趨勢,並考慮到各罪名之間數額上的平衡,《解釋》中規定信息型操縱行為“證券交易成交金額在一千萬元以上”為“情節嚴重”。需要說明的是,第二條第三項只是針對本《解釋》第二條第一至四項規定了證券交易成交額的入罪標準,並沒有針對刑法第一百八十二條第一款第一、二、三項規定證券交易成交額的入罪標準,主要考慮是,從實際案例看,交易型操縱由於存在資金的反覆使用,成交金額大多達到數億元至數百億元,甚至數千億元,故難以規定具體入罪標準。鑑於第二條第一、二項已從相關比例方面進行了規定,故不再直接規定交易型操縱證券交易成交額標準。


3.第二條第四、五項規定的是交易型操縱期貨市場的入罪標準。考慮到不同的期貨品種、同一期貨品種不同時段內保證金數額差異均很大,同時考慮期貨市場開倉量理論上沒有上限,只有很大交易量才可能實際影響到期貨市場價格,結合實際案例和統計分析,統一規定為“期貨交易佔用保證金數額五百萬元”,同時規定了成交量或持倉量佔全市場的比例。對連續十個交易日的持倉最高值、累計成交量、期貨佔用保證金數額等數量標準,要求同時達到,缺一不可。上述標準較之《立案追訴標準(二)》中對期貨操縱行為的認定標準,增加了期貨交易保證金數額標準,目的是為了防止不活躍期貨合約中少量操縱即因達到相關交易佔比而被入刑。


4.第二條第六項規定了虛假申報型操縱證券、期貨市場的入罪標準。考慮到單純的頻繁撤回申報本身是合法的,撤回申報本身既可能是其改變主意,也可能因為其就是不以成交為目的。為防止將正常的頻繁報撤單劃入犯罪圈,故對頻繁撤單設置較高的比例標準。同時,為避免交易不活躍證券和交易不活躍期貨合約較少量即達到相關比例標準,同時規定申報交易額和保證金數額的標準,彌補了《立案追訴標準(二)》中的缺陷。對撤回申報量佔比、證券撤回申報的期貨合約佔用保證金數額等數量標準,要求同時達到,目的在於防止不活躍合約中少量操縱即因達到相關交易佔比而被入刑。


5.第二條第七項規定了各類型操縱市場行為適用的違法所得數額的入罪標準。違法所得數額的入罪標準確定為100萬元,主要考慮了案件實際情況及社會經濟發展水平和未來趨勢。這裡的違法所得數額,是指通過操縱證券、期貨市場所獲利益或者避免的損失。對於二次以上實施操縱證券、期貨市場行為,依法應予行政處理或者刑事處理而未經處理的,相關交易數額或者違法所得數額累計計算。需要注意的是,違法所得數額標準是“情節嚴重”的認定標準,而不是操縱行為的認定標準,不能因為違法所得數額在100萬元以上就認定為操縱行為。只有在認定操縱行為的基礎上,因違法所得數額達到100萬元以上的才能認定為“情節嚴重”。違法所得數額標準是認定“情節嚴重”的情形之一,與《解釋》第二條第一至六項情形是並列關係,對於具有刑法第一百八十二條第一款規定的三種或者《解釋》第一條規定的六種操縱證券、期貨市場行為,只要符合《解釋》第二條規定的七種情形之一的,就應當認定為“情節嚴重”。例如,對於交易型操縱行為,在已查明行為人存在違規的控制多個賬戶隱蔽操作、聯合操作、對倒、自買自賣等行為的情況下,雖然不符合《解釋》第二條規定的第一項、第二項的比例標準,但違法所得數額在100萬元以上的,即可認定為“情節嚴重”。


6.第三條規定了七種“數額+情節”的“情節嚴重”的認定標準。為更加有力、有效地懲治操縱證券、期貨市場犯罪,結合此類犯罪的特點,《解釋》第三條又規定了七種“數額+情節”的“情節嚴重”的情形,即操縱證券、期貨市場,違法所得數額在五十萬元以上,具有規定的七種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為“情節嚴重”。其中:該條第一項、第二項體現對特定人員操縱市場行為從嚴懲處的精神;第三項、第六項、第七項體現對特定時間、地點或場合及特定後果的操縱行為從嚴懲處的精神;第三項的“有關部門”包括司法機關、證券期貨行政監管機關、證券期貨交易所等;第六項的“市場出現重大異常波動等特定時段”側重於市場狀態的考量,即並不是指發生某一特定重大事件,而是必須發生市場反應,即“市場出現重大異常波動”時;第七項的“惡劣社會影響或其他嚴重後果”通常是市場反應之外的負面影響,如造成重大負面輿情、造成原本正常的公司破產、造成他人自殺等。


(三)關於“情節特別嚴重”的認定標準

在“情節嚴重”認定標準的基礎上,《解釋》第四條第一款規定了六種“情節特別嚴重”的認定標準,第二款規定了“數額+情節”的七種情形。參照《內幕交易罪司法解釋》有關規定,證券交易成交數額或者期貨交易佔用保證金數額按照“情節嚴重”數額標準的五倍確定“情節特別嚴重”的標準。對於第六項違法所得數額標準,考慮本條第二款還規定了違法所得數額減半應當認定為“情節特別嚴重”的七種情形,故第一款規定的違法所得數額按照“情節嚴重”數額標準的十倍予以確定。需要說明的是,《解釋》第二條第六項從撤單比例方面規定了“恍騙交易操縱”的“情節嚴重”的入罪標準,考慮到“恍騙交易操縱”僅是一個交易日的操縱,對市場的危害性有限,故《解釋》沒有規定“情節特別嚴重”的情形。


(四)關於“自己實際控制的賬戶”的認定問題

實踐中,行為人操縱證券、期貨市場時,為規避監管,絕大多數不用自己名下的賬戶,而利用他人賬戶實施操縱行為,但行為人在被調查時往往拒不承認對他人賬戶的實際控制權。由於證券交易方式的網絡化、電子化程度越來越高,技術定位越來越困難,對賬戶究竟由誰控制越來越難認定。結合實際,《解釋》第五條規定了四種應當認定為行為人“自己實際控制的賬戶”的情形:第一項是行為人以自己名義開戶並使用的實名賬戶,第二項是行為人向賬戶轉入或者從賬戶轉出資金,並承擔實際損益的他人賬戶,第三項是行為人通過第一項、第二項以外的方式管理、支配或者使用的他人賬戶,第四項是行為人通過投資關係、協議等方式對賬戶內資產行使交易決策權的他人賬戶。同時還規定了“自己實際控制的賬戶”的例外情形,即有證據證明行為人對第一至三項賬戶內資產沒有交易決策權的除外。

在操縱案中,“對他人賬戶的控制”的核心是對他人賬戶交易行為具有決策權,即有了對他人賬戶交易行為的決策權,才能利用該賬戶對證券、期貨實施操縱。由於現實中很難證明交易決策權的存在,故一般根據行為人對賬戶存在實際使用情形,認定行為人對該賬戶具有交易決策權。但實踐中也存在少數情況,雖然行為人對一個賬戶存在實際使用,但其對該賬戶的交易確實沒有決策權,而是根據其他人的意志進行交易,故將有證據證明行為人對該條第一至三項賬戶內資產沒有交易決策權的排除在外。

需要說明的是,該條對“自己實際控制的賬戶”的解釋,主要是為了解決司法實踐中“對他人賬戶的控制”的認定問題。雖然“自己實際控制的賬戶”的規定僅出現在刑法第一百八十二條第一款第三項中,但實踐中該條第一款全部四項規定中均存在“自己實際控制的賬戶”的問題,故對“自己實際控制的賬戶”所在條款,籠統表述為“刑法第一百八十二條中”,而不具體規定為“刑法第一百八十二條第一款第三項中”。


(五)關於犯罪數額認定和刑事處罰問題

1.關於犯罪數額的認定問題

操縱證券、期貨市場的相關交易數額或者違法所得數額是定罪量刑的依據,依法應當累計計算,但犯罪數額累計計算的前提條件是,單次操縱證券、期貨市場行為必須是依法應予行政處理或者刑事處理而未經處理的。對於不構成犯罪但超過行政處罰時效期限,或者構成犯罪但超過追訴期限的,相關數額不應累計計算。據此,《解釋》第六條規定,二次以上實施操縱證券、期貨市場行為,依法應予行政處理或者刑事處理而未經處理的,相關交易數額或者違法所得數額累計計算。

2.關於從寬處罰標準

為切實貫徹寬嚴相濟的刑事政策,在加大對操縱證券、期貨市場犯罪分子打擊力度的同時,有必要依法對一些具有法定或者酌定從輕處罰情節的行為人予以從輕處罰。《解釋》第七條參照相關司法解釋的規定,明確了從輕處罰及“出罪”的情形。由於操縱證券、期貨市場違法、犯罪案件的取證難度大,對於行為人如實供述犯罪事實,認罪悔罪,並積極配合調查,退繳違法所得的,依法可以從輕處罰,其中犯罪情節輕微的,可以依法不起訴或免予刑事處罰,目的是讓一些罪行較輕、確有悔罪表現的行為人更好地迴歸社會,降低訴訟成本,取得好的辦案效果。其中“犯罪情節輕微”,是指剛達入罪標準,操縱行為對證券期貨市場的危害不大,比如一次偶爾的操縱行為,雖然達到“情節嚴重”的比例標準或者交易成交額標準,但沒有獲利甚至虧本的,等等。

為更好地銜接和落實認罪認罰從寬制度,《解釋》第七條第二款規定,對於符合刑事訴訟法規定的認罪認罰從寬適用範圍和條件的,依照刑事訴訟法的規定處理。需要注意的是,該條第一款只適用於《解釋》第二條、第三條規定的在操縱證券、期貨市場罪第一檔法定刑幅度定罪處罰的情形,不適用於第二檔法定刑的情形。另外,對於因犯罪情節輕微而依法不起訴或者免予刑事處罰的,不影響對行為人的行政處理。

3.關於單位犯罪的定罪處罰標準

根據刑法第一百八十二條第二款的規定,單位可以成為操縱證券、期貨市場罪的主體。為加大對操縱證券、期貨市場單位犯罪的懲治力度,《解釋》第八條明確了單位操縱證券、期貨市場的,適用自然人犯罪的定罪量刑標準,對於單位實施刑法第一百八十二條第一款行為的,依照本解釋規定的定罪量刑標準,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定罪處罰,並對單位判處罰金。


(六)關於操縱“新三板”市場的認定問題

目前我國證券市場包括主板、中小板、創業板和“新三板”(全國中小企業股份轉讓系統),以及新設立的科創板。“新三板”市場與主板市場的主要區別是公司入市的程序和資質不同,但對證券交易的誠實信用原則、公開公正公平交易原則、穩定有序的市場秩序的要求都是相同的,故對於新三板市場中的違法犯罪行為理應堅持相同的懲罰原則。操縱主板、中小板、創業板、“新三板”、科創板證券,構成操縱證券市場犯罪的,依照《解釋》的規定定罪處罰。但對操縱“新三板”證券市場行為,考慮到目前“新三板”證券市場對合格投資者適當性有較高要求,市場流動性不高,特別是在一些交易稀少的證券中,一些輕微的操縱行為就可能達到本解釋所規定的相關交易行為所佔比例的入罪標準。據此,《解釋》第十條規定對操縱“新三板”證券市場行為,比照本解釋的規定執行,不適用本解釋第二條第一、二項和第四條第一、二項有關比例標準,所參考的主要是行為類型、違法所得、交易金額等,相關交易行為所佔比例的標準在適用時應當排除適用,確保準確懲治操縱“新三板”證券市場犯罪。


(七)關於《解釋》的適用效力問題

本《解釋》自2019年7月1日起施行。應當明確的是,司法解釋是對審判、檢察工作中適用法律問題所作的解釋,其效力適用於作為解釋對象的法律施行期間。對於法律施行後、《解釋》實施前發生的操縱證券、期貨市場行為,《解釋》施行後尚未處理或者正在處理的案件,依照《解釋》的規定處理,但《立案追訴標準(二)》規定的立案追訴標準與《解釋》規定的“情節嚴重”的入罪標準不一致的,應當按照從舊兼從輕的原則處理;對於《解釋》施行前已經辦結(包括已經行政處理)的案件,如果按照當時的法律和司法解釋,在認定事實和適用法律上沒有錯誤的,不再變動。


來源:姜永義 陳學勇 朱宏偉(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報》2020.3.12日

辦理操縱證券、期貨市場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的理解

辦理操縱證券、期貨市場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的理解


辦理操縱證券、期貨市場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的理解


分享到:


相關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