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
2012年6月11日,黃芳與某位自稱郭自東的男子前往招商銀行辦理抵押貸款業務。該男子持有郭自東本人身份證件及戶口本、結婚證等。
二人證明材料齊全,並與銀行簽訂抵押貸款合同,為涉案房屋辦理了抵押登記手續,二人分別在申請表下方簽了名字。
經法院查明,郭自東於2001年購買北京市朝陽區南湖西園某套房屋(即涉案房屋),於2005年6月取得房屋所有權證。2007年9月,郭自東與黃芳結婚,涉案房屋為郭自東婚前個人財產。
之後,招商銀行依約放款,到期後,黃芳、郭自東未向招商銀行償還借款
郭自東起訴稱:其對黃芳以郭自東名義辦理上述抵押貸款事宜並不知曉,房屋最高額抵押貸款合同中“郭自東”簽名並非郭自東本人所籤。黃芳向銀行辦理抵押貸款所提交的所有資料皆為偽造,貸款合同並非郭自東真實意思表示,故請求法院判令房屋最高額抵押貸款合同無效。
原審法院認為:改份合同構成了對郭自東財產的無權處分,此時該份合同效力待定。郭自東在得知該份合同內容後,拒絕追認並提起訴訟,故該份合同應屬無效。
合同法 第51條
無處分權的人處分他人財產,經權利人追認或者無處分權的人訂立合同後取得處分權的,該合同有效。
宣判後,銀行不服提起上訴
二審法院認為:根據物權法第15條規定可得:無權處分不會導致合同無效,除法律另有規定或當事人另有約定外,合同自成立時生效。
當事人之間訂立有關設立、變更、轉讓和消滅不動產物權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規定或者合同另有約定外,自合同成立時生效;未辦理物權登記的,不影響合同效力。
本案中,雖該公證書事後被確認為虛假,但銀行在接受借款及抵押申請時有理由相信該男子為郭自東本人,銀行盡到了應有的審查義務,並不存在過錯,為善意相對方。
因郭自東在本案中僅要求確認抵押合同的效力問題,根據現有證據及法律規定,合同本身應屬有效。該合同能否發生物權變動的法律後果,不屬於本案審理範圍,本院不予處理。
二審法院判決:駁回郭自東的訴訟請求。
【分析】
合同能否發生物權變動的效果?即房子是否被成功抵押?
一般情況下,無權代理的效力是:待定。除非被代理人追認,否則對被代理人不發生效力
合同法 第48條
行為人沒有代理權、超越代理權或者代理權終止後以被代理人名義訂立的合同,未經被代理人追認,對被代理人不發生效力,由行為人承擔責任。 相對人可以催告被代理人在一個月內予以追認。被代理人未作表示的,視為拒絕追認。合同被追認之前,善意相對人有撤銷的權利。撤銷應當以通知的方式作出。
但為了促進交易,保護善意相對人的利益,物權法規定了善意取得
物權法 第106條
無處分權人將不動產或者動產轉讓給受讓人的,所有權人有權追回;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符合下列情形的,受讓人取得該不動產或者動產的所有權:
(一)受讓人受讓該不動產或者動產時是善意的;
(二)以合理的價格轉讓;
(三)轉讓的不動產或者動產依照法律規定應當登記的已經登記,不需要登記的已經交付給受讓人。
受讓人依照前款規定取得不動產或者動產的所有權的,原所有權人有權向無處分權人請求賠償損失。 當事人善意取得其他物權的,參照前兩款規定
本案中的銀行符合善意取得的條件,因此該房屋應當被抵押。郭自東可以向無權處分人請求賠償損失
【結語】
你瞭解善意取得制度了嗎?
你對善意取得制度有什麼看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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