放棄違約金調整權約定之效力


以案說法 | 放棄違約金調整權約定之效力


在實踐中,合同當事人出於特定的經濟考量會約定“承諾放棄向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請求違約金調整的權利”條款,法院如何認定此類條款效力?


相關法條


一、《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條:當事人可以約定一方違約時應當根據違約情況向對方支付一定數額的違約金,也可以約定因違約產生的損失賠償額的計算方法。約定的違約金低於造成的損失的,當事人可以請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予以增加;約定的違約金過分高於造成的損失的,當事人可以請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予以適當減少。當事人就遲延履行約定違約金的,違約方支付違約金後,還應當履行債務。


二、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二十九條:當事人主張約定的違約金過高請求予以適當減少的,人民法院應當以實際損失為基礎,兼顧合同的履行情況、當事人的過錯程度以及預期利益等綜合因素,根據公平原則和誠實信用原則予以衡量,並作出裁決。當事人約定的違約金超過造成損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認定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條第二款規定的“過分高於造成的損失”。


法院觀點


浙江省高級人民法院民二庭《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商事審判若干疑難問題的理解(2011)意見徵求稿》的第二十九條規定:違約金的調整屬於實體民事權利範疇, 民事權利由權利人自行處分。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當前形勢下審理民商事合同糾紛案件若干問題的指導意見》規定:對於違約金數額過分高於違約造成損失的,應當根據合同法規定的誠實信用原則、公平原則,堅持以補償性為主、以懲罰性為輔的違約金性質,合理調整裁量幅度,切實防止以意思自治為由而完全放任當事人約定過高的違約金。


精選案例


由於我國法律法規並未明確規定“放棄違約金調整請求權條款”的效力,在司法實踐中,法院認定該類條款效力的判決並不一致,因此,本文精心挑選了兩則案例來表明法院對該問題的不同看法。在精選案例一中,法院認定該類條款有效,且不違反公平原則;在精選案例二中,法院認定該類條款無效。



一、洪客隆百貨投資(景德鎮)有限公司、樂平華潤置業有限公司租賃合同糾紛案

(2018)贛民終579號


裁判要旨:合同當事人基於意思自治原則,明確約定了違約金的性質、數額等條款,人民法院應當尊重合同雙方預先放棄違約金調整請求權的約定,並結合合同訂立時可預見的損失、權利義務對等和合同約定內容等因素綜合考慮放棄違約金調整請求權的約定是否違反公平原則。


案情簡介


2012年9月18日,樂平華潤公司與洪客隆公司簽訂《房屋預租協議》,第三條第2款/第3款約定:“鑑於甲方(樂平華潤公司)/乙方(洪客隆公司)根本違約導致合同目的不能實現,造成乙方/甲方……遭受巨大損失,且該等損失難以舉證確定,為此,雙方確認,雙方約定違約方所支付的違約金的性質是懲罰性違約金,係為確保嚴格履行協議實現合同目的而由雙方自願約定的,無須承擔損失的舉證責任,也無論損失是多少,違約金均按上述約定的人民幣五百萬元金額計算,不以實際損失多寡為原由而進行調整。”


《租賃合同》第十條第5款約定:“租賃期限內,雙方任何一方非因法律、法規及本合同規定的情況,提前終止本合同的,違約方需向守約方支付違約金人民幣五百萬元。”

第十條第7款約定:“甲方充分知悉乙方承租本租賃物業的商業目的和乙方可能獲得的預期收益,若因甲方違約而導致乙方終止本合同的,乙方的損失(包括直接和間接損失)是無法完全彌補的,即便是本合同項下之乙方完全要求甲方承擔之違約金,賠償金之全部綜合亦不足以彌補乙方遭受損失的30%,故甲方不可撤銷的承諾,放棄向人民法院申請要求調低違約金的權利。”


2016年7月4日,樂平華潤公司再度發函至洪客隆公司,要求其7月15日前履行交接手續、進場裝修,如未能前來視為同意另行招租。2016年8月8日,樂平華潤公司發函至洪客隆公司,正式提出解除和終止合同,並表示將追究對方損失責任。2016年11月14日,洪客隆公司通過電子郵件向樂平華潤公司發送了“樂平華潤-樂平洎陽路項目終止協議書”。


裁判觀點


訴爭雙方放棄調整違約金的約定不違反法律規定,亦不違反公平原則

。理由是:


首先,根據意思自治的法律原則,當事人可以對民事權利進行處分,人民法院應尊重雙方在本案中預先放棄違約金調整請求權的約定。


其次,當事人放棄違約金調整請求權的約定並未違反公平原則。


客觀上,雙方出於自願簽訂了預租賃協議和租賃合同,並在預租賃協議第三條第二款和第三款中均約定“違約金的性質是懲罰性違約金”,在協議第三條第四款約定“甲方雙方均同意放棄申請人民法院依《合同法》等法律法規、司法解釋的規定對本協議所約定違約金、賠償金予以調整的權利。”該約定從內容上沒有違反法律強制性規定,從權利義務對等的形式而言,也沒有違反公平原則。


主觀上,洪客隆公司並沒有利用任何優勢或對方的輕率、無經驗與其訂立《預租賃協議》和《租賃合同》。不論是對方決定簽訂預租賃協議還是簽訂租賃協議,都是對方出於自身商業利益而自主作出的商業決定,其應當對此承擔相應的商業風險。


再次,本案的租金價差25994115元與洪客隆公司沒有直接的因果關係,洪客隆公司無法預見對方會有25994115元的租金價差,不應當承擔對方租金價差的損失。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條規定,可得利益的損失“不得超過違反合同一方訂立合同時預見到或者應當預見到的因違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損失”,即損失賠償額應當符合可預見原則。本案中,根據合同中對違約金條款的約定,雙方當事人可以預見因自身違約需支付給對方的違約金是以500萬元為限,洪客隆公司無法預見對方會產生25994115元租金價差的損失。


綜上,本院認為,一審法院突破當事人在合同中關於違約金約定,直接認定租金價差損失由洪客隆公司承擔,屬於適用法律錯誤,本院對此予以糾正。因洪客隆公司構成根本違約,根據合同約定,應賠償樂平華潤公司損失500萬元。


二、湖北省盛合投資擔保有限公司與劉某某、湖北宜昌罐頭廠追償權糾紛案



(2014)鄂宜昌中民二初字第00010號


裁判要旨:合同法規定的違約金調整請求權屬於合同當事人的法定權利,當事人不能以約定方式加以排除,合同違約方請求法院依法調整違約金的,法院可以依照公平原則予以調整。


案情簡介


2012年12月10日,委託人劉某某、受託人盛合擔保公司雙方簽訂

《委託擔保合同》,約定劉某某向交通銀行借款500萬元。在該《委託擔保合同》第六條中雙方還約定劉某某同意向盛合擔保公司交納履約保證金,履約保證金的標準按照主債務本金數額的12.5%計算,金額為625000元。履約保證金應與委託擔保的費用一併交納……如劉某某違約,盛合擔保公司有權不予返還履約保證金,該履約保證金也不作為劉某某向貸款人或盛合擔保公司履行還款義務的款項。


第九條特別約定:本合同生效後,劉某某與盛合擔保公司雙方應全面履行合同約定的義務,任何一方出現本合同所列之違約情形的,應向對方支付違約金,違約金按主債務本金的10%計算。劉某某已知悉合同項下違約金的支付標準,並承諾放棄因違約導致產生訴訟時以應當支付的違約金計算標準過高為由而要求減少的權利。


在簽署合同時,劉某某已知悉並瞭解合同的全部條款,雙方對合同的全部條款均無異議,並對當事人有關權利義務和責任限制或免除條款的法律含義有準確無誤的理解。


2013年12月20日,交通銀行向盛合擔保公司發出《履行保證責任通知書》,盛合擔保公司於當日向交通銀行代償了劉某某所欠本金500萬元及利息30474.72元,共計5030474.72元。之後,盛合擔保公司因向劉某某和宜昌罐頭廠追償未果,遂訴至本院。


裁判觀點


關於劉某某和宜昌罐頭廠應如何向盛合擔保公司承擔違約責任的問題。本案所涉《委託擔保合同》針對劉某某的違約行為同時約定了兩種違約責任,其一方面約定如劉某某違約,盛合擔保公司有權不予返還履約保證金,該履約保證金也不作為劉某某向貸款人或盛合擔保公司履行還款義務的款項。另一方面又約定任何一方出現合同所列之違約情形的,應向對方支付違約金,違約金按主債務本金的10%計算。


而依據違約責任的補償性原則,雖不能排除履約保證金條款與違約金條款的並用,但即使兩項違約責任條款並用仍以不過分高於違約行為給守約方所造成的實際損失為限。同時,合同法規定的違約金調整請求權屬合同當事人的法定權利,當事人不能以約定方式加以排除,故儘管本案所涉《委託擔保合同》明確約定劉某某自願放棄違約金調整請求權,如履約保證金條款與違約金條款並用時過份高於盛合擔保公司的實際損失,劉某某仍有權請求調整。參照合法的民間融資成本(不超過中國人民銀行同期同類貸款利率的四倍),結合盛合擔保公司的代償金額及時間,本院認為扣收625000元的履約保證金已足以彌補盛合擔保公司的損失,劉某某主張履約保證金625000元應衝抵本金、合同有關按主債務本金的10%計算違約金的約定過高,請求予以調減的理由部分成立。


實務簡評


從司法案例可看出,法院對放棄違約金調整請求權條款效力的認定並不一致,存在同案不同判的情形,法院主要依據公平原則來調整過高或過低的違約金。從違約金的性質看,最高人民法院明確了“以補償性為主、以懲罰性為輔”的違約金性質,這表明合同守約方在彌補損失的同時,也能獲得合理的期待利益。在法院並未一致否定放棄違約金調整請求權條款效力的背景下,在合同中約定放棄違約金調整請求權條款仍有一定的操作空間。


作者建議


首先,以合理的方式提示特殊條款,儘可能體現出該特殊條款系合同雙方的真實意思表示,合同並不存在“欺詐”、“利用優勢地位”等情形;


其次,合同約定固定違約金金額應參考合同訂立時可預見的損失數額,並嘗試列舉具體的損失項,儘可能提升違約金數額的合理性;


最後,帶有懲罰性質的違約金仍應遵循公平原則,避免懲罰程度超出一定限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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