初识信息网络传播权

信息网络传播权是著作权人及相关权利人享有的以

有线或者无线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使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的权利。这一权利的规定,在一定程度上缓解了信息网络技术发展给传统著作权法律关系带来的冲击和挑战。

我国《著作权法》中关于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规定,实际上是为了与《世界知识产权组织著作权条约》(WCT)和《世界知识产权组织表演和录音制品条约》(WPPT)中关于“向公众传播权”的规定相对应。为了规范信息网络环境下作品的使用行为,解决各项新技术的应用给著作权保护带来的新问题,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在1996年12月通过了这两个新的国际条约。WCT第八条中规定,在不损害《白尔尼公约》相关规定的情况下,“文学和艺术作品的作者应享有专有权,以授权将其作品以有线或无线方式向公众传播,包括将其作品向公众提供,使公众中的成员在其个人选定的地点和时间可获得这些作品。”WPPT第十条中规定“表演者应享有专有权,以授权通过有线或无线的方式向公众提供其以录音制品录制的表演,使该表演可为公众中的成员在其个人选定的地点和时间获得。”第十四条中规定“录音制品制作者应享有专有权,以授权通过有线或无线的方式向公众提供其录音制品,使该录音制品可为公众中的成员在其个人选定的地点和时间获得。”很明显,我国对信息网络传播权的定义是直接援引了WCT和WPPT中的相关表述。


信息网络传播权是一种新兴的知识产权,是信息网络技术高速发展的产物。它与复制权、发行权、广播权等传统的著作权利有很大的不同。具体来说,有以下基本特征:

①环境的特殊性

从权利的涵义中可以理解到,“以有线或者无线的方式”向公众传播或提供作品并不仅指在互联网中传播作品。很多学者将信息网络传播权局限于互联网中进行讨论,实际上是缩小了该项权利的调整范围。显然,公众不仅可以在互联网上阅读作品、观看电影电视节目,而且还可以通过电视电话网络收看收听自己喜欢的节目。应该像《互联网等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管理办法》中所规定的那样,将传输的信息网络分为移动通信网、固定通信网、微波通信网、有线电视网、卫星或其他城域网、广域网、局域网等。

②传播的公开性

信息网络是一个完全开放的环境,一件作品一旦被放置于该环境中就等于处在公开状态。作品在信息网络中公开传播,其最终目的是使任何公众都可以获得该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的对象必须是范围广泛的社会公众,而不仅指某部分特定的人群。

③方式的互动性

信息网络具有较强的交互性。作品在信息网络中的传播不同于以往的传播。传统的传播一般都是单向传播的方式,虽然传播的对象也是社会公众,但是公众只能被动接受而并不能决定接受传播的时间、地点和内容。而在信息网络环境中的传播则是双向的、互动的,公众可以依自己的喜好选择作品以及获得作品的时间和地点。


1.著作权人可以以有线或者无线方式传播自己的作品。

2.著作权人有权禁止他人未经同意采用有线或者无线方式传播其作品。

信息网络传播权的内容:

(1)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主体

哪些人享有信息网络传播权,这是研究此项权利时必须首先明确的。我国《著作权法》中仅规定了三种信息网络传播权的权利主体:著作权人、表演者和录音录像制作者

。而作为传统邻接权权利主体的出版者和广播组织并没有被纳入其中。那么,出版者广播组织是否能够享有信息网络传播权呢?

传统意义上的出版者,包括图书出版者(出版社、出版公司)和报纸、期刊出版者(报社、杂志社)。判断它们能否享有信息网络传播权的关键就是要看著作权法意义上的出版与网络出版存在何种关系,出版者的著作权是否可以延伸到信息网络中。构成传统意义上的出版,必须符合两个条件:①必须是经作者同意之后,以制作复制的形式公开其作品;②有关作品必须被复制一定的数量,能“满足公众的合理需求”。《互联网出版管理暂行规定》中规定,“互联网出版,是指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将自己创作或他人创作的作品经过选择和编辑加工,登载在互联网上或者通过互联网发送到用户端,供公众浏览、阅读、使用或者下载的在线传播行为”。可见,由于性质上的相似,学者们才将作品上载并传播于网络中的行为称为

网络出版,而并不是因为这种行为就是一种出版行为。邻接权人的地位,决定了行使邻接权不得侵犯著作权。倘若赋予出版者信息网络传播权,出版者在信息网络中随意传播作品的行为,必然会侵犯著作权人的信息网络传播权。所以,传统意义上的出版者不能成为信息网络传播权的权利主体。

广播组织,指有线、无线的广播电台、电视台。我国《著作权法》中规定了广播组织对自己播放的广播、电视节目的专有播放权。但是,随着信息技术不断进步,2003年后迅速发展的宽带网络大大提高了网络传播速度,宽带视频业务应运而生,原有的广播模式发生了很大的改变,公众并不一定需要通过电视、收音机等来收看收听节目,而是可以通过网络就可以找到自己喜欢的节目。例如,网络电视、手机电视就是信息技术的最新产物。网络电视是利用IP宽带网络,集互联网、多媒体、通信等多种技术于一体,向用户提供直播电视、视频点播、上网浏览等多种交互式服务的业务。手机电视属于移动视频的范畴,就是通过移动电信网络实现的,在点对点或点对多点情况下传送声音、图像、数据文件的实时性交互业务。。这些新技术的应用,使得人们无须通过付费电视而是直接上网就可以欣赏到免费的节目,这样电视台的巨额投资将不能得到相应的保护。很明显,我国《著作权法》中关于信息网络传播权主体范围的规定显得过于狭窄,所以应该扩大其范围将广播组织纳入其中。

(2)信息网络传播权的客体

信息网络传播权的权利客体十分广泛。由于数字技术的不断发展,信息网络中可以呈现出包括文字、图形、声音、图像、视频等多种形式的作品。所以,我国《著作权法》第三条规定的作品均可以被数字化后在信息网络中进行传播。因此,信息网络传播权的权利客体应该包含这些传统意义上的作品。同时,在信息网络环境中,侵权行为所侵害的客体不仅仅局限于著作权上,在邻接权方面也同样存在侵权行为。邻接权保护的客体主要包括表演者的表演、录音录像制作者的录音录像制品、广播组织的广播电视节目等。所以,这些也应当属于信息网络传播权的权利客体。

除了上述法律中明确规定的作品以外,网页也应当属于信息网络传播权的权利客体。网页实质上是由文字、图形、录音、动画或其组合形成的信息,它是多媒体制品的一种。英国学者Ferrera等认为判断一个网页能否得到著作权保护的标准有三:

j独创性。网站不应与其他网站类似,而应当追求独特的表现形式:

k创造性。网站不必具备专利法所要求的新颖性,但应具有独立的创造性

l固定的形式。网站内容的运作足以形成一个固定的形式。只要网页符合了上述标准,它就应当是受著作权保护的作品。网页是一个集合体,并存在于特殊的网络环境中,用传统的著作权无法全面有效地对其进行保护,因此应该将网页归入信息网络传播权的权利客体中进行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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