張麗麗與馬濤、程欣等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金民一初字第29号

原告张丽丽。

被告马涛。

被告程欣。

委托代理人马涛。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分公司,营业场所西安市。

负责人刘浩明,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安明。

原告张丽丽诉被告马涛、程欣、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保西安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丽丽,被告马涛、程欣委托代理人马涛、中国人保西安公司委托代理人杨安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9月5日10时许,被告马涛驾驶陕A×××××号小客车在郑州市21世纪小区西门花园路撞上原告正常行驶的豫A×××××小客车,原告车辆撞上前面车辆造成四车追尾,导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五大队认定被告马涛负整个事故全部责任,陕A×××××号车辆所有人为被告程欣。该车在被告中国人保西安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由于原告头部受伤,于2012年9月5日入住河南省煤炭总医院治疗,由于被告不依法支付原告医疗费等费用,故原告起诉,诉讼请求如下: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车辆损失、车辆鉴定费、清障费、停车费、拆检费、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费用共计29294.25元。

被告中国人保西安公司辩称,首先对我公司承保的车辆对原告造成的伤害表示歉意,该车的投保人是被告程欣,该车车牌号是陕A×××××,保险期限是2012年3月4号至2013年3月3号,出险时间是2012年9月5号,在保险期间之内,这个车保险险种为交强险和商业险,其中三者险最高保5万。

被告马涛辩称,发生事故时我是驾驶员,对原告造成的损失表示歉意。我是开被告程欣的车出去办公事,我是被告程欣单位的员工,因我是受被告程欣的指派出去办公事,发生的事故,造成原告受伤,事故的赔偿应当由车主程欣负责,原告的各项请求应当有证据予以支持,垫付的500元费用应当退还。

被告程欣辩称,对原告造成的损失表示歉意,该肇事车辆是我的车,我指派被告马涛办公事过程中发生的事故,该事故的赔偿责任由我承担,该车投有保险,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鉴定费我不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事故认定书;证据二、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据三、河南煤炭总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出院证、住院病历、药费清单;证据四、结论书;证据五、交通费票据;证据六、护理人员身份证复印件;证据七、原告单位出具的工资表;证据八、邮递费票据;证据九、估价鉴定费票据;证据十、拆检费、清障费、停车费票据。

被告中国人保西安公司质证为:对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二无异议;对证据三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四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应当有相应的票据,保险公司对该车已经定损,金额为16237元;对证据五有异议,开票全是连号,请法院酌定;对证据六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的伤情不需要护理;对证据七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应当提供工资减少的证明;对证据八、九、十不在保险的范围内赔偿,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另补充伙食补助费一天30元,应该按照原告住院13天计算,营养费不应支持。

被告马涛质证为:对证据九、十有异议,并且证据八、九、十要求保险公司赔偿。其他同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

被告程欣质证为:同被告马涛质证意见。

三被告均未举证。

张丽丽与马涛、程欣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5日10时40分,被告马涛驾驶陕A×××××号牌小客车沿花园路由南往北行至21世纪西门口时,撞上原告驾驶的豫A×××××号车尾部,导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五大队认定,被告马涛负事故全部责任。2012年9月5日河南省煤炭总医院诊断证明书显示,原告被诊断为:头部软组织损伤。2012年9月6日至2012年9月19日原告在该医院住院治疗,住院共计13天。出院诊断为:头外伤综合症,出院医嘱为:定期复查。原告在该院花费医疗费3058.25元。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赔偿清单为:车辆损失18728元、鉴定费850元、停车费、清障费等2300元、医疗费3058.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营养费260元、误工费4503元、护理费1969元、交通费200元共计32258.25元。

另查明,肇事车辆陕A×××××号车辆登记车主为被告程欣,事故时被告马涛为驾驶员。该车在被告中国人保西安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且投保有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限均为2012年3月4日0时起至2013年3月3日24时止。豫A×××××号车辆登记车主为原告,2012年9月14日郑州市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对车牌号为豫A×××××,车架号为LGBG22E08AY277391的车辆损失价值评估为18728元。

又查明,2011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标准为23650元/年,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30303元/年。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侵害他人财产造成损失的,应依法予以相应赔偿。公安机关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马涛负事故全部责任,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原告因该交通事故所受损失本院分析确定如下:一、原告请求医疗费3058.25元。因原告提交有河南省煤炭总医院医疗票据为证,故对该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二、原告请求误工费4503元。根据原告的诊断证明、病历结合本案事实,本院确定原告的误工时间为住院天数即13天,因原告提交的工资表不足以证明其经济收入状况,故本院参照2011年度河南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0303元/年标准计算原告的误工费为1079元(30303元/年÷365×13天)。三、原告请求护理费1969元。依据原告提供的诊断证明、住院病历、医嘱结合本案事实,本院确定护理人数为一人,护理时间为住院天数即13天,因原告提交的护理人员收入证明不足以证明其经济收入状况,本院参照2011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标准23650元/年,计算护理费为842元(23650元÷365天×13天)。四、原告请求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30元/天×13天)。原告的该项请求符合相关标准,故本院予以支持。五、原告请求营养费260元。因原告住院治疗13天,本院按15元/天的标准确定营养费为195元(15元/天×13天)。六、原告请求交通费200元。结合本案事实,本院酌定交通费为150元。七、原告请求车辆损失18728元。因原告提供的郑州市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郑价事车评(2012)51737号结论书,评估车辆损失为18728元,故本院对该项请求予以支持。八、原告请求鉴定费850元。因原告提交有相关票据为证,故对该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九、原告请求拆检费、清障费、停车费共计2300元。经审查原告提交的票据,其中拆检费票据数额为1870元,停车费票据数额为430元,故本院依据原告提交的票据确定拆检费为1870元,停车费为430元。

综上,本院确定原告在本案事故中的损失为医疗费3058.25元、误工费1079元、护理费84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营养费195元、交通费150元、车辆损失18728元、鉴定费850元、拆检费1870元,停车费430元共计27592.25元,原告请求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因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人保西安公司投保交强险,因此原告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中国人保西安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直接支付给原告,即医疗费3058.25元、误工费1079元、护理费84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营养费195元、交通费150元、车辆损失2000元共计7714.25元。超出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的部分即16728元(18728元-2000元),因被告马涛负本案事故的全责,因此被告中国人保西安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向原告承担赔偿,故被告中国人保西安公司应赔偿原告损失共计24442.25元(7714.25﹢16728元)。庭审中被告马涛陈述其是在受被告程欣指派办公事过程中发生本案事故,被告程欣对被告马涛的陈述予以认可,自愿承担本案事故的赔偿责任。因被告马涛在本案事故中负全责,所以原告损失的鉴定费850元、检费票1870元,停车费430元共计3150元,应由被告程欣承担赔偿。庭审中被告马涛陈述给原告垫付了500元但其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予以证实,且原告陈述没有收到这500元。原告又陈述收到马涛1000元押金,应当从诉讼请求中扣除1000元。因此,被告程欣还应赔偿原告损失2150元(鉴定费850元、检费票1870元,停车费430元共计3150元-1000元=215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丽丽医疗费3058.25元、误工费1079元、护理费84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营养费195元、交通费150元、车辆损失18728元共计24442.25元。

二、被告程欣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丽丽2150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32元,由被告程欣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崔海亮

审 判 员 郑文文

人民陪审员 李国栋

二〇一三年四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刘世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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