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法院可以缺席判決准予離婚?

被告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法院可以缺席判決准予離婚?

《婚姻法》第32條第2款規定:“人民法院審理離婚案件,應當進行調解;如感情確已破裂,調解無效,應准予離婚。”該條款確立了調解是離婚訴訟的必經程序。但在審判實踐中,往往有被告經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應訴,或下落不明經公告未到庭的,無法著手進行調解。

因此,對是否判決准許離婚,在審判實踐中有兩種不同處理意見:第一種意見認為,感情是否破裂,是准許離婚的法定條件,如查明感情確已破裂,應判決准予離婚。因《民事訴訟法》第130條有缺席判決的相關規定,可比照處理。第二種意見認為,因被告未到庭參加訴訟,無法進行調解,故無需從實體上審查感情是否破裂,應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因《婚姻法》第32條是特別規定,必須嚴格按照《婚姻法》的相關規定處理。

《人民司法》研究組認為:

我國《婚姻法》規定,人民法院審理離婚案件,應當進行調解。離婚案件中的被告經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應訴或下落不明經公告未到庭的,則無法適用調解程序。人民法院判決准許離婚的標準是夫妻感情確已破裂的事實。最高人民法院《民訴法意見》第151條規定:“夫妻一方下落不明,另一方訴至人民法院,只要求離婚,不申請宣告下落不明人失蹤或死亡的案件,人民法院應當受理,對下落不明人用公告送達訴訟文書。”

《婚姻法》關於調解作為判決離婚前置程序的規定並未排除人民法院受理後經審查,如果可以認定夫妻感情確已破裂的,可以缺席判決。人民法院可以根據《民事訴訟法》的規定,在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或經公告下落不明時,採取缺席判決的訴訟程序。但是,離婚訴訟是涉及雙方當事人身份關係的糾紛,如果一方當事人未到庭應訴,對於人民法院正確審查雙方的感情是否確已破裂會增加一定的難度,所以人民法院以缺席判決的方式准予當事人離婚一定要慎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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