提升《民法典》立法語言的規範化水平

目前,我國《民法典》的編纂已進入收官階段。儘管受新冠肺炎疫情影響,《民法典(草案)》(以下簡稱《草案》)提交全國人大審議會略有推延,但是,經過立法機關和各界人士的努力,我們似乎已經聽到了《民法典》到來的腳步聲。此時,從技術層面提出簡便易行的修改建議,應該為時不晚。因此,茲以《草案》中一二條款用語存在的問題為例略作分析,以期重視《民法典》立法語言規範,儘可能減少語言運用的失範,最大限度地實現法典語言表述精準達意,有利於嗣後對法典的正確理解和妥當適用。

  清晰表達立法意圖

  在我國規範性法律文件中,“人民法院不予保護”之類籠統表述並不鮮見。這種表述語義含混、模糊,理解費力,更重要的是不能準確地表達立法本旨。《草案》中有兩處就是這種表述的典型。


提升《民法典》立法語言的規範化水平


  第一處是《草案》第188條,該條第二款“但書”規定:“但是,自權利受到損害之日起超過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護”。按通常理解,本條是對最長時效期間的規定,即二十年的時效期間具有固定性,且二十年的期間起算是不採取主觀主義的計算方法——不以“權利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權利受到損害以及義務人”為條件。此無疑議。但是,該規定中“人民法院不予保護”之語,頗令人費解。其可能的文義是:第一,凡自權利受到侵害之日起超過二十年的,當事人訴至法院,法院可以不予受理;第二,法院即使受理此類案件,只要查明權利受到侵害已經超過二十年,即可徑直駁回當事人的訴訟請求。然而,這樣的理解與訴訟時效的制度價值是相沖突的,因為根據《草案》第192條和第193條規定,“人民法院不得主動適用訴訟時效的規定”。換言之,即使權利受到侵害超過二十年,當事人訴至法院,法院亦不能不予受理,且不能依職權徑直駁回訴訟請求。一言以蔽之,人民法院不可能“不予保護”。事實上,該規定的基本意圖是要表明,權利受到侵害超過二十年的,訴訟時效已經屆滿。因此,可直接刪除“人民法院不予保護”這類用語,將《草案》第188條第二款“但書”修改為:“但是,自權利受到損害之日起超過二十年的,訴訟時效期間屆滿”。這樣,不僅明確了二十年為最長訴訟時效期間,而且將最長訴訟時效期間屆滿與普通訴訟時效期間屆滿的法律效果有機統一,在理解上亦不會再產生歧義,效果更佳。此外,為純化訴訟時效的法律效果,建議刪除《草案》第188條第一款中“向人民法院請求保護”字樣,將該款相應地修改為:“民事權利的訴訟時效期間為三年。法律另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

  第二處即《草案》第419條,該條規定:“抵押權人應當在主債權訴訟時效期間行使抵押權;未行使的,人民法院不予保護。”該條是對《物權法》第202條的原文照搬。其第一句的規定有效地整合了主債權的訴訟時效期間與抵押權的行使期間,彌補了《擔保法》對抵押權行使期間未作規定的漏洞,克服了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擔保法》司法解釋第12條規定(擔保權人在訴訟時效結束後的二年內行使擔保物權的,法院應予支持)割裂抵押權行使期間與主債權訴訟時效期間之不足,甚為可取。但是,該條第二句,“未行使的,人民法院不予保護”,讓人疑惑。照此規定,抵押權人在主債權訴訟時效期間屆滿後再行使抵押權的,“人民法院不予保護”。這裡的“不予保護”同樣含義不清,而且“不予保護”的原因不明,是因為所謂“勝訴權喪失”,還是“訴訟時效抗辯權發生”,抑或“抵押權的存續期限或者除斥期間屆滿”?由此在理論和實務中產生了諸多分歧。按照既有民法理論之通說和現行立法的規定,訴訟時效僅適用請求權(此規定中的主債權)而非抵押權;即便債務人可依訴訟時效屆滿而享有抗辯權,作為抵押人仍不得援用此抗辯權。如果抵押權存續,但對其行使又規定“不予保護”,這不僅在理論上無法圓通,實務中也不利於物的效用發揮,明顯不符合立法本義。因此,有學者認為,以抵押擔保的債權,主債權的訴訟時效期間應解釋為抵押權的存續期間。這樣的解釋是恰當的。基於此,可刪除此處“人民法院不予保護”字樣,直接規定主債權罹於時效的,抵押權歸於消滅,抵押人可請求登記機關塗銷抵押權登記。因此,我們建議將《草案》第419條修改為:“抵押權人應當在主債權訴訟時效期間行使抵押權;未行使的,抵押權消滅。”由此一來,立法意圖在法條中得以清晰表達,亦更易於實際操作。

  明確規範目的 避免邏輯混亂

  《草案》第232條規定:“處分依照本節規定享有的不動產物權,依照法律規定需要辦理登記的,未經登記,不發生物權效力。”從解釋角度而言,該條是對非依法律行為取得不動產物權的當事人處分其物權的規定。當事人既然已經“依照本節規定享有”不動產物權,當然可處分其物權。但是,該條後半句關於“登記”的規定不僅易生歧義,而且規範目的極不明確。首先,本條規定之“處分”,顯然是依法律行為而為的處分,而對依法律行為對不動產物權進行處分,《草案》第209條已經規定,“經依法登記,發生效力;未經登記,不發生效力”,何必在此重複規定?其次,從操作層面而言,這裡的“登記”該如何進行?比如,甲將繼承取得的被繼承人乙的不動產轉讓於丙,丙須經登記後方可取得該不動產物權。如果甲在繼承該不動產後已經將其登記在自己名下,當甲轉讓該不動產於丙時,當然只需將不動產轉移登記於丙名下即可;如果甲在繼承該不動產後未將其登記在自己名下,當甲轉讓該不動產於丙時,是將登記於乙名下的不動產直接移轉登記於丙名下,還是應該先將不動產登記在甲自己名下之後再行登記於丙名下?從《草案》第232條的規定無法得出明確結論。

  對於這裡存在的所謂疑慮,參考我國臺灣地區“民法典”第759條(宣示登記)之規定,可明瞭箇中邏輯:“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該規定簡明扼要地表明瞭兩層含義:第一,因繼承等非因法律行為而取得不動產物權者,無需登記即已確定取得該不動產之物權;第二,因繼承等非因法律行為而取得不動產物權者,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已然取得的不動產物權。由此可見,該規定重在對非因法律行為取得不動產物權者處分其物權設定限制條件——須經登記,始得處分。至於依法律行為而處分不動產物權,只需依照既有之規定即足,無需再重複規定。我們不得不承認該規定之邏輯清晰,言簡意賅,且充分體現法條的規範目的。

  反觀《草案》第232條之規定,在未將“依照本節規定”取得不動產物權後是否需登記公示,或者不動產物權人處分物權應否限制進行規定的情況下,即無故規定後續處分之“登記”問題,導致法條邏輯關係混亂,語義不明,產生歧義在所難免。而且,對此前面已經明確規定的依法律行為所為不動產處分須為登記再行規定,不僅表述繁複,而且模糊了本條應有的規範目的,實屬多餘。因此,宜將《草案》第232條簡化處理,修改為:“依照本節規定享有的不動產物權,未辦理登記的,不得處分。”按此修改,不但明確了規範目的,而且避免了法條重複,亦不至於產生語義和邏輯上的混淆,有利於法條的理解和適用。

  由上略舉法條規定可見,《草案》立法語言考究不足,茲事體大,決不可等閒視之。縱觀古今律法,凡成功的立法不僅結構嚴謹、內容科學,而且語言規範,表述準確。在我國長期的立法實踐中,相對於立法內容和結構的廣受關注而言,立法語言的精當與否常被忽視。因此,在我國民法典編纂的最後階段,儘管時間倉促,仍祈望主事者盡其可能重視法典語言運用的規範化,以提高民法典的立法質量。

  (作者單位:西南財經大學法學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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