圍繞公司決議的法律博弈(一):公司決議的無效、撤銷

公司決議,特別是股東會決議和董事會決議,在公司治理中至關重要,公司的所有重大決定,包括董事、經理等高級管理人員的選任,都須通過公司決議,誰主導了公司決議,誰就獲得了公司的主導權,而任何試圖改變公司主導權的企圖,往往都是從公司決議著手。

關於公司決議,《公司法》第22條規定:“公司股東會或者股東大會、董事會的決議內容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無效。

股東會或者股東大會、董事會的會議召集程序、表決方式違反法律、行政法規或者公司章程,或者決議內容違反公司章程的,股東可以自決議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內,請求人民法院撤銷。”

《公司法》第22條說明:公司決議有著明確的法律邊界,公司決議一旦超越法律邊界,就會導致決議效力上的“瑕疵”,這種效力“瑕疵”,根據法律上的不同情形,存在兩種可能的法律處理後果:1、決議無效(自始無效);2、決議撤銷(自撤銷時失效)。

在公司決策一致的情況下,公司決議效力的“瑕疵”往往被當作小問題而被忽視;而一旦公司內部發生重大分歧,公司決議效力的“瑕疵”往往就會成為分歧雙方爭執博弈的焦點。


圍繞公司決議的法律博弈(一):公司決議的無效、撤銷


案例一:公司決議“撤銷”

A公司是一家由國有企業改制而來的民營企業,公司股東由公司40多職工組成,劉某既是股東之一,又擔任公司董事長,在公司改制轉民營之後,因公司董事高層發生重大分歧,分歧的另一方自行組織召集了股東會會議,在董事長劉某未參會的情況下,形成了改選公司董事會成員的股東會決議,劉某被排除在新改選的董事會之外,劉某就此向法院起訴要求撤銷此次股東會決議,儘管出席此次股東會議的股東比例達到了公司全部股東表決權的70%,而且出席會議的股東全部表決同意改選董事會的決議,可以說,該決議代表了公司絕對多數股東的意見,但是,法院最終判決撤銷了該股東會決議,法院判決的理由有二:1、此次股東會會議的召集,沒有按照公司法和公司章程的規定,提前通知股東劉某;2、該公司章程明確規定:“出席股東大會的股東人數應達到公司全部股東表決權的四分之三以上”,該次會議出席股東比例雖然達到70%,但尚不足四分之三。

案例二:公司決議“無效”

A公司是一家房地產公司,有三名股東,其中,股東王某的股權比例為70%,另外兩名股東的股權比例分別為15%。現因A公司出現資金週轉困難,王某召集股東會,提議由三名股東按照原出資比例向A公司增加投資,以幫助A公司償還迫在眉睫的債務,該提議遭到了另外兩名股東的反對,但是,因王某的佔股比例超過了公司股權的三分之二,王某憑藉其絕對的控股權,在另外兩名股東反對的情況下,仍強制通過了由三名股東同比例增資的股東會決議。另外兩名股東就此向法院起訴要求確認該股東會決議無效,法院最終判決確認該股東會決議無效,法院判決的理由為:根據公司法規定,有限責任公司的股東應以其認繳的出資額為限對公司承擔責任;認繳公司新增資本是股東的權利,而非強制性的義務。故,A公司強制要求股東增加出資以償還公司債務的決議,違反法律規定,依法應認定無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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