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余金平案看交通肇事“逃逸”的刑事法律评价

近日,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对余金平交通肇事案作出的二审判决,在网上引起广泛讨论。对于该案中余金平交通肇事后的“逃逸”行为: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一审认定余金平交通肇事后逃逸,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门头沟区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认为,一审法院在事实认定时已将肇事后逃逸作为加重的犯罪情节予以评价,在量刑时再作为量刑情节予以从重处罚,属于对同一情节的重复评价。二审法院认为,余金平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的加重犯而非基本犯,一审法院并未将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情节二次评价为从重处罚情节。

在现行法律规范中,交通肇事后“逃逸”存在三种截然不同的理解和认定,辩护律师应当注意审查和识别具体案件中当事人的“逃逸”行为,究竟是责任认定情节,入罪要件还是量刑情节。下面来看一则最高人民法院公报案例:


一、案情简介

(一)基本案情

2014年6月10日15时许,被告人龚某超速驾驶货车由西向东行驶至某乡村十字路口时,与由南向北无证驾驶两轮摩托车的被害人张某发生碰撞,致被害人张某当场死亡,被告人龚某肇事后逃逸。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人龚某驾驶机动车超速行驶并且在事故发生后弃车逃逸,对事故负主要责任。

(二)判决情况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龚某驾驶机动车在公共道路上超速行驶,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且肇事后逃逸,遂以交通肇事罪判处龚某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被告人龚某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

二审法院认为,交通肇事致人死亡的,需同时具备负事故全责或者主要责任,行为人才能构成交通肇事罪。本案中,交警部门根据龚某驾驶机动车超速行驶并且在事故发生后弃车逃逸认定其对事故负主要责任,即龚某弃车离开现场的行为是其成立交通肇事罪的构成要件。故一审判决认定龚某构成交通肇事罪,且系交通肇事后逃逸是对逃逸行为的重复评价,属于法律适用错误,依法予以纠正,改判为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二、问题导入

实践中,肇事者在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的行为时有发生,对“交通肇事后逃逸”应该如何正确理解和把握?在代理此类案件时,辩护律师应当如何正确识别“逃逸”行为,究竟是责任认定情节,入罪要件还是量刑情节?


三、“逃逸”行为的定义及法律评价

公安部《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112条规定:“交通肇事逃逸”,是指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后,当事人为逃避法律责任,驾驶或者遗弃车辆逃离道路交通事故现场以及潜逃藏匿的行为。

从该定义可以看出,“逃逸”行为至少包含三个层面:一是行为人主观上明知发生了交通事故;二是行为人具有逃避法律追究的目的;三是不限于从事故现场逃离,还包括事故现场外的潜逃藏匿行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0〕33号,下称《解释》)第2条规定:“交通肇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一)死亡一人或者重伤三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二)死亡三人以上,负事故同等责任的;(三)造成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直接损失,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无能力赔偿数额在三十万元以上的。交通肇事致一人以上重伤,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一)酒后、吸食毒品后驾驶机动车辆的;(二)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辆的;(三)明知是安全装置不全或者安全机件失灵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四)明知是无牌证或者已报废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五)严重超载驾驶的;(六)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的。”

《解释》第3条规定:“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是指行为人具有本解释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和第二款第(一)至(五)项规定的情形之一,在发生交通事故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的行为。

从以上法律规范可以看出,交通肇事后的“逃逸”行为可能存在三种不同的认定:一是作为交通事故责任的认定情节,二是作为“交通肇事罪”的入罪要件,三是作为“交通肇事罪”的量刑情节。

(一)作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情节的“逃逸”

《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92条规定:“发生交通事故后当事人逃逸的,逃逸的当事人承担全部责任,但有证据证明对方当事人有过错的,可以减轻责任。”《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61条规定:“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承担全部责任:(一)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后逃逸的;(二)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的。为逃避法律责任追究,当事人弃车逃逸以及潜逃藏匿的,如有证据证明其他当事人也有过错,可以适当减轻责任,但同时有证据证明逃逸当事人有第一款第二项情形的,不予减轻。”可见,如果行为人交通肇事后逃逸,导致交通事故责任无法进行准确划分和认定时,逃逸行为将被交警部门作为认定事故责任的依据。

因此,交通肇事致一人重伤时,肇事者没有其他违法情节,仅因“逃逸”而认定其负主要责任的情况下,该“逃逸”行为就不能再作为认定交通肇事罪的入罪要件重复进行评价。

(二)作为入罪要件的“逃逸”

《解释》第2条第2款第(六)项规定表明,在致1人以上重伤,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情况下,行为人尚不构成交通肇事罪,但如果其“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将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在该种情形下,“逃逸”是交通肇事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的一个必备的构成要件。

针对该条司法解释,理论界有不同观点认为:这一规定不符合《刑法》133条将“逃逸”作为法定刑加重情节的立法原意,且肇事实行行为终了之后的逃跑行为与终了前的行为具有完全不同的法律属性,交通肇事在前,逃逸行为在后,根据因果关系理论,在后的逃逸行为不可能成为交通肇事行为的原因行为,即重大的交通事故不是由于行为人的逃逸所致,既然逃逸行为不是重大交通事故的原因,它就不可能作为本罪构成的客观要件。

笔者认为,《解释》将“逃逸”作为构罪要件,目的是敦促行为人履行因肇事这一先前行为而负有的对重伤被害人的救助义务,故此处的“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应作广义理解,即“逃避法律追究”不仅包括逃避应当受到的法律责任追究,还应包括逃避对伤者或财产的救助义务。从《刑法》第133条将“逃逸”作为加重处罚情节来看,立法者是希望肇事者在交通事故后及时履行救助义务,以尽可能减少事故所造成的伤害,防止事故损失的扩大。因此,对上述规定中的“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作广义理解是符合立法原意的。

(三)作为量刑情节的“逃逸”

《刑法》第133条规定: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它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根据该条规定,在行为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的前提下,逃逸行为成为升档量刑的情节。具有“逃逸”行为的情节加重犯升格为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具有“逃逸致人死亡”情节的,则作为结果加重犯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四、对交通肇事“逃逸”的正确审查路径

(一)准确认定交通事故责任

在实践中,交通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往往对于肇事者逃逸的情形径行认定逃逸行为人负事故全部责任。但逃逸行为本身并非交通事故的原因行为。因此,交警部门首先应在不考虑逃逸的情况下,判断各方当事人在交通事故中承担何种责任。

根据逃逸行为是否影响事故责任划分,此处又可分为两种不同情况:一是逃逸行为不影响交通事故责任划分,即交警部门在行为人逃逸后,依然能够根据当事人的过错程度确定各方的责任;二是因行为人逃逸,导致事故责任无法认定,则行为人应当对此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依法被认定负有事故全部或主要责任。

如果是后一种情况,辩护律师可以向司法机关申请调取证据,要求交警部门出具补充认定意见,在不考虑逃逸行为的情况下交通事故责任应当如何划分,如果能够准确划分责任,行为人是否负主责以上责任,进而判断行为人是否构成交通肇事罪。

需要注意的是,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仅仅是行政法意义上的责任划分,并不等于刑法意义上的责任认定。

(二)在责任认定基础上审查“逃逸”行为

在逃逸行为不影响交通事故责任划分的情况下,交警部门根据行为人对事故发生的原因力大小作出相应的事故责任认定。在该种情形下的“逃逸”是否构成犯罪,要严格按照罪刑法定原则来审查判断。例如,后车驾驶员未注意行车安全导致追尾前车而死亡,前车驾驶员因无证驾驶惧怕被发现而逃离现场,逃逸行为人因不承担事故主要以上责任,不构成交通肇事罪,对该“逃逸”只能进行治安处罚。

如果肇事者的逃逸行为致使责任无法划分而承担事故全部或主要责任的,逃逸行为将被作为交通肇事罪的入罪要件。如果排除“逃逸”情节后,行为人仍构成交通肇事罪,则“逃逸”将被视为量刑情节影响对行为人科处刑罚的量刑档次。

(三)禁止重复评价

鉴于“逃逸”行为在实践中存在三种不同的理解,在具体个案中往往容易造成混淆和重复评价。一种情形是交通肇事致一至二人重伤(重伤三人已直接构成交通肇事罪)时,先将行为人的逃逸行为作为认定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依据,之后又依据《解释》第2条第2款第(六)项规定将“逃逸”行为作为入罪要件重复评价。另一种情形是将“逃逸”行为先作为入罪要件认定行为人构成交通肇事罪,之后又作为量刑情节对其升格处罚。这两种重复评价的情形在司法实务中并不少见,律师在办理该类案件时尤其需要引起重视。

(案例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7年第6期)


分享到:


相關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