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冠肺炎期間“妨害公務罪”的適用--社區工作人員屬於工作人員嗎


新冠肺炎疫情期間,我國各地採取了封閉小區、測量體溫、限制出行等管控措施。期間也發生了多起不配合相關工作人員(包含社區民警、輔警、其他行政人員等)工作的案件,各地也公佈了一批涉妨害公務罪的案例,也有些僅做治安拘留處理。那麼妨害公務罪的入罪條件是什麼?針對疫情的最新司法解釋如何改變該罪適用?本文將進行探討。

新冠肺炎期間“妨害公務罪”的適用--社區工作人員屬於工作人員嗎


一、案例展示

先看幾個妨害公務罪的公佈案例,以有所直觀感受。


(一)打警察的

1、浙江南潯王某某妨害公務案。

2020年2月2日上午,被告人王某某在租房門口,不聽從疫情防控巡查的舊館鎮聯村幹部徐某某等人對其遵守居家隔離規定的勸導,並與工作人員發生爭執。後舊館派出所社區民警朱某某協助開展勸導工作,被告人王某某仍不予配合,並在朱某某阻止其拍視頻時,直接攻擊朱某某,抓傷其臉部、頸部。經湖州市南潯區人民法院審理,以妨害公務罪判處王某某有期徒刑九個月。(《全國檢察機關依法辦理妨害新冠肺炎疫情防控犯罪典型案例》)

2、李某某妨害公務案。

2020年2月5日,正值疫情防控期間,被告人李某某

在家中聚眾打麻將。民警到場說明勸離。李某某情緒激動,推搡、拉扯並用凳子砸擊民警。韶關市仁化縣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構成妨害公務罪,判處其有期徒刑一年。(《廣東法院發佈首批妨害新冠肺炎疫情防控刑事案例》)


3、陳某某妨害公務案。

1月26日19時許,陳某某酒後欲搭乘公交車,司機見其未戴口罩,勸阻無效後報警求助。陳某某對就近趕來的處置輔警吐口水,用手機擊打輔警臉部,並對後續趕到的民警和輔警謾罵推拉。佛山市順德區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陳某某構成妨害公務罪,判處其有期徒刑一年六個月。(《廣東法院發佈第二批妨害新冠肺炎疫情防控刑事案例》)


(二)打“執勤幹部”的

4、湖北竹山劉某某涉嫌妨害公務案。

1月26日犯罪嫌疑人劉某某欲外出串門,疫情防控檢查崗執勤幹部張某某和執勤警察對劉某某進行勸返,劉某某和執勤警察及幹部進行糾纏,並對執勤幹部進行辱罵。後劉某某趁其不備,一拳打在另一執勤幹部夏某某的頭部,接著用手抓夏某某的臉,當場將夏某某的臉上抓出兩道血痕,然後用左手抓著夏某某的左腋下衣服不鬆手,直到夏某某將劉某某摁在地上。2月3日,當地人民檢察院對其以妨害公務罪批准逮捕。

二、犯罪構成要點探究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規定:

【妨害公務罪】以暴力、威脅方法阻礙國家機關工作人員依法執行職務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罰金。......暴力襲擊正在依法執行職務的人民警察的,依照第一款的規定從重處罰。(僅引用疫情相關內容)

從刑法規定看,本罪核心是“暴力、威脅方法”、阻礙“國家機關工作人員”、“依法執行職務”三個方面。

“暴力、威脅方法”比較直觀,根據案件事實即可基本得出結論。而後面兩點則比較複雜,並且近些年也一直有“身份說”、“公務說”與“身份、公務兼備說”不同標準。筆者認可“身份、公務兼備說”,即兩個方面均需符合,才能構成該罪。

本文主要探討“身份問題”。司法實踐中,主流觀點對“國家機關工作人員”範圍一直持謹慎態度,很少對其進行突破。



筆者檢索相關條文,發現有四處解釋:


1、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以暴力威脅方法阻礙事業編制人員依法 執行行政執法職務是否可對侵害人以妨害公務罪論處的批覆》(2000年4月24日 高檢發釋字〔2000〕2號)

對於以暴力、威脅方法阻礙國有事業單位人員依照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執行行政執法職務的,或者以暴力、威脅方法阻礙國家機關中受委託從事行政執法活動的事業編制人員執行行政執法職務的, 可以對侵害人以妨害公務罪追究刑事責任。 


2、2002年《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辦理非法經營食鹽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

第五條 以暴力、威脅方法阻礙行政執法人員依法行使鹽業管理職務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 的規定,以妨害公務罪追究刑事責任;其非法經營行為已構成犯罪的,依照數罪併罰的規定追究刑事責任。


3、2010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辦理非法生產、銷售菸草專賣品等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

第八條 以暴力、威脅方法阻礙菸草專賣執法人員依法執行職務,構成犯罪的,以妨害公務罪追究刑事責任。

上述三個條文均把從事行政執法行為人員視為了國家機關工作人員,不過也僅限於行政執法人員的突破。

4、2020年2月6日頒佈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司法部關於依法懲治妨害新型冠狀病毒感染肺炎疫情防控違法犯罪的意見》(下文稱《意見》),對相關對象進行了較大的突破,提供了新的認定標準。

《意見》第二條 第(一)項 以暴力、威脅方法阻礙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含在依照法律、法規規定行使國家有關疫情防控行政管理職權的組織中從事公務的人員,在受國家機關委託代表國家機關行使疫情防控職權的組織中從事公務的人員,雖未列入國家機關人員編制但在國家機關中從事疫情防控公務的人員)依法履行為防控疫情而採取的防疫、檢疫、強制隔離、隔離治療等措施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款、第三款的規定,以妨害公務罪定罪處罰。暴力襲擊正在依法執行職務的人民警察的,以妨害公務罪定罪,從重處罰。


經筆者概括,直白的講,只要是“依法行使疫情防控職權的組織中,從事疫情防控公務的人員”,無論其是否有編制,是原有職權還是依行政授權取得職權等

,即納入該罪所稱國家機關工作人員。


三、幾個主要問題

1、《意見》真的擴大了特殊條件下“國家機關工作人員”範圍嗎?

是的。

舉例而言,此前公安機關“輔警”因沒有編制,當“輔警”單獨處理警務時,一般不認定其為妨害公務罪的對象,如靈臺縣法院(2015)靈刑初字第72號判決書就認為:

無證據證明兩輔警是在民警帶領下執法,被告人毆打輔警的行為不構成妨害公務罪,宣告無罪。

而根據最新《意見》,我們認為,如果“輔警”單獨在對“新型冠狀病毒感染肺炎疫情”防控期間,依法從事疫情防控公務時,被暴力、威脅方法阻礙,是可能構成妨害公務罪的。

2、《意見》擴大了妨害公務罪中的國家機關工作人員的認定範圍,是否屬法律禁止的“擴大解釋”呢?

這個問題應該有所爭議。不過從現行法律規定來看,應該是合法的,並不是法律禁止的擴大解釋。主要原因是刑法相應法條規定較為簡單,高度概括,因此通過司法解釋類的規定予以釐清,應該是允許的。作為實務類的研究,應當儘量尊重司法解釋。


3、《意見》的這種擴大,是否合理和必要呢?

筆者認為,擴大原因主要是考慮強化對防疫公務活動的保障。尤其是各地社區工作人員(包含社區民警、輔警、行政人員)、居委會、村委會是真正的一線主力軍,應該對該部分人員予以支持。加上本罪禁止的是“暴力、威脅方法”方法,也是保障工作人員最基本的人身安全,也算是底線的保障了,因此是可以接受的,也是必要的。

另外,關於社區行政人員、居委會、村委會,在我國《突發公共衛生事件應急條例》第四十條規定了相關職能:

傳染病暴發、流行時,街道、鄉鎮以及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應當組織力量,團結協作,群防群治,協助衛生行政主管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醫療衛生機構做好疫情信息的收集和報告、人員的分散隔離、公共衛生措施的落實工作,向居民、村民宣傳傳染病防治的相關知識。

所以,該部分大量基層工作人員根據政府統一部署、安排,或者在應急指揮部的統一調度下從事公務活動,符合《意見》規定情形,屬於從事疫情防控公務的人員


4、小區保安、志願者是否納入該放範圍?

筆者認為並沒有

此次疫情中,各小區保安、小區志願者也參與疫情防控管理工作。但判斷是否屬於《意見》中規定的國家機關工作人員,還需按照《意見》規定進行分析。顯然,從小區保安、志願者所在“組織”看,不符合《意見》中的規定,即不是《規定》要求特定的組織。因此不能納入本罪保護範圍。

同時,對於無事生非、藉故生非,對相關人員進行暴力行為,破壞社會管理秩序,符合尋釁滋事罪中隨意毆打他人的,可以尋釁滋事處理。

上面內容已經明確回答了本文副標題所列問題,社區相關工作人員也應該區分對待。

另外筆者強調,依據兩高兩部《關於依法懲治妨害新型冠狀病毒感染肺炎疫情防控違法犯罪的意見》對“國家機關工作人員”範圍的擴大,因意見名稱中明確系對“新型冠狀病毒感染肺炎疫情”防控,所以在新冠肺炎結束之後,以及不涉及新冠肺炎的公務活動,均不能適用該意見,應當恢復為無疫情、無《意見》時司法尺度


四、其他定罪量刑相關標準

本罪立案標準基本按照《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規定執行。

同時,上文《廣東法院發佈妨害新冠肺炎疫情防控刑事案例》中毆打警察的案例中,並未重點通報相關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受傷程度,也輔助說明構罪不要求造成一定程度的損害。

梅州市公佈案例中,明確被害人傷情“未達輕微傷”,也予以判處。

關於量刑,在《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實施修訂後的通知(2017)》中對量刑進行了具體規定

(十一)妨害公務罪1. 構成妨害公務罪的,可以在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幅度內確定量刑起點。2. 在量刑起點的基礎上,可以根據妨害公務造成的後果、犯罪情節嚴重程度等其他影響犯罪構成的犯罪事實增加刑罰量,確定基準刑。3. 暴力襲擊正在依法執行職務的人民警察的,可以增加基準刑的10%一30%

由此可見,應綜合考慮妨害公務造成的後果、犯罪情節嚴重程度等情節,來進行量刑。

對於構成妨害公務罪,同時構成故意傷害、尋釁滋事等罪名的情形,因篇幅所限另行探討。


新冠肺炎期間“妨害公務罪”的適用--社區工作人員屬於工作人員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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