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程建设合同案件,二审可否要求移送工程所在地管辖?

长征中的探路者


【案例一】

法院认为:涉案建设工程内部承包合同系与建设工程施工有关的合同,由此产生的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应按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

【案例二】

法院认为:本案中冯水斌与八冶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签订内部承包协议中涉及的句容工博城项目工程位于一审法院管辖范围,现冯水斌也是诉请返还该工程的保证金,故一审法院有管辖权。

【案例三】

法院认为:被上诉人以建设工程内部承包合同为由提起诉讼,请求杭州市第四建筑工程公司临安市公司支付工程款及利息,并返还保证金。原审法院据此确定案由为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并无不当。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专属管辖。

【案例四】

法院认为: 上诉人起诉诉称及起诉所提供的证据包括《项目管理责任承包合同书》表明,上诉人起诉的所依据的法律关系是上诉人与被起诉人西安三建建设有限公司之间企业承包经营合同法律关系;其诉请所指向的标的并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的工程款,而是被起诉人根据相关判决获得的工程款后依据内部承包关系应分与起诉人的款项。因此,从目前证据判断,本案应当为企业承包经营合同纠纷,不属于专属管辖。

================

上诉人合肥市同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马常和二审民事裁定书

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皖17民辖终1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合肥市同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常和

上诉人合肥市同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不服安徽省东至县人民法院(2016)皖1721民初31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人称,涉案合同属内部承包合同,其履行行为非工程施工行为,合同实际履行地应确定为合肥市包河区。请求撤销原裁定,将本案移送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涉案建设工程内部承包合同系与建设工程施工有关的合同,由此产生的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应按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涉案建设工程内部承包合同载明,工程名称:东至县葛公镇葛公新村5#、6#、7#、8#楼,工程地点:东至县葛公镇。本案由工程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管辖,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江龙伟

审判员 叶光氢

审判员 张翅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巩志俊

========

【案例二】

法院认为:本案中冯水斌与八冶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签订内部承包协议中涉及的句容工博城项目工程位于一审法院管辖范围,现冯水斌也是诉请返还该工程的保证金,故一审法院有管辖权。

八冶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冯水斌与八冶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八冶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等民事裁定书

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苏11民辖终7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八冶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八冶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冯水斌。

上诉人八冶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八冶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被上诉人冯水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因上诉人八冶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不服句容市人民法院(2018)苏1183民初769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八冶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法院裁定,将本案移送甘肃省金昌市金川区人民法院管辖。事实与理由:上诉人八冶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就涉案项目并未履行,一审法院以协议所涉项目为句容工博城项目工程,认定本案为不动产纠纷并确定管辖,而本案并非建设工程施工引起的纠纷,不适用专属管辖。上诉人八冶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为甘肃省金昌市金川区,应将本案移送甘肃省金昌市金川区人民法院管辖。

被上诉人八冶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未作答辩。

被上诉人冯水斌未作答辩。

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本案中冯水斌与八冶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签订内部承包协议中涉及的句容工博城项目工程位于一审法院管辖范围,现冯水斌也是诉请返还该工程的保证金,故一审法院有管辖权。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规定:下列案件,由本条规定的人民法院专属管辖:(一)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冯水斌与八冶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签订内部承包协议中涉及的句容工博城项目工程位于一审法院管辖范围,现冯水斌也是诉请返还该工程的保证金,故一审法院有管辖权。上诉人八冶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法院所作裁定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黄甦

审判员 冷德华

审判员 李益成

二〇一九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连绍泽

【案例三】

【上诉请求】

本案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内部承包合同,属于建筑资质挂靠或建设工程内部承包合同关系,双方因内部追索工程款和保证金引起的纠纷,属于挂靠经营合同纠纷或内部承包合同纠纷。原审法院以建设工程合同纠纷,确定本案合同履行地错误。

【法院认为】

被上诉人以建设工程内部承包合同为由提起诉讼,请求杭州市第四建筑工程公司临安市公司支付工程款及利息,并返还保证金。原审法院据此确定案由为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并无不当。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专属管辖。

===========

杭州市第四建筑工程公司临安市公司与李国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管辖裁定书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皖民四终字第0010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杭州市第四建筑工程公司临安市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国新

上诉人杭州市第四建筑工程公司临安市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国新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年10月22日作出的(2014)宣中民四初字第00058-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本案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内部承包合同,属于建筑资质挂靠或建设工程内部承包合同关系,双方因内部追索工程款和保证金引起的纠纷,属于挂靠经营合同纠纷或内部承包合同纠纷。原审法院以建设工程合同纠纷,确定本案合同履行地错误。本案合同履行地为付款方所在地,即上诉人所在地浙江省临安市,依法应由浙江省临安市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审理认为:被上诉人李国新根据其与杭州市第四建筑工程公司临安市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内部承包合同,提起诉讼,请求杭州市第四建筑工程公司临安市公司支付工程款及利息,并返还保证金。原审法院据此确定案由为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并无不当。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专属管辖。本案案涉工程所在地在安徽省宣城市,故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依法具有管辖权。综上,上诉人杭州市第四建筑工程公司临安市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王永实

审判员 夏传国

代理审判员 谷莹

二〇一五年二月四日

书记员 昂永华

八冶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冯水斌与八冶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八冶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等民事裁定书

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苏11民辖终7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八冶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金昌市金川区金川路64号。

法定代表人:李万福,系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八冶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繁华大道以南习友路以东合肥义银国际大酒店801。

代表人:张康,系该分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冯水斌。

上诉人八冶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八冶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被上诉人冯水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因上诉人八冶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不服句容市人民法院(2018)苏1183民初769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八冶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法院裁定,将本案移送甘肃省金昌市金川区人民法院管辖。事实与理由:上诉人八冶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就涉案项目并未履行,一审法院以协议所涉项目为句容工博城项目工程,认定本案为不动产纠纷并确定管辖,而本案并非建设工程施工引起的纠纷,不适用专属管辖。上诉人八冶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为甘肃省金昌市金川区,应将本案移送甘肃省金昌市金川区人民法院管辖。

被上诉人八冶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未作答辩。

被上诉人冯水斌未作答辩。

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本案中冯水斌与八冶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签订内部承包协议中涉及的句容工博城项目工程位于一审法院管辖范围,现冯水斌也是诉请返还该工程的保证金,故一审法院有管辖权。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规定:下列案件,由本条规定的人民法院专属管辖:(一)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冯水斌与八冶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签订内部承包协议中涉及的句容工博城项目工程位于一审法院管辖范围,现冯水斌也是诉请返还该工程的保证金,故一审法院有管辖权。上诉人八冶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法院所作裁定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黄甦

审判员 冷德华

审判员 李益成

二〇一九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连绍泽

==========

李国新与杭州市第四建筑工程公司临安市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皖民终74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杭州市第四建筑工程公司临安市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国新

原审第三人:宁国港宁资产管理有限公司

上诉人杭州市第四建筑工程公司临安市公司(简称临安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国新及原审第三人宁国港宁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简称港宁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宣中民四初字第000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国新辩称:一审中临安公司提供的付款凭证不能证明其代李国新支付款项。1、根据双方合同约定,临安公司只能向李国新支付工程款,没有向他人支付款项的义务。2、临安公司提供的支付凭证不是李国新出具的,更没有李国新的签字确认,无法认定是李国新应承担的费用。3、双方内部承包合同解除后,案涉工程由临安公司及他人共同继续完成,临安公司提供的支付凭证并没有证明是李国新应支付的费用。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按照自认规则审理本案并无不当,临安公司的请求没有依据,其上诉应予驳回。

港宁公司未发表意见。

李国新非临安公司职工。李国新于2012年10月5日被临安公司免除案涉工程项目部负责人职务并被解除案涉工程内部承包合同时,李国新施工建设的1#-4#厂房情况为1#厂房基础做好、2#厂房基础做了一半、3#厂房主体封顶、4#厂房做了一层半。其后,该1#-4#厂房工程由临安公司继续施工建设,并于2014年4月17日全部验收后交付使用。

李国新质证认为,对临安公司一审的证据,质证意见同一审。对二审补充证据,质证意见为:1、证据一的《证明》内容与客观事实不符,李国新在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已应诉了材料款与农民工工资等。2、第二组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3、第三组证据中,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的判决书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此是临安公司与案外人的租赁纠纷。

港宁公司未提交证据亦未对双方证据发表意见。

本院认为,综合当事人双方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临安公司是否已经付清李国新施工的工程款。

综上所述,临安公司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4328元,由杭州市第四建筑工程公司临安市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严慧勇

代理审判员 王依胜

代理审判员 李周洋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日

书记员 唐婷

====

【案例四】

【上诉理由】 承包合同是专门为地处上海市静安区的宝立大厦工程签订,合同履行地也就是工程施工地,本案应属专属管辖。

【法院认为】

上诉人起诉诉称及起诉所提供的证据包括《项目管理责任承包合同书》表明,上诉人起诉的所依据的法律关系是上诉人与被起诉人西安三建建设有限公司之间企业承包经营合同法律关系;其诉请所指向的标的并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的工程款,而是被起诉人根据相关判决获得的工程款后依据内部承包关系应分与起诉人的款项。因此,从目前证据判断,本案应当为企业承包经营合同纠纷,不属于专属管辖。

奚忠义企业承包经营二审民事裁定书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沪02民终1169号

上诉人一审起诉人:奚忠义

上诉人奚忠义因企业承包经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2018沪0106民初5195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上诉请求:撤销2018沪0106民初51954号民事裁定。事实和理由:上诉人认为承包合同是专门为地处上海市静安区的宝立大厦工程签订,合同履行地也就是工程施工地,本案应属专属管辖。综上,原审法院不予受理其起诉不当,请求撤销原审裁定,改为立案受理。

本院认为:上诉人起诉诉称及起诉所提供的证据包括《项目管理责任承包合同书》表明,上诉人起诉的所依据的法律关系是上诉人与被起诉人西安三建建设有限公司之间企业承包经营合同法律关系;其诉请所指向的标的并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的工程款,而是被起诉人根据相关判决获得的工程款后依据内部承包关系应分与起诉人的款项。因此,从目前证据判断,本案应当为企业承包经营合同纠纷,不属于专属管辖。本案被告住所地及合同履行地即诉请接收货币一方住所地均不在原审法院辖区,原审法院对本案不具有管辖权,故原审法院裁定对上诉人的起诉不予受理并无不当。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马昌骏

审判员 黄文蔚

审判员 陈琪

二〇一九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张蔚


远方YF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不动产所在地法院管辖,属于专属管辖。因此法官无法改变民诉法规定。二审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指定有管辖权的法院重审。


葛容律师


如果可以认定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就可以移送给工程所在地人民法院。

工程建设保证金合同,一般都是为了工程施工或者签订施工合同所缴纳,是因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而产生的纠纷,在民事案由没有专门的工程建设保证金合同纠纷的情况下,应认定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分享到:


相關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