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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姜傑,北京姜傑律師事務所律師
2017年2月18日,因國家執行聯合國安理會對朝鮮制裁的決議,商務部、海關總署通知在2017年暫停進口朝鮮煤炭。
筆者擔任辯護人的LZG走私國家禁止進出口貨物案,涉浩帆2(HAOFAN2)貨船一船朝鮮煤炭的走私相關人員:包括浙江浩帆海運有限公司、香港沈忠國際海運有限公司的相關人員,船代公司、貨代公司的人員,以及朝鮮煤的出售方及代理人 (或中間人)等眾多人員。公訴機關單獨指控LZG直接與朝鮮賣方聯繫購買朝鮮煤,儼然成了主犯,這與事實嚴重不符。為查清案件,辯護人在庭前就申請法庭調取相關案件卷宗,這些卷宗就在大連市中級人民法院本院,法庭未調取。開庭時辯護人再次提出,遭到審判長制止。同時申請朝鮮賣方LJM(並沒有作為LZG的同案犯,也沒有任何他的證言)出庭作證。
庭後,審判長與辯護人談話,稱這些案件卷宗辯護人可以調取,證人辯護人可以去找。辯護人強調相關案件卷宗,在本院正在審理的案件(開完庭一直未判決)法庭調取更合適,辯護人有權申請法庭調取。至於LJM的證人證言按照現起訴書指控,是指控證據,是需要公訴人調取的證據。
2020年7月6日辯護人向大連市中級人民法院(快遞)遞交了《提請收集、調取證據申請書》和《申請收集、調取證據的理由說明》。
2020年7月14日,法官助理馬助理給辯護人打電話委婉流露出不願意調卷之意,說提供信息有限,無法調卷。辯護人說可以查一下具體案件信息提供給法庭。
2020年7月15日,辯護人把查詢到的相關案件信息以《申請調取證據(卷宗)補充信息》書面形式遞交給法庭。最終法庭還是沒有調取相關案件卷宗。
開庭時,辯護人再次提出。經過如本文開頭所述。
與刑事案件相關的刑事卷宗應該誰調取?
與辯護、辯護人相關的調查取證權十分有限,總共有三種情況。
一、司法機關取得的證據。
《刑事訴訟法》規定在“在偵查、審查起訴期間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收集的”的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利的證據未提交的,辯護人有權申請檢察院、法院調取。
二、向被害人及其近親屬或者被害人及其近親屬提供的證人取證。
這種情況《刑事訴訟法》規定律師取證需具備兩個條件,一個是需經檢察、院法院許可,一個是需經被害人或其近親屬同意。
三、向證人或者其他有關單位收集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四十三條第一款規定律師向證人或者有關單位收集證據材料,需經證人或者有關單位同意。也可以申請檢察院、法院收集、調取證據,或者申請人民法院通知證人出庭作證。如果證人或有關單位不同意律師收集證據,那隻能申請檢察院、法院收集、調取。或申請法院通知證人出庭作證。
從上述三種情況看,哪一種更符合調取法院卷宗的情況呢?或者說哪一個是調取法院刑事卷宗的程序?
第二種情況一目瞭然,肯定不適用於調取法院刑事案件卷宗。
第三種情況中的“其他有關單位”包括“法院”嗎?“與本案有關的材料”包括刑事卷宗嗎?根據該條款全部文字結構,“其他有關單位”是證人或類似證人的角色,或持有與案件相關的證據,“其他有關單位”顯然不包括法院。這裡的“與本案有關的材料”也不包括法院刑事卷宗。
第一種情況,從表面看也不完全符合本案向法院調取相關刑事卷宗的情況。但第一種情況更合法本案情況。
其一,刑事卷宗是司法機關偵查取得的證據,與第一種情況“司法機關取得的證據”一致;其二,本案這種情況的出現是因為法院把同案分案審理所導致的;其三,《刑事訴訟法》第五十二條規定司法人員有義務全面收集證據,即“收集能夠證實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或者無罪、犯罪情節輕重的各種證據。”
綜上所述,與本案被告人LZG相關(本應同案審理)的刑事卷宗,只能由法院調取。既有義務根據辯護人申請調取,也有義務主動調取。
辯護人申請本案關鍵證人朝鮮人LJM(司法機關並沒有把他作為同案犯)出庭作證,法院認為應該由辯護人尋找LJM,究竟誰應該尋找LJM?將在下一篇文章中論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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