干货—关于“股权代持”

何为股权代持?

所谓股权代持,也被称为委托持股、隐名持股、股权挂靠,是指实际出资人(即被代持人)与名义出资人(即代持人)以协议或其它形式约定,由名义股东以其自己名义代实际出资人履行股东权利义务,由实际出资人履行出资义务并享有投资权益的一种权利义务安排。

干货—关于“股权代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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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什么进行股权代持?

随着经济的发展,“代持股”的原因也不断增加,但究其主要原因,共有以下四点供参考:

1.保护实际出资人的隐秘性;

2.股权转让更加灵活;

3.为了相互担保银行融资,通过代持方式设立多家非关联企业;

4.规避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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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权代持协议的效力怎么样

1.股权代持协议及相关补充文件原则上有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五条 有限责任公司的实际出资人与名义出资人订立合同,约定由实际出资人出资并享有投资权益,以名义出资人为名义股东,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对该合同效力发生争议的,如无《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情形,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合同有效。】

2.违反行业禁止性规定、损害公共利益,股权代持协议无效

(1)违反证券行业禁止性规定,代持协议无效;

(2)违反保险行业禁止性规定,代持协议无效;

【《保险公司股权管理办法》第八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委托他人或者接受他人委托持有保险公司的股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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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代持协议被认定无效后:股权转让与投资收益分配问题

(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 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2)虽然股权代持协议无效,但显名股东的股权是依法定程序注册而取得的,因此合法持有股份。其次,关于投资利益的分配,应根据双方过错以及贡献大小等事实,依据公平原则,在隐名股东和显名股东之间进行合理分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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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关于“股权代持”的裁判规则

 裁判规则

1.名义股东的债权人亦应属于法律保护的“第三人”范畴,债权人依据工商登记中记载的股权归属,有权向人民法院申请对该股权强制执行。

2.对于双方当事人之间的股权代持关系,一般应当以当事人是否签订有明确的股权代持协议或者形成明确合意为基础,不能仅仅根据当事人之间的转账凭证或者股权的出资情况认定股权代持关系。

3.显名股东未参与实际经营及不履行股东监管职责及清算义务,属于怠于行使股东权利,导致公司被非法注销而无法清算,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

4.当事人对于其为显名股东的事实知悉认可的,即使其签名及印章并非本人所为,仍视其为显名股东,承担股东应负的法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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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签订一份合格的股权代持协议?

1.股权代持协议中明确出资款的性质及支付方式(确保一致性)

2.股权代持协议中明确隐名股东与显名股东各自的权利义务关系

3.如隐名股东拟实际参与公司决策管理

4.明确股东权利的行使方式

5.排除显名股东的财产权

6.签订股权代持协议时约定高额违约责任并予以公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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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防范代持股权强制执行?

1.通过信托的方式实现股份代持;

2.在股份代持协议中明确排除显名股东针对股份享有的财产权利;

3.要求受托人将其名义上持有的代持股份以委托人为质权人设定质权,质押给委托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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干货—关于“股权代持”

关于“代持股”相关的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

第二十四条 有限责任公司的实际出资人与名义出资人订立合同,约定由实际出资人出资并享有投资权益,以名义出资人为名义股东,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对该合同效力发生争议的,如无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情形,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合同有效。

前款规定的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因投资权益的归属发生争议,实际出资人以其实际履行了出资义务为由向名义股东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名义股东以公司股东名册记载、公司登记机关登记为由否认实际出资人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实际出资人未经公司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请求公司变更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记载于股东名册、记载于公司章程并办理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二十五条 名义股东将登记于其名下的股权转让、质押或者以其他方式处分,实际出资人以其对于股权享有实际权利为由,请求认定处分股权行为无效的,人民法院可以参照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处理。

名义股东处分股权造成实际出资人损失,实际出资人请求名义股东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六条 公司债权人以登记于公司登记机关的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为由,请求其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股东以其仅为名义股东而非实际出资人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名义股东根据前款规定承担赔偿责任后,向实际出资人追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注:股权归属关系与委托投资关系是两个层面的法律关系,前者因合法的投资行为而形成,后者则因当事人之间的合同行为形成。实际投资人请求确认股东资格,应当以合法的投资行为为前提,即实施了合法的投资行为是其获得股东资格的基础与前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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