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典」宣告失蹤中下落不明的起算時間及相關程序

「民法典」宣告失蹤中下落不明的起算時間及相關程序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四十一條 自然人下落不明的時間自其失去音訊之日起計算。戰爭期間下落不明的,下落不明的時間自戰爭結束之日或者有關機關確定的下落不明之日起計算。

自然人下落不明須滿足一定期間的經過,方可被宣告失蹤。民法典對宣告失蹤的起算時間用單獨一條予以規定,並對戰爭期間下落不明的宣告失蹤時間起算點作了軟化處理,除了從戰爭結束之日起計算之外,還可以從“有關機關確定的下落不明之日”起計算。

一、關於下落不明的認定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若干問題的意見(試行)》第26條規定:“下落不明是指公民離開最後居住地後沒有音訊的狀況。對於在臺灣或者在國外,無法正常通訊聯繫的,不得以下落不明宣告死亡。”對下落不明的界定與宣告失蹤的起算時間密切相關。對於宣告失蹤起算時間的確定,要將民法典的規定與司法解釋的這一規定相結合來確定,即判斷上首先自然人要離開最後居住地,這是前提條件。這裡的居住地不是住所,該居住地應當是利害關係人所知悉的最後居住地。其次是自然人失去音訊。至於宣告失蹤的起算時間則應當是滿足離開最後居住地這一條件後的失去音訊的時間,而非離開最後居住地的時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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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關於戰爭期間下落不明的宣告失蹤起算時間問題

此前民法通則對此的規定是自戰爭結束之日起開始計算。戰爭是人類的災難,戰爭導致社會不穩定甚至動盪,人們顛沛流離甚至因戰爭而死亡的情形會大量存在。在戰時狀態,正常的社會秩序都會受到極大衝擊,查找不到自然人的情形較和平年代會數量更多。在戰爭期間下落不明的,從戰爭結束之日起算的規則也具有其合理性,因為戰時狀態中往往也難以確定自然人最後沒有音訊的時間,且這期間本來正常的社會秩序就受到衝擊,從其失去音訊的時間計算可能不盡合理也不便操作。因此,對戰爭期間下落不明的宣告失蹤的起算時間的通行做法就是從戰爭結束之日起計算。

但這一規則也有過於僵化的問題,尤其是能夠明確知道自然人在某一次具體戰役中下落不明的,這時再從整個戰爭結束之日起計算,對於有關利害關係人不盡公平,因此民法典第41條明確增加了可以選擇的相對靈活的宣告失蹤的時間起算點,即除了從戰爭結束之日起計算外,還可以選擇從“有關機關確定的下落不明之日起計算”。

這裡的有關機關,應當是有權機關,比如軍隊上有權對因戰爭下落不明的人予以認定的機關,地方上則是民政或者公安部門等,當前必須以有關機關具備此權力或者職責為前提。這裡的有關機關確定自然人下落不明的文件在證據屬性上應當是公文書證的一種。而且依據本條規定,除了有關機關之外的其他證明材料比如一般的證人證言等都不能作為確定戰爭期間自然人失去音訊的有效證據。

對於本條的適用,還要注意本條規定並未像宣告死亡的條件(民法典第46條的規定)一樣,對於意外事件下落不明的情形設置特別的起算時間規則,故應統一適用本條規定的宣告失蹤的一般起算規則,即從自然人失去音訊之日起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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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關於宣告失蹤與宣告死亡這兩項制度的程序銜接問題

宣告失蹤與宣告死亡雖然都屬於一種法律上的擬製,對穩定法律關係、保護利害關係人合法權益都具有重要意義,但二者在法律效果上存在本質不同,前者主要是設置財產代管的一項制度,而後者則是會產生與自然死亡相同的法律後果。因此,這兩項制度並不存在交叉甚至衝突的問題,在符合各自適用條件的情況下,這兩個制度可以單獨適用,當事人申請了宣告失蹤之後並不意味著就不能申請宣告死亡。正因如此,《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若干問題的意見(試行)》第 29條規定:“宣告失蹤不是宣告死亡的必經程序。公民下落不明,符合申請宣告死亡的條件,利害關係人可以不經申請宣告失蹤而直接申請宣告死亡。但利害關係人只申請宣告失蹤的,應當宣告失蹤;同一順序的利害關係,有的申請宣告死亡,有的不同意宣告死亡,則應當宣告死亡。”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在此基礎上又在第345條進一步規定:“人民法院判決宣告公民失蹤後,利害關係人向人民法院申請宣告失蹤人死亡,自失蹤之日起滿四年的,人民法院應當受理,宣告失蹤的判決即是該公民失蹤的證明,審理中仍應依照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五條規定進行公告。”

當然,如果是失蹤人在沒有被宣告失蹤前,已符合宣告死亡條件的,其往往可以整體吸收宣告失蹤的法律後果,實踐中當事人通常會選擇直接適用宣告死亡制度。而且當事人已經被宣告死亡的,因其產生與自然死亡相同的法律後果,故通常也就不可能再有宣告失蹤制度適用的可能。只有在自然人被宣告死亡且未被撤銷死亡宣告期間,該自然人人並未死亡的情形下,特定的利害關係人(比如其又再婚、生子或者欠債的情形)在符合民法典第41條規定情形時,則可能還會適用宣告失蹤制度。但這一情形實屬罕見,尤其是在當今互聯網+ 大數據時代,資訊交流便捷,該當事人在被宣告死亡期間仍然進行民事活動的,也極易被發現,這時適用的應當是撤銷死亡宣告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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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關於宣告失蹤程序中的公告期問題

依據民事訴訟法的規定,人民法院受理宣告失蹤、宣告死亡案件後,應當發出尋找下落不明人的公告。宣告失蹤的公告期間為三個月,宣告死亡的公告期間為一年。因意外事故下落不明,經有關機關證明該公民不可能生存的,宣告死亡的公告期間為三個月。人民法院適用宣告失蹤的案件,應當在公告期滿後三十日內審結。有特殊情況需要延長的,由本院院長批准。

此外,關於公告的形式。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 347條的規定,尋找下落不明人的公告應當記載的內容有:“(一)被申請人應當在規定期間內向受理法院申報其具體地址及其聯繫方式。否則,被申請人將被宣告失蹤、宣告死亡;(二)凡知悉被申請人生存現狀的人,應當在公告期間內將其所知道情況向受理法院報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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