十年前的包庇案 刑事追訴時效怎麼計算

十年前的包庇案 刑事追訴時效怎麼計算


  案情:2000年8月16日晚,夏某將楊某強姦,隨後聯繫其母王某為其準備財物,買好車票,於當夜潛逃。次日,楊某報案,公安機關決定立案偵查。偵查人員向王某瞭解情況時,王某堅稱一直沒見過夏某。偵查人員向其鄰居瞭解情況,鄰居證實當晚見到夏某回家後又匆忙離去。8月26日,公安機關決定對王某以涉嫌包庇罪立案偵查。2010年3月,夏某被抓獲歸案,交代王某為其提供錢財和車票助其逃跑。公安機關以夏某涉嫌強姦罪、王某涉嫌包庇罪移送審查起訴。

  檢察機關對沒有逃避偵查的王某所涉嫌包庇罪是否已過追訴時效、能否追究刑事責任存在爭議。筆者認為,人民檢察院、公安機關、國家安全機關立案偵查或人民法院受理案件以後,即使犯罪嫌疑人未逃避偵查和審判,也不受追訴時效限制,理由如下:

  一、從立法原意出發。根據目的解釋的方法,追訴權設立的法律價值在於督促司法機關積極行使權力,是一種對其怠於行使職權的懲罰措施。如果國家司法機關已經積極行使職權,對案件立案偵查或受理,而行為人沒有逃避偵查或者審判是其作為一個公民應盡的義務。在國家司法機關於追訴期間內已經行使了追訴權的情況下,對追訴期滿後案發,構罪證據確實充分的行為人,更應當追究刑事責任,這不僅兼顧了司法效率,更體現了法律對實質正義的追求。

  二、從體系解釋角度出發。最高法《關於被告人林少欽受賄請示一案的答覆》中提到:“對於法院正在審理的貪汙賄賂案件,應當依據司法機關立案偵查時的法律規定認定追訴時效。依據立案偵查時的法律規定未過時效,且已經進入訴訟程序的案件,在新的法律規定生效後應當繼續審理。”該答覆不是司法解釋,但對刑事司法具有重要參考價值。從中可見,國家行使追訴權的具體時間點是啟動追訴,而不是完成追訴,也不是羈押犯罪嫌疑人。偵查機關立案偵查後,國家追訴權就已啟動,即使行為人沒有逃避偵查或審判,追訴期間也一直得以延長,後續所有訴訟環節都屬於追訴程序整體的一部分,不意味著司法機關必須在相應期間內完成偵查、起訴、審判程序。

  三、從法律後果角度出發。如果一個案件的法定最高刑不滿五年,從犯罪之日起到第四年,公安機關得到突破性證據後認為構成犯罪,移送審查起訴。該案案情複雜,經歷三次延長、兩次退回補充偵查,用兩年時間才起訴到法院。這樣的案件,若堅持“偵查機關立案偵查或者人民法院受理案件以後,行為人沒逃避偵查或者審判的,受追訴時效限制”,就會造成即使第六年法院認為行為人構罪,但因五年追訴期間已滿,犯罪分子就此逃脫處罰。

  來源:檢察日報 (張莉 作者單位:安徽省廬江縣人民檢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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