會計核算、增值稅、所得稅的視同銷售的區別

無論是會計核算體系,還是增值稅、企業所得稅都有視同銷售的概念,三者既有交集,亦有並行。並行情況下,可能會出現納稅調整,我們需要區別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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增值稅視同銷售

增值稅的視同銷售是企業發生增值稅應稅行為,但並不能使企業所有者權益增加的情形。增值稅視同銷售包含貨物和營改增應稅服務、無形資產或者不動產兩大類。

(一)

貨物增值稅視同銷售,增值稅暫行條例實施細則正列舉了八項行為,企業只需對號入座即可判定是否應按照視同銷售計算繳納增值稅。增值稅暫行條例實施細則第4條規定,單位或者個體工商戶的下列行為,視同銷售貨物:

(1)將貨物交付其他單位或者個人代銷;

(2)銷售代銷貨物;

(3)設有兩個以上機構並實行統一核算的納稅人,將貨物從一個機構移送其他機構用於銷售,但相關機構設在同一縣(市)的除外;

(4)將自產或者委託加工的貨物用於非增值稅應稅項目;

(5)將自產、委託加工的貨物用於集體福利或者個人消費;

(6)將自產、委託加工或者購進的貨物作為投資,提供給其他單位或者個體工商戶;

(7)將自產、委託加工或者購進的貨物分配給股東或者投資者;

(8)將自產、委託加工或者購進的貨物無償贈送其他單位或者個人。

(二)營改增應稅服務、無形資產或者不動產視同銷售兩項行為如下:

《關於全面推開營業稅改徵增值稅試點的通知》(財稅〔2016〕36號)附件1《營業稅改徵增值稅試點實施辦法》第十四條規定,下列情形視同銷售服務、無形資產或者不動產:

(1)單位或者個體工商戶向其他單位或者個人無償提供服務,但用於公益事業或者以社會公眾為對象的除外。

(2)單位或者個人向其他單位或者個人無償轉讓無形資產或者不動產,但用於公益事業或者以社會公眾為對象的除外。

(3)財政部和國家稅務總局規定的其他情形。

自然人向其他單位和個人無償提供36號文附件1《營業稅改徵增值稅試點實施辦法》所附《銷售服務、無形資產、不動產註釋》中第一大類“銷售服務”所列示服務,不需要視同銷售。

(三)視同銷售銷售額的確定

增值稅暫行條例實施細則第十六條明確:納稅人發生條例第七條所稱價格明顯偏低並無正當理由或者有本細則第四條所列視同銷售貨物行為而無銷售額者,按下列順序確定銷售額:

(1)按納稅人最近時期同類貨物的平均銷售價格確定;

(2)按其他納稅人最近時期同類貨物的平均銷售價格確定;

(3)按組成計稅價格確定。組成計稅價格的公式為:組成計稅價格=成本×(1+成本利潤率)

屬於應徵消費稅的貨物,其組成計稅價格中應加計消費稅額。

公式中的成本是指:銷售自產貨物的為實際生產成本,銷售外購貨物的為實際採購成本。公式中的成本利潤率由國家稅務總局確定。

營業稅改徵增值稅試點實施辦法第四十四條明確:納稅人發生應稅行為價格明顯偏低或者偏高且不具有合理商業目的的,或者發生本辦法第十四條所列行為而無銷售額的,主管稅務機關有權按照下列順序確定銷售額:

(1)按照納稅人最近時期銷售同類服務、無形資產或者不動產的平均價格確定。

(2)按照其他納稅人最近時期銷售同類服務、無形資產或者不動產的平均價格確定。

(3)按照組成計稅價格確定。組成計稅價格的公式為:組成計稅價格=成本×(1+成本利潤率)

成本利潤率由國家稅務總局確定。

無論是貨物及勞務,還是營改增視同銷售,上述三種視同銷售的銷售額確定方法不是企業隨意三選一,而是按照順序確定。

另外值得關注的是,《增值稅若干具體問題的規定》(國稅發[1993]154號)第二條第四款明確了納稅人因銷售價格明顯偏低或無銷售價格等原因,按規定需組成計稅價格確定銷售額的,其組價公式中的成本利潤率為10%。

企業所得稅視同銷售

所得稅法實施條例第二十五條:“企業發生非貨幣性資產交換,以及將貨物、財產、勞務用於捐贈、償債、贊助、集資、廣告、樣品、職工福利或者利潤分配等用途的,應當視同銷售貨物、轉讓財產或者提供勞務,但國務院財政、稅務主管部門另有規定的除外。”對所得稅視同銷售做出了原則性的規定,國家稅務總局於2008年10月9日發佈《關於企業處置資產所得稅處理問題的通知》(國稅函[2008])828號)。828號文對條例第二十五條中貨物、財產處置的視同銷售問題作出了清晰的界定,以資產的所有權是否發生變化為判定標準,確定資產在法人主體內部流轉,不視同銷售,資產在不同法人主體之間流轉,則視同銷售。

828號文列舉了不視同銷售的情形,即對於除將資產轉移至境外以外,企業的資產所有權屬在形式和實質上均不發生改變,可作為內部處置資產,不視同銷售確認收入,相關資產的計稅基礎延續計算。

(1)將資產用於生產、製造、加工另一產品;

(2)改變資產形狀、結構或性能;

(3)改變資產用途(如,自建商品房轉為自用或經營);

(4)將資產在總機構及其分支機構之間轉移;

(5)上述兩種或兩種以上情形的混合;

(6)其他不改變資產所有權屬的用途。

828號文列舉了視同銷售的情形,即企業將資產移送他人的下列情形,因資產所有權屬已發生改變而不屬於內部處置資產,應按規定視同銷售確定收入。

(1)用於市場推廣或銷售;

(2)用於交際應酬;

(3)用於職工獎勵或福利;

(4)用於股息分配;

(5)用於對外捐贈;

(6)其他改變資產所有權屬的用途。

828號文只對條例二十五條中的貨物、財產部分作出了明確的規定,對勞務視同銷售情形可比照828號文精神進行所得稅處理。

會計核算

會計準則規定:當企業與客戶之間的合同同時滿足下列條件時,企業應當在客戶取得相關商品控制權時確認收入:

①合同各方已批准該合同並承諾將履行各自義務;

②該合同明確了合同各方與所轉讓商品或提供勞務(以下簡稱“轉讓商品”)相關的權利和義務;

③該合同有明確的與所轉讓商品相關的支付條款;

④該合同具有商業實質,即履行該合同將改變企業未來現金流量的風險、時間分佈或金額;

⑤企業因向客戶轉讓商品而有權取得的對價很可能收回。

以貨物為例,從上面稅收法規的規定中,可以看出增值稅的視同銷售與企業所得稅的視同銷售在範圍與內涵上都有差異。這種差異的根本原因是增值稅的視同銷售行為不僅強調貨物的用途還要考慮貨物的來源;而所得稅的視同銷售行為,只強調貨物的用途,與貨物的來源無關。

對在稅收上認為是視同銷售的行為(無論是針對哪種稅而言),進行會計處理時也存在一些需要澄清的概念。在《企業會計準則》中,沒有視同銷售的問題,只有是否確認為收入的問題。從上面簡單的分析中可看出,同一個詞在不同的稅種中會有不同的規定,對會計實務而言,由於規定總是在不斷的適應實際情況而進行調整,企業會計人員只要在現有的會計準則和稅收法規下,清楚這樣的業務處理即可。筆者經過不斷的積累,按貨物轉移的特殊業務類型,對其會計處理及增值稅和所得稅的納稅處理進行分析整理,以供參考。

視同銷售的增值稅、所得稅、會計核算三方協調

(一)增值稅視同銷售,企業所得稅、會計核算均不視同銷售情形

甲公司系增值稅一般納稅人,總機構在深圳,在北上廣杭均設有分公司A、B、C、D,增值稅非彙總納稅,企業所得稅彙總納稅,會計核算上由總公司統一核算規則,甲、A、B、C、D作為獨立會計核算單位。總機構負責公司商品採購,通過調撥方式將貨物交由各分支機構對外銷售。2017年度甲公司合計採購A商品10000件,合計金額6000萬元,取得的增值稅專用發票上註明稅額合計為1020萬元,全部劃撥給A、B、C、D分公司實現對外銷售9000件,取得銷售收入7200萬元,銷項稅額1224萬元。

分析

增值稅方面,甲公司與分支機構不在同一縣(市),甲公司通過劃撥的方式將商品移送給其分支機構,應當視同銷售,稅務機關核定甲公司視同銷售的銷售額為7000萬元,且按照向各分公司實際的劃撥份額開具增值稅專用發票。

會計處理方面,總公司向分支機構劃撥的行為,由於貨物併為對外實現銷售,因此貨物劃撥移庫不確認收入。總機構的會計分錄如下:

會計核算、增值稅、所得稅的視同銷售的區別


分支機構實現貨物的對外銷售,應確認銷售收入7200萬元,在總公司通過合併會計報表列報營業收入7200萬元。

企業所得稅方面,按照828號文將貨物在總機構及其分支機構之間轉移,資產所有權屬在形式和實質上均不發生改變,可作為內部處置資產,不視同銷售確認收入。企業所得稅彙算清繳時,應在合併會計報表的基礎上分析填列,並按照彙總納稅相關規定辦理彙算清繳事項。

(二)增值稅、企業所得稅視同銷售,會計核算不視同銷售情形

2016年中秋節,富錦公司(一般納稅人企業)將自產的月餅作為節日福利發放給公司員工,成本為10萬元,對外銷售的不含稅價值為20萬。

分析

增值稅方面,富錦公司上述業務屬於增值稅暫行條例實施細則第四條第五款“將自產、委託加工的貨物用於集體福利或者個人消費;”的情形,應視同銷售。如案例所示,該產品最近時期同類貨物的平均銷售價格可以可靠獲取,視同銷售的銷售額為20萬元。該公司在申報增值稅時應當在《增值稅納稅申報表附列資料(一)(本期銷售情況明細)》表的第1行“17%稅率的貨物及加工修理修配勞務”第5列“未開具發票銷售額”單元格填列20萬元,第6列“未開具發票銷項稅額”單元格填列3.4萬元。

會計處理方面,該批月餅用於集體福利,會計上不確認商品銷售收入;增值稅如上分析,應確認銷項稅額3.4萬元,會計分錄如下:


會計核算、增值稅、所得稅的視同銷售的區別

企業所得稅方面,828號文第二條第三款“(三)用於職工獎勵或福利”應按規定視同銷售確定收入,視同銷售收入為20萬元。企業所得稅納稅申報表填表分析如下:

“A105010視同銷售和房地產開發企業特定業務納稅調整明細表”第5行“(四)用於職工獎勵或福利視同銷售收入”填報20萬元,第15行“(四)用於職工獎勵或福利視同銷售成本”填報10萬元,上級報表“A105000納稅調整項目明細表”第2行“(一)視同銷售收入(填寫A105010)”和第13欄“(一)視同銷售成本(填寫A105010)”分別填寫A105010對應的收入和成本金額即可。

值得注意的是經上述納稅調整後,企業憑空多出10萬元的應納稅所得額:企業賬面記載福利費13.4萬元,企業所得稅納稅申報表數據為:調整增加營業收入20萬元,納稅調整增加營業成本10萬元,福利費稅前列支13.4萬元。建議在“A105000納稅調整項目明細表”第40行納稅調整減少10萬元。

增值稅、企業所得稅視同銷售,會計核算不視同銷售情形,還有用於市場推廣或銷售、用於交際應酬等事項。

(三)增值稅、企業所得稅、會計核算均視同銷售情形

甲公司系增資稅一般納稅人,2016年9月份以其自產的一套生產設備評估作價100萬投資於乙公司,該設備的生產成本為80萬元。

分析

增值稅方面,甲公司以自產貨物對外投資行為,屬於增值稅暫行條例第四條第七款“(7) 將自產、委託加工或者購進的貨物分配給股東或者投資者”的視同銷售情形,視同銷售的銷售額為100萬,納稅申報填表範例如上例。

會計處理方面,會計上應當按照公允價值確認收入會計分錄如下:

會計核算、增值稅、所得稅的視同銷售的區別


企業所得稅方面,828號文第二條第五款“(五)用於對外捐贈”應按規定視同銷售確定收入,視同銷售收入為100萬元。由於會計核算已作為收入確認並結轉成本,企業所得稅和會計核算規定一致,不存在稅會差異,無須做納稅調整。

現行增值稅稅率修改為13%,9%,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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