是什麼樣的“鍋得缸”、“趙本衫”、“瀉停封”?

游泳名將郭晶晶的名字被註冊在服裝、游泳衣、游泳帽、鞋、領帶等商品上;好萊塢巨星伊麗莎白泰勒(Elizabeth Taylor)的名字被註冊在牙膏、芬芳袋(乾花瓣與香料的混合物)商品上;原茅臺酒廠副廠長李興發在釀酒行業稱得上是知名人物,他的名字卻被註冊在酒精飲料(啤酒除外)上。

是什麼樣的“鍋得缸”、“趙本衫”、“瀉停封”?

是什麼樣的“鍋得缸”、“趙本衫”、“瀉停封”?

是什麼樣的“鍋得缸”、“趙本衫”、“瀉停封”?

還有一些搶注者利用名人名字的諧音註冊商標。比如,將郭德綱的諧音“鍋得缸”註冊在酒精飲料上,將趙本山的諧音“趙本衫”註冊在襯衫、褲子上,將謝霆鋒的諧音“洩停封”“瀉停封”註冊在藥品上,成了治療拉肚子的“秘方”。

搶注者“絞盡腦汁”的將這些名人的姓名或者諧音註冊成商標,目的在於利用這些名人的商業價值,讓相關公眾誤以為其商品與名人存在某種關聯。在“眼球經濟”盛行的當下,博得公眾的關注,就會有獲利的機會,這也成為了搶註名人商標的源動力。

規制名人商標搶注的典型案例

“克林頓”商標案中,北京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認為,克林頓作為外國的姓氏,雖然是普通姓氏,但是由於比爾·克林頓曾經是美國總統,是公眾廣為知曉的人物。人們在提起克林頓姓氏時,容易想到前美國總統比爾·克林頓。特別是作為中國公眾,其語言習慣呼叫的是外國人的姓氏部分,“美國總統克林頓”已經為中國公眾所熟知,故中國公眾在看到“克林頓”商標時,容易與美國總統克林頓產生聯繫,屬於《商標法》第十條第一款第(八)項規定的不得作為商標使用的情形。

“郭晶晶”商標案中,北京一中院認為,“郭晶晶” 在國內及國際跳水運動界具有較高的知名度,相關公眾亦熟知“郭晶晶”是我國著名的跳水運動員。因此,申請商標指定使用在服裝、游泳衣等商品上容易使相關公眾誤認為申請商標系經跳水運動員“郭晶晶”授權或者與其存在其他的聯繫,從而產生誤導公眾的不良影響,違反了《商標法》第十條第一款第(八)項的規定,依法應當不予核准註冊。

“莫言”商標案中,北京知識產權法院一審認為,訴議商標的註冊僅僅涉及是否損害莫言本人的民事權益的問題,屬於特定的民事權益,並不涉及社會公共利益或公共秩序。

北京高院則認為,莫言獲得諾貝爾文學獎意味著莫言的藝術成就得到國際文學界的普遍認可,當然也對我國文化領域產生重大影響。他人以“莫言”作為商標註冊,必然會對我國文化領域的社會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產生消極、負面影響。且申請商標的申請日為莫言獲得諾貝爾文學獎之後一個月。這種行為不但有違誠實信用原則,損害了該知名人士的特定利益,而且也在一定程度上損害了社會公共秩序和善良風俗。如果允許這種商標搶注行為發生,不但會出現大量人名商標的註冊申請,嚴重地衝擊我國正常的商標註冊秩序,而且會助長不勞而獲、坐享他人之利的不良風氣,有違社會主義善良風俗。綜上,申請商標的註冊申請不符合《商標法》第十條第一款第(八)項的規定。

“MICHAEL JACKSON”商標案中,北京知識產權法院認為,邁克爾·傑克遜在世界範圍內具有極高的知名度和影響力,儘管其已經去世,但其姓名和形象至今仍然具有可觀的經濟價值。第三人擅自將其姓名和形象作為商標多次註冊在服裝等商品上,具有搶注商標的故意。從訴爭商標的註冊後果來說,鑑於邁克爾·傑克遜已經去世,其已無法作為特定民事主體來主張相應的民事權利,但訴爭商標的使用勢必會使相關公眾認為該商標的提供者系經邁克爾·傑克遜本人授權或與其存在特定關聯,從而對商品或服務的質量、來源造成誤認,以致損害社會公共利益。訴爭商標的註冊屬於2001年《商標法》第十條第一款第(八)項所指的“具有其他不良影響的情形。

“溥儀眼鏡PUYIOPTICAL及圖”商標案中,北京高院改判係爭商標的註冊不屬於《商標法》第十條第一款第(八)項規定的具有不良影響而禁止使用的情形。雖然溥儀曾為偽滿洲國的執政皇帝,但經政府教育改造後成為新中國的普通公民。因此“溥儀”二字作為申請商標的構成要素並不會直接產生任何不利於社會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的影響。

從上述名人商標搶注案的判決結果可以看出,法院對名人搶註名人商標的行為適用《商標法》第十條第一款第八項的態度並不統一。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商標授權確權行政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下稱《規定》)第五條規定:商標標誌或者其構成要素可能對我國社會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產生消極、負面影響的,人民法院可以認定其屬於商標法第十條第一款第(八)項規定的“其他不良影響”。將政治、經濟、文化、宗教、民族等領域公眾人物姓名等申請註冊為商標,屬於前款所指的“其他不良影響”。

圍繞《規定》第五條,有以下三點問題值得探討:

第一,國外的公眾人物是否屬於規定第五條所稱的公眾人物?

商標的保護是具有極強的地域性,對於《規定》第五條所指的不良影響,也應該結合地域性予以考慮。對於國外的公眾人物,從其定義而言,應該包含在《規定》第五條所指的公眾人物的範圍內,但是對可能引發的“不良影響”的後果,卻還是要限定在對我國所產生的影響進行判定。

第二,歷史上的名人,諸如關漢卿、諸葛亮等是否屬於第五條所稱的公眾人物?

歷史上的名人,在其生活的時代,屬於公眾人物,如王侯將相、文人墨客等等,但由於他們距今的歷史久遠,以其姓名註冊為商標一般不會對當今社會產生不良影響。且現今隨處可見以古人姓名申請的商標,如張飛牛肉,詩仙太白等等,也的確找不到存在“不良影響”的痕跡。但也不排除有些歷史人物不適合做商標的,比如希特勒、東條英機等。

第三,商標註冊構成“不良影響”的申請主體是否存在限制,公眾人物及其家屬是否有權作為申請主體?

從法條本身而言,其含義為只要將公眾人物姓名等申請註冊為商標,就構成“不良影響”。然而,如果公眾人物自己也不能將其名字註冊為商標了,這恐怕會有些不近人情之感,也與相關在先判決中所體現的觀點相悖。

對於不適用“不良影響”條款予以規制的商標,但又在個案中認為的確不應予以註冊的名人商標,如商標註冊人存在搶注、攀附商譽等情形,可以適用《商標法》第四十四條第一款加以規制。

此外,《規定》第二十條,以相關公眾為視角,將普通人的姓名權與名人的姓名權進行同等保護。筆者認為,對於與名人諧音的商標,也可以擴大適用該條第二款,進行規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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