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澤鑑:請求權基礎的理論

第一款 請求權基礎的意義及功能

第一項 請求權基礎與法學教育

典型的實例題的構造為:“誰得向誰,依據何種法律規範,主張何種權利”。解題的主要工作,在於探尋得支持一方當事人,向他方當事人有所主張的法律規範。此種可供支持一方當事人得向他方當事人有所主張的法律規範,即為請求規範基礎,簡稱請求權基礎。

請求權基礎的尋找,是處理實例題的核心工作。在某種意義上,甚至可以說,實例解答,就在於尋找請求權基礎。請求權基礎是每一個學習法律的人必須徹底瞭解,確實掌握的基本概念及思考方法。作者早年留學德國慕尼黑大學時,曾參加Larenz教授的民法研討會,有某學生報告時說:“甲得依不當得利法則向乙請求返還某車”,當場被質問:“請明確言之,依何規定。”學生思考後答曰:“依德國民法第816條。”Larenz教授高聲謂:“不是某車,而是某車的所有權,其請求權基礎是德國民法第816條第2項前段。請說明為何是第2項前段,而非後段。”這是我第一次聽到請求權基礎。此後在上課,在法學院走廊,在學校餐廳,在附近清麗的英國公園的小溪旁(可供日光浴!),一再聽到請求權基礎,使我認識到請求權基礎實蘊涵著法律思考的精義,而啟發了撰寫本書的動機。

第二項 請求權基礎與法院實務

臺灣地區實務上曾以“法則”作為論斷當事人權利義務關係的依據,如1978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債務人慾免其財產被強制執行,與第三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將其所有不動產為第三人設定抵押權,債權人可依侵權行為之法則,請求第三人塗銷登記,亦可行使代位權,請求塗銷登記,兩者任其選擇行之。”“最高法院”使用“侵權行為之法則”,或出於行文方面,或有意模糊,惟失諸籠統。若指第184條規定,則究為第1項前段或後段,抑為第2項,應明確指明,蓋此涉及侵權行為法的基本體系架構及不同的規範功能,具有重大意義。

值得注意的是,在1988年度第19次民事庭會議,院長提議:A銀行徵信科員甲違背職務,故意勾結無資力之乙高估其信用而非法超貸鉅款,致A銀行受損害(經對乙實行強制執行而無效果),A銀行是否得本侵權行為法則,訴請甲為損害賠償。決議認為:“臺灣地區判例究採法條競合或請求權競合說,尚未盡一致。惟就提案意旨言,甲對A銀行除負債務不履行責任外,因不法侵害A銀行之金錢,致放款債權未獲清償而受損害,與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定侵權行為之要件相符。A銀行自亦得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則請求損害賠償。”

在本件決議明確以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作為請求權基礎,實值重視。倘仍以“侵權行為之法則”作為依據,將無從瞭解“最高法院”的真意,只能付諸猜測,或假設各種情形而為分析,欠缺問題焦點,而流於各說各話的無益爭辯。在明確的請求權基礎上,當事人始能知悉其權利義務關係,律師始能判斷法院見解是否妥當,法律學者始能探討適用第184條第1項前段究具有何種規範功能。

關於第184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的適用關係,1997年臺上字第3760號判決謂:“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悖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項規定前後兩段為相異之侵權行為類型。關於保護之法益,前段為權利,後段為一般法益。關於主觀責任,前者以故意過失為已足,後者則限制須故意以悖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兩者要件有別,請求權基礎相異,訴訟標的自屬不同。”所謂請求權基礎相異,訴訟標的自屬不同,乃指第184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系兩個獨立的侵權行為。此項判決明確指明請求權基礎,有助於闡釋第184條的體系結構及規範目的,實具方法上的意義。

從“侵權行為之法則”,經“第184條第1項前段”,到“第184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請求權基礎相異”的發展過程,我們看到了實務見解的日益精緻!實則,近年來的主要決議或判決都涉及到請求權基礎,將於本書加以論述,其主要的如:

1.第227條是否為不完全給付的規定?

2.甲出賣某地給乙,並交付之,但於辦理移轉登記前被政府徵收時,乙得否向甲請求交付其所受領的補償費?

3.土地的承租人得否向鄰地的借用人主張鄰地通行權?

4.甲越界在乙所有土地上建築高層大廈,乙因受權利不得濫用原則的限制,不得請求甲移去或變更其建築物時,乙得否請求甲以相當之價額,購買越界部分之土地?

第三項 請求權基礎與實例研習

一、明確具體的請求權基礎

實例研習的主要目的就在訓練請求權基礎的思考。請求權基礎的探尋誠非易事。此常須解釋法律,以類推適用填補法律漏洞,甚至創造法律。關於此點,於第六章再行詳論。於此特別強調的是,實例解題須尋找到支持一定請求權的法律規範(或確信無任何請求權基礎存在)時,始能作答。解題之際,必須明確具體地指出該項請求權基礎,不能概括籠統的說:“依民法規定,某甲得向某乙請求損害賠償”;不能謂:“依民法關於買賣之規定,買受人丙得向出賣人丁請求減少價金”;亦不能謂:“某戊得依無因管理法則,向某庚請求返還其所支出之費用”;更不能謂:“依公平誠實信用原則及衡量當事人利益及公序良俗之觀點,某甲得向某乙請求返還其物。”解題時必須明確指出,某甲得依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向某乙請求損害賠償;某丙得依第176條第1項規定,向某丁請求返還其所支出之費用;某戊得依第767條規定,向某庚請求返還其機動車。

應再強調的是,每一個學習法律的人,自始即應確實培養探尋請求權基礎的能力。解題之際,須明確指出支持某項請求權之法律規範。在未尋獲請求權基礎前,尚不能開始解答。絕不能以概括籠統用語(如依之規定、依侵權行為法則),來掩飾不清楚法律思維過程。惟有如此,始能養成嚴謹細密的法律思維方法,亦惟有如此,始能維護法律適用的合理性、可預見性和安定性。

二、實例分析

鑑於請求權基礎的重要性,特舉數例簡要加以說明:

1.甲遺失時值20萬元的名犬1只,廣告懸賞10萬元。乙拾得該狗,交警局招領,甲認領後,以乙不知有廣告為理由,拒給10萬元,僅願支付其物價值之3/10的報酬。乙請求10萬元,有無依據?

乙得向甲請求懸賞10萬元的請求權基礎為第164條第1項規定,即以廣告聲明對完成一定行為之人給與報酬者,對於完成該行為之人,負給付報酬之義務,對於不知有廣告而完成該行為之人亦同。

2.甲有寡母貧病交迫,遺棄不顧。乙為甲扶養,支出費用2萬元。問乙得否對甲請求返還其所支出費用?

乙向甲主張返還所支出之費用,其請求權基礎為第176條第2項規定:管理人管理事務,係為本人盡公益上之義務或為履行法定扶養義務者,雖違反本人之意思,管理人仍有第176條第1項請求返還所支出費用的權利。

3.甲贈某畫給乙,乙轉贈給丙,並即交付之。其後發現甲與乙間贈與契約不成立,而乙於受領該畫時,不知無法律上之原因。問當事人間之法律關係如何?

乙因甲之給付,受有某畫所有權之利益。惟贈與契約不成立,欠缺法律上原因,應成立不當得利(第179條)。乙將該畫轉贈於丙,其所受之利益不存在,乙系不知無法律上之原因,免負返還之責任(第182條第1項)。

甲對丙請求返還該畫所有權,其請求權基礎為第183條之規定:不當得利之受領人,以其所受者,無償讓與第三人,而受領人,因此免返還義務者,第三人於其所免返還義務之限度內負返還責任。

4.甲駕車不慎與乙所駕駛小發財車超速相撞,致路人丙受傷,支出醫藥費5萬元,經查甲與乙各有50%之過失。問丙得向甲、乙主張何種權利?

丙得向甲及乙請求就其所受損害,連帶負賠償責任,其請求權基礎為第185條第項前段規定: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依“司法院”例變字第1號,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聯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

5.甲出賣某時值1萬元之花瓶給乙,雖妥為保管,交付前夕仍為丙不慎毀損,丙賠以時值12000元之花瓶。問乙得否向甲請求交付該花瓶?

乙得向甲請求交付該花瓶,其請求權基礎為第225條第2項規定:債務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給付不能,免給付義務者,因此項給付不能之事由,對第三人有損害賠償請求權者,債權人得向債務人請求讓與其損害賠償請求權或交付其所受領之賠償物。

為使讀者能自行探尋請求權基礎,特提出下列案例,以供研習:

某甲與某著名雕刻家同姓同名,相貌亦相似,有蒐集雕刻的雅好。甲獲知某乙經營的畫廊珍藏某件名貴古玉精品,即向乙表示其為雕刻家某人,即將到世界博覽會參展,擬以信用卡購買該件玉器,乙素仰慕“該著名雕刻家”,同意以半價出售,並即交付之。3個月後,乙獲知事實真相,乃請其就讀某大學法律系3年級的女兒,說明得向某甲行使的權利。


第二款 請求權基礎的結構分析

第一項 法條的類型

請求權基礎,指得支持一方當事人向他方當事人有所主張的法律規範,前已再三言之。為對請求權基礎有進一步的認識,茲就其結構形態,尤其是完全性法條、不完全性法條、及準用、擬製性規定,說明如下:

一、完全性法條:請求權規範

完全性法條,指一個具有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的規定而言。第179條規定:“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系屬完全性法條,“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為構成要件,“應返還其利益”,為法律效果。就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言,“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構成要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法律效果。此種完全性的法條即系所謂的請求權基礎。

關於請求權基礎的結構,值得提出討論的是,第28條規定:“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責任。”本條旨在規範法人的侵權行為,1991年度臺上字第344號判決謂:“按第184條第1項規定侵權行為之二種類型,均適用於自然人之侵權行為,上訴人為法人,尚未適用上述規定之餘地。”法人侵權責任的成立,須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損害的行為具備第184條規定的要件,並有區別同條第1項前段後段及第2項規定的必要。

1975年度臺上字第2263號判決謂:“查第28條所謂“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並不以因積極執行職務行為而生之損害為限,如依法律規定,董監事負執行該職務之義務,而怠於執行時所加於他人之損害,亦包括在內。又公司之職員,合於“勞工保險條例”第8條規定時,該公司應為之負責辦理加入勞工保險手續,如有違背,應受罰處分(“勞工保險條例”第12條,第83條)。從而被上訴人如有義務為黃維乾辦理加入勞保手續而怠於辦理,致生損害於上訴人時,依上說明,尚難謂不應負責。”本件判決徑適用第28條,並未提及第184條,就其請求權基礎言,似未周全。在本件不能適用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公司職員因未加入勞工保險所受侵害的,不是權利,而是純粹財產上損害(純粹經濟損失)。其得適用者,乃第184條第2項規定,即認勞工保險條例系屬所謂保護他人之法律。【參閱拙著:“僱主未為受僱人辦理加入勞工保險之民事責任”,民法學說與判例研究(2),第239頁。1997年臺上字第3746號謂:“勞工保險為強制保險,僱主如未為勞工辦理勞工保險或將其退保,致勞工於退休時未能領取老年給付者,自屬侵害勞工之權利,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該老年給付之請求權,於勞工退休時始發生,其消滅時效應自斯時起算。”(民事裁判書彙編,第30期,第131頁。)在本件情形,其被侵害者,非勞工之“權利”,而是“財產上利益”,應適用第184條第2項規定。參閱拙著:侵權行為法(1),第304頁。】

需注意的的,第224條規定:“債務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關於債之履行有故意或過失時,債務人應與自己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但當事人另有訂立者,不在此限。”乃在規定債務人歸責事由,非屬請求權基礎。如甲出賣鋼琴給乙,因送貨員丙疏誤,遲未於約定期日交付,致乙被迫取消演奏會,乙向甲主張損害賠償的請求權基礎為第231條第1項規定。甲使用丙履行債務,關於丙之過失,甲應負同一責任,故有可歸責之事由,乙得請求其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

二、不完全性法條

不完全性法條有兩個類型,一為定義性法條;一為補充性法條,分述如下:

1.定義性法條。此類法條的功能在於對其他法條(尤其是完全性法條)構成要件上所使用的概念,加以界限或闡釋。如第66條第1項規定:“稱不動產者,謂土地及其定著物。”第67條規定:“稱動產者,為前條所稱不動產以外之物”,均屬此類法條。第220條至第224條規定,亦屬定義性規定,旨在闡釋第225條、第226條及第266條等規定所謂“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或“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

債編分則關於各種典型契約(有名契約)的規定,亦屬定義性規定,如第345條規定:“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第739條規定:“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

2.補充性法條。此類法條的功能在於對於一個不確定法律概念,尤其是其他法條(完全性法條)所定的法律效果,予以明確化,加以補充。第213條至第218條關於損害賠償規定,系就其他法條(如第184條、第226條第1項)所規定:“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而設的補充規定,以確定損害賠償的方法及賠償範圍。第153條以下關於契約成立之規定,亦屬契約上請求權的補充規定。

三、準用(引用)、擬製性規定

(一)準用性規定

準用性(引用性)法條,如第41條規定,法人“清算之程序除本通則有規定外,準用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之規定”;第173條第2項規定:“第540條至第542條關於委任之規定,於無因管理準用之。”所謂“比照……規定”的法條(如第89條),“依……之規定定之”(第221條),“亦同”(如第184條第1項後段),均具準用的性質。

此類法條的主要功能在於簡化條文,避免重複。關於準用的範圍,第347條規定:“本節規定,於買賣契約以外之有償契約準用之。但為其契約性質所不許者,不在此限。”於其他情形,應依法律規定指目的定其“相當”的準用範圍。

關於不當得利,準用性條文甚多(第197條第2項、第266條第2項、第419條第2項、第816條),究為構成要件準用(須具備不當得利要件),抑僅法律效果準用,甚有爭論。

(三)擬製性規定

法律上的擬製,如第88條第2項規定:“當事人之資格,或物之性質,若交易上認為重要者,其錯誤,視為意思表示內容之錯誤。”系將關於某構成要件所設定規定,適用於其他構成要件,其功能同於準用性規定,亦在簡化條文。第114條規定:“法律行為經撤銷者,視為自始無效。當事人知其得撤銷,或可得而知者,其法律行為撤銷時,準用前條之規定。”同一條文兼用“視為”與“準用”,立法技術實堪讚歎!

第二項 實例解說

實例(或法院實務)系以請求權基礎為核心,從而應有系統的整理重要的請求權,如第348條(契約)、第176條(無因管理)、第179條(不當得利)、第184條(侵權行為)、第226條、第227條、第231條(債務不履行)、第767條(所有人物上請求權),第962條(佔有人物上請求權)等。民法上請求權基礎規定尚屬不多,應用心研讀,其佔多數的,系不完全條文,尤其是補充性法條。

需再強調的是,分解請求權基礎的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系法律人的基本能力,涉及法律上的利益衡量及價值判斷,不能徒事記憶,需要理解,始能於具體案件加以適用,特舉數例加以圖解,以凸顯請求權基礎的結構:

1.甲於6月1日向乙購買某名貴花瓶,價金10萬元,約定於6月4日交付。甲於6月3日,將該花瓶出賣給丙,價金12萬元,約定於6月5日交付。乙於6月4日囑其店員丁將該花瓶送往甲處,丁駕車超速,發生車禍致花瓶滅失。問甲得否向乙請求轉售所得的利益2萬元。

甲得向乙請求損害賠償的規範基礎,為第226條第1項規定:“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茲將此請求權基礎的結構圖示如下:

王澤鑑:請求權基礎的理論

2.甲於7月1日出賣某機車給乙,價金3萬元,約定於7月3日交付。屆期乙先付款,甲則表示擬借用3天,乙欣然允之。該車於7月6日凌晨被丙所盜,問乙得否對丙請求返還機車。

乙得向丙請求返還機車的規範基礎,為第767條規定:“所有人對於無權佔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此項請求基礎的結構可圖示如下:

王澤鑑:請求權基礎的理論

3.甲所有的小發財車因事故受損,乃竊取乙的油漆漆其車身,乙的輪胎裝於其車。試問乙對甲得主張何種權利。

就油漆言,乙得基於第816條,依不當得利規定向甲請求償金。所謂依不當得利規定,指構成要件的準用,即須具備第179條不當得利的成立要件。此外,乙並得依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或第2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就輪胎言,乙得依第767條向甲請求返還其物。(其他得並存的請求權請讀者自行研究)。茲將其請求權基礎的結構圖示如下:

王澤鑑:請求權基礎的理論

第三款 民法體系結構與請求權基礎思考方法

一、民法五編制的體例

請求權基礎思考方法與臺灣地區現行“民法”的體系結構具有密切關係。如所周知,現行“民法”系採所謂的五編制體例,即第一編為總則,第二編為債,第三編為物權,第四編為親屬,第五編為繼承。其中債編分為通則及分則,而債編分則規定買賣及保證等24種債之關係。就技術言,系採用抽象到具體,由一般到特殊之方式,近可能的將共通的事項,加以歸納,作為通則。此種立法技術固然使民法成為一個層次分明,構造嚴謹的法典,但亦使法律的適用趨於複雜化及技術化,須對於民法各編的內容及其體系關聯,有通盤徹底之瞭解,始能妥適解釋適用法律,處理具體案件。

二、權利體系與請求權

需特別指出的是,五編制是民法之形式架構,貫穿其間而作為其核心概念的,系權利及法律行為。

權利指享受特定利益,法律所賦予之力。權利依其所享受的特定利益為內容,可分為人格權、財產權(債權、物權)、身份權。此等權利,為滿足其利益,或為維護其圓滿之狀態,均具有或可發生一定的請求權,得請求他人為一定的行為(作為或不作為)。如:

1.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並得依法律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或撫慰金(第18條)。

2.債權人基於債之關係,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如承租人得請求出租人應以合於所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交付於承租人,並應於租賃關係存續中,保持其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第423條),出租人得請求承租人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第439條)。

3.所有人對於無權佔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第767條)。

4.父母基於對未成年子女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第1084條),得對拐誘其未成年人子女離家者,請求交還其子女。

據上觀之,請求權可謂是權利作用的樞紐。債權的主要作用在於請求債務人為一定之行為,固不必論。支配權、人格權、身份權、物權等債權受不法侵害時,亦以請求權為其救濟方法(如物上請求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形成權(如法定代理人的承認權、選擇權、撤銷權、解除權)亦與請求權具有密切關係,可謂是請求權發生的前提。如:

1.18歲之甲向乙購買電腦,法定代理人之承認使買賣契約生效(第79條),甲因而得向乙請求交付其物並移轉其所有權(第348條)。

2.甲向乙購犬,A犬或B犬未定,甲選擇A犬時,即由選擇之債變為單純之債,而得請求給付。

3.甲受乙之威脅讓售某名貴蘭花,甲撤銷其受脅迫的買賣契約(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時(第92條),即得請求返還其物(第767條)。

4.甲出賣某鑽石名錶給乙,業已交付,乙遲未付款,甲解除契約時(第254條),即得請求乙返還其所受領之給付物(第259條第1款)。

三、法律行為

法律行為,系以欲發生私法上效果(主要為權利變動)之意思表示為要素的一種法律事實。就民法各編的內容言,總則規定法律行為(意思表示)的基本原則(參閱第71條以下規定)。債編通則規定債之關係,尤其是債權行為(契約及單獨行為)的成立、標的、效力等(第294條規定的債權讓與,性質上屬處分行為,準物權行為);債編分則規定各種債權契約。物權編規定物權行為。親屬編規定身份親屬上行為(如訂婚、結婚、離婚、收養、認領)。繼承編規定繼承行為(如拋棄繼承、遺囑)。

四、體系構成

茲將權利及法律行為,簡要圖示如下:

王澤鑑:請求權基礎的理論

就上揭圖表觀之,權利及法律行為的體系構成有如金字塔,俞接近上層部分的,俞為抽象,適用範圍俞廣;俞接近下層部分的,俞為具體,適用範圍俞狹窄?民法上的規定雖由抽象到具體,但處理具體案例時,須反其道而行之,由具體到抽象。在此體系中,區別債權及物權,債權行為與物權行為(處分行為),罪屬重要。茲舉一例言之:“甲向乙借款,以口頭約定以其土地設定抵押權擔保債權。其後甲拒不辦理抵押權之設立,問乙得主張何種權利?”1981年度臺上字第453號判例謂:“不動產抵押權之設定,固應以書面為之。但當事人約定設定不動產抵押權之債權契約,並非要式行為。若雙方就其設定已互相同意,則同意設定抵押權之一方,自應負使他方取得該抵押權之義務。”可資參照。本件判例區別“約定設定抵押權之債權契約”及“設定抵押權之物權行為(物權契約)。”明辨債權行為與物權行為,實值肯定。負擔行為與處分行為是民法上的任督二脈,必須打通,始能登入民法殿堂。

茲再舉一例說明如下:

甲贈與10歲的乙,A、B、C三件玩具,乙自將A件玩具借與6歲的丙,將B、C兩件玩具贈與8歲的丁。試問其法律關係如何?

在本題中,首須明辨的是債權行為與物權行為。甲贈與乙A、B、C三件玩具,系屬債權契約,其標的雖屬多數之物,但贈與契約乃為一個,易言之,債權契約(如贈與、買賣)得以多數之物為其內容。甲將A、B、C三件交付於乙,依讓與合意移轉其所有權,則系作成3個動產所有權讓與的物權行為,蓋一個所有權,僅能存在於個別之物,而不能存在於多數之物。准此以言,乙將A件玩具借於丙,僅有債權行為(使用借貸),將B、C兩件玩具贈與丁,併為交付,則有一個贈與契約,兩個物權行為。為便於觀察,圖示如下:

王澤鑑:請求權基礎的理論

關於當事人間的法律關係,應先予認定的是,當事人間法律行為的效力。乙系限制行為能力人,但因贈與及受讓所有權系純獲法律上利益(第77條但書),其贈與契約及3個物權行為均屬有效,乙取得A、B、C三件玩具所有權。乙將A件玩具借與6歲之丙,丙系無行為能力人,其使用借貸契約無效(第75條)。又在乙與丁之間,丁系限制行為能力人,對丁而言,關於B、C兩件玩具的贈與及所有權的移轉,雖系純獲法律上利益,但乙為限制行為能力人,其法律行為效力未定。

請求權基礎言,在乙與丙間,因使用借貸契約無效,乙得主張所有物返還請求權(第767條),或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第179條)。在乙與丁間,乙的法定代理人承認乙的法律行為時,確定發生效力,丁基於有效的物權行為取得B、C兩件玩具所有權,並以贈與為其法律上之原因。設乙的法定代理人拒予承認時,其法律行為確定不生效力,乙系所有人,丁為無權佔有人,乙得依第767條規定,請求返還B、C兩件玩具。又丁佔有B、C兩件玩具,受有利益,致乙受損害,無法律上之原因,亦應依第179條規定負返還的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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