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析 融资租赁的底层风控逻辑和法律热点问题

融资租赁形成的信用逻辑

设备生产厂家和供应商都明白,生产设备价值大,大部分企业购买时难免存在资金压力,为了更快更多地卖出设备,它们通常提供赊销方式。到期一次性付款的赊销对一些在20万元以下的设备一般没有问题,但对于动就几十万、上百万、上千万,甚至上亿的设备,则基本上没有解决采购企业的资金难题,所以后来出现了分期付款的赊销方式。

然而,分期付款使得设备供应商的资金压力越来越大,最后到不堪重负,直到出现了一个“接盘侠”,即设备代理商,它与我们今天的供应链公司并没有什么太大区别,也就是融资租赁公司。它们凭借雄厚资本,代替设备厂家或设备供应商的信用角色,同时转变为设备厂家或设备供应商的买家,然后将设备出租给本来就是设备厂家或设备供应商的客户。融资租赁使得设备的所有权和使用权分离,设备采购企业继续享受分期付款的信用支持,只是分期支付款以等额本息还款法、等额本金还款法等租金偿还方案固定了下来,租金里面包含了设备款、资金利息和服务费三部分。

从融资租赁形成的信用逻辑看,融资租赁的客户与设备厂家或设备贸易的客户相同,没有发生什么实质性变化。我们是否反思过,为什么我们的融资租赁业务开发发生了如此巨大的变化?为什么我们今天很难得到设备厂家或设备供应商的回购担保?融资租赁公司不就是设备厂家或设备供应商的一个“特别经销商”吗?设备厂家或设备供应商为什么不能与融资租赁公司紧密合作呢?

融资租赁的风控逻辑

设备采购商的赊销额度不能大于设备价款,融资租赁的融资额度也不能大于设备价款;

设备给企业未来创造的利润要远远大于设备本身的购置成本,这意味着融资租赁的租金不可能超过设备在融资期为企业创造的预期利润。企业使用新设备后所得新利润和新现金流是设备分期付款的信用逻辑,也是租金方案的设计逻辑。现实是,我们很多融资租赁公司的租金方案全然不顾及设备的预期利润,租金定额基本建立在想当然的甲方立场上,从一开始就为项目埋下了违约的种子。

企业间分期付款的期限越长,信用风险越大,它往往会超出供应商的最大承受力,转为融资租赁操作后,租赁公司通过专业运作,从行业、企业及其产品多维度分析承租人的系统和非系统风险,通过供应链服务参与到承租人的业务管理中去,保护其经营可持续能力,控制风险。一方面可以平衡承租人设备订单量,增强其现金流获取能力,管理租金风险;另一方面可以加强设备所有权和处置权的控制力,对冲违约风险损失。

作为金融资产的设备是没有流动性的,但因为它有持续可期的租金,因此非常适合做成资产证券化,实现流动性,也可能通过转租赁实现流动性。与商业信用单纯考虑资金成本不同,融资租赁期限长,租金还要考虑风险回报和未来货币时间价值,即通胀率。

直租良性的融资动机:a.承租人订单量已超过设备产能;b.承租人正常盈利中;c.承租人行业前景向好;d.承租人缺钱买设备。

回租良性的融资动机:a.企业流动资金预计长期不足;b.重资产企业,设备占款太大;c.企业业务前景好。

超出良性融资动机的融资租赁项目都会难免风险困扰,也正是因为这种融资期限长,才对客户有严格的风控要求。

融资租赁要想做得长久,“选择型”风控和“管理型”风险必须组合使用,顶层设计要做好“选择型”风控,以直租为主,采用行业设备定位、设备供应商回购担保、自营经营租赁、自营设备或与设备厂家合作经营模式、余值担保等设计,控制租赁物风险。立足当下,做好“管理型”风控,采用供应链服务模式、跨周期管理模式、不定期不定额租金方案模式、信用保险模式等等,创造客户现金流良好生态环境,控制租金违约风险。


解析 融资租赁的底层风控逻辑和法律热点问题


融资租赁几个法律热点问题

一、首付款、保证金、手续费的问题

对于新设立的融资租赁公司遇到的第一个问题,就是关于首付款、保证金、手续费的问题。这是融资租赁交易习惯产生的问题,但是法律法规对此没有明确规定。根据我们处理的一些争议来看,一些融资租赁合同对此也没有约定清楚,结果造成对租赁公司不利的法律后果。

对于首付款、保证金、手续费问题,发生争议后在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处理时,主要强调合同约定,所以在合同中我们对这三项内容一定要约定得非常明确。比如手续费,如果合同提前解除,能不能退?或者在其他一些情况下能不能退?通常情况下,不管合同被解除、被撤销、认定为无效等,合同约定手续费用都是不退的。

去年在深圳国际仲裁院、前海管理局举办的前海融资租赁法律沙龙上,我专门就融资租赁保证金及手续费的法律问题作了主题发言,如果大家有兴趣,可以在网上搜索,今天就不详述。

二、共同承租人的问题

原来我们做联合租赁,有联合出租人,但并没有共同承租人,这几年大家创新了共同承租人,特别是在售后回租合同中,为匹配放款条件、保障债权实现或符合监管要求,通常会在租赁物所有人外,另行增加一名承租人,即出现共同承租人的情况。但是增加的共同承租人其实是名义承租人,它既非租赁物的所有人,也并不实际占有、使用租赁物,其与真正承租人多为关联关系。但是共同承租人到底是什么法律地位,它在法律上的义务是什么,在法律上没有规定,容易发生纠纷。所以也一定要在合同中约定清楚,否则虽然增加了了一个共同承租人,但真正发生纠纷后,租赁公司并不能向共同承租人追责。

三、回购问题

回购最早是厂商回购,而且有了这样一个发展过程,最早只是回购租赁物,现在发展到了既回购物权,也回购债权。但回购到底是什么性质?也是没有法律规定。一种观点认为回购就是提供担保,但跟传统的担保理论是不一致的,履行担保义务是不需要购买标的物的,担保之后可以直接行使追索权。另一种观点认为它不是担保,是买卖关系,回购就是把租赁物或债权买回去,是买卖合同性质。还有的观点就是认为兼而有之,既有担保性质,也有买卖性质。

我个人认为回购是一种附条件的租赁资产的转让行为,实际上也是一个买卖,但是它是附条件。回购人购买的是租赁资产,既有租赁物,也有租赁债权。这样定性,回购既保护了出租人的利益,出租人以回购的方式实现了全部债权,同时也让回购者能够去向承租人进行追索,因为它取得了物权和债权,取得了出租人的地位。如果是单纯的买卖关系,回购人向承租人追索是没有依据的。所以我们要在合同中进行明确约定,保护出租人和回购人双方的利益。

四、兼营商业保理问题

融资租赁公司可以兼营商业保理业务,首先是从上海自贸区开始的,后来推广到全国。现在融资租赁公司的营业范围中都有:兼营与主营业务有关的商业保理业务。但是大家都有一个疑问,什么是与主营业务相关的商业保理业务。对此,商务部没有明确的解释,但根据上海自贸区的解释,与主营业务有关的是指与租赁物及租赁客户相关的,即租赁公司可以从事与承租人或租赁物相关的商业保理业务。

另外,商业保理至少有四项功能:应收账款催收、应收账款管理、坏账担保及保理融资。而实际上现在的银行保理、商业保理主要只做其中一项即保理融资。回到刚才讲到的租赁公司的赢利模式,收益来源,不能仅仅靠赚利差,保理的其他服务功能利用好,租赁公司也可获得相应服务收益。

五、担保合同效力问题

担保合同也是大家实践中问的比较多的问题,主要是未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的担保合同效力问题。这主要源于因为公司法第16条的规定,规定公司为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

在司法实践中,一些保证人就提出抗辩,说提供担保没有经过股东大会,担保是无效的,保证人不承担保证责任。但近年从地方法院到最高法院的判例,应该说基本形成共识,认为公司法第16条是管理性强制性规范,而不是效力性强制性规范,其立法本意在于限制公司主体行为,防止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或者高级管理人员损害公司、小股东或其他债权人的利益,故其实质是内部控制程序,不能以此约束交易相对人。不能因为没有经公司内部决议程序,就认定保证合同无效。

当然,从租赁公司控制风险,约束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角度,要求保证人提供内部权力机构的决议,完全正确。但是,也不要因为保证人未作股东会决议,就放弃保证担保措施,甚至否决项目。

由于今天主要不是谈法律问题,所以只就融资租赁的几个法律热点问题进行提示,没有展开说明。如果有机会,大家可以专门就融资租赁涉及的法律问题、风险控制进行交流探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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