鉴定应该在何时提出?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规定:“当事人申请鉴定,应当在举证期限内提出。符合本规定第二十七条的情形,当事人申请重新鉴定的除外”。该款的规定确立了鉴定申请应在举证期限内提出的一般原则。

第二款规定:“对需要鉴定的事项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无正当理由不提出鉴定申请或者不预交鉴定费用或者拒不提供相关材料,致使对案件争议的事实无法通过鉴定结论予以认定的,应当对该事实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不同观点

目前在审判实践中对鉴定申请该何时提出,主要存在“严格说”和“救济说”两种对立的观点。

“严格说”观点认为,第25条两款中的“举证期限”和“指定的期限”都是针对当事人在诉讼中有关鉴定申请权而设置的期限义务。违背了两个期限的规定,均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救济说”观点认为,第25条的两个期限既有联系又有区别,但并不等同,第二款中“指定的期限”是对第一款中“举证期限”设置的救济途径,是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无申请鉴定条件或能力时由人民法院给予再次申请机会时而指定的期限,在举证期限内不提出鉴定申请,并不必然导致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法律实务

在法律实践当中更倾向于救济说的观点,鉴定期限一般包括“举证期限”和“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前者适用于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届满前即明知或应知需要通过鉴定确认并无需受对方当事人否认态度影响的待证事实,如伤残等级鉴定、医疗事故鉴定等;

而后者则应是对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届满前不能对需要鉴定的事项做出合理判断情况下设置的救济途径,使诉讼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得以平衡。

另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一条第二项规定,二审程序中的新的证据包括:一审庭审结束后新发现的证据;当事人在一审举证期限届满前申请人民法院调查取证未获准许,二审法院经审查认为应当准许并依当事人申请调取的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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