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府以“流轉”等方式將村裡集體土地用於建設,是不是違法?

作者:北京市盈科(鄭州)律師事務所 付華偉土地徵收律師團


律師解讀: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四條規定,涉及農用地轉為建設用地的,應當辦理農用地轉用審批手續。因此,建設項目需要使用農用地等農村集體土地的,應當依法辦理土地徵收及農用地轉建設用地審批手續。僅通過所謂土地“流轉”等方式佔用農村集體土地進行建設,違反土地管理相關法律法規,屬於違法行政

政府以“流轉”等方式將村裡集體土地用於建設,是不是違法?

最高院案例:丁有生與山東省菏澤市牡丹區人民政府資源行政管理土地行政管理(土地)再審一案

一、裁判要旨

採用協議的方式流轉集體土地無明確的法律依據,且牡丹區政府和牡丹街道辦提供的證據不能證明在七里河溼地公園項目實施過程中,所有的工程建設均不會改變相應土地的原用途。因此,原審法院以牡丹區政府和牡丹街道辦未能提供農用地轉用審批等方面的證據為由,確認行政行為違法,本院予以確認。針對牡丹區政府和牡丹街道辦佔地行為提起的行政訴訟,並非行政協議之訴,故對於牡丹街道辦與丁堂村村委會簽訂的土地流轉合同相關事宜不予審查。

二、案情簡介

1、案號:(2018)最高法行申1851號

2、案由:土地行政強制及行政賠償

3、當事人

再審申請人(一審原告、二審上訴人):丁有生

再審被申請人(一審被告、二審上訴人):牡丹區政府、牡丹街道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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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最高院裁定

駁回再審申請人丁有生的再審申請。

四、法律法規

《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六條 人民法院審理行政案件,對行政行為是否合法進行審查。

《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一)項 行政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判決確認違法,但不撤銷行政行為:

(一)行政行為依法應當撤銷,但撤銷會給國家利益、社會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損害的;

(二)行政行為程序輕微違法,但對原告權利不產生實際影響的。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行政訴訟證據若干問題的規定》第五條 在行政賠償訴訟中,原告應當對被訴具體行政行為造成損害的事實提供證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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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付華偉土地徵收律師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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